来源:新浪司法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知识产权维权诉讼大量涌现,其中涉及侵犯著作权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幅显著。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加强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并使司法保护强度与作品创作高度相协调,合肥高新区法院对近三年来涉及著作权纠纷案件进行了调研分析。
一、侵害著作权类案件基本概况
(一)案件审理情况
2013—2015年,合肥高新区法院共受理著作权类纠纷案件726件(含侵犯著作权罪2件),占三年受理知识产权案件数的43.11%。案件类型主要为著作权侵权纠纷338件、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254件、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90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24件、著作权权属纠纷12件等。案件涉及种类较多的分别为音乐影视作品类238件、美术摄影作品及图片类194件、图书文字作品类143件、游戏软件类113件、网络侵权类107件、计算机软件类17件、动画作品类14件、商业LOGO侵权5件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肥高新区法院紧扣知识产权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理念,引入专家参审机制,构建三段式调解模式,深入走访调研,搭建知识产权保护立体构架,推动树立崇尚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自2012年以来,合肥高新区法院共有有6件侵害著作权案件被省高院列入当年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其中陈某设立网站传播盗版海外影视作品案则入选国家版权局2014年度打击侵权盗版十大案件。
(二)诉讼参与人类型
在著作权纠纷涉诉案件中,原告一般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有着鲜明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比如作家、画家、摄影师、动漫设计公司或婚庆摄影公司等,他们依靠自身的专业知识或艺术领悟设计创作作品,享有着对涉案作品的当然的著作权。第二种是获得著作权所有者许可的专业维权公司,其享有著作权的基础并非独创作品,而是依据授权。而被告一般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涉案作品的实际使用者,身份大都是个人或公司企业等经营者。第二种是侵权作品的实际设计制作者,其大都是接受了实际使用者的委托任务。第三种是报纸、网站等传播媒介或超市、商场等销售场所,往往因为刊载广告或销售商品扩大了侵权范围而被诉成为被告。
(三)主要侵权形式
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侵权形式大多体现为简单的“拿来主义”,即被告未经许可直接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直接应用于自己的产品,或将未经授权的著作权作品用于广告宣传。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如制作成产品销售;制作成广告宣传页或网页内容对外发布;制作成书页的插图或点缀;将美术动漫形象设计成热门电子游戏等。
(四)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明目的可归类为权属证据、侵权证据及损失证据三类。其中权属证据会因为原告的主体身份不同而在证据形式上有所差异。原告若系涉案作品的原始创作人,权属证据一般是作品的原件,或是刊载过这些作品的书籍、报刊杂志,也有个别情况是权威部门出具的著作权证书。原告若系专业维权公司,则权属证据主要表现为著作权拥有者出具的授权书及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有的也会将既有的支持诉请的生效判决书作为证明。侵权证据多为被告已经散发或销售出的实物,此外还附加有证明上述实物是原告从被告处取得或购得的公证书。损失证据并不仅仅为被告的现实获利情况,同时还集中在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和公证费用等。
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零散分散。有的被告会将自己产品或宣传册上应用的作品的“出处”作为证据,以示和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相区别。有的被告将委托合同作为证据,说明涉案侵权行为系第三方制作公司所为。
二、侵害著作权类案件显著特点
(一)案件呈现批量化、复杂化趋势。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往往并非单独发生,某个主体同时实施数个侵犯不同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或多个主体在某一时间段内侵犯同一作品著作权的现象普遍存在。权利人通常会就上述近似的侵权事实在诉讼时效内一并诉至法院,由此形成批量案件。但是由于存在多个原告或者被告,虽然是批量案件,但是具体侵权行为千差万别,案件审理中要花大量的时间审查权属证明、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就疑难问题查阅资料,使得审判周期较长。
(二)审判领域不断拓展。随着消费者对社会文化类产品的消费需求日益上升,音乐、影视、美术、摄影、图片、软件等文化作品的侵权诉讼成为了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主要类型,案件涉及到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邻接权等多个方面,审查的范围亦扩展到文学摄影、影视戏剧、KTV、雕塑、儿童玩具、网络文学等多种类型,著作权纠纷已经由单纯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扩展到市场竞争领域,这些都对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一些具体个案审理难度上升。如上海百视通公司诉无锡易视腾公司、深圳志清公司、安徽电信合肥分公司、中国铁通合肥分公司、中国移动合肥分公司等“宽带机顶盒”著作权纠纷案,及美国磊若软件公司诉合肥多家大中型企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美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前者除了涉及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外,还涉及到技术中立原则的把握;后者涉及计算机软件知识,专业性很强,事实认定复杂。
(四)涉及网络取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大幅增加。随着近年来信息网络的发达,利用网络实施侵权或是当事人通过网络沟通的的案件增多。合肥高新区法院受理的大量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都涉及网络取证。部分涉及网络取证的案件中,原告未对证据进行公证,需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或就网络证据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进行鉴定;此外还有部分案件需向第三方网络平台调取证据,都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
(五)刑事案件出现一些社会影响力较大、公众关注的新类型案件。如陈某设立网站传播盗版海外影视作品案,该案曾被国家版权局列为2015年度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与传统环境下犯罪行为的后果受到实施范围的局限不同,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其危害后果也更为严重。
三、侵害著作权类案件的审判难点
(一)著作权权属审查方面存在的问题
1、著作权多次流转。一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系受让取得,并出现多次转让的情况,而原告在举证过程中没有提供完整转让材料,审理时无法查明著作权流转的过程。二是原告为企事业单位的,没有就涉案著作权作品是个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进行举证,给著作权权属审查带来难度;
2、涉案作品未发表。较常见的是原告就没有发表过的摄影作品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这些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往往被保存在U盘、数码相机或手机中,如张全胜诉合肥万达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徐本苍诉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地铁围墙图片著作权侵权等案件中,被告都以作品的可修改性为由提出抗辩,不认可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二)侵权主体、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案件主体的认定上存在困难。在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的案件中,如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诉合肥市某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保全证据,但公证书制作粗简,对个体工商户的营业信息没有表述,对侵权地的表述含糊不清,审理时侵权主体无法确定,特别是在个体工商户的门面标牌发生变化时,案件送达及侵权主体认定都带来困难;
2、取证方式简单。一些图片侵权案件,如吴某诉合肥多家房地产企业在宣传中未经授权使用其拍摄的照片的案件中,原告仅以拍照方式固定证据,附上原告本人的说明来证明侵权事实,并且由于案件取证的时间与起诉的时间间隔较长,待审理阶段案涉现场发生改变,涉案侵权图片已不复存在,审理起来难度较大;
3、鉴定程序操作规定不完备。如安徽金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合肥某镇人民政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争议著作权为工程设计图纸,该类图纸侵权认定具有高度专业性,如何鉴定涉案图纸是否构成侵权存在难题。且实践中需鉴定的案件通常由法官决定鉴定机构,容易引起当事人的质疑;
4、翻译作品内容或计算机软件多版本比对工作成为难点。如江某诉孙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原被告均将《种子的力量》这同一外文图书翻译成两种版本的中文图书,两作者之间出现著作权侵权纠纷,对涉案翻译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难度较大。而磊若软件诉合肥多家大中型企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公司为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而该软件存在1.0至7.0等不同版本,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软件的对比存在困难;
(三)损害赔偿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损害赔偿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其价值往往难以进行量化计算,原告通常也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即使权利人可以证明自身损失或被告获利,也难以对自身损失或被告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在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虽根据作品创作难度、侵权行为性质、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尽量统一裁判尺度,仍感觉数额确定的随意性较大。
(四)侵犯著作权罪案件刑事审判方面存在的问题
1、新型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产生了显著变化。如陈某设立网站传播盗版海外影视作品案中,被告人陈某通过信息网络传播751部盗版海外影视作品,累计收取广告费2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陈某发行量虽仅达到“严重情节”,但与传统盗版点对点传播方式不同的是,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一部电影上传后可能被上万人点播或下载,广告收入也随点击量或下载量成倍放大,仅以复制品数量作为量刑标准已不能适应著作权保护需求;
2、侦查机关对涉案犯罪对象是否为作品及著作权权属未予充分审查。如孙某等犯侵犯著作权罪案,涉案《2013合肥名校高考冲刺最后一卷》系列试卷由一、六、八中学出题,安徽省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侦查机关未对涉案试卷是否具有著作权作品的独创性作出审查,审理时首先要对此作出审查,若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著作权人也需作出认定。在审理周期短的刑事案件中,处理这些较为复杂的问题,时间上较为紧张。且一套试题分为文科、理科,分别有六份试卷,“复制品数量”是以套数计算数量还是份数计算数量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
四、完善著作权保护的意见与建议
(一)构建立体保护网络,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
著作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除搞好司法审判,法院还要统一公检法部门在办理著作权刑事案件中的认识,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协作,构建立体保护网络。
首先,法院内各庭室间要畅通信息沟通渠道。针对专业公司维权诉讼批量进行的特点,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庭与立案庭的联系,由立案庭先行介入,了解专业公司的诉讼规模、策略,并向审判业务庭进行批案通报;审判业务庭则在立案阶段及早介入,建立诉前调解机制,积极与专业公司沟通,争取以个案调解搭建平台,带动批量案件解决,将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其次,同一地区法院要建立批案赔偿额通报机制,便于各基层法院间、上下级法院间及时掌握裁判信息。同时,也要利用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的作用,及时了解掌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动态,统一裁判尺度,实现保护强度与独创高度相协调;
再次,统一公检法部门在办理著作权刑事案件中的认识,增强案件办理的准确率。著作权刑事案件办理中,首先应当审查犯罪对象是否享有著作权,并明确权利主体;
最后,法院要加强与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一是对于案件频发的行业,可以以司法建议等形式主动反映审判中发现的问题,争取相关部门的配合,共同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二是与工商管理部门联动,就个体工商户信息实现共享,化解信息滞后带来的送达难,侵权主体认定难问题。
(二)加强从业者培训,规范作品使用行为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著作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显著提升,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了解日益加深。
首先,权利人保护自身所有著作权的意识不断增强,但由于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与自动取得原则,大部分作品既未发表或登记,对侵权行为的举证上形式也较简单。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建议权利人注意保留作品创作的原始证据,如作品的底稿、原件等;另一方面则要善用公证方式固定证据,发现网络、图片等易变动的侵权行为要及时进行公证,避免案件进入庭审后侵权现场发生改变情况的发生,在公证时还应当注意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地的全面表述。
其次,公众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也不断增强。从现状看,广告、图文制作公司或网站建设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会频繁使用到各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摄影图片、艺术字体等,但上述行业的从业人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弱,人员调整变动频繁,相关法律培训滞后,这直接导致这些单位经常牵涉到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因此,建议上述行业一方面要迅速加强对从业者的培训,尤其要对新进人员及时开展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宣传,另一方面要考虑与相关图片公司建立业务联系,从正规渠道获取图片使用权,或整合利用自身资源,建立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图片库。
(三)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别对待,填平式赔偿为主,辅以惩罚性赔偿
著作权侵权主要采用填平式赔偿的方法,即赔偿金数额应与原告的经济损失相当。在调解及判决的过程中,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与侵权行为人的审查能力和赔偿能力相适应。在此基础上,应同时或多或少地体现惩罚性原则。如网络运营商和规模较大的经营主体,应承担较高的审查义务和赔偿责任,而对网吧业主等审查能力较弱的自然人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则应相应地减少其法定赔偿金的数额。对于明显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恶意明显或造成严重侵权后果的行为,应加重惩罚性赔偿,提高其侵权成本,旨在从长远角度抑制其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同时,权利人为阻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单列计算。
五、关于侵害著作权类案件的后续思考
近年来,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这是有着深刻社会背景原因的。一方面,伴随着经济的增长,文化市场日益繁荣,人们的审美需求空前旺盛,刺激了文学艺术产业发展的同时,也滋生出大量因不劳而获而导致侵权的案件。另一方面,批量维权风起云涌,越来越多的权利人将维权业务外包给律师事务所或专业公司,使得同类侵权案件大幅激增。
当然,追本溯源,这些案件的产生根源还是应该归结于一些个人和企业“免费午餐”的心理,疏于对知识产权的认知和保护。孰不知,在当今激烈的国内国际竞争环境下,知识产权已不再是简单的权利标识,而是演化成新的商业竞争的工具。企业不仅要培养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更要潜心开发属于自己的自主知识产权。只有这样,才能在竞争中不是简单的拿来主义,不是简单的被动挨打,才能在竞争中把握优势立于不败。
附:合肥高新区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
合肥高新区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
1.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宽带“ITV”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件简介】《防务新观察》系中央电视台制作的一档战略谈话类节目。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称其经中央电视台授权,取得央视所拍摄或制作节目的著作权。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其ITV产品上提供《防务新观察》节目的在线视频点播业务,上海百事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则向中国电信提供了涉案节目的来源,均侵害了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断开其ITV电视服务中关于《防务新观察》节目的全部链接,删除、屏蔽ITV电视服务中《防务新观察》节目;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48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裁判结果】本案审理中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消极对待法庭传唤,办案法官一个月内三次到上海送达,使得案件以最快速度进入审理程序,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于全国范围内当年提起的多起同类诉讼中,本案最早确定开庭时间。在庭前,法官多次组织各方调解,最终促成三方就数字电视“回看”业务初步达成合作意向,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IPTV用户仍可以通过点播收看央视相关电视节目。
【案件评析】中国电信的ITV产品简单来说指的是通过中国电信宽带网络传输,配以专用的e家宽带盒,使电视机具备互动点播功能的家庭多媒体信息终端,包括电视直播、时移、回看、点播、互动游戏、卡拉OK等功能。国家广电电信宽带ITV受众范围涵盖全国,公众普遍认为电信公司提供的点播服务有合法授权。此案表面是对数字电视“回看”功能进行定性,但更深层次则涉及国家广播电视网、电信网、互联网三网融合战略下的行业格局划分,也关系到广大用户的切身利益。本案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引领各方就“三网融合”的利益分配问题进行协商,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三网合一”战略下利益格局调整步伐的加快,同时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2. 采蝶轩超合同许可范围使用产品包装图片案
【案件简介】巴莉甜甜公司是合肥知名的连锁经营蛋糕企业。2011年6月,其与上海锦囊公司就“心意二”、“花开富贵”的两款图案的月饼包装盒签订购货协议。合同履行完毕后,上海锦囊公司发现安徽采蝶轩公司、合肥采蝶轩公司、巴莉甜甜公司(以下三公司简称“采蝶轩”)将上述两幅作品进行了修改,做成 “鲜花饼”和“诺邓火腿饼” 的月饼包装盒进行销售。上海锦囊公司要求采蝶轩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安徽商报》、《新安晚报》上登载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55157万元。
【裁判结果】本案一审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上诉,二审调解结案。
【案件评析】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只注重产品包装达到好的视觉效果而忽视其中包含的著作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产品包装盒的购货合同,采蝶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图案的创作过程中曾经付出过智力活动且达到了合作创作的程度,因此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本案审理中,法院充分考虑了损害影响,引导企业提升著作权保护意识,同时也引导著作权人合理行使诉权,双方利益得到平衡。
3. 曹晓丽诉合肥报业集团、合肥合晚传媒有限公司、安徽广播电视台、合肥在线、《恋爱婚姻家庭》杂志社等单位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简介】2013年2月,新浪女性情感专栏知名博主曹晓丽向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29起诉讼,称其于2008年8月21日在新浪网上以夏季紫罗兰的网名开通博客,至今总点击量逾五千万次,期间获得新浪博客回馈博主最具贡献奖、2009、2010、2011年度新浪女性情感十大草根写手等荣誉,被新浪网认证为情感名博。但是合肥报业集团、合肥合晚传媒有限公司、安徽广播电视台、合肥在线、《恋爱婚姻家庭》杂志社等8个单位的网站未经其允许,擅自转载其博客中的原创文章,将内容标题加以修改,且在页面中上传广告牟取利益,遂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著作权,并在所主办的网站首页向其书面道歉一个月;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9万元。
【裁判结果】承办法官接收案件后立刻展开庭前调解,一方面劝说被告与曹晓丽直接协商解决纠纷,一方面动员案件数较多的被告在曹晓丽系列案件第一天开庭时派人到法院先作沟通。经过一系列努力有6起案件达成庭前和解。案件正式开庭当日,在庭审结束后,法官就案件争议焦点问题与庭前处理方式再次听取曹某的意见,并当即组织旁听席上的其他案件当事人与她调解,有1起案件当天中午达成调解协议。此后,承办法官采取电话调解的方式,与双方当事人反复沟通。经过近一个月的努力,29起案件均达成和解,曹晓丽撤回起诉。在部分案件中,双方对今后的用稿方式亦达成合作意向。
【案件评析】本案立案之初,曹晓丽曾致信合肥高新区法院院长,认为案件事实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质疑承办法官审理本案的能力。面对当事人的担心,承办法官有条不紊地开展工作。此系列案件原定开庭时间需两周,在法官的斡旋下在第一天开庭后的一周内全部达成和解意向。除开庭两天外,曹晓丽没有再次来到合肥,却在之后的一个月内收到29件案件的和解款。结案后曹晓丽向合肥高新区法院寄来第二封信,并同时致信省高院张坚院长,表达了感激之情。从质疑到理解,合肥高新区法院在调解中充分考虑群众利益,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外地当事人来往奔波的劳累,并在部分案件中促成双方就今后用稿达成意向,以双赢的方式实现案结事了,让当事人感到了公正司法、高效司法的温暖。
4.地铁围墙宣传画侵权案
【案件简介】徐本苍系《绿色合肥》等12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合肥轨道一号线项目后,出于美化施工环境的目的,在工地围墙外部悬挂印有徐本苍摄影作品的宣传画。但是其使用摄影作品的行为,未获得著作权人徐本苍的许可。徐本苍向其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
【裁判结果】本案一审撤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案件评析】在我市建立“大湖名城、创新高地”的今天,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义是推动创新发展的必要保证。宣传画虽然不用于商业使用,但未经他人许可将他人作品复制使用,仍侵犯了他人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本案审理对合肥城市大建设中,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起到推动作用。
5.“中安在线”诉“合肥论坛”、“万家热线”等新闻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案件的原被告各方均为本地知名网站的运营公司。安徽中安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系安徽日报报业集团所属系列报刊唯一一家经营数字化版权资产的网络传媒公司,认为合肥肥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肥论坛”网站运行公司)与安徽大尺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万家热线”网站运营公司)、未经许可和支付报酬却长时间转载其网站上的作品,侵犯了其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请求权,于2014年初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诉前安徽中安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就6000余篇文章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选择了其中的近200篇文章分成15起案件向两被告提起第一批诉讼。
【裁判结果】撤诉。
【案件评析】该案是省内网络媒体之间新闻作品著作权诉争的第一案。通过法院调解,当事人不仅就提起诉讼的15起案件协商处理,而且将尚未提起诉讼的剩余5000多篇文章的相关事宜一揽子予以解决,就后期的转载事项还达成了合作方案。时事新闻原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如果这种新闻加入作者独创性的创作元素,就不属于单纯的事实消息,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成分就会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该案的解决,为在网络环境下保护新闻作品的著作权界定了标准,为畅通网络媒体间的合作渠道提供了思路。
6.上海百视通公司诉无锡易视腾公司、深圳志清公司、安徽电信合肥分公司、中国铁通合肥分公司、中国移动合肥分公司等“宽带机顶盒”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上海百视通公司享有《大闹天空3D》、《王的盛宴》、《血滴子》等电影作品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影片公映40天后5年,认为无锡易视腾公司、深圳志清公司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生产的机顶盒播放涉案电影作品,安徽电信合肥分公司、中国铁通合肥分公司、中国移动合肥分公司等在合肥地区为用户安装宽带是赠送可以播放侵权作品的易视宝网络播放机is-E3或魔盒M60,均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撤诉。
【案件评析】上述案件除了涉及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外,还涉及到技术中立原则的把握。技术中立原则源自专利法上的“通用商品原则”,即工具本身无所谓侵权问题,关键看使用行为的目的,如为了侵权而使用,则不再构成中立。技术的发展是不可阻挡的,随着新技术不断发展,有很多不可预见的情形出现,准确把握该原则,既有利于有效制止侵权,又可以为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合理空间。该批案件经法院调解后,全部在庭前以双方和解原告撤诉方式结案。
值得一提的是,该批案件被告众多,就管辖权的问题上海百视通公司可以有多种选择,而作为合肥高新区法院去年审理的典型案件“电信宽带IPTV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被告之一,上海百视通公司之所以最终决定把该批案件放在合肥高新法院提起诉讼,其公司代理人表示“是因为在去年的案件中,高新法院法官的工作态度和效率给他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7.磊若软件诉合肥城市卡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磊若软件公司系在美国设立的企业,为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在例行软件检测过程中,通过远程运行“Telnet”命令,发现徽商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城市卡通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的官方网站使用了盗版的涉案系列软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裁判结果】其中4案撤诉,另5案一审判决立即卸载涉案软件,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其中4案被告上诉。
【案件评析】本案是高新区法院受理的首例通过远程命令方式获取侵权证据的案件,被告多是合肥本地知名企业。磊若公司进行公证取证所使用的“Telnet”命令可以允许用户登录远程主机系统,并获得运行结果的反馈。虽然单从技术角度出发,运用该命令远程登录主机所获得的结果本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但考虑到涉案软件装载在由被告控制的服务器上这一事实,原告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于其他可能可能导致公证结果的情形举证证明。而被告均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在此前提下,判决认定涉案企业未经许可在其网站服务器上使用了涉案软件的盖然性程度较高,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被告的网站是委托第三方开发和维护,网站服务器由第三方控制,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则无需承担责任。
8、李大鹏诉周立群、合肥翰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基本案情】李大鹏就涉案logo作品在安徽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提交其创作涉案作品的创作底稿以说明其设计涉案logo作品的创作过程。李大鹏认为翰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立群未经许可使用涉案logo作品构成对其享有著作权的侵犯,请求判令:周立群、翰墨公司赔偿并支付李大鹏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费用84540.6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翰墨公司是在传播文化理念的基础上将“翰墨”及“传播”相组合并进行创造,涉案logo作品是由周立群本人创作。
【裁判结果】一审判令被告合肥翰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大鹏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被告上诉,二审调解结案。
【案件评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即作者须以文字、言语、符号、声音、动作、色彩等一定的表现形式将其无形的思想表达出来,使他人通过感官能感觉其存在,如无一定的表现形式,思想仅存在于脑海之中,他人无法感知,不能称为作品。简而言之,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创意和构思。此外,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还需能够固定于某种有体物上,这样才能使他人感知,并供人们复制使用。如纸张、磁带将其记载、录制下来,否则也难以保护。被告虽辩称基于其提出的公司文化理念而创作logo作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该文化理念融入涉案logo作品的实际创作过程,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logo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付出的智力活动已经达到合作创作的程度。因此法院确认原告系涉案logo作品的著作权人,通过对“表达”和“思想”的区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激励人们创作更多作品,为著作权保护划定司法界限。
9.陈某设立网站传播盗版海外影视作品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自2012年起设立多个网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751部盗版海外影视作品,将片源上传至百度、华为网盘,或将片源提供给百度影音、快播,还通过网站后台软件抓取快播网站的视频链接嵌入其经营的网站供他人点击观看,同时在其网站上嵌入多家网络广告联盟的广告以牟利,累计收取广告费24万余元。
【裁判结果】合肥高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力系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侵权复制行为,其意图在于追求广告收益,明显具有营利目的。被告人陈力通过互联网发布涉案影片供不特定社会公众下载,无论其是否收取下载费用,都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其在信息网络上累计复制发行751部电影,属于情节严重。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案件评析】该案在移交司法程序前曾被国家版权局列为重点督办案件。与传统环境下犯罪行为的后果受到实施范围的局限不同,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没有具体的实施范围的限制,犯罪的对象更为广泛,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危害后果也更为严重。通过该案的办理,有力地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网络犯罪行为。
10.孙某等5人盗印名校试卷案
【基本案情】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秦某从滁州市全椒县获取《最后一卷(六中篇)》正版试卷带至合肥交给被告人孙某,要求孙某为其盗印。被告人朱某为盗印出售本系列试卷牟利,冒充巢湖市槐林中学老师从徽文公司订购并取得了《最后一卷(一中篇)》正版试卷。朱某、刘甲、刘乙三人将样卷交由印刷公司进行盗印,朱某非法盗印34000份,刘乙非法盗印64800份,刘甲非法盗印25920份,并各自将盗印试卷整理打包后通过物流发往省内学校。孙某从刘甲处获取《最后一卷(一中篇)》正版试卷,非法盗印125600份。
【裁判结果】判决被告人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刘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秦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件评析】《2013合肥名校高考冲刺最后一卷》系列试卷是合肥市第一、六、八中学组织本校名师编写的作品,由安徽省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五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关于非法盗印份数,由于正版试卷包含的各科目分别标有书号及定价,可以分开使用,故具有独立书号及名称的试卷均应依法按份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孙某非法盗印175480份,朱某非法盗印34000份,刘乙非法盗印64800份,刘甲非法盗印25920份,秦某非法盗印13660份,五被告人复制品数量均在二千五百张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院考虑五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后作出判决。盗版教辅书籍不仅欺骗了意在使用正版作品的使用者,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同时利润高、回扣大,极易滋生腐败。作为新类型案件,通过对本案的处理,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净化了教辅材料文化市场,提升了相关群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邹靖、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