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模式的困境与发展

来 源 | 知产力

作 者 | 刘丽娜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刑事诉讼法博士

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模式是指由同一个审判庭或专门法院统一审理侵犯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审判模式。2008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了探索建立专门审判组织,集中审理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的设想,此后上海、重庆、武汉、西安等地纷纷开展“三合一”试点。截止到2013年底,已有7个高级法院,79个中级法院、71个基层法院推行“三合一”改革,约占全国法院总数的37%。

2014年8月1日,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确立了专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组织,同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确立民事、行政审判“二合一”模式。从世界范围来看,最初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刑事诉讼并没有引起特别关注。在发达国家,绝大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属于告诉乃论案件,民众知识产权维权意识普遍较高,刑事案件偏少,检察官、法官还享有大量裁量权,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能够通过和解结案。但是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繁荣与发展,刑事诉讼程序逐渐引起重视。

2005年7月12日欧盟通过的《关于用刑罚方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指令草案》专章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一些经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如泰国、土耳其、台湾地区相继成立了专门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法院或者统一审理民事、刑事案件的法庭。尽管目前大陆专门法院并没有将刑事案件纳入其中,但是改革刚刚起步,由专门法院统一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已有实践来看,“三合一”模式对统一司法办案标准、节约司法资源等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试点工作仅在审判庭内改革,尚缺乏系统规划,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是欠缺熟知各类诉讼规则的复合型法官。知识产权是一个不断扩大的体系,法官需要靠较长时间的实践来摸索办案规律、积累审判经验。在长期分散式审判模式下,办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官仅熟悉本领域的办案经验,对其他诉讼案件容易产生认识误区。传统民事案件法官不能熟练掌握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过分夸大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差异。如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民事诉讼中只要被告人败诉就要承担诉讼费用,所以权利人往往十分乐意聘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并不存在鉴定问题。而在刑事诉讼中,被侵权作品众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很难查找到权利人,进行著作权同一性比对相对困难。而很多案件被告人文化程度低,且长期在街头、小门面经营,几乎不可能自行创造作品,综合犯罪主体身份、犯罪地点、销售价格以及版权管理机关的非法出版物证据材料,可以根据审判经验推定犯罪事实,在被告人不能进行合理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犯罪。然而习惯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就会带着传统思维惯性要求控方提供“同一性比对”司法鉴定。再比如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不少民事法官认为“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并不能推定行为人窃取了商业秘密,但是刑事法官往往认可这种推定。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相比,商业秘密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更晚,技术性问题更多,取证更加困难,假如不允许刑事推定,维权之路几乎被堵死。在当前“三合一”试点院,民事法官居多,而刑事案件法官较少,审判人员在法律适用上与控方及代理律师争议较大,问题根结也大抵在此。

二是民刑程序衔接仍不顺畅。部分地区未能实现有效对接,诉讼依旧拖沓。 关于当事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法院认可并鼓励,如由湖北省宜昌市中院一审、湖北审高院二审判决的熊四传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湖北省宜昌市中院系“三合一”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法院分别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依法酌定赔偿的民法原则,确定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反之,北京海淀等地的“三合一”法院并不认可,拒绝接收当事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关于民、刑孰先孰后问题,各地认识也不统一。西安等地法院采“先民后刑”原则,认为只有先对同一行为进行民事判断后才需要判断是否再判处刑罚。当前民事法律规定更加完备,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先行保护更能满足权利人维权需求。而大部分地区仍坚持采取传统的“先刑后民”原则。主要理由在于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优先原则,而且刑事程序是国家公权力对案件的办理,表明犯罪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个人私利保护程序,而且刑事诉讼时效性更强,先民后刑会拖延诉讼期限。此外,现有法律未能尽可能的统一不同诉讼程序的管辖标准,各地改革深受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冲突的困扰,部分地区自行改革后,却无法对应三审分离的诉讼管辖。为解决问题,要么指定基层院统一审理一审案件,如浦东法院知识产权庭统一受理一、二审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要么提审至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受理,如西安中级人民法院;相对而言,武汉的“三合一”较为彻底,由江岸区法院和武汉中院分别集中受理一、二审案件。上述指定管辖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仍然饱受诟病,而且如果对应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不予配合作出调整,将严重影响工作效率,甚至导致指定管辖无法落实。

三是行政确权问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未予明确。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主张涉案知识产权存在权属争议,有待行政机关作出确权决定,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处理?此类情况在民事诉讼中采取中止诉讼的做法,但是刑事法律并未明确。该类问题虽然较为少见,但仍有发生。以北京市海淀区办理的远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为例,犯罪嫌疑人远某等人离开原公司后,到烟台某公司研发生产同类配件。在审理期间,远某及其辩护律师提出专利权属争议,称北京公司正在向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烟台公司已提出异议,异议理由包括:北京公司产品系照搬美国曾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但该技术已过保护期限;而国内还有其他公司生产同类产品,该技术不具有非公知性。检察机关并没有依赖行政确权,直接确认涉案技术属于商业秘密。理由是涉案产品最初由美国公司发明创造,该公司申请了专利,但是根据专利法及实践操作,在专利方面,只会公开该技术的原理,并未公开与本案相当的具体技术及机械设计图,而这些不被公开的部分,目前在我国各大生产研发行业内,均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国内一些法院曾对被告人窃取此种信息的行为做出过有罪判决(参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津环渤海公司等五名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认为将抽象原理转化为具体技术方案并采取保密措施的属非公知技术。尽管国内其他公司也能成功绘制产品图纸,但是也需要付出大量的劳动和一定的智力付出,并非通过观察即可获取该技术信息。该信息并非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无法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根据最高法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民事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只要北京公司采取了必备的保密措施,就应当承认“非公知性”。尽管该案最终因为其他证据问题不能认定远某非法使用北京公司商业秘密,但是本案的办理表明司法机关能够自行判断知识产权权属。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传统刑事诉讼领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有的涉及技术问题,如软件著作权案件中,关于销售软件序列号、销售的电子产品中预装侵权软件、加框链接他人作品的行为如何界定,是否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等,有的属于证据规则的运用问题,如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软件源代码等显然属于企业自主研发且赖以营利的智力成果,是否需要对其“非公知性”进行鉴定等。由于新问题不断涌现,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没有形成“通说”或“惯例”,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认定标准很可能不同。相对于民庭法官而言,刑庭法官普遍存在专业知识储备不足的问题,对一些重要概念并不能准确掌握。采取统一的审判方式,有利于提高刑事案件审判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促进办案质量的提升,也有利于解决民刑程序衔接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称之为智慧财产法院),与大陆地区“二合一”模式不同,台湾智慧财产法院采取“三合一”模式,管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和二审民事、刑事案件,只有少年刑事案件除外。为设置与之配套的检察机构,台湾于2009年成立了对应的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检察署,职权范围包括刑事上诉、抗诉案件、一审法院不起诉、缓起诉案件、一审指定管辖案件、法律问题研究、教育培训、业务督导、国际事务交流等。

与台湾地区相比,大陆采取“三合一”审判模式更具优势。一是台湾地区刑事案件较少,专利侵权已经排除在刑事案件以外,总体而言案件并不复杂,但是大陆地区刑事案件日趋增多,侵犯著作权、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问题越来越复杂,且专利犯罪仍然属于刑事案件范畴;二是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属于告诉乃论罪,当事人提起自诉为主、检察机关公诉为辅,被告人一般处于非羁押状态,由地方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当事人应诉,而大陆地区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以公诉为主,逮捕率仍然偏高,加之各地在积极建设远程提讯、远程审判系统,由同一个法院办理一审刑事案件不会产生当事人应诉问题;三是台湾地区检察官负有指挥侦查的职责,这就意味着如果刑事一审归属专门法院,相应的侦查机关的级别管辖也有必要进行调整,整体改革较为困难。而大陆地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侦查行为相对独立,检察机关并没有指挥侦查的职能,却享有审查批准逮捕的司法职权,确立与专门法院相对应的检察院并不存在实践障碍。四中全会提出要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属地管辖与行政区划挂钩,但是我国现行检、法设置与行政区划基本完全对应,跨区划的只有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和部分专门法院。从某种程度来看,我国当前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设置属于狭义的“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范围虽然局限在一个省级框架内部,但是省以下政府对于新设置的中院、分院难以干预。随着司法系统人财物的省级统管改革,在中院层级设立专门法院、检察院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办理。基于以上考虑,建议我国在知识产权案件量较大、交通较为便利的地方成立“三合一”的专门法院。在地理位置上,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有利于诉讼程序顺利,即法院的地理位置要方便当事人诉讼,二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要方便侦查机关开展调查取证;三是有利于司法公正,要保障司法机关能够客观公正处理案件;四是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即要方便处理跨国犯罪案件。基于以上考虑,同时根据地理环境及案件量决定是否增设巡回法庭。其次在其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三合一”的知识产权法庭,对于交通不便利的地区,可以指定将简易案件交由基层法院普通刑事法庭管辖,也可以通过建立发展远程视讯系统,解决当事人接受讯问、到庭应诉问题。

关于“三合一”专门法院的发展,建议:一是选拔并培养复合型法官。优先考虑熟悉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律知识的法官。加强交流平台建设,促进不同诉讼业务的法官相互之间传授办案经验,加强法律知识和理工科基础知识教育培训,促进法官持续关注国内外知识产权热点问题,为完善立法及司法改革出谋划策。二是在“刑事优先”基础上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在办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因程序冲突而导致的民事程序中止,不能影响临时措施的申请及适用。经过刑事审判认定的案件证据及案件事实应当在民事审判予以承认,除非有证据表明存在明显错误或者显失公平。同时鼓励当事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原则上不主动移送公安机关,而是告知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将选择权交由被害人。三是明确行政确权程序不阻却刑事诉讼。参考台湾地区规定,在配备技术调查官、咨询专家等基础上,明确刑事诉讼法中司法机关可以自行判断权属问题,同时该判决结果及依据仅在本案有效,对行政机关确权活动没有约束力。控方及当事人如果认为认定错误,影响判决结果,仍然可以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能够依法提出抗诉。四是建立相对应的专业化检察机构,同时确立侦查与检察、审判相分离的级别管辖制度。从刑事立案到刑事审判需要经过一段侦查过程。在刑事诉讼程序开启阶段,就要求公安机关明确查明犯罪地或者确定级别管辖是相对困难的。为保障案件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少国家均承认侦查管辖的独立性。将侦查与审判管辖分离后,可以由专门检察机关、法院分别办理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审判,不会过多考虑与公安机关级别对等关系,而会更加突出司法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强化案件事实的审查而不用过多考虑案外因素,更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