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行为是否侵权的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今后,“是否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中”将成为法院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侵权的关键点。
一般来说,权利人在出售作品时,会与合同相对方做出约定,禁止其与第三方合作开放网络链接端口、然而,合同相对方有可能违约,这时第三方只要进行链接就能找到涉案作品。此时,原告往往会直接指控第三方设置链接的行为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这类案件已成为最常见的涉链接网络传播纠纷形式。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徐制品”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学术界普遍存在用户感知和服务器两种不同的标准。用户感知标准是指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考虑网络用户的感知,如果被诉行为使得用户认为涉案内容系由被告提供,即应定被告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服务器标准是指依据是否上传涉案内容于服务器内,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张晓霞表示,结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外交会议记录、《着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提供侵权作品行为指向的是最初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即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而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链接以及接入设备等行为。
“如果仅仅提供链接服务,就不能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当原告想要主’张维权时,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监庭审判员冯刚说,但有两种提供链接的情况是构成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行为的,一是权利人的合同相对方建立了技术保护措施,而第三方破坏了这种保护措施建立了链接;二是第三方和权利人的合同相对方串通构成共同侵权。
附: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015)京知民终字第559号
【裁判要旨】
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是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中,使网络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
【基本案情】
快乐阳光公司享有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方公司生产的机顶盒中绑定了兔子视频软件,并将该软件及其播放影视作品的功能作为涉案产品的宣传。用户可以使用该软件播放涉案节目。快乐阳光公司认为同方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方公司辩称其仅为硬件生产商、涉案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等,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为是提供作品的行为,还是链接服务行为。
【裁判情况】
关于被诉行为的性质问题,一审判决未予明确。一审判决同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万五千元。 同方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为:同方公司的上述行为并非提供作品的行为,而是链接服务行为。鉴于兔子视频提供者知晓被链接网站中存在被诉内容,其对于该内容是否为合法传播负有认知义务,因此,在被诉内容系未经快乐阳光公司许可而传播的情况下,兔子视频提供者应对此有所认知,但却仍然提供被诉内容的链接服务,其主观状态属于应知,故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理由】
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标准的确定,应以其文字含义及立法渊源为基础。《著作权法》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项系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具体体现,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八条的规定。WCT的外交会议记录记载,“重要的是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至于服务器空间、传播的链接、传输设备以及信号的路由选择,则是无关紧要的”。因外交会议的记录对于条约的解释具有很高的权威性,故依据上述记载,该条款中的“提供”行为指向的是“最初”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亦即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而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链接以及接入设备等行为。基于此,《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亦应指向的是最初将作品置于服务器中的行为。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确定标准应是服务器标准,而非用户感知标准。
来源:北京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