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虽然,耐德厂未就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公证且提交法院前实物已被拆封,耐德厂的上述取证方式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沙邦公司不能就其辩称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沙邦公司生产、销售,并无不当。
案号
(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9号
(2015)沪知民初字第11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沙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希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亮,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男,汉族,1956年2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沙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邦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亮、被上诉人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以下简称耐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耐德厂诉称:
原告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享有“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6。该专利产品使用于自来水管道入户前的水质清洁过滤。原告发现被告公开在“1688.com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平台”网络销售平台批发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中B款,1-9台为每台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元、10-19台为每台70元、﹥=20台为每台60元,销售月记录网页显示,B款产品已批发2,265台。而A款可售数量999,003台,B款可售数999,878台,C款可售数999,993台,D款可售数999,972台。原告为制止侵权还支出了3万余元的合理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沙邦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A、B、C、D款“前置过滤器”的制造、销售;
2、被告沙邦公司赔偿原告按因侵权获利暂计1元(待从2014年3月18日至今的总利益司法审计后变更);
3、被告沙邦公司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实物费用85元;
4、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沙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原告还说明,其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包括原审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12号案件的公证费,因原告无法确定两个案件是否都可以胜诉,故若两案都胜诉,则主张公证费在两案中平摊,若只有一案胜诉,则不再主张平摊。
被告沙邦公司辩称:
1、沙邦公司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沙邦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向原告出售的产品,同时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亦无证据证明是其在涉案网页上购得的产品;
3、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且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4、原告主张40万元赔偿请求缺乏依据;5、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
1、阿里巴巴公司只是软件提供商,非涉案网站的经营主体,原告起诉阿里巴巴公司属主体不适格;
2、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就本案涉嫌侵权行为,及时采取了防范措施,不具有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所述的滤筒的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的滤筒的底部设有排水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所述的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所述的旋钮与所述的滤筒可转动连接,所述的排水阀设置于所述的旋钮上。”该专利说明书的技术背景部分记载:现有的前置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上部设有进水口和出水口,进水口通过滤芯与出水口连通。工作时,待过滤的水从进水口进入滤筒内,流经滤芯,获得净水,净水由出水口排出。这种前置过滤器需要清洗滤芯时,通常需要将滤筒拆开,将滤芯取出,再进行清洗,操作复杂。说明书进一步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构思是:在不锈钢滤网外设置清洗骨架,需清洗滤网时,转动旋钮,带动清洗骨架旋转,刷子洗刷滤网。再打开排水阀,污水即从排水管道流出。本实用新型具有清洗滤芯方便快捷的优点。说明书参照附图实施例记载“所述的清洗骨架6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61”。附图中61标示的是滤网外围凸条状的刮洗刷。
2014年12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仲国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下沙服务中心办公室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网页公证保全行为,在“1688.com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平台”搜索“前置过滤器”,发现有“上海沙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定制及批发前置过滤器国内最大的前置过滤器生产厂家”的销售网页,网页左部显示带有“B款上海沙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印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网页右部显示:1-9台80元;10-19台70元;﹥=20台60元;2,265台成交;A款80元999,003台可售;B款80元999,878台可售;C款80元999,993台可售;D款80元999,972台可售。
2015年1月7日,原告以案外人褚雪峰名义通过上述网页向被告沙邦公司订购货品名称记载为“前置过滤器家用净水器太阳能过滤器厂家批发加工”的产品1台,规格4分活接版,单价85元,实付款85元。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单上载明物流信息以及物流单包含的货品即前述网页图示的产品,其中的运单编号与快递单编号相同。
原告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台,该产品外包装显示有被告沙邦公司的名称、地址;包装盒内有记载沙邦公司信息的前置过滤器使用指南,其上载有客服专线XXXXXXXXXX;还有一印有客服热线以及“沙邦环保科技”字样的环保袋。经比对,被告沙邦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原告专利中“洗刷过滤网的刷子”这一技术特征,两者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有清洁装置,但不是刷子,相对于刷子清洁装置是上位概念。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相同,刷子不一定是有毛的,而是结构紧密结合,通过转动清洗水垢,起到清洁作用的。
被告沙邦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并无互联网经营内容。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业务种类包含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
2015年2月13日,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经公证浏览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网页,发现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原告与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沙邦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聘请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3万元,待案件审理终结时支付。原告另支付公证费1,000元。
被告沙邦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其为此提供如下证据:XXXXXXXX.7号“自清洁过滤器”、XXXXXXXXXXXX.6号“免拆洗过滤器”、XXXXXXXXXXXX.4号“一种滤水器”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其中:
XXXXXXXX.7号“自清洁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于2002年2月13日被授权,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自清洁过滤器,它由料筒和由多个过滤片组成的滤片组件构成,滤片组件安装在料筒内,料筒开有进料口和洁料出口,其特征是所述安装在料筒中的滤片组件还与一个驱动装置相连接,以使驱动装置可带动滤片组件转动,所述的料筒内还加设有多个括刀组成的括刀组件,括刀组件上的括刀正好插入滤片组件的滤片间隙之中。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清洁过滤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料筒底部还加设一个排碴阀。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清洁过滤器,其特征是所述的驱动装置是一个减速电机。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清洁过滤器,其特征是所述的驱动装置是一个手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两者主要区别在于该专利是采用滤片组件和括刀以及包括一个减速电机或一个手轮的驱动装置,被控侵权产品则采用清洗骨架以及旋钮,并无滤片组件、括刀、驱动装置。被告沙邦公司认为该专利披露了滤芯通过驱动装置转动进行清洁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等同。原告认为两者不等同。
XXXXXXXXXXXX.6号“免拆洗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1月18日被授权,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免拆洗过滤器,包括,本体,其为一腔体结构,具有进水口、出水口,通过一通道相连通;底部开有一排污口,并设一控制阀;过滤件,设置于进水口与出水口间的通道;罩壳,设置于本体上;其特征是,还设有洗刷机构,其包括曲柄连杆、刷架、刷子;所述的刷架设置于过滤件内,一端穿过罩壳与曲柄连杆相连接,曲柄连杆带动刷架旋转;刷子固定于刷架上,与过滤件内壁相接触。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拆洗过滤器,其特征是,所述的过滤件为滤芯或滤网。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拆洗过滤器,其特征是,所述的罩壳与本体接触面为斜面配合。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拆洗过滤器,其特征是,所述的罩壳与本体螺纹连接。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拆洗过滤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曲柄连杆与罩壳间还装有V型密封压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清洗骨架与旋钮固接,该专利是刷架一端穿过罩壳与一曲柄连杆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滤网外壁有清洗作用的凸条状的刮洗刷,专利是刷子固定于刷架上。被告沙邦公司认为该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间仅存在曲柄连杆、刷子的区别,两者构成等同。原告认为两者不等同。
XXXXXXXXXXXX.4号“一种滤水器”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7月4日被授权,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滤水器,包括壳体和设于壳体内的过滤管,壳体上设有进水口,过滤管出水端设有净水出水管,净水出水管的一端与壳体连接并伸至壳体外,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管外壁设有清洗装置,清洗装置外侧设有用于固定清洗装置的转筒,转筒与驱动装置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滤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装置为毛刷。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滤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设有排污口。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滤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包括齿轮固定架和与齿轮固定架连接的支撑轴,齿轮固定架上设有定位齿轮和与转筒连接的传动齿轮系,支撑轴上设有与传动齿轮系连接的传动轴,传动轴的一端设有与传动齿轮系输入齿轮的齿形相配的齿形槽,另一端设有叶轮。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滤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固定架外设有用于固定传动轴的导向套。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滤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套上设有可包容叶轮的过滤罩。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滤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筒内侧底部设有传动齿轮系输出轮齿形相配的凹槽。”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清洗装置采用凸条状的刮洗刷,该专利采用毛刷;被控侵权产品的清洗骨架与旋钮固接,该专利采用齿轮驱动装置。被告沙邦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等同,原告认为不等同。
阿里巴巴公司的意见与沙邦公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耐德厂是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被告沙邦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沙邦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五、如果侵权成立,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沙邦公司提出其在涉案网站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而是与霍尼韦尔FF06前置过滤器相同的产品。至于网页的产品图片,沙邦公司称其是从其他网站截取的,放在其销售网站上是为了丰富其自身的产品。原审法院认为,沙邦公司的辩称不具有可信性。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沙邦公司网页图片上的产品外观无差异,且一般情况下,销售商不可能在其网上挂其他产品的图片,而实际销售与图片不同的产品,按日常生活经验,消费者一般都是通过图片产品来选择购买的,不可能去买与图片不同的产品。2、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单不仅记载了卖家是被告沙邦公司,而且相应的物流信息所附的物流单包含货品图片亦是被告沙邦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故该详情单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沙邦公司的销售页面下单订购。3、被告沙邦公司未能就其辩称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而且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快递单能够印证其就上述网页订购并收货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沙邦公司关于其销售的不是图片中的产品,亦不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而是其他产品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沙邦公司制造、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沙邦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原告专利中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清洗装置相对于原告专利中的“刷子”是上位概念,故两者不相同亦不等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审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附图中显示刷子部件为带有凸条状的刮洗刷,除此之外,说明书、附图中对于“刷子”未有其他解释或者指向,因此,原告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刷子”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所描述的部件具有特定性,即带有凸条状的刮洗刷,该刮洗刷具有紧密结合的清洗功能,可以理解为是对原告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刷子的特别界定。本案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两者均有如下技术特征:有进出水口的滤管、内有滤网的滤筒,滤筒底部有排水阀,滤网上套接有清洗骨架,清洗骨架与旋钮固接,旋钮与滤筒转动连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沙邦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沙邦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资料均没有披露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旋钮与滤筒可转动连接,排水阀设置于旋钮上之技术方案。上述现有技术资料中所采用的对应的技术方案或是驱动装置带动滤片组件转动;或是曲柄连杆带动刷架旋转;或是叶轮通过传动齿轮带动固定清洗装置的转筒,该些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上述技术方案在带动清洗装置的技术手段方面明显不同,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等同。因此,被告沙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沙邦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1688.com网站系由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经营,非本案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因此,原告起诉指控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关于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沙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沙邦公司A、B、C、D款产品均侵犯其专利权,但其仅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并未提供其他各款产品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沙邦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沙邦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原审法院将依据原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对于其中有证据证明的费用酌情确定沙邦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沙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耐德厂享有的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二、被告沙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耐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原告耐德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6元,由原告耐德厂负担人民币3,343元,被告沙邦公司负担人民币4,423元。
判决后,沙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耐德厂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认定,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一,被上诉人并未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上诉人亦承认在将被控侵权产品提交法院之前,其包装已被私自拆封,而且被上诉人系从不相关的案外人褚雪峰处获得被控侵权产品,因此任何人都可以对包装内的物品进行调换,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交法庭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销售。第二,原审法院根据网页图片、物流详情单、收货快递单等证据作出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推论,不能成立。阿里巴巴平台是一个批发型平台,商品挂在阿里巴巴平台上,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了图片中的产品,更不能证明购买者收到的就是图片中的产品。物流详情单中的图片与网页上所挂商品图片一致的原因在于该详情单由阿里巴巴系统自动生成,物流详情单的图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销售。收货快递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述网页订货、收货的事实,不能证明所收货物就是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被控侵权产品。对此,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在该笔交易中实际销售的产品即与霍尼韦尔FF06产品相似的产品,但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此只字未提,并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公平,且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明确,上诉人放弃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耐德厂答辩称:
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并未规定提交法院的证据必须经过公证,当证据不需要经过公证就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主张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不采取公证的取证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涉案网页进行了公证,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物流详情单、收货快递单等已经可以证明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审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阿里巴巴公司只是软件提供商,不是平台服务商,非涉案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主体。阿里巴巴平台未实施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阿里巴巴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涉嫌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沙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订单详情单》打印件。沙邦公司并申请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梁某某当庭陈述称:其系上述两份《订单详情单》记载的购买人,其实际购买的前置过滤器产品并非该网页上图片所展示的产品。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阿里巴巴网页上展示的图片并非就是卖家实际销售的产品。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耐德厂质证认为:第一,两份《订单详情单》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证人梁某某与沙邦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虚假,且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主张。
原审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订单详情单》的下单时间均早于本案的一审立案时间,故该两份《订单详情单》以及梁某某的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且该两份《订单详情单》以及梁某某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本案中上诉人实际销售的前置过滤器产品并非相关网页上图片所展示产品的主张,故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的使用指南上,载有“FF06系列”及相关过滤器产品图片,其中一款包含有清洗旋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上诉人生产、销售。
本案中,被上诉人耐德厂提交了网页公证书、订单详情单、快递单、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上诉人生产、销售。本院认为,首先,耐德厂提交的订单详情单、快递单能够证明其以褚雪峰的名义在经公证的沙邦公司网页上订购了前置过滤器产品并实际收到了货物。其次,耐德厂所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外观与公证书所记载的沙邦公司网页上图片所展示的产品外观无差异,两者均包含清洗旋钮。而根据日常购物经验,产品图片是消费者网上购物的重要选购依据,通常情况下,销售商不会在网页上展示其他产品的图片而实际销售与该图片不同的产品。再次,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外包装盒、环保袋以及所附的使用指南上记载有沙邦公司的名称、客服专线等信息,使用指南中载有包含清洗旋钮的前置过滤器产品图片,而公证书所记载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均含有清洗旋钮。虽然,沙邦公司主张其向“褚雪峰”销售的过滤器产品是与霍尼韦尔FF06前置过滤器相同的产品,但该款产品并无清洗旋钮,与涉案公证书及订单详情单所展示的产品差异较大,且沙邦公司对此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也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虽然,耐德厂未就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公证且提交法院前实物已被拆封,耐德厂的上述取证方式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沙邦公司不能就其辩称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沙邦公司生产、销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沙邦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耐德厂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对耐德厂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沙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沙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陶 冶
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