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损害赔偿额判定状况(2011——2015)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地处中部地区、国内较早开展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中级法院,在注重审判工作质量的同时,也一贯重视以调研促审判,用审判推调研。此次本院在2015年发布的《长沙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的基础之上,针对社会较为关注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以2011年至2015年①的数据为蓝本,通过数据分析还原影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真实因素。

2010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共计3309件。

统计案件中,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占48%,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占17%,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占34%,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不到1%。统计案件的整体调撤率为69%。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占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68%;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调撤率达83%。

统计案件中,本院以判决形式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共计770件,判赔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占92%。

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判赔数额小于1万元的占67%,判赔数额大于5万元的占4%;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判赔数额小于1万元的占77%,判赔数额大于5万元的占3%;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判赔小于1万元的占23%,判赔数额大于5万元的占15%。

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应提供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程度及损害结果的证据。我们以逐卷翻阅的方式,对诉讼请求、侵权环节、被告经营规模、批量案件、涉案商品的种类、法定赔偿的适用、举证情况等因素进行逐项统计,并将起诉、调解、判决数额作对比分析。统计显示:53%的案件判赔数额小于1万元;39%的案件判赔数额为1万至5万元(1≤X≤5);5%的案件判赔数额为5万至10万元(5<X≤10);仅3%的案件判赔数额大于10万元;法定赔偿的适用率更是高达98.2%。然而统计同时显示:原告直接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占98%;78%的案件中原告的诉请数额在5万元以下;91%的案件针对的是终端侵权行为;73%的案件中涉案产品为一般日用消费品;63%的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低于50元,仅7%的侵权商品价格高于500元;60%的案件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为被告;84%的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的案件涉及的是与销售行为类似的终端侵权行为;81%的案件为批量案件;高达98.2%的原告没有对被告侵权情节等损害事实进行举证;整体调撤率为69%,判赔数额在同条件下高于调解数额。以某品牌的维权效果为例,该品牌仅2014年在长沙市通过维权(判决或调解)即获得了84.23万元的赔偿。

本院在2015年《长沙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中曾建议权利人在维权时应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提交。针对此次的分析结果,本院再次建议: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维权时,应当注重证据的收集,尤其注重赔偿证据的收集。

证据的收集可以考虑:

固定取证现场发现的侵权商品的数量、固定取证现场的经营规模、同一场所多次取证,如果现有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多、经营规模大、多次取证足以证明经营者持续销售侵权商品,则可能获得较多赔偿;

固定经营者的经营信息,避免因当事人主体或其它程序问题影响诉讼效率;

固定被告的网站、宣传资料或存留在相关机关部门的资料、被告公开宣称和向有关部门报送的经营范围、销售规模、利润等数据,可以作为索赔的初步证据;

积极追索侵权商品的源头,从源头制止侵权的同时也能获得更多赔偿。在依法申请证据保全时,应注重收集并提交保全对象初步侵权的证据。原告收集证据的情况,还可能会影响法院对维权费用合理性的判断。

附统计数据

1、诉讼请求数额

本院受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78%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请数额在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的诉请数额案件的占87%。48%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诉请数额在5万元以下,24%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诉请数额在5万元以下,侵犯商标权、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诉请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占比分别为84%和89%;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诉请数额大于10万元的占比分别为38%、11%、2%和65%。对比诉请数额和判赔数额的分布区间,92%的判决案件的判赔数额在5万元以下,78%的案件诉请数额在5万元以下。

2、侵权环节

为方便表述,我们将使用或者直接向消费者、使用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侵权环节称之为侵权终端;将向侵权终端直接或间接提供侵权商品或服务的称之为侵权源头。统计案件中,侵权源头和侵权终端的案件,92%的案件判赔数额在5万元以下,然而权利人针对终端环节维权的案件占所有案件的91%,单就终端侵权行为而言,判赔数额小于5万元的占94%,大于10万元的仅占1%。

3、被告经营规模

被告的经营规模并不一定等于其经营侵权产品的规模,但在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经营规模时,被告的经营规模也可能影响法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般情况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小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本院受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被告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居多。统计案件中:60%的被告为个体工商户,40%的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件中有84%的案件涉及外观设计、商标、著作权的图片、美术、电影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侵权,这些侵权行为均发生在直接与相关公众接触的终端环节,亦属于针对侵权终端提起的诉讼。这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多以调解或庭外和解方式结案③。将两组数据组合后大致计算结果为:60%+84%×40%=92%,与前文在“侵权环节”中经统计得出针对侵权终端的案件占91%的结论比较接近,从侧面印证了统计结果的客观性。

4、批量案件

批量案件的共性在于:原告相同、被告各异;权利相同、涉及商品各异;诉状相似、案情各异;索赔数额基本相同、侵权地点各异;证据形式相同、事实各异;调解数额基本相同;全部请求法定赔偿;一般没有提交有关侵权情节的证据;针对侵权环节只进行单次取证。本院受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81%的案件为批量案件,仅19%的案件为非批量案件。

5、商品的种类

统计案件中,涉案商品属于日常用品与非日常用品,被控侵权产品中涉及日常用品的占73%,常见的有花露水、杀虫剂、蚊香、儿童玩具、电饭煲等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在50元以下的占63%,500元以上的占7%。销售价格越低,判赔数额在1万元以下案件占比越大;销售价格越高,判赔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案件占比越小。

6、法定赔偿的适用

法定赔偿适用过多也是备受关注的问题,统计案件中判决的案件适用法定赔偿的比例为98.2%,然而原告直接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占统计案件的98%。

7、举证统计

影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主要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权利类型,权利客体的性质,合理使用费或许可使用费以及许可使用的种类等情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论是采用何种方式确定损害赔偿额(包括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均需要原告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统计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额的举证(除合理费用证据④):原告没有对被告侵权情节等损害事实进行举证的案件占比高达98.2%,仅0.08%的原告提交了因侵权遭受的损失的证据,1.16%的原告提交了被告获利的证据,还有0.56%的原告提交了合理许可费的证据。

有18%的原告提供了如商标、作品、专利价值,广告宣传费用等与权利价值有关的证据。与权利价值的相关证据需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才能被认定,统计案件中原告提交了商标价值证据的案件为376件,但存在如知名度证据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无关的情况,其中仅43%(163件)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提交的宣传费用证据(24件)中有62.5%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提交的专利价值证据(43件)基本与侵权事实没有关联。在起诉终端侵权行为(占91%)且原告没有对被告侵权规模举证的案件中,原告提交的与权利价值有关的证据对个案确定判赔数额的影响不大,赔偿数额的确定还会受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的影响(63%的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在50元以下)。

8、起诉、调解、判决的数额比较

本院判决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起诉数额、调解数额、判决数额的对比曲线图,具体如下所示:

批量案件中,原告主动寻求调解的意愿强烈,调解数额可以反映出原告对该类型案件的赔偿数额的预期值,而实际判赔数额一般高于调解数额。

9、原告获利情况的个案分析

以某生产商2014年在长沙地区的维权情况为例:

仅2014年,该品牌在长沙地区维权获得的赔偿共计84.23万元,其中判决案件46件,判赔数额共计41.6万元,调解案件55件,调解数额共计42.63万元。

 

① 2015年之前,法院系统考核年度为当年10月21日至次年的10月21日;2015年法院系统考核年度改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报告中案件数量是以法院系统考核年度为统计标准,2011-2015年案件数量的统计周期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② 以下简称统计案件。

③ 例如侵犯电影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案件调解率高达88%。

④ 通说认为,维权合理费用是因为权利人维权事实产生的,并不属于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的量化。

来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