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莫纳丽莎陶瓷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张某某、林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要旨
使用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行为人将该标识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对具有一定美感的、可用于装饰的图案或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应从对该图案或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进行判断。即使该图案或标识具有装饰美化功能,但如对该图案或标识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容易混淆或误认的,该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蒙娜丽莎公司是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蒙娜丽莎公司认为莫纳丽莎公司等被告未经许可在瓷砖产品、名片、网站等上使用“”、“”、“”标识等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莫纳丽莎公司等被告在瓷砖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认为因莫纳丽莎公司在名片上使用的蒙娜丽莎画像不能确认是蒙娜丽莎公司的注册商标还是世界名画蒙娜丽莎画像,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不能认定莫纳丽莎公司侵犯了蒙娜丽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莫纳丽莎公司等被告停止侵犯蒙娜丽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莫纳丽莎公司等被告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蒙娜丽莎公司、莫纳丽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从涉案名片上蒙娜丽莎画像的大小及位置看,蒙娜丽莎画像构成名片上的商标标识,莫纳丽莎公司在名片上对蒙娜丽莎画像的使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行为侵犯了蒙娜丽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在维持一审部分判决的同时判决莫纳丽莎公司还应停止在名片上使用蒙娜丽莎画像标识的侵犯蒙娜丽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典型意义
商标侵权行为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侵权行为人往往通过多种形式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准确辨析每个商标侵权行为并予以制止,防止商标保护漏洞的出现,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重大。本案通过准确把握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标准,依法认定行为人所有的侵权行为,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了全面的保护,切实维护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
2、佛山市顺德区方创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莹姿商贸有限公司诉广州市代代嘉贸易有限公司商业诋毁及虚假宣传纠纷案[(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的评论夸大、捏造其他经营者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后果或影响,超越了公正、客观的评论界限,不当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标示其得到授权销售的商品的商标标识不构成虚假宣传。
案情简介
方创公司与莹姿公司是方创电子美容仪产品的经营者。方创公司与莹姿公司在专利尚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发布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图片,在图片上方标示“发明专利证书”。代代嘉公司在天猫网店中发布“FAO/方创6宗罪”言论,使用“祸国殃民”、“全民公审”、“害群之马”、“严重欺骗消费者,把消费者当成傻瓜和白痴”等带有强烈贬损色彩的语言指责方创公司、莹姿公司。代代嘉公司同时还在其网店上标示“露华浓代代嘉专卖店”、“REVLON U.S.A 1932美国露华浓”、“露华浓美容仪10大最强”、“风靡全球,总销突破10万部”、“单日狂销2000台”等标语。方创公司与莹姿公司认为代代嘉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代代嘉公司上述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判决代代嘉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代代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代代嘉公司声称方创公司、莹姿公司存在假冒专利的行为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代代嘉公司并不是客观地指出方创公司、莹姿公司的不当行为,而是故意散布恶意评论,其言论超越了经营者公正、客观评论的界限,夸大、捏造了方创公司、莹姿公司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不当地损害了方创公司、莹姿公司的商业信息和商品声誉,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维持一审关于代代嘉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行为的判决。
同时,代代嘉公司在网店上标示其得到授权销售的商品的商标标识等部分宣传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遂变更一审关于代代嘉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行为的判决,并对赔偿数额进行了相应调整。
典型意义
从充分发挥市场经营主体舆论监督作用的角度出发,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指出其他经营者的不当或违法行为并发表一定的评论并无不当,但是评论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如果经营者籍他人存在不当行为之机,通过恶意评论损害他人商誉以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该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本案判决对此作出了清晰的界定。同时,本案还对正当的宣传行为与虚假宣传的界限予以了明确。因而,本案判决有助于明确经营者在网络经营过程中发布信息及宣传行为应遵守的法律界限,引导经营者在互联网中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3、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海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德州云翔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6号]
裁判要旨
将自己的注册商标改变显著特征后,在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当使用的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导致混淆或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佛山海天公司认为山东海天公司、云翔公司的多个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山东海天公司、云翔公司在生产的酱油商品上突出使用山东海天公司的“海天”字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佛山海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山东海天公司、云翔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佛山海天公司的“”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山东海天公司、云翔公司擅自使用佛山海天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山东海天公司申请变更并使用以“海天”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搭佛山海天公司便车的主观故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以及相关商品来源的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山东海天公司、云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佛山海天公司100万元。
山东海天公司、云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山东海天公司、云翔公司使用的“”商标是通过改变其“”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而形成的,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佛山海天公司的商品包装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山东海天公司、云翔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包装不构成侵权,遂维持一审关于商标侵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等民事责任的判决,并判决山东海天公司、云翔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佛山海天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产品,判决赔偿佛山海天公司80万元。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呈现复杂化趋势,侵权行为人为达到混淆的目的,在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同时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字号、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导致案件同时涉及多项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本案不仅涉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进行使用等多种不同形式的商标侵权行为,还涉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等多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判决准确地厘清、认定各项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相关的民事责任,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4、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佛山市世纪东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44号]
裁判要旨
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作品用于举办大型主题商业活动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并参考涉案作品在类似商业活动中的市场价值等因素。
案情简介
艾影公司经授权享有哆啦A梦相关作品的著作权。艾影公司发现在佛山东方广场举办的一场以哆啦A梦为主题的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大量印有哆啦A梦形象的标识,还摆放了大量哆啦A梦实物模型。艾影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将东建集团公司与世纪东方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世纪东方物业公司是涉案活动的举办方,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世纪东方物业公司的侵权情节、其他以哆啦A梦为主题的类似商业活动的收益等因素,判决世纪东方物业公司向艾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3万元。
世纪东方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哆啦A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东方广场举办哆啦A梦主题商业活动可以有效吸引顾客,能提升商场的整体客流量、商品销售业绩,世纪东方物业公司主办涉案活动能获得相应的经济收益,而且其他经营者举办类似主题活动向艾影公司所支付的高额许可费也反映了此类主题活动能给经营者带来较大的经济收益,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不同的作品所蕴含的商业价值是不同的,对同一作品的不同使用方式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也是不同的。由于动漫卡通形象为多数消费者所喜爱,使用动漫卡通作品举办的主题商业促销活动能吸引大量的顾客,为经营者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从而成为常见的商业活动之一。本案的裁判充分考虑了相关动漫卡通作品在商业活动中的经济价值,通过判决与侵权行为可能获利相当的赔偿数额,最大限度地弥补权利人的损失,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引导此类商业经营模式的健康发展。
5、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雅洁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徐闻县万家惠商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3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关权益分属于不同的权利和权益,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如果该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人仍有权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对其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案情简介
维布络安舍公司对其生产的沐浴乳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维布络安舍公司发现雅洁丽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生产的沐浴乳的包装、装潢相近似,遂以雅洁丽公司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为由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所使用的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进入公知领域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维布络安舍公司的沐浴乳不近似,不足以造成市场的混淆或误认,遂判决驳回维布络安舍公司的诉讼请求。维布络安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维布络安舍公司的沐浴乳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虽然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已届满,但维布络安舍公司有权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雅洁丽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维布络安舍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改判雅洁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维布络安舍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并赔偿15万元。
典型意义
一项商品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知识产权或可受保护的权益,其中一项知识产权消灭或失去保护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其他的权利或权益也因此不受保护。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过程中需要对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作全面、准确的审查,在商品存在多个知识产权或可受保护的权益时准确判断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权利或权益的可保护性,对依法可予保护的权利或权益给予最大的保护,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6、广东可儿玩具有限公司诉汕头市星融塑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要旨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的玩具娃娃产品的面部设计可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作品的,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可儿公司是可儿玩具娃娃产品的生产者,可儿公司对其生产的玩具娃娃产品的多项作品享有著作权,并进行了相应的版权登记。可儿公司发现星融公司生产的娇儿玩具娃娃产品的面部设计、服装款式等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近似,认为星融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星融公司生产的娇儿玩具娃娃产品的面部设计、服装侵犯了可儿公司的著作权,判决星融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18万元。星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提交了数份玩具娃娃外观设计专利的附图以证明玩具娃娃的面部设计都是相近似的,可儿公司的玩具娃娃面部设计不具有独创性。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可儿公司的玩具娃娃面部设计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星融公司提交的附图与涉案玩具娃娃的面部设计存在较大差异,反而印证了玩具娃娃的面部设计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被诉侵权玩具娃娃面部设计与可儿公司玩具娃娃面部设计作品相比,二者脸型、表情,以及五官的位置、比例、形状等基本相同,二者五官局部的细节虽然存在细微的差别,但该差别极小,二者仍构成实质性相似,星融公司擅自使用可儿公司作品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产品生产企业参与到产品设计的创作活动中,并通过著作权保护其在产品上的相关权利。司法对企业原创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力度直接关系着企业自主创新发展的信心。本案依法加大对企业原创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力度,用保护创新鼓励企业创作,体现了通过加强司法保护推动企业自主创新发展的司法政策导向。
7、东莞市慧达环保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煌龙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威德力机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伊玛(常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91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未经许可,将与之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工程实例或产品实物图片印于宣传图册中并在有关展会中派发,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图片中的工程实例或产品为其所生产和安装,从而不当地增加自己的竞争优势的,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慧达公司与煌龙公司均为生产制造大型除尘设备的企业。煌龙公司在展会中对外派发的宣传图册中印有10张使用了“HL煌龙环保”、“HL HB”等标识的工程实例和产品实物照片。慧达公司认为上述照片是其工程实例和产品的照片,煌龙公司使用上述10张照片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慧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10张照片是慧达公司的工程实例或产品照片,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公众已造成混淆或误解,遂判决驳回慧达公司诉讼请求。
慧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依申请进行实地调查,查明上述照片中的工程实例所使用的商标是“HD慧达”而非“HL煌龙环保”等,照片上所显示的工程是慧达公司的工程,据此认定煌龙公司擅自将慧达公司的工程实例和产品图片作为自己的工程实例和产品印于自己的宣传图册进行对外宣传,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图片中的工程实例和产品为煌龙公司所生产和安装,从而不当地增加自己的竞争优势,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遂依法改判煌龙公司停止侵权,并向慧达公司赔偿18万元。
典型意义
在经营活动中把他人的产品图片作为自己的产品图片进行宣传的行为并不少见。本案判决明确了经营者将竞争对手的产品作为自己的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规范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的宣传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8、AL-SAFFAR HIYDER A.ALI诉佛山市南海欧盛建材有限公司、向某某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号]
裁判要旨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作品给侵权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当侵权人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能给侵权人带来较高的经济利益时,应相应地提高法定赔偿数额。同时,在权利人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关费用是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且数额并未超过合理的限度,应对相关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AL-SAFFAR HIYDER A.ALI(伊拉克人)对涉案美术作品《Aamiet Aal Al Beat》(共七幅)享有著作权。AL-SAFFAR HIYDER A.ALI认为欧盛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欧盛公司将侵犯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图片使用于其瓷砖产品上的行为侵犯了AL-SAFFAR HIYDER A.ALI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AL-SAFFAR HIYDER A.ALI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综合考虑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一审法院遂判决欧盛公司停止侵权,并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知名度、侵权图片作为装饰图案直接使用在瓷砖产品上及侵权图片对产品销售量的影响、AL-SAFFAR HIYDER A.ALI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欧盛公司赔偿8万元。
AL-SAFFAR HIYDER A.ALI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AL-SAFFAR HIYDER A.ALI所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数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属于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以全额支持,遂在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的类型、欧盛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改判欧盛公司向AL-SAFFAR HIYDER A.ALI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典型意义
如何准确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是知识产权侵权审判中的一个难点。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着重考虑案中关于权利的价值、侵权的方式等个案因素,以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本案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着重考虑了侵权人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判决了较高的赔偿数额,同时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开支赔偿请求给予全额支持,最大限度地弥补了权利人的损失。本案判决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审查认定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如何根据案情提高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一定的意义。
9、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诉寇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94号]
裁判要旨
包含深度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是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寇某某系海天高明公司的员工,其在决定不与海天股份公司和海天高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且在海天股份公司和海天高明公司通知其办理移交资料手续后,擅自将有海天股份公司和海天高明公司的商业秘密转存至其个人所有的非工作电脑中。海天股份公司与海天高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寇某某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海天股份公司和海天高明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包括供应商的名称、供应物料名、物料编号、生产厂家、配料表、是否进口原料、进口原料类别、进口原料原产国等深度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寇某某擅自窃取海天股份公司与海天高明公司的经营信息,侵犯了海天股份公司和海天高明公司的商业秘密,遂判决寇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蕴含着巨大的商业或经济价值,是现代企业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但商业秘密的保护面临着很多困难。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的难点之一是对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在涉及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提交的客户名单并不必然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根据客户名单所具体包含信息内容进行判断。本案裁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深入的分析、论述,对涉及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10、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2015)佛中法知刑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
在网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份开始,梁某购进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九阳豆浆机并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深圳市南山区格明电器商行”、“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超惠电器批发商行”两家网店进行销售。截止到案发,梁某在上述两家网店销售假冒九阳豆浆机的成交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0635元和2248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并没收、销毁案涉侵权产品。
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中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今社会信息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互联网已成为商业发展的新领域,利用网络售假的犯罪行为也逐渐增多,犯罪呈现出犯罪成本低、危害范围广、销售平台多、涉案金额大、交易记录易篡改、证据易灭失等特点。本案准确查明被告人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通过依法定罪量刑,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净化了网络市场环境,切实保护合法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