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广东英红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作 者 | 周 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要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绝对禁用禁注条款,适用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相关公众是否容易发生误认作为该条款适用的判断标准。只有当相关公众发生误认的可能性较大时,才应当适用该条款禁止相关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案情】
2012年7月16日,广东英红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英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1216430号“英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商标局经审查,驳回了申请商标在“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英红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英红”不是一种红茶品种名称,“英红”是英红公司及股东的企业字号的简称,也是英红公司及其股东注册并使用多年的“商标名称”,很显然商标局的驳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英红”是英红公司及其股东英红茶场使用了三十多年的知名企业字号,英红公司是“英红”企业字号的合法承继者;“英红牌”茶品牌也是英红公司及其股东使用多年的知名品牌,英红公司依法享有“英红”品牌的在先使用权。综上,英红公司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英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几类证据:1、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6年发布的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T300—2006《英德红茶》地方标准复印件;2、第303559号“英红”商标的注册信息复印件;3、英德市英红镇人民政府及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出具的《关于“英红”商标情况的说明》;4、广东省茶叶行业协会特出具的证明;5、广东省英红华侨场内外照片;6、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荣誉证书;7、20世纪60年代及80年代英红华侨茶场出版的《英红简报》;8、英红商标老包装袋照片;9、英德市英红镇人民政府及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出具的“英红”茶类商标申请证明;10、网上“英红”商标宣传信息;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12、英红公司股东出具的部分年份审计报告复印件。
2014年12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09167号《关于第11216430号“英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英红”是红茶的一个品种,使用在茶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导致误购。申请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英红公司前身为广东省英德茶场,亦称广东省新生联合企业公司,成立于1951年;1978年更名为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2012年英红华侨茶场投资组建英红公司。
1987年3月25日,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03599号“英红yinghong及图”商标,经核准并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1997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19日。该商标已因未续展而丧失专用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南方报网(http://www.nfdaily.cn)2014年10月17日刊载的《南方日报》中的《英红之韵(组图)》文章打印件,文中载明:“英红”(英德红茶)是与“祁红”“滇红”齐名的三大红茶之一。
2、百度百科有关“英红”条目解释的打印件。其中载明:“英红”是与“祁红”“滇红”齐名的五大红茶之一。该条目载明的参考资料仅为“英红之韵(组图).网易新闻.2014-10-17 [引用日期2015-03-14]”。
3、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48300号《第9440667号“英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首页复印件,在该裁定书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英红”是红茶的一个品种,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并导致误购,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第9440667号“英红”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2015年3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称“英德红茶”已经作为地理标志被依法保护,并提供了“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中注册号为PIC108452的“英德红茶”受保护标志的信息打印件。
【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英红”是红茶的一个品种,亦不足以证明“英红”自英红公司的在先的“英红yinghong及图”商标到期失效后经过大量使用已经通用化为“英德红茶”的简称,因此,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尚不存在超出“茶”商品质量特点的固有程度的表示,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对“茶”商品的品种、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购,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的适用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相关公众是否容易发生此种误认作为该条款适用的判断标准。而且,作为相关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禁止条款,对该法律条款的适用应当慎重,尽可能避免相关标志丧失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可能性;只有当相关公众发生误认的可能性较大、相关误认容易发生时,才应当适用该条款禁止相关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本案中,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DB44/T300-2006《英德红茶》地方标准、广东省茶业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英德红茶”作为地理标志予以保护的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英德红茶”特指广东省英德地区以大叶茶树鲜叶原料加工的红茶产品,且已作为地理标志予以保护。虽然按照实践中语言简化的习惯,“英德红茶”有可能被简称为“英红”,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未限定品种的“茶”商品上,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但是,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英红公司的股东之一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及其前身,自20世纪50年代起即开始使用“英红”字号并在茶商品上使用“英红”商标,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1987年3月25日亦在“茶叶”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03599号“英红yinghong及图”商标,该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至2007年11月19日,虽然该商标后因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但此时距英红公司2012年7月16日提出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时间间隔尚不满5年。相较于第303599号“英红yinghong及图”商标曾经享有的20年的专用权期限以及“英红”字号30多年的使用时间,上述间隔时间有限,不足以消弭“英红”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所产生的影响。因此,在“英红”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长时间使用并积累了一定声誉的情况下,虽然有个别媒体报道中将“英德红茶”简称为“英红”,但这也仅反映出相关公众中存在将“英红”作为“英德红茶”简称的现象,而且上述证据数量有限,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普遍存在将“英红”作为“英德红茶”简称的可能性。因此,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一定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作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应当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予公告的机会。如果相关公众普遍存在将“英德红茶”简称为“英红”的可能性,或者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的其他规定,相关公众仍可提交相关证据并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另行提出异议或者在其获准注册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一审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848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869号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