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玲娜
4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游公司”)与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星公司”)、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动公司”)、上海哈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网公司”)网络游戏侵害著作权、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一审判决被告硕星公司以及维动公司停止侵害著作权行为、停止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原告壮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4990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这可能是目前法院对网络游戏侵权作出的最高额判决。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傅钢律师、张玲娜律师代理原告壮游公司出庭参加诉讼。
《奇迹MU》是由韩国Webzen公司创作的顶级网络在线游戏,早在 2002年在中国大陆正式上线运营。《奇迹MU》采用了优秀的3D引擎,绚丽的游戏画面和丰富的系统设定,能同时支持上万人同时在线,一经推出便获得重大成功。原告自2012年获得了《奇迹MU》在国内的独家运营权和著作权的授权,为该游戏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合法权利人。2014年6月27日,原告起诉三被告并主张,第一,被告硕星公司开发的《奇迹神话》游戏,并授权被告维动公司通过“91wan网页游戏平台”进行运营和推广,还通过被告哈网公司的“99YOU”网站进行推广。《奇迹神话》完全抄袭了《奇迹MU》,在作品名称上、故事情节、地图场景、角色、技能、怪物、装备等的名称、造型等多方面与《奇迹MU》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硕星公司和维动公司在宣传稿中使用了“MU”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第三,三被告在运营和推广过程中擅自使用“奇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以及包装装潢,并进行了大量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制作、宣传、运营或授权他人运营侵权网络游戏《奇迹神话》;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制作、宣传、运营侵权网络游戏《奇迹神话》,删除其所运营“91wan网页游戏平台”(http://www.91wan.com)、 “99YOU” (http://www.99you.com/)等网站及论坛上与原告《奇迹MU》有关的内容; 3、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二赔偿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5000元;4、判令被告三对第三项诉请中的经济损失50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公告,并在被告各自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上连续三十天刊登公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公告内容需征得原告的书面许可。
被告硕星公司以及维动公司辩称:1、原告的权利基础不清晰、《奇迹MU》知名度并非系原告的经营成果、不正当竞争案件不应和著作权案件合并审理;2、《奇迹MU》不构成类电影作品或者其他作品,原告提交的比对情况主要是名称和图片,仅占游戏素材的极小部分,且不构成作品,两款游戏均为魔幻类题材,部分名称采用同类通用词汇是合理的,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奇迹神话》是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未侵犯原告的复制权;3、页游网上的报道中“MU”的使用并非被告所为,且作为游戏名称使用而非商标使用,不存在商标侵权;4、被告未实施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奇迹”不应作为特有名称进行保护,“奇迹”是中文固定词汇。游戏中的画面是变化的不能作为包装装潢进行保护。宣传语的使用是因为大陆游戏市场大都是借鉴、引进、运营韩国的各类游戏,从而造成一股韩流热潮,使用该类词汇不会造成混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五:第一,原告是否具有诉权;第二,三被告是否侵权了原告的著作权;第三,被告硕星和被告维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第四,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五,被告硕星和被告维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权利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于涉案的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享有诉权。第二,原告主张的文字部分,角色的介绍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各种地图技能名称,表达过于简单,且部分名称并非首创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但名称等对应的是游戏素材在游戏中具备的功能介绍,将其组合成一个整体,可以视为游戏的剧情而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图片部分,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原告主张的游戏整体画面,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未作明确规定,结合《著作权法》以及《伯尔尼公约》对于类电影作品的规定,认为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经过原告提供比对材料,两款游戏400级之前的地图、场景及相应的等级设计、角色及相应技能、武器、装备、怪物以及NPC的名称和造型相似度极高,判定两款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对于MU商标的使用属于将被告游戏与原告游戏进行比较,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对“奇迹”名称的使用以及相关宣传内容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以及虚假宣传。
本案中,游戏作为何种作品,是否可以作为整体进行保护以及经济损失1000万的诉请备受关注。原告对游戏的作品性质进行了充分论证,同时对两款大型游戏进行了充分对比以及举证。其中,原告对两款游戏相关的14个地图场景进行试玩以及比对,发现多达具有标志性的104个场景地图、26个技能、71个怪物、134个武器装备以及5个NPC高度近似,结合游戏的特殊性通过更为可视化的方式,譬如PPT、视频等方式向法院展示比对的结果并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以目前网络游戏的高收入背景,结合原告授权第三方的授权金标准,法院最终突破了法定赔偿额的标准,认定了较高的赔偿额。
傅钢律师表示,一方面,关于网络游戏的作品性质问题,虽然网络游戏早已有之,但《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以往案例中将网络游戏作为一张张美术作品或者单个文字作品的集合进行保护的话,肢解了网络游戏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价值,赔偿金额与被告实际获利差距巨大,客观上甚至起到了变相鼓励侵权的效果。本案法院从整体上认定了被告网络游戏构成侵权,对整个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重大的保障以及促进作用。另一方面,侵权游戏月流水动辄数百万、千万级别,很多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的判决根本无法对侵权游戏的研发商或者运营商伤筋动骨。本案法院判决被告全面停止侵权,不仅从根本上制止了侵权行为、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潜在侵权者也起到了巨大的震慑作用。业内人士认为,该判决表明了法院打击非法山寨游戏的决心和力度,该案的诉讼经验也为同类案件的办理积累了宝贵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