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标后的《中国好声音》是否依旧存在侵权风险

  来源 | 超凡知识产权

  作者 | 杨静安

  浙江卫视《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相关方卷入商标权纠纷一事已经炒得沸沸扬扬,在2016年新一季的节目中,其标识已经更换成了具有金属质感的“V”造型和“中国好声音”中文标识。那么,很多人不禁要问:换标后的《中国好声音》还存在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吗?

  一、续约未果的《中国好声音》是否涉及著作权侵权?

  《中国好声音》运营方与塔尔帕公司之间的续约谈判未成功,容易使人想到著作权侵权风险。此处涉及两方面问题。

  一是电视节目模式本身是否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电视节目模式的核心在于创意,这一般会被认为属于思想而非表达的范畴。即便构成表达,独创程度也较为有限。因此,其单独构成作品的难度较大。并且,新一季《中国好声音》只要在整体感觉、主题、角色、情节、顺序编排、节目节奏、舞美场景等环节作适当修改,就能降低甚至规避侵权风险。因此,从现实情况来看,电视节目模式本身难以受到著作权保护。

  二是电视节目涉及到的具体元素是否涉及著作权侵权。电视节目制作过程中,会形成较多富有创造性的艺术作品,比如戏剧作品、电影作品、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这些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还涉及到权属界定、实质性相似判断等具体问题,在相关信息不完整的情况下,本文不作进一步讨论。

  二、“改头换面”的《中国好声音》是否涉及商标侵权?

  回答这一问题,需要比较新标识中金属质感的“V”造型和中文“中国好声音”与the Voice of…文字及图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其中,金属质感的“V”造型与手持话筒图案相比,较容易得出不近似的结论,难以认定构成侵权。

  而对于“中国好声音”中文标识是否与“the voice of…”近似,多数观点认为,“The voice of…”一般翻译为“……之声”,并不等同于“好声音”,因而不能判定“中国好声音”与其近似。也就是说,多数观点认为不构成侵权。

  关于商标的近似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结合上述司法意见,在“中国好声音”中文标识是否与the voice of…英文商标构成近似的问题上,还需要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去判断,《中国好声音》的相关公众主要是该电视节目的观众。因此,需要站在电视观众的角度,以电视观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同时,还需要考虑到“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即the voice of…商标在前四季《中国好声音》中广泛使用并获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除此之外,上述“近似”并非局限于相关标识本身的对比,而需以“混淆可能性”为指针综合考量。“混淆可能性”既包括通常的“混同”情形,还包括“关联关系”方面的误认。

  本文认为,综合考量上述各方面因素,并不能轻易得出不侵权的结论。

  三、“中国好声音”能否用作商标来划分《中国好声音》的商誉归属?

  商标纠纷的背后往往是围绕商誉价值的市场之争,《中国好声音》与其冠名商“加多宝”一样,面临着当年续约“王老吉”不成后的商誉归属难题。随着新一季《中国好声音》弃用“the voice of china”英文名称及手持话筒图案,当前使用的“中国好声音”中文标识将被赋予商誉延续“载体”的角色。从已有信息来看,双方此前似乎并未对“中国好声音”的商标权归属问题作出安排。在这种情况下,以“中国好声音”为权利基础的商誉归属之争在所难免。

  争议焦点可能具体表现为:“中国好声音”的商标注册申请和使用权利应当归属谁?前四季《中国好声音》的节目运营方是否当然享有相应权利?不过本文认为,“中国好声音”中文标识本身难以满足用作商标的“资质”,因而不能用于安排和划分商誉归属。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具体而言,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包括含“中国”字样的,依法应当不得用作商标。

  针对上述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曾于2010年7月28日专门发布《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按照该《标准》,对含有“中国”字样的商标申请,申请人需要具备“央企”的资质,商标名需要与企业名称或经批准的简称一致,且指定服务范围应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满足这些条件的商标,有中国石化、中国银行、中国黄金等。但“中国好声音”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

  上述《标准》还提及,对于含“中国”文字的商标,审查时“应当从严审查,慎之又慎”。资料显示,此前曾有过25件“中国好声音”的商标申请,无一例外均被驳回。显然,从当前审查实践来看,“中国好声音”难以具备商标的合法性前提,很难作为商标注册。

  尽管能够承载商誉的商标并不限于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也能承担这一功能,但是,《商标法》第十条的措辞是相应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业内对此的通常理解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中国好声音”不具备商标注册的条件,也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综上,难以用作商标的“中国好声音”不能用于划分《中国好声音》的商誉归属。这应当是本案不同于“王老吉”案商誉归属问题的更为特殊之处。

  四、新一季《中国好声音》能否“闯关”不正当竞争之诉?

  花高价从塔尔帕公司获得《the Voice of…》电视节目模式授权的唐德公司,恐怕并不愿意眼睁睁地看着新一季《中国好声音》大放异彩。对于塔尔帕公司和唐德公司这一利益共同体来说,在著作权维权较为困难、商标权维权并不明朗的情况下,将可能更加寄希望于不正当竞争之诉。

  从目前来看,不正当竞争之诉较可能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的行为;二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前者同样涉及到类似于商标的混淆判断问题,后者需要基于对新一季《中国好声音》宣传运营各方面行为细节的取证。

  上述问题,除了具体的法律要件分析之外,还需要把握更为重要的价值判断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就是说,需判断新一季《中国好声音》的相关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此处需要指出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不是日常生活意义或一般社会价值判断上的善恶美丑,而是市场经济环境下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其尺度应当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同和接受的经济人伦理标准。毕竟,市场竞争本身具有谋取私利甚至“损人利己”的属性,这或许不能被日常生活道德所接受,但由此造成的市场损害可能是竞争损害,符合“经济人伦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