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朱德宝 / 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
在最新颁布的法释〔2016〕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条法条是关于使用环境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作用,明确使用环境特征具有限定作用,并以否定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但使用环境特征具有多大的限定作用,且看最高院的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
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2)民提字第1号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一案中,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简称使用环境特征1)。,“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简称使用环境特征2)。
浙江高院再审时认为:本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即最高院的使用环境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的结构特征,但由于日骋公司未实施安装行为,而株式会社岛野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具备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安装特征,故日骋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
最高院二次再审本案时认为:首先,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本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其次,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此处的限定程度是指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的大小,具体地说是指该种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还是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但是,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那么该使用环境特征应被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于该特定环境。
最后最高院论述被控侵权产品必然使用上述两个使用环境特征,依法改判。本案亮点是最高院不仅对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进行了明确,而且确立了对使用环境特征进行侵权比对的正确方法,即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环境进行比对,在被控侵权产品尚未被实际安装于其使用环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安装演示、查阅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相关的技术资料等途径,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环境并与权力要求中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进行比对。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已经被实际安装于其使用环境,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查明其应有的使用环境并与涉案专利中限定的使用环境进行侵权比对。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4)民提字第40号中“一种运输平台,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如何理解各方各持一词,被控侵权方认为:该运输平台必须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专利权方认为:该运输平台可以或者能够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即可。
最高院认为:第一,需要明确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及其限定程度。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即限定作用的大小,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但是,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那么该使用环境特征应被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于该特定环境。 第二,本案权利要求中运输平台和特定顶角件的使用环境特征的具体含义。。。。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此处的“用于”的通常含义是指“可以用于”或者“能够用于”,而不是“只能用于”或者“必须用于”。。。。因此,至少对于本案运输平台的使用环境特征而言,不能解释为该运输平台必须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
综上所述,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但对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不侵权。
笔者认为:
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没有必要对环境技术特征做区别对待,特别是多余指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摒弃的前提下。若将环境技术特征解释为可以用于该环境,则意味着也可以不用于该环境,这种解释将导致使用环境特征没有任何的限定作用,等同于变相启动了多余指定原则,也不利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虽然目前的这种解释能够暂时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但将可用可不用的使用环境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实际上属于一种撰写失误,这种错误本身应该由权利人来承担,而不是通过对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进行补偿。使用环境特征应当解释为必须用于而不是可以用于。这种解释与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40号有些出入,但笔者认为这是略微超前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