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方诗龙 邹声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发布,法释(2009)21号],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3月发布,法释〔2016〕1号],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发布,2013年、2015年两次修改],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 (2014年7月3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6〕1号 | 解读 |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 因涉及间接侵权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等,必须要将《侵权责任法》引作基础。 |
第一条 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选择全部的独立权利要求。 | 第一条 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 正式稿改变了意见稿中关于起诉状未明确权利要求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专利权人在起诉时如果不能明确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可视为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不具体。这种解释明显偏严格,这意味着今后专利诉讼将越来越专业化。 |
第二条 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其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其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人主张的一项以上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两项以上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 | 删除意见稿第2条。 | |
第三条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裁判撤销的,权利人可以重新起诉。 | 第二条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 专利一旦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设计可以避免专利侵权案件被长时间中止。虽然对专利权人而言可能增加了麻烦,但考虑专利无效案件后被改判的比例比较低,这种做法明显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符号、图形等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可以清楚地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 第四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 “唯一理解”在司法个案中仍有辩论空间。 |
第五条 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但说明书的相应描述与其根本冲突,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含义不明,运用法定的解释方法仍无法确定其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举证证明在专利侵权诉讼的裁判作出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基于上述事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 第三条 因明显违反第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中止诉讼又多了一个程序和理由(不限于在答辩期内必须要提出无效请求了),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或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此类事情还是交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裁定比较合适。未进入专利无效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书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再以说明书作为解释依据。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明显偏向周边限定原则了,而不是折中原则了。 |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意见稿第6、7条虽然未十分完善,但被删除还是有点可惜。 | |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般应当对专利技术方案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的分解,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技术特征的对比。 技术特征,是指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 ||
第八条 涉案专利与另一专利之间存在分案申请等直接关联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运用该另一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纠纷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过程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 司法解释二明确分案申请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司法文书均可用于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甚至包括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这些都扩大了专利审查档案的范围,以后尽职调查的文献范围又扩大了。 |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 第五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 进一步强化专利要求的公示性原则及划界作用,对专利文件撰写提出了更高要求。 |
第十条 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即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当事人举证证明技术术语系本领域约定俗成的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仅通过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其技术内容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以前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 | 第八条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 该条明确了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及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判断标准。与《专利法司法规定》相比,此处使用的是“一个基本相同+两个相同”,而不是“三个基本相同”,这明显是提高了对等同特征的认定标准。 《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要求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中的实施例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我们认为《专利法司法解释二》此条规定是对《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的补充,而不是替代,实施例+等同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 |
第十一条 对于组合物的封闭式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 | 第七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 前款所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 | 封闭式组合物其保护范围不能扩展到含有其他成分(不考虑其他组份对解决技术问题是否有实质性影响),这进一步体现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原则及划界作用。 中药组合所做的单独例外,是否违反TRIPS协议下的普遍原则也值得进一步考量。 |
第十二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第九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进一步体现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原则及划界作用,环境限定特征也不能乱写。 |
第十三条 对于产品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第十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进一步体现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原则及划界作用。 |
第十四条 对于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特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确定步骤顺序的变换对技术效果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属于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 第十一条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直接、明确地认为该技术步骤应当按照特定顺序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步骤顺序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 对于有步骤顺序的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不再考虑步骤顺序的变换对技术效果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这样的权利要求解释明显太紧。 |
第十五条 权利要求采用“至少”等用语对数值特征或者采用“首先”等用语对步骤顺序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权利人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严格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二条 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权利要求解释明显偏紧,对专利文本的撰写质量要求明显提高。 |
第十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陈述意见,被诉侵权人主张上述情形下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人举证证明该修改或者陈述未被审查员采信或者与专利授权确权条件无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 第十三条 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 禁止反悔原则做了例外,要结合《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一起理解。笔者认为放弃了意见稿中的“权利人举证证明该修改或者陈述未被审查员采信或者与专利授权确权条件无因果关系的”有点可惜。 |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但是,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上述推定的除外。 一般消费者,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购买者。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应当考虑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即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空间较大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认定一般消费者的水平应考虑外观设计所属产品的设计空间。 |
第十八条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分或者两者的差异属于惯常设计或由技术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 删除意见稿第18条。 | |
第十九条 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第十五条 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标准。 |
第二十条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组件产品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其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对于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的除外。 | 第十六条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标准。 |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的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或者与其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部分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对于全部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的除外。 | 第十七条 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标准。 |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有关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确定的法律规定。 专利申请公布时的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在上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 在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以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上述期间内已制造、进口的产品,权利人依据第主张停止上述实施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实施人举证证明上述制造者、进口者依据第的规定已支付适当费用的除外。 | 第十八条 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被诉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 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在本条第一款所称期间内已由他人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且该他人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的,对于权利人关于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临时保护期的规定,焦点在于“适当费用”的确定。只要被告“书面承诺支付适当费用”,专利权人就无法要求停止侵权,这恐怕对专利权人不利。 |
第二十三条 产品销售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第所称的销售。 | 第十九条 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 产品买卖合同成立即属于销售行为。 |
第二十四条 对于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产品,进行再加工、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不属于第所称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二十条 对于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产品,进行再加工、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要结合《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一起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及对原始产品的进一步加工,属于“使用行为”,但对进一步加工后的后续产品进行再加工,就不属于“使用行为”了。 |
第二十五条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发明创造的原材料、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将该产品提供给无权实施该专利的人或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实施,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第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可以用于实施发明创造,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通过提供图纸、传授技术方案等方式积极诱导无权实施该专利的人或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实施,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第规定的教唆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一条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第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第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一次将专利间接侵权写进了司法解释。 从意见稿到正式稿的行文变化看,还是坚持间接侵权行为的“从属性”,即间接侵权责任成立还是以他人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为前提,否定了间接侵权责任的独立性。 |
第二十六条 被诉侵权人一般只能依据一项现有技术方案或者现有设计主张不侵权抗辩。但是,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在专利申请日前是显而易见的组合的,或者被诉侵权设计属于一项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是显而易见的组合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的不侵权抗辩成立。 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上述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 第二十二条 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 这特别涉及到第三次专利法修改后,对于使用公开是国内公开还是国际公开的要求的不同。 |
第二十三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也可能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这已是常理。 | |
第二十七条 非强制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该标准而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主张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专利权人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就标准所涉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恶意与被诉侵权人协商,被诉侵权人据此主张不停止实施行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标准所涉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相关的许可条件等因素,确定上述实施许可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标准中的专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四条 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该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时,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条第二款所称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上述实施许可条件时,应当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和相关的许可条件等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标准中的专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标准必要专利的处理方式,核心是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如果都交由人民法院确定实施许可条件,相信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压力更大,专利律师的活更多了。 |
第二十八条 被诉侵权人为私人消费目的实施发明创造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第、第所称的为生产经营目的。 | 删除意见稿第28条。 | |
第二十九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要求上述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使用者举证证明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赔偿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对于权利人要求该使用者停止使用行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使用者应当支付专利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差价。 不知道,一般是指实际不知道。但是,权利人举证证明上述侵权人应当知道的,对于该侵权人不知道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正当的商业行为购买专利侵权产品。正当的商业行为包括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合理的价格等。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仅以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条款证明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五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 但书条款是对《专利法》第70条的重大突破,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就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了。如果终端的使用者不能停止侵权,那必将更难要求中间段的销售者、上段的制造者停止侵权了,专利维权将越来越难了。 |
第三十条 侵权人停止实施相关专利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不停止实施行为,并代以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 第二十六条 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 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考量,可以支付合理费用来代替停止侵权行为,这对专利权人又是一大限制,专利权利要避免陷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争辩中。 |
第三十一条 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将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等交由权利人处理,但该处理会严重损害他物的价值或者侵权产品已经附着于他物而难以替换的除外。上述物品由权利人处理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该物品的相应价值。 | 删除意见稿第31条。 | |
第三十二条 权利人主张依据第第二款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且权利人不能提供反证推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未提供上述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 参照商标法的规定来认定侵权人的获利证据,对解决取证难有积极意义。 |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赔偿数额。 | ||
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与侵权人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按照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约定优先原则。 |
第三十五条 第第二款所称的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是指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的决定日前;该款所称的已执行、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是指已经实际执行、实际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部分;该款所称的恶意,包括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明知其拟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等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仍将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 | ||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基于和解协议提出的撤诉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具有追溯力;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但是,该和解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和解协议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追溯问题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该无效宣告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维持,当事人依据该无效宣告决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经审查属实,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依据上述无效宣告决定,申请终结执行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经审查属实,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已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终审,当事人依据该无效宣告决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经审查属实,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 第二十九条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反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专利权人应当赔偿因继续执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销,专利权仍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直接执行上述反担保财产。 第三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终结执行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 结合意见稿,可以确认正式稿第29条是适用于专利无效已裁、但尚未最终生效的情形。立法技术上有点瑕疵,只读正式稿有点难懂。 正式稿第30条是适用于专利无效已裁、且已经生效的情形。申请再审与申请终结在执行程序上、结果上都有不同,但对大多数当事人而言这些不同都不再是重要的了,因为专利已经被无效掉了。 |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