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使用行为不是侵害署名权的构成要件——周友良诉中国音乐学院侵害署名权纠纷案

案情

2004年,台湾地区知名作家白先勇会同主创团队在明代剧作家汤显祖名曲《牡丹亭》基础上编排了《青春版牡丹亭》。原告周友良受苏州昆剧院委派在剧组中担任音乐总监一职独立完成了唱腔整理改编、音乐设计、配器、排练指挥等工作。《青春版牡丹亭》音像制品上“音乐总监”署名为周友良。2012年,中国音乐学院发起并主办了太极传统音乐奖评选活动,白先勇将《青春版牡丹亭》提交参选并获奖。颁奖词称“白先勇及《青春版牡丹亭》创作团队对昆曲艺术在世界范围的推广传播有着突出贡献……”纪念册上介绍“青春版《牡丹亭》是著名作家白先勇主持制作,汇集两岸三地优秀青年艺术家共同打造。白先勇和编剧小组将全本《牡丹亭》改编,对整部戏进行了浓缩精炼……采用了大量的现代舞台灯光、舞美艺术……”“历经8年全球巡演,总演出场次已经超过了200场,几乎场场爆满,极大地推广了昆曲艺术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传播……”评奖活动官方网站载有两篇获奖介绍文章,其中提及授予白先勇奖项意在奖励其主持制作的牡丹亭》在昆曲传播方面所做的贡献。上述网站上还设有来自优酷网的视频链接,含有《青春版牡丹亭》部分演出内容。

2013年1月2日,周友良在《音乐周报》上对中国音乐学院将奖项颁发给白先勇个人提出了质疑。太极传统音乐奖组委会公开回应认为颁奖给白先勇个人并无不妥。2013年底,周友良起诉至朝阳法院,认为太极传统音乐奖是一个音乐类奖项,其在《青春版牡丹亭》的音乐创作上有着重要贡献,白先勇明知该作品系多人心血结晶,却在申报及接受奖项时揽全功为己有。中国音乐学院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将不实内容公布,客观上使人误认为《青春版牡丹亭》的成就主要系白先勇个人之功。上述行为侵害了其署名权,请求判令:中国音乐学院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2万元。

  审判

一审认为:法律规定署名权所控制的行为系基于他人对作品的使用行为,他人在使用作者作品的情况下才负有为作者署名的义务。中国音乐学院主办的太极传统音乐奖只是一项评选活动,其本质上属于对所涉作品的评价行为,不属于对所涉作品的使用行为,评选活动中并不涉及对《青春版牡丹亭》整体或其中音乐部分的使用,故中国音乐学院在评奖过程中并不负有逐一标明戏曲主创者或音乐创作者身份的义务。中国音乐学院的涉案评奖行为不会使人误认为《青春版牡丹亭》的音乐部分由白先勇创作,并未割裂周友良与《青春版牡丹亭》音乐创作之间的关联。中国音乐学院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周友良署名权的侵犯,判决驳回原告周友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友良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音乐学院并没有对涉案作品的音乐部分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中国音乐学院在评奖过程中对《青春版牡丹亭》音乐部分的作者名称消极不提及的行为,不构成对周友良署名权的侵犯。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周友良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

署名权又称“姓名表示权”,是要求他人对创作者与特定作品之间身份关系予以尊重和承认的权利。基于署名权,作者有权决定是否以及通过什么方式披露其作者身份,即可以通过在作品上署名、署真名、署笔名等方式来披露其作者身份,或者以不署名来隐匿其身份。主张署名权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创作的事实,只有为作品的产生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才能依法享有署名或者不署名的权利。但同时,法律对创作的内容和高度设有一定标准,即并非所有的劳动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法律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涉案《青春版牡丹亭》是在原有《牡丹亭》的基础上进行整理、编排,并配以音乐、舞蹈、灯光等艺术手段创作而成。创作和表演分工更加细化,作品从创作完成到演出、发行会有众多人员参与,如编剧、导演、表演者、音乐、舞台设计、道具、灯光、摄影等,这些人员均参与戏剧作品的创作活动过程,但并非所有人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都享有署名权。本案中,根据苏州昆剧院的证明材料、演出单及音像制品上的署名情况,可以确认周友良参与了《青春版牡丹亭》音乐部分的创作,对唱腔进行了整理改编,从事了音乐设计、配器、排练指挥等工作。而这些工作是一部戏剧作品的核心要素之一,直接影响到戏剧的演出效果和视听感受,是具有较高独创性的表达。故周友良是该戏剧作品音乐部分的作者,依法享有音乐部分的署名权,有权提起诉讼。

  (二)中国音乐学院的评奖活动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使用行为

根据“权利法定原则”,著作权的权利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不得自行创设某种权利。著作权的内容是指著作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作品有权进行控制、利用、支配的具体行为方式,反应了法律对作者与其所创作作品之间的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联系方式。无论哪种权利,一定是基于对作品本身进行部分或全部控制、利用和支配的行为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关于颁奖词及颁奖晚会,颁奖词中仅对《青春版牡丹亭》的艺术特色和创作过程进行了介绍,指出白先勇及创作团队对昆曲艺术在世界范围的推广传播作出了突出贡献,未使用作品本身。颁奖过程也未现场表演《青春版牡丹亭》或播放该作品的录像制品。该项行为只是消极地未提及周友良作为创作团队成员之一所作的贡献,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对于官方网站的文章,是对涉案作品进行介绍,解释白先勇获奖的理由,同样不涉及整体作品或音乐部分的使用和再现,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对于视频链接,优酷网视频中部分内容含有《青春版牡丹亭》片段,可以认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传播方式利用了该作品,可以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但因太极传统音乐奖官方网站提供的仅是优酷网视频的链接地址,作品内容来源于优酷网,而该网站并非中国音乐学院运营管理,故该使用行为并非由中国音乐学院实施,故法院对此行为是否侵犯周友良的署名权不予评判。

 (三)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使用行为不是侵害署名权的构成要件

著作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脱离具体作品的著作权是不存在的。从权利行使的正向维度看,作品已经形成并对其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是行使著作权的必要条件。行使署名权的方式是在作品载体上标注自己的姓名,必须依托于作品本身。《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但是,从权利遭受侵犯的逆向维度审视,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是否必须依托于作品本身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论上讲,“受控行为界定专有权利”只是立法者定义著作财产权的所采取的方法,通过划分不同的作品利用方式界定各项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和行使边界。但著作人身权带有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特征,并不涉及对具体作品的利用和支配。因此立法上也不必采取这种方式对著作人身权进行定义和保护。从各国著作权立法实践来看,署名权的内涵不仅包括支配权和请求权,还包括禁止权,即禁止他人改变、破坏作者与作品的关联,其中不仅包括割裂、淡化甚至加强上述关联的行为,还包括错误建立作者与其他作品之间关联关系的行为。因此,不能将权利行使的条件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更不能简单机械地将“在作品上署名”理解为“必须在作品的载体上”署名。我们认为,凡是混淆、破坏、割裂作者与其作品之间身份关系的行为均应视为侵害署名权的行为,包括在使用作品时产生的侵权行为和介绍、评论、引用作品时产生的侵权行为等等。

在江碧波诉四川美术学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四川美术学院院长罗中立在建校60周年庆典大会上的《改革创新、继往开来、同心同德、再创辉煌》讲话中提到作品《歌乐山烈士群雕》时使用的是“叶毓山等”创作,而该作品实际为叶毓山和江碧波合作创作,江碧波认为侵害其署名权。法院认为罗中立的讲话中提到的“叶毓山等”只是说明其为创作了优秀作品的一位代表人物,且叶毓山和江碧波原为夫妻关系,罗中立在“叶毓山”后面加上了“等”字,故并未侵犯江碧波的署名权,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遗憾的是,此案因两位作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其他证据原因未能认定这种在公开讲话行为中提到作品时隐去作者身份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如果类似事实稍有差异,例如在讲话、评论中将他人作品作者张冠李戴、声称为自己创作等,那么性质将有所变化。在吴嘉振诉朱湘君、温州晚报社侵害署名权纠纷一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则明确指出:2001年11月2日《温州晚报》周刊《都市风》栏目中介绍封面人物朱湘君时,在明知可能错误报道的情况下未经认真核实,将雕塑作品《绿》的著作权人报道成朱湘君及其老师的行为构成对作者吴嘉振署名权的侵害,判令温州晚报社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的判定标准依然应当遵循传统民法侵权行为认定原理,即加害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要件。在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诉张艺谋、张伟平、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值得肯定:被告虽然实施了在《千里走单骑》中错误地将“安顺地戏”称为“云南面具戏”的加害行为,但其在主观上并无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故意和过失,也未对“安顺地戏”造成法律所禁止的歪曲、贬损或者误导混淆的负面效果,即损害后果,故不构成侵害署名权的侵权行为。回归到本案,中国音乐学院的评奖行为虽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青春版牡丹亭》戏剧作品的使用行为,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侵害周友良署名权的可能性。评奖活动本质上是对作品的评价行为,但评价一部作品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法律并不禁止。中国音乐学院的涉案评奖活动侧重点在传播领域,颁奖词中肯定的是白先勇在该作品传播方面以及其对昆曲艺术在世界范围的推广传播中的贡献。因此将该奖项授予白先勇并不会妨碍公众对《青春版牡丹亭》音乐部分的认识和评价,也不会造成公众错误地认为该作品音乐部分为白先勇所创作。并且综观评奖活动全过程,中国音乐学院对《青春版牡丹亭》整体上、包括音乐部分是持肯定和褒奖态度的。尽管中国音乐学院实施了多次未提及周友良是该作品音乐部分作者的民事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割裂、混淆周友良与《青春版牡丹亭》音乐部分身份关系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公众造成对这种身份关系的误认或其他不良后果,故不符合侵害署名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认定不构成对周友良署名权的侵害结论是正确的。

应当注意的是,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署名权也不例外。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无法署名或有违社会惯例时,即使按照侵权行为法原理符合全部四个构成要件,也不宜认定构成对署名权的侵害。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这是知识产权领域利益平衡司法理念的体现,也是知识产权法与传统民法的重要区别特征。

作者:彭新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庭助理审判员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总第10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