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了意见;专利司法解释(二)已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于2016年3月22日正式颁布,并将于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专利司法解释(二)是在2009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一)】的基础上,依据审理的专利典型案例以及近年来专利审判经验的总结,对专利侵权判定标准作了进一步的丰富和细化,同时预留空间以便可以将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体系化。
专利司法解释(二)共涉条文31条,下面针对其中的内容进行概括介绍,为便于与司法解释(二)原文对照,相应的条款标注在括号中。
1、细化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
(1)全部特征原则:权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共同对其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第5条)
(2)功能性特征:其相同或等同的判断原则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以及无需创造性劳动;所采用的原则是“一基本,两相同”,在评判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时,时间节点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而不是专利的申请日。(第8条)
(3)方法限定的特征:
1.1 权利要求为方法限定的产品时,其保护范围根据所限定的方法特征进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未落入其保护范围;(第10条)
1.2 权利要求为方法时,其方法中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如果根据专利文件记载属于直接、明确地应当按照特定步骤顺序的,其保护范围应受此限定。(第11条)
(4)封闭式组合物:其保护范围不能扩展到含有其他成分,但不可避免的杂质除外。(第7条)
(5)使用环境因素:其属于必要技术特征,保护范围不涵盖不能适用于所述使用环境的情形。(第9条)
(6)特殊术语:对于限定数值范围的术语“至少”、“不超过”等,如果特别强调对数值的限定作用,则其保护范围不涵盖与之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因此不适用等同特征;(第12条)
(7)歧义内容:如果该歧义通过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则不影响权利要求范围的解释,无需通过无效程序解决。(第4条)
上述规定基本上与司法实践中惯常采用的原则是一致的。有明显变化之处是涉及到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现行的解释原则为“实施例+等同方案”,本次司法解释对此有适当放宽;另外的变化之处是对于权利要求中方法限定的特征解释有些趋严。
2、明确了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产生的影响
(1)审查档案及裁判文书的效力:涉案专利相关的分案申请的审查文档(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所有文档记录)以及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纠纷裁判文书(行政诉讼程序),都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第6条)
(2)技术方案放弃的界定: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对申请文件所作的限缩性修改和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不视为对技术方案的放弃。(第13条)
与现行司法实践相比,在审查文档方面,上述规定扩大了适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可以采纳的专利档案范围;而对于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方面,上述规定将专利司法解释(一)中有关技术方案的放弃做了明确界定,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情形;相比之下,已有的影响比较大的判例,其中观点则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对申请文件的任何修改和意见陈述都会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3、引入了间接侵权行为的判定原则
(1)间接侵权成立要件:
直接侵权成立是间接侵权成立的前提;间接侵权有如下两种情形:
1.1 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条件是明知、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目的、提供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物件,物件包括材料、设备、零部件和中间物等;(第21条)
1.2 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条件是明知、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侵权。(第21条)
上述规定是在专利法律中首次明确了间接侵权行为及其成立的要件,所述条款是基于侵权责任法,这将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在此之前,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一直被广泛关注和讨论,但仅在地方性侵权判定指南以及司法实践中有所涉及。
4、归纳了不侵权抗辩的适用
(1)现有技术/设计:引用现有技术/现有设计进行抗辩时,应当以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规定为准,这主要涉及到第三次专利法修改后,对于国外使用公开的证据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第22条)
(2)合法来源: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专利侵权产品,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应属于例外的情形;此条款是对于善意使用者赔偿责任的豁免。(第25条)
(3)标准必要专利:这里涉及两点,其一,标准中明示了所涉必要专利信息,则被诉侵权人实施该标准不能以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其二,在协商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时,应该基于公平、合理 、无歧视的原则,如果专利权人故意违反所述原则而导致无法达成协议的,会导致法院不支持权利人请求停止侵权的主张。(第24条)
(4)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而判令其支付专利权人合理费用。(第26条)
(5)专利后续产品:对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产品,其进一步的商业利用,不属于侵权行为。(第20条)
(6)授权的专利/设计:被诉侵权人不能以其被诉侵权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第23条)
上述规定对于专利权人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行使其权力进行了限制,这是对于专利权人利益与其他公众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
5、梳理了审理侵权纠纷程序与宣告无效程序的民行交叉问题
(1)审理侵权纠纷程序中驳回起诉以及中止的情形:
1.1 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所述宣告无效决定被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第2条)
1.2 权利要求明显违反专利法第26.3款和26.4款且据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无效的,法院一般应当中止侵权诉讼;需要注意,这里违反专利法所述条款的情形是指由此会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第3条)
(2) 再审程序是否中止的情形:
1.1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前法院已作出但未执行的侵权判决/调解书,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并中止执行;专利权人可以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侵权人可以提供反担保中止执行。(第29条)
1.2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起诉后法院生效判决未撤销该决定,当事人依据该决定申请再审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法院已作出但未执行的侵权判决/调解书,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依据该决定申请终结执行宣告专利权无效前法院已作出但未执行的侵权判决/调解书,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第30条)
我国司法实践中,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与审理侵权纠纷程序是两个并行程序,容易导致审理周期长,基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被法院撤销的比例很低,司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有利于提高侵权案件审理的效率,并及时给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
6、增强赔偿或者支付数额确定的可操作
(1)赔偿数额的证据:对于赔偿数额的证据顺序为:损失、获利、许可费、法定赔偿;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而采用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时,在权利人已提供初步证据基础上,侵权人有责任提供相关的账簿及资料。(第27条)
(2)约定赔偿:权利人、侵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按照其依法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应当遵从约定。(第28条)
(3)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
1.1 在该期间实施发明的,应当支付适当费用(不属于赔偿,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适当确定);(第18条)
1.2 有关“实施”是指被诉侵权方案均落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和发明专利公告授权的两种保护范围内。(第18条)
以上规定适当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有利于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强化了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确保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
7、完善了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
(1)“设计空间”概念:在专利司法解释(一)所定义的“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基础上,增加了对于相同或相近产品在设计空间大小方面的客观考虑因素。(第14条)
(2)成套产品:专利中的每个套件应当视为独立产品,被控侵权设计应与每个套件单独进行比对,其中某一项设计与专利的设计 相同或近似的,则落入其保护范围。(第15条)
(3)组件产品:涵盖了两类产品,其一,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需要将被控侵权设计与其在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其二,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需要将涉案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设计进行比对。(第16条)
(4)变化状态产品:如果涉案专利包括变化状态图,应当将这些变化状态图全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状态进行比对,以判断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第17条)
以上规定中,首次将“设计空间”概念引入到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其降低了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不确定性,对于专利权人和其他公众而言,都是有利的;上述规定中有关成套产品、组件产品和变化状态产品的内容,基本上与现行的司法实践是一致的,本次专利司法解释(二)对其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8、其他事项
(1)起诉的权利要求:权利人应当在起诉书中载明起诉侵犯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予明确的,其后果是可以被裁定驳回起诉。(第1条)
(2)买卖行为的定义:专利法第11条所称的销售,是指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而非合同生效日,并以此与许诺销售的范畴区分开。(第19条)
专利司法解释(二)旨在增强专利侵权审判的可操作性,提高专利侵权审判的效率,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同时防止专利权的无限扩张,以及平衡专利权人和其他公众之间的利益;通过专利司法解释(二)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施行,我国的专利法律体系将得到进一步完善。
对企业的启示:
一方面,对于国内外企业来说,需要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其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战略,使得具有创新的技术获得切实有效的专利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解释权利要求范围的基本原则是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权利要求书本身,说明书和附图在权利要求的解释中也起到重要作用;特别是本次专利司法解释(二)细化了权利要求范围的解释、拓宽了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文档范围、以及强调了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这对于从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到授权过程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申请人/专权利人对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都要给予充分重视,确保其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到了清楚和全面的描述记载,同时还要特别注意其所有相关申请涉及的内容,以及在授权确权程序中所作的修改及意见陈述等内容,避免不恰当限定技术方案,导致本应获得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缩小,甚至造成专利权人在维权中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二)加大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力度,包括引入间接侵权判定、加快案件审理周期、制定有利于获得侵权赔偿证据的规则等,因此,国内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特别防范侵犯他人专利权的风险,从产品研发到产品上市,需要全面进行相应的排查和规避工作,避免遭遇侵权纠纷,并可能为之付出昂贵代价。
作者:段晓玲、王蕊、谷雪霓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