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宋显爱
一、案情简介
原告Bimbo公司是美国烘焙产业的四大公司之一,位于特拉华州。Bimbo公司旗下有多家附属公司,产品遍布全美,拥有一系列广为人知的商标。被告Botticella是美国加州居民,在烘焙行业里拥有丰富经验,于2001年开始为Bimbo公司工作,到2010年1月13日期间一直担任Bimbo公司在加州的经营副总裁。该岗位的薪水为每年250,000美元,直接负责五大生产线并监管包括生产质量、成本、劳工问题及新产品研发等一系列领域。此外,Botticella与Bimbo公司在销售线上的员工合作紧密,同时负责监管当地的合作生产厂商。作为Bimbo公司的高级管理人之一,Botticella可以接触到大量的秘密信息,包括产品信息和商业策略等方面。他还经常参加高级会议讨论公司的国际性战略。Thomas’ English Muffins公司作为Bimbo公司的最重要的附属公司之一,是Bimbo公司5亿美元的收入来源,而botticella是知晓该信息的七人之一。
在2009年3月13日,Bimbo公司与Botticella签订了“保密、禁止招揽和发明转让协议”。协议中,Botticella同意不会在其受雇期间与Bimbo进行直接竞争,也不得在雇佣关系终止后使用或披露Bombo公司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自雇佣关系终止,退回其在Bimbo公司受雇期间接收的所有文件。但是协议没有对他在Bimbo公司的雇佣合同终止后从事工作领域进行限制,即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2009年9月28日,Hostess公司(Bimbo公司在烘焙行业最早的竞争者之一)给Botticella提供了在德州的经营副总裁一职,年薪200,000美元且附有各种股份分红等福利。2009年10月15日,Botticella接受了该职位邀请并承诺将于2010年1月就职。他在接受该职位之后一直没有向Bimbo公司披露自己的离职意向,直到2010年1月4日才表示计划在2010年1月15日离开Bimbo公司。在此期间,Botticella一直拥有接触获取Bimbo公司商业秘密的权力。2010年1月12日,Hostess公司宣布其德州地区运营副总裁退休,Bimbo公司才知Botticella离职的具体意向,当即免除其职位。
2009年12月7日,Hostess公司在雇佣Botticella之后,与其签署了一份协议,表明Hostess公司对Botticella已经从Bimbo公司处获取的任何保密信息、商业秘密或其他未披露的信息没有兴趣,且Botticella将不会把这些信息披露给Hostess公司.
二、认定商业秘密的标准
宾夕法尼亚州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包括配方、图纸、样式或信息的汇集,信息汇集又包括客户名单、工艺、装置、方法、技术或程序等。此外,法院在认定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时,还要考量以下因素:
(1)该公司业务以外的人知道了解这些秘密信息的程度;
(2)该公司内部的员工或其他人了解这些秘密信息的程度;
(3)该公司采取的保护此秘密信息的措施的强度;
(4)该信息对此公司和竞争者而言的价值;
(5)在研发该秘密信息上公司投入的财力物力的总额;
(6)其他人合法获取或复制该信息的容易或难度.
基于以上法院认定商业秘密的标准,对于Bottciella接触的Bimbo公司的信息进行认定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如下所述:
a. Bimbo公司密码本中的信息,包括Thmoas’English Muffins产品、Oroweat品牌产品、Sandwich Thins产品以及其他Bimbo公司产品的各种配方和设计;
b. 2009年1月制定的Bimbo公司提升盈利能力的策略路线图,包括关闭某些生产线、工厂,新程序改进、配方优化,以及新产品推出,这可以节约75万美元的成本;
c. Bimbo公司是如何“通过原始方法”生产面包而不是使用预混合物来生产;
d. Botticella从工作电脑上复制到移动存储设备商的文件;
e.Bimbo公司针对特定客户实施的促销策略;
f.Bimbo公司成本支出的具体项目;
g.Bimbo公司未来的招投标客户目标身份内容。
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合理保护措施三个角度来看:Bimbo公司旗下品牌产品的配方和设计都是放在密码本里的,表明公司已经将其作为机密信息来对待。对于一个烘焙糕点的公司来说,配方绝对是公司运营的根基,正如可口可乐的配方一样,不会轻易示人;放在密码本里,表明公司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对信息进行涉密访问限制,此为采取合理措施;关于公司的节约成本战略、生产产品的方法、促销策略、成本项目等内容,都是与公司的盈利、与竞争者相对比能够产生竞争优势的内容,这也正是商业秘密的价值之体现。无疑,以上内容均为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案件焦点
本案中,对于被告接触原告商业秘密信息争议焦点,在于被告Botticella接受同行业竞争者Hostess公司提供的职位后、尚未离职Bimbo公司前这段时间,仍然可以接触Bimbo公司的高度敏感性信息,是否损害了雇主Bimbo公司的利益?
Botticella称自己由于良心上的不安,在收到Bimbo公司的邮件内容时都没有看就及时删除,而在参与高级会议时,对于与公司未来发展或是重要的秘密性内容自己的脑子自动进行屏蔽,且没有将任何信息透露给Hostess公司;此外,Bimbo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披露秘密信息给竞争对手。但是,如果Botticella承认其早向Bimbo公司表达将为竞争对手Hostess公司工作,Bimbo公司肯定会限制其接触秘密信息或其他敏感性信息。
原告Bimbo公司认为被告Botticella在接受了竞争对手提供的岗位之后仍然就职于Bimbo公司而不辞职,且一直接触公司的保密性信息,在其声称自己将公司发的邮件全部删除之后找到公司的IT恢复这些内容,且Bimbo公司聘请资深电脑专家对Botticella的工作电脑进行检测,发现在离职当天还有用Botticella的账号登陆接触公司的保密信息,同时还检测到有外来的存储性设备类似U盘接触过其电脑。基于以上信息,Bimbo公司高度怀疑Botticella有利用公司秘密性信息的嫌疑。
四、法院观点
宾夕法尼亚州法中,当有责任保护其已经获取的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未经他人同意披露或使用该商业秘密,即为盗用商业秘密行为。Bimbo公司的商业秘密已经受到了盗用的威胁,即“尽管不是非常明显,但Botticella实质上却有可能在Hostess公司雇佣期间披露或使用Bimbo公司的商业秘密”。Hostess公司作为与Bimbo竞争多年的对手,同属一个行业,Botticella在Bimbo工作多年,如果Botticella就职于Hostess公司,在运营Hostess公司时会不可避免地披露或使用Bimbo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Hostess公司提供给Botticella的职位与其在Bimbo公司担任的职位在本质上类似,都是高级运营类职位,薪水更高更具竞争力与诱惑力,Botticella之后的工作很有可能会不可避免地触及Bimbo公司的敏感信息或商业秘密。
五、评价本案
本案发展了商业秘密法中的“不可避免泄露规则”。大多数人认为:技术秘密适用不可避免泄露规则的可能性更高或更加合理,而对于非技术性的信息在适用上需更加谨慎;本案就是将该规则适用在公司策略、运营方式等非技术性信息上。法院经过分析认为:不可避免泄露规则的适用对象并不区分是否是技术性或非技术性。该案在详细分析被告Botticella的情况之后,得出其如果任职于Hostess公司将会不可避免的泄露其原雇主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合理保护措施等特点,而秘密性也体现在一经泄露即不可逆的特点,所以像本案的被告辩称原告Bimbo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有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真的已经泄露的商业秘密,那对原告将是不可弥补的损害,这也是法院授予Bimbo公司临时禁令的原因之一。证明不可避免的泄露,由此就要依靠其他因素来佐证,比如本案中的Botticella在接受Hostess公司的聘请要约并作出承诺之后仍然留职于Bimbo公司,且一直处于接触公司的秘密信息状态,参与公司的运营策略制定会议等,在即将离开Bimbo公司时继续接受公司秘密信息甚至可能用移动设备拷贝商业秘密,还有重要的一点是Botticella在竞争对手公司将要担任的职位与原雇主处实质性相似。这些外部信息特征可以让人信服Botticella的跳槽,没有不打算泄露或使用Bimbo公司的秘密信息的表征。
本案中,分析不可避免泄露信息的论证过程值得我们去借鉴,参考不可避免泄露规则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也有助于商业秘密法的发展。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