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劳斯莱斯”商标案看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

  将与他人在先有较高知名度且属于臆造词的商标,大量注册在其他不同类别上的行为,较易被认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而认为会损害我国商标注册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规定不予核准注册。

  案件要点:

  将与他人在先有较高知名度且属于臆造词的商标,大量注册在其他不同类别上的行为,较易被认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而认为会损害我国商标注册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规定不予核准注册。

  案情回看:

  商标委托注册代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异议人”)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上申请注册了第4149507 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又译”劳斯莱斯”)是”劳斯莱斯”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的商标权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的法定异议期内,罗尔斯-罗伊斯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该案经过近八年的持久拉锯战,历经商标局、商评委、一审及二审审理后终于尘埃落定。

  商标局、商评委认为,罗尔斯-罗伊斯公司所提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达到驰名程度,未构成原《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但罗尔斯-罗伊斯公司的”劳斯莱斯”商标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与该商标完全相同,且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劳斯莱斯”商标,还有过多次抄袭他人商标注册的行为。据此,本案中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客观上其行为已构成对商标注册秩序的扰乱,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规定之情形。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异议商标中文与罗尔斯-罗伊斯公司使用的商标基本相同,因该商标系罗尔斯-罗伊斯公司臆造的商标,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与其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在此基础上,结合考虑被异议人同时亦有注册其他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据此,其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依法不予核准注册。

  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罗尔斯-罗伊斯公司的”劳斯莱斯”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人存在明显的攀附恶意,但两商标的注册类别不同,指定商品之间的关联性不强,在法律适用上主要涉及到原《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条一款(八)项。

  原《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驰名商标被他人在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抢注后进行反击时最常用的法律条款。本案中,虽然”劳斯莱斯”已经是众所周知的驰名商标,但商评委仍然认为罗尔斯-罗伊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汽车”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未支持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关于适用原《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可见,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具有较强的个案性。

  原《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规定,系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维护,而非对私权的保护,故第十条一款(八)项只有在涉及到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情形时才予以适用。我国《商标法》采用的是商标注册制度,具体商标注册行为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通常情况下,将与他人在先有较高知名度且属于臆造词的商标,大量注册在其他不同类别上,则此类注册行为较易被认定具有恶意,从而认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而认为会损害我国商标注册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规定不予核准注册。

  本案中罗尔斯-罗伊斯公司使用的”劳斯莱斯”商标系臆造而成,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若非刻意摹仿是很难设计出如此”雷同”的商标。因此,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与其相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和攀附的恶意。同时,被异议人还注册有具有其他较高知名度商标,挤占合法经营者的优质商标资源,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而非对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因此,商标局、商评委、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此种行为违反原《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的规定。

  作者:冯小蕊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