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冒产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陶 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普瑞美酒业品牌有限公司诉杰卡斯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市场经营中,基于产品不同产地的地貌、气候、湿度等自然因素,或历史底蕴、地域特点、文化传承等人文因素的差异性,可能会对具体产品的品质、质量、效果以及消费者的评价产生作用,成为消费者在实际选购相关产品中的影响因素,也为可能经营来自特定产地产品的经营者带来优于市场同类产品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此种竞争优势直接源自产品的特定产地,故法律赋予了相关经营者应当如实表示产品产地的义务,若其在产品上仿冒产地,则该行为就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仿冒行为。

  【案件介绍】

  1992年11月28日,奥兰多·威德海姆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76250号“JACOB’S CREEK”商标,1994年2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2月6日。2009年2月16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皮尔诺理查德太平洋有限公司。2010年5月17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保乐力加太平洋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普瑞美酒业品牌有限公司(简称普瑞美公司)。

  普瑞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杰卡斯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杰卡斯公司)存在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对相关侵权行为予以了公证。其中在公证书中显示,杰卡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jacubs.com上进行了相关葡萄酒商品的宣传、销售。在宣传中有如下记载:“澳”妙无穷,源自杰卡斯。杰卡斯国际酒业菲诗特酒庄坐落在澳大利亚南部,巴罗莎山谷产区,是新世界葡萄酒的代表。19世纪40年代,在吉伦特的一个年轻移民罗曼·菲诗特将一些葡萄苗从法国运到了澳洲,种在了巴罗莎山谷中一条河岸边的土地上,这条河就是今天的杰卡斯河谷。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杰卡斯公司为证明产品的实际产地,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订货、印刷合同、企业工商信息、进口代理协议书(其上显示杰卡斯公司委托北京龙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龙德公司”]代理进口葡萄酒,但没有显示品牌)、卫生证书(其上显示龙德公司、杰卡斯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从澳大利亚进口“南澳杰卡斯菲诗特美乐干红葡萄酒”300箱,用以证明杰卡斯公司仅为澳大利亚生产商的销售商,销售相关红酒)。

  普瑞美公司认为,杰卡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伪造产地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杰卡斯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对商品质量、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普瑞美公司认为杰卡斯公司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杰卡斯公司在酒瓶背贴、包装盒及广告宣传中,标注有“澳大利亚原瓶原装进口”等字样,且在网站上宣传其产品为“南澳杰卡斯”,来源于澳大利亚或澳大利亚南部。但是,杰卡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龙德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未显示品牌,而卫生证书中仅显示从澳大利亚进口一种葡萄酒,即“南澳杰卡斯菲诗特美乐干红葡萄酒”,与涉案被控侵权的实物中显示的“杰卡斯菲诗特西拉干红葡萄酒”并不相同,且该证书显示的签证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晚于普瑞美公司公证购买的时间2013年1月15日,也晚于杰卡斯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销售的公证日期2013年3月26日。另外,澳大利亚菲诗特酒业有限公司(卖方)与杰卡斯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属域外形成的合同,未经公证认证,且该合同中亦未显示品牌。因此,上述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杰卡斯公司销售、宣传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杰卡斯”有关且来自澳大利亚,杰卡斯公司在产品、宣传中标注有“澳大利亚原瓶原装进口”等字样的行为,属于伪造产地、虚假宣传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杰卡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普瑞美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

  杰卡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杰卡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诉产品的具体产地,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故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驳回了杰卡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情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损害竞争对手。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关于产地的保护,不仅为我国法律所规定,也为国际公约所规定,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第(二)项在所确定的工业产权保护对象中,就明确将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予以了列明;“Trips”协议中也对“地理标志”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关于产品产地的保护无论是国内或是国外均有其产生的渊源。特别是我国《商标法》也对商品的地理标志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即可以通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予以保护。

  “反法”作为行为法,有别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此类设权性法律,故其实际是通过对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市场经营行为的有效制止,从而确保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反法”对产地虚假标记的规定,实质上所要保护的就是出自该产地相关产品所形成商誉,避免消费者在选购中因被误导致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确保市场同类产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具体而言:1、因特定产地的自然因素与人文因素,凝结于相关产品之中,可能会使之所蕴含的产品质量、品质、性能、效果等得到消费者的认可,从而使相关产品形成了与产地密切联系的特定商誉,既受到消费者选购的亲睐,又使在该产地出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获得市场中竞争的优势。若产品本身系对特定产地的伪造,则有可能影响已经基于该产地所凝结于商品的商誉,也是对经营该产地同类商品经营者利益的损害;2、消费者若基于特定产地而选购相关产品,但实际产品并非出于特定产地,必然是对消费者选购的误导,损害了“反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初衷;3、市场中经营同类产品的经营者,因自身产品并非出于特定产地,而具有了天然的竞争中的劣势,该竞争劣势应当系基于客观事实所发生,若为故意伪造而得,显然不应成为“合法权益”——“法律权利的保护应当保证出自干净之手”。

  基于上述分析,伪造产地为我国“反法”所禁止,在司法认定中,关于相关产品特定产地的认定实则为是“事实问题”,但是仍需要裁判者基于逻辑认定的规则,结合生活常识、经验法则,根据优势证据的认定方式,对被控产品的实际产地作出相应的判断。因此,产品实际产地的判断从本质上是“事实问题”,然而其中又离不开法律上证据判断规则地应用。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杰卡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因或未显示品牌,或标识产品名称与涉案被控侵权实物所显示名称不符,或时间晚于公证购买时间,或对域外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故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地。同时,杰卡斯公司在二审过程中,虽然提交的海关报关单中显示商品名称为“南澳杰卡斯菲诗特西拉干红葡萄”,标注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但由于杰卡斯公司与龙德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显示品牌,且龙德公司与菲诗特酒业集团所签订的编号为T20120611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杰卡斯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进口的产品外包装情况与涉案普瑞美公司公证认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相一致,故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进而确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确为杰卡斯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所补充提交海关报关单上的产品,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产地。

  据此,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符合优势证据规则的。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8820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28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