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存协议作用到底有多大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张月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我家附近街心公园里,热热闹闹的开了满树繁花,吸引了路过行人的眼光。我听到了这样的对话。

  一个说:“这桃花真漂亮!”

  另一个说:“这应该是梅花!”

  旁边的插话说:“不会是樱花吧?”

  尽管我学习过不止一次关于如何区别桃花、梅花、杏花、李花、樱花的文章,但到今天依然傻傻地分不清。作为一个自称的爱花人,实在为自己的识别能力汗颜。所以,我没敢说话,问了不远处正在浇水的园林工人。

  师傅回答说:“这是杏花。”

  我不禁哑然,暗暗嘲笑了自己几句:桃花梅花相映红,杏花李花笑春风,年年岁岁花并存,分不清依然分不清。

  职业地联想到商标的共存协议问题。

  如果把这些花儿都用作商标,分得清就成了并存的前提。我在商标档案库里找了一些作为商标的图形,不知道有多少人看着这些花图形能分辨得出是什么花。

  当然,不知道是什么花也不影响消费者根据图形外观识别商标,但是如果这些花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都签订了共存协议,分别规定其所代表的不同的花,消费者是否就对这些花图形商标的识别力更强了呢?

  其实,用这些花图形来解释商标的共存协议并不算最恰当的,因为这些花图基本形虽然都是五个花瓣的圆形花,但经过了艺术化处理,放在一起对比着看,设计细节还是有所区别的。我只是想说明,商标所有人之间的共存协议,对于消费者的识别力是没有什么影响的。

  还是举例一个商标案例,用法院的判决来说明我的观点吧。

  这是一件商标驳回复审案,申请商标为,引证商标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二十八类的玩具、体育和体操器具等商品。

  申请人复审的一个理由是已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共存协议,所以申请商标应该予以核准注册。商评委驳回申请商标后,申请人诉到法院。北京高院最后的判决如下:

  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提交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但是,商标共存协议仅仅是引证商标权利人单方出具的证据,其能够证明申请商标可以注册的前提是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将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混淆误认。本案中,如前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心部分高度近似,均为图形,难以用发音表示,因此,相关公众极易将两者混淆误认。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程度较高,且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共存协议不足以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或者法律依据。

  我要特别强调的两句是:“商标共存协议仅仅是引证商标权利人单方出具的证据”及“共存协议不足以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或者法律依据”。虽然共存协议作为商标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可能在判定消费者不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相混淆误认的事实上,更有说服力。但是,其依然只是一份证据。

  消费者很难知道,大概也没有关心过某两个商标是否签过共存协议。消费者更关心的事情是,不要因混淆误认误购而带来损失。

  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商标案件审理中必须要考量的重要因素。

  我的个人观点,作为一份证据,共存协议的证明力其实非常有限。

  比起共存协议,在商标中直接标示出与其它商标的不同,更是上上之选。前面我例举的那些花图形其实都是商标中的一部分,完整的商标是这样的:

  看到这些文字,相信每个人都分得清是什么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