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公平与否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根本标准

  裁判要旨

  本案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规制相关侵权行为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在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法院并未局限于此,而是进一步对正当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作了重申,在判决中强调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公平与否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根本标准。本案通过创新性司法,以期弥合法律与现实的差距,满足市场竞争新需求,在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准确划定自由与公平的边界,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自由竞争的基本价值。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4)三中民初字第06412号

  二审案号(2014)高民(知)终字第3650号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张雪松、李燕蓉、刘晓军

  书记员李雨寒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4年11月20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搜狐网和《北京晚报》上发表公开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永旭良辰公司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将在上述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共同承担);

  二、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永旭良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五十万元;

  三、驳回永旭良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泽西年代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知)终字第365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新,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何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良,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刘叙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嵩,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西年代公司)、上诉人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联盟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6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西年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郑伟新,上诉人星河联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良,被上诉人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良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4月2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向北京泽西年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颁发”影片:笔仙”影单字(2010)第312号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并公示。2011年5月13日,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向永旭良辰公司颁发《致命答案》影剧备字(2011)第422号备案通知。《笔仙》的《影片公映许可证》为电审数字(2011)第531号。2012年4月26日,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向北京泽西年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颁发《笔仙惊魂[TheDeathisHere]》电审故字(2012)第145号《影片公映许可证》。

  在名为”关尔导演”的新浪微博主页中,”关尔导演”多次发表博文并与网友互动。2014年2月13日-3月28日的搜狐娱乐、腾讯娱乐、新华网娱乐、人民网娱乐、新浪娱乐等多次刊载相关文章,报道《笔仙惊魂3》,其中载有”作为’笔仙’故事系列又一力作,定档于2014年4月4日,……与之前的’笔仙’系列影片相比,此次的《笔仙惊魂3》提高标准制作,力求打造一部较高水平的恐怖电影”、”作为’笔仙’系列的续集,《笔仙惊魂3》中如何设置’召唤笔仙’的场景一定是该片的重中之重”、”《笔仙惊魂3》是笔仙系列的升级版作品,在恐怖元素的开发方面全面升级”等内容。

  永旭良辰公司提交了影片《笔仙》、《笔仙Ⅱ》、《校花诡异事件》、《笔仙惊魂3》的院线票房统计情况以及《笔仙惊魂》、《笔仙》、《笔仙2》、《校花诡异事件》的网络点播量情况。

  永旭良辰公司为证明其对《笔仙》、《笔仙Ⅲ》进行了大量宣传,统计了相关数据,但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均不予认可。为证明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在《笔仙惊魂3》的宣传过程中故意将其与《笔仙》、《笔仙II》相混淆,永旭良辰公司提交了落款为北京星河联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14年3月的《﹤笔仙惊魂3﹥电影推荐书》,但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为证明永旭良辰公司抢用了《笔仙》片名,泽西年代公司提交了其公司总制片人刘×的证人证言。为证明《校花诡异事件》就是《笔仙惊魂2》,泽西年代公司提交了《电影文学剧本校花诡异事件》打印件,该剧本打印件的封面标明《校花诡异事件》(原名《诡店》、《笔仙惊魂2》)。永旭良辰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为证明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在宣传中通过各种方式厘清《笔仙惊魂3》与《笔仙》、《笔仙Ⅱ》的区别,星河联盟公司提交了其向保利万和院线等45家院线的发行负责人发送《电影﹤笔仙惊魂3﹥片方声明》的QQ记录,永旭良辰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星河联盟公司还提交了内蒙古民族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到上述片方声明的证明,永旭良辰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笔仙Ⅱ》海报(见附图一)和《笔仙惊魂3》海报(见附图二)进行了比对。

  《笔仙》的公映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笔仙Ⅱ》的公映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笔仙Ⅲ》尚未公映;《笔仙惊魂》的公映时间为2012年6月8日,《校花诡异事件》的公映时间是2013年7月12日,《笔仙惊魂3》的公映时间为2014年4月4日。

  永旭良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及公证费6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制片单位在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之后,可以自主决定电影的公映时间,永旭良辰公司关于电影的公映时间应当按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先后顺序进行安排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关于《笔仙惊魂》在《笔仙》之前公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泽西年代公司主张电影《校花诡异事件》就是《笔仙惊魂2》,但其就此主张只提交了一份电影文学剧本打印件,并无完整的证据链条加以佐证,由该份证据无法得出《校花诡异事件》就是《笔仙惊魂2》,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关于电影片名叫《笔仙惊魂3》是因为故事情节涉及第三者插足,且有笔仙再三显灵之义的主张,不符合”笔仙惊魂”加数字后缀这一形式片名的通常认读理解,显属牵强附会,不予支持。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主张没有规则规定电影系列必须按照自然数列顺序连续拍摄,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永旭良辰公司的《笔仙Ⅲ》与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的《笔仙惊魂3》片名近似,且属于悬疑惊悚片类型,两部影片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在此种情况下,永旭良辰公司已经公映了《笔仙》和《笔仙Ⅱ》且已收获了一定的票房和知名度,并在《笔仙Ⅱ》首映时宣布了《笔仙Ⅲ》将于2014年7月17日上映。与此同时,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跳过《笔仙惊魂2》直接拍摄《笔仙惊魂3》并于2014年4月4日公映,并在媒体宣传中称《笔仙惊魂3》为”‘笔仙’系列的恐怖升级之作”等,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笔仙惊魂3》误认为《笔仙》、《笔仙Ⅱ》的续集,对《笔仙惊魂3》和《笔仙Ⅲ》产生混淆,从而使《笔仙惊魂3》借助《笔仙》、《笔仙Ⅱ》已经取得的票房影响力和《笔仙Ⅲ》的宣传营销来推广扩大其知名度,提高其票房收入,不公平地利用了永旭良辰公司已开拓的电影市场成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永旭良辰公司的电影《笔仙》、《笔仙Ⅱ》在公映后取得了一定的票房和知名度,但”笔仙”一词本身的主要含义是指一种占卜游戏,并不具有相当的区别性特征和显著性,故电影《笔仙》的片名不应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笔仙Ⅱ》的海报与《笔仙惊魂3》的海报中主要字体及其位置不同,整体构图方式不同,图中主要元素的呈现方式亦不相同。从整体观感来看,《笔仙Ⅱ》的海报所突出展现的是”笔仙”占卜游戏,而《笔仙惊魂3》的海报所传达的是手握作为凶器的铅笔之意。故两幅海报不构成相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永旭良辰公司主张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在宣传《笔仙惊魂》、《笔仙惊魂3》的过程中实施了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永旭良辰公司主张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在发给电影院线的”《笔仙惊魂3》电影推荐书”中把《笔仙惊魂3》与《笔仙》、《笔仙Ⅱ》并列,且称”三部’笔仙’系列电影贡献票房:1.7亿元”,但相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导演关尔并非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尔在其个人微博中建议想看《笔仙惊魂2》的观众去观看《校花诡异事件》的行为亦不属于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关尔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不应被视为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的公司行为,其行为后果亦不应由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承担。

  永旭良辰公司已经公映的《笔仙》和《笔仙Ⅱ》取得了一定的票房和知名度,并即将上映《笔仙Ⅲ》。因此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在媒体宣传中称《笔仙惊魂3》是”笔仙系列的恐怖升级之作”中的”笔仙系列”属于歧义性语言,既有”笔仙”游戏典故、笔仙题材之义,也有指称永旭良辰公司的《笔仙》和《笔仙Ⅱ》电影系列之义。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的该项行为属故意以模棱两可的歧义性词语宣传《笔仙惊魂3》,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将《笔仙惊魂3》与永旭良辰公司的《笔仙》、《笔仙Ⅱ》系列相混淆,构成虚假宣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并无在案证据显示电影已经备案的片名具有排他效力,且泽西年代公司将其曾经备案的《笔仙》片名更改为《公映许可证》上的《笔仙惊魂》片名,却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更名过程系永旭良辰公司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所致,故泽西年代公司关于永旭良辰公司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抢用了《笔仙》的片名取得公映许可证并将《笔仙》电影公映,永旭良辰公司应当停止使用《笔仙》片名及”笔仙”+数字后缀形式的片名,将”笔仙”的片名归还给泽西年代公司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相应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应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永旭良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或者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且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故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票房收入、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程度、性质、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对于永旭良辰公司关于合理诉讼支出方面的主张,也将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由于永旭良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因此对其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应当对《笔仙惊魂3》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事实予以澄清,故对永旭良辰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搜狐网和《北京晚报》上发表公开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永旭良辰公司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将在上述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共同承担);

  二、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永旭良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五十万元;

  三、驳回永旭良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泽西年代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泽西年代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判令永旭良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笔仙”+数字后缀形式的片名,将”笔仙”的片名归还泽西年代公司;立即在新浪、搜狐、网易、腾讯门户网络显著位置及《法制晚报》、《北京晚报》刊登声明公开向泽西年代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5万元,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笔仙惊魂3》是电影片名,法律没有规定没有《笔仙惊魂2》就不能起名叫《笔仙惊魂3》;2、《笔仙惊魂》比《笔仙》更加知名,无需依靠永旭良辰公司商品营销;3、泽西年代公司在对媒体及各大院线宣传《笔仙惊魂》、《笔仙惊魂3》时与《笔仙》系列有严格区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泽西年代公司的广告中没有任何关于商品质量问题的广告用语,至于媒体宣传中的《笔仙惊魂3》是”笔仙系列的恐怖升级之作”是对于笔仙典故用于电影拍摄题材的真实情况说明,没有任何引人误解的虚假成分,原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是错误的。三、泽西年代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永旭良辰公司早期抢片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在第一部《笔仙》上映前后,实施了大量虚假宣传行为,《笔仙》影片中没有”笔”、”笔仙”元素,是误导观众的虚假宣传行为。

  星河联盟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驳回永旭良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忽视了《笔仙惊魂3》公映日与《笔仙Ⅲ》公映日之间长达三个月的时间距离,也未考虑到电影这一特殊商品的市场特性。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媒体宣传中的歧义性表述为星河联盟公司所为,同时对星河联盟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厘清两部影片的不同、避免公众误解的努力和事实却不予认定。三、原审判决判令星河联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发表公开声明是错误的,对于赔偿金额的判定亦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

  永旭良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6日,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向北京泽西年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颁发影单字(2010)第312号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其中载明”影片名称:笔仙”。广电总局官方网站2010年5月14日发布”电影局2010年4月故事影片备案公示(B)”,其中显示:备案号:455,片名:笔仙,备案单位:北京泽西年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备案结果:修改后同意拍摄,备案时间:10.04.28。

  2010年10月15日,永旭良辰公司注册成立。广电总局官方网站2011年5月13日发布”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2011年04月(下旬)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的通知”,其中显示:序号66,影剧备字(2011)第422号,致命答案,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晗、刘晗、李巍,同意拍摄,直备。

  2011年12月,影片《笔仙》取得《影片公映许可证》,证号为:电审数字(2011)第531号。

  2012年4月26日,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向北京泽西年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颁发电审故字(2012)第145号《影片公映许可证》,其中载明:片名:笔仙惊魂[TheDeathisHere],出品单位:北京泽西年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

  在名为”关尔导演”的新浪微博主页中,显示有@歌者凌霄向关尔导演提问:”导演,我想看笔仙惊魂2,您还拍不拍啊?”,关尔导演于2013年6月10日的回复是:”晚点才能拍,年底看看”等内容。有@Twins-大过天向关尔导演提问:”笔仙惊魂2到底是有还是有的,怎么搜不到”,关尔导演于2013年7月22日的回复是:”还没开机”。关尔导演于2014年3月9日发布微博称:”最近一些热情的观众询问我们在哪里可以看到《笔仙惊魂2》?其实上网是很容易找到的–泽西影业出品的’笔仙惊魂’系列是国内第一个立项获得拍摄许可证、第一个获得公映许可证并第一个上映的笔仙系列电影。继2012年暑期《笔仙惊魂1》上映之后,片方于2013年上半年摄制完成了本系列的第二部青春恐怖片-《笔仙惊魂2之校花诡异事件》,在暑期档上映时遇到跟我们题材相冲突的影片,为避免同档期影片的题材冲突,我们删减了影片中少量与笔仙相关联的戏份桥段,并将影片片名直接变更为《校花诡异事件》(赵奕欢、王一主演),于2013年7月12日在全国院线上映。目前该片在优酷的点击总量居近十年国产惊悚片第2名,在全网点击总量居近十年国产惊悚片第1名,深受广大观众的支持。目前还没有看到这部《笔仙惊魂2》影片的观众可以在百度直接搜索’校花诡异事件’观看。2014年片方根据笔仙再3显灵的概念继续推出《笔仙惊魂3》,并特意选择了一个无题材冲突的档期–清明节档跟同题材影片错峰上映。”

  2014年2月13日,搜狐娱乐的”电影新闻”栏目刊载《﹤笔仙惊魂3﹥曝首款概念海报定档2014.4.4》一文,文中有”作为’笔仙’故事系列又一力作,《笔仙惊魂3》定档于2014年4月4日,……与之前的’笔仙’系列影片相比,此次的《笔仙惊魂3》提高标准制作,力求打造一部较高水平的恐怖电影”的记述,并配有《笔仙惊魂3》首款概念海报图片一幅(见附图二)。

  2014年2月24日,搜狐娱乐的”电影新闻”栏目刊载《﹤笔仙惊魂3﹥曝”凶宅”海报笔仙显灵开杀戒》一文,文中有”本片导演透露,作为’笔仙’系列的恐怖升级之作,《笔仙惊魂3》除了在视听效果上极力营造恐怖感之外,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对观众惊恐心理的充分挖掘”的记述。

  2014年2月27日,腾讯娱乐刊载《﹤笔仙惊魂3﹥爆高清剧照笔仙显灵方式惹猜想》一文,文中有”自《笔仙惊魂3》定档以来,片方多次强调了影片恐怖程度的再升级,并自信此片为’笔仙’系列中最’玩转心跳、刺激到家’的作品。导演也表示,新片在保证该系列固有的高品质音画恐怖效果的基础上,还大量增加心理惊悚成分,力求观众在观影过程中始终被窒息感环绕,吓到过瘾”的记述。

  2014年3月7日,搜狐娱乐的”电影新闻”栏目刊载《﹤笔仙惊魂3﹥曝招灵剧照死亡游戏拉开序幕》、新浪娱乐刊载《﹤笔仙惊魂3﹥”招灵”死亡游戏拉开序幕》、腾讯娱乐刊载《﹤笔仙惊魂3﹥曝招灵版剧照死亡游戏拉开序幕》、新民网、大众网刊载《﹤笔仙3﹥曝”招灵”剧照死亡游戏拉开序幕》,上述文中均有”作为’笔仙’系列的续集,《笔仙惊魂3》中如何设置’召唤笔仙’的场景一定是该片的重中之重”的记述。其中新民网、大众网均载明来源于”搜狐娱乐”。

  2014年3月13日,新华网娱乐栏目刊载《笔仙惊魂3恐怖再升级付曼关尔二度合作》一文,文中有”《笔仙惊魂3》是笔仙系列的升级版作品,在恐怖元素的开发方面全面升级”的记述。

  2014年3月20日,人民网娱乐频道刊载《盘点4月最不容错过的华语影片:硬汉奶爸笔仙惊魂3》一文,文中有”作为第三季笔仙系列的电影《笔仙惊魂》,自第一季上映后,就受到很多恐怖片的爱好者的追捧”的记述。

  2014年3月25日-28日,新浪娱乐刊载《﹤惊魂3﹥曝剧照片方:跟其他电影不同》、搜狐娱乐题为《﹤笔仙惊魂3﹥曝新剧照尊重同业重视影片品质》、新华网刊载《﹤笔仙惊魂3﹥尊重电影同业重视影片品质》、M905电影网刊新闻栏目刊载《﹤笔仙惊魂3﹥曝新剧照片方尊重同业不被混淆》、腾讯网娱乐刊载《﹤笔仙惊魂3﹥曝新剧照片方表示尊重同业》、网易新闻栏目刊载《﹤笔仙惊魂3﹥掀恐怖小视频原创热导演惊叹创意》、凤凰网娱乐刊载《﹤笔仙惊魂3﹥惊悚大猜想人物命运牵动人心》、邯郸之窗娱乐栏目刊载《﹤笔仙惊魂3﹥惊悚桥段大猜想人物命运难猜测》、搜狐娱乐栏目刊载《﹤笔仙惊魂3﹥恐怖视频征集结束电影公映在即》,上述文中均有”片方也郑重表示请业内人士和广大观众不要将《笔仙惊魂》系列与中影的《笔仙》系列影片产生混淆,《笔仙惊魂》系列与《笔仙》系列无论片名、主创团队、演员构成还是内容情节都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系列影片,相互间毫无瓜葛”的记述。

  永旭良辰公司提交的《影片﹤笔仙﹥院线映出成绩汇总表》载明:”累计票房收入58219687.27元”;《影片﹤笔仙Ⅱ﹥院线映出成绩汇总表》载明”累计票房收入82281911.98元”。

  艺恩网显示,”《校花诡异事件》(2013)内地票房统计”,截止至2013年7月28日,累计票房为776万元。”《笔仙惊魂3》(2014)内地票房统计”,截止至2014年4月20日,累计票房为3260万元。

  豆瓣电影显示,《笔仙惊魂(2012)》的评分为3.2,《笔仙(2012)》的评分为4.8。

  (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966号公证书载明,迅雷看看显示,”《笔仙惊魂》,播放:26200843″次,”《笔仙》,播放:22131086″次,乐视网显示,”《笔仙惊魂》,播放36561092″。优酷显示,”《笔仙2》,1069万播放”。优酷显示,”《笔仙》,656.1万播放”。优酷显示,”《校花诡异事件》,评分7.1,播放:29445347。

  (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038号公证书载明,在百度新闻搜索中输入”笔仙3″,搜索结果显示的新闻有”2014国产恐怖片回归余心恬《笔仙惊魂3》突出”、”《笔仙3》未映先火重庆妹子仿效剧照引热议”、”《笔仙惊魂3》曝高清剧照笔仙显灵校园藏杀机”、”《笔仙惊魂3》4月4日世纪惊魂日全国公映”、”《笔仙惊魂3》曝’凶宅’海报笔仙显灵开杀戒”、”董子健演技获赞携《笔仙3》引期待”、”‘笔仙惊魂3’曝海报2014.4.4映关尔执导追求心理惊悚”等。

  为证明对《笔仙》进行了大量宣传,永旭良辰公司提交了以下网页截屏的打印件:2012年3月12日新浪网的《预告:13时半直播电影﹤笔仙﹥海报发布会》、2012年3月12日北方网的《﹤笔仙﹥首发概念海报梅婷自称胆小不敢玩》、《惊悚片﹤笔仙﹥发布会梅婷:别人看不到的,我能》、2012年3月13日中国新闻网的《梅婷拍恐怖片遇女鬼玩灵异游戏送不走”笔仙”》、2012年3月13日人民网的《﹤笔仙﹥发布概念海报梅婷惊艳亮相首拍惊悚片(2)》、2012年3月13日新浪网的《梅婷﹤笔仙﹥发布会被自己惊悚造型吓到》、2012年3月13日中国日报网的《梅婷首度挑战惊悚片》、2012年3月13日人民网的《电影﹤笔仙﹥推出预告片梅婷出演女一号》、2012年3月14日金鹰网的《梅婷揭幕﹤笔仙﹥海报首触恐怖片痛并快乐着》、2012年3月15日金鹰网的《﹤笔仙﹥概念海报恨意难消梅婷自曝爱上导演》、2012年3月23日新华网的《梅婷曝安兵基惊悚密招﹤笔仙﹥全夜戏苦煞众演员》、2012年4月5日新浪网的《韩惊悚片导演安兵基执导梅婷版﹤笔仙﹥6月上映》、2012年5月13日网易的《﹤笔仙﹥定档7月17日高感度惊悚登陆暑期》、2012年5月13日新浪网的《韩国导演安兵基新版﹤笔仙﹥7月17日上映》等文章。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为证明对《笔仙Ⅲ》进行了宣传,永旭良辰公司提交了以下网页截屏的打印件:2013年7月15日新浪网的《﹤笔仙﹥北京首映﹤笔仙3﹥提前一年预定档期》、2013年7月15日Mtime时光网的《﹤笔仙Ⅱ﹥北京首映宣布第三部定档明年7.17》、2013年7月15日网易的《﹤笔仙2﹥在京首映第三部定档明年7月17日》、2013年7月15日新华网的《﹤笔仙2﹥北京奇幻首映﹤笔仙3﹥定档明年7月17日》、2013年7月16日网易的《﹤笔仙2﹥还没上映呢﹤笔仙3﹥已经定档了》等文章。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为证明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在《笔仙惊魂3》的宣传过程中故意将其与《笔仙》、《笔仙II》相混淆,永旭良辰公司提交了落款处为”北京星河联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14年3月”的《﹤笔仙惊魂3﹥电影推荐书》。在该推荐书第2页,自上而下依次排列的文字内容为”《笔仙惊魂》(票房:2500万)”、”《笔仙》(票房:6200万)”、”《笔仙2》(票房:8200万)”等。在第3页,左侧附有《笔仙惊魂3》的配图,右侧显示有”三部’笔仙’系列电影贡献票房:1.7亿”等内容。在该推荐书的第14页,背景为《笔仙惊魂3》的插图,附有”集画面恐怖和心理惊悚为一体的’笔仙’系列恐怖升级之作”的文字。在最后一页,附有”北京星河联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电话:8610-84863311传真:8610-84608098″、”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15层邮编:100027″等文字内容。但永旭良辰公司未能提供该推荐书的原件,亦未明确证据来源。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为证明永旭良辰公司抢用了《笔仙》片名,泽西年代公司提交了其公司总制片人刘×于2014年5月31日所作的《关于片名被抢的经过﹤笔仙惊魂﹥总制片人刘×将情况说明如下》,证明在泽西年代公司在先取得《笔仙》片名摄制许可证备案的情况下,永旭良辰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抢用了《笔仙》片名,迫使泽西年代公司将其公映片名改为《笔仙惊魂》。泽西年代公司还提交了豆瓣电影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其中有观众网友反映《笔仙》和笔仙典故没有关系。永旭良辰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星河联盟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为证明《校花诡异事件》就是《笔仙惊魂2》,泽西年代公司提交了《电影文学剧本校花诡异事件》打印件,该剧本打印件的封面标明《校花诡异事件》(原名《诡店》、《笔仙惊魂2》)。永旭良辰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星河联盟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为证明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在宣传中通过各种方式厘清《笔仙惊魂3》与《笔仙》、《笔仙Ⅱ》的区别,星河联盟公司提交了其向保利万和院线、大光明院线、福建中兴院线、广东大地院线等45家院线的发行负责人通过QQ软件发送《电影﹤笔仙惊魂3﹥片方声明》的QQ记录,永旭良辰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星河联盟公司还提交了内蒙古民族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到上述片方声明的证明,永旭良辰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泽西年代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就永旭良辰公司主张构成相似的《笔仙Ⅱ》海报(见附图一)和《笔仙惊魂3》海报(见附图二),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比对:从海报字体来看,《笔仙Ⅱ》海报中的片名”笔仙”加罗马数字Ⅱ位于整幅海报画面的最下方,字体与隶书较为接近,字形较为宽扁,横画长而竖画短,横画之间、竖画之间的差异不明显,基本等长;《笔仙惊魂3》海报中的片名”笔仙惊魂”加阿拉伯数字3位于整幅海报画面的下半部分,字体与楷书较为接近,字形方正,笔画横平竖直,横画之间、竖画之间的差异明显。”惊魂”两字的字形大小约为”笔仙”的二分之一,与”笔仙”二字颜色不同,且以背景血泊的方式加以突出。从整体构图来看,《笔仙Ⅱ》的海报为几乎轴对称的左右结构构图方式,画面主体为左右两只不同颜色的手臂从画面两侧向中心横向伸出,手指交叉并共执笔,红色铅笔垂直于水平面,画面上半部分为两个女孩肖像;《笔仙惊魂3》的海报为突出中心的非对称构图方式,画面主体为一只手掌从画面中心伸出,五指并拢紧握铅笔,黑色铅笔斜向呈现,除此之外为红黑颜色背景,无人像元素。

  《笔仙》的公映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笔仙Ⅱ》的公映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笔仙Ⅲ》的公映时间为2014年7月4日;《笔仙惊魂》的公映时间为2012年6月8日,《校花诡异事件》的公映时间是2013年7月12日,《笔仙惊魂3》的公映时间为2014年4月4日。

  永旭良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及公证费6550元。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泽西年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

  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北京市版权局)发布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国产影片审查须知》;

  广电总局官网截图,载明已经公示的片名《寻龙诀》、《基石》,他人不能再以该名称进行备案。

  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已经公示的备案片名未经片方允许,他人不可使用,具有排他性。

  《笔仙惊魂》总制片人刘×的补充说明,证人刘×出庭接受了询问,就影片《笔仙惊魂》的改名过程进行了说明。

  永旭良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证据1发布单位不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对公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证言因证人刘×与泽西年代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仅为一份办事须知,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仅为影片备案情况截图,而本案为已公映影片的片名争议,故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已经证明系泽西年代公司同意更名,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综上,本院对泽西年代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泽西年代公司主张影片《笔仙》中并无”笔”、”笔仙”元素,因此构成虚假宣传,对此,原审法院指出其在原审反诉状中并未提及相关事实和理由,且与本案反诉主张并非相同事实,故原审法院未予审理。

  上述事实,有(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112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8369、18372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965、8966号公证书、电审故字(2012)第145号《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数字(2011)第531号公映许可证、网页截屏打印件、《笔仙惊魂3》和《笔仙Ⅱ》的两幅海报、《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泽西年代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问题为: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是否未拍摄《笔仙惊魂2》而直接宣传上映《笔仙惊魂3》,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在宣传《笔仙惊魂》、《笔仙惊魂3》时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永旭良辰公司是否有权使用《笔仙》片名及”笔仙”+数字后缀形式的片名;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永旭良辰公司主张泽西年代公司在拍摄上映《笔仙惊魂》后,并未拍摄《笔仙惊魂2》,却在《笔仙Ⅲ》上映之前抢先上映《笔仙惊魂3》,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泽西年代公司辩称电影《校花诡异事件》就是《笔仙惊魂2》,但其就此主张只提交了一份电影文学剧本打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由该份证据不能认定《校花诡异事件》就是《笔仙惊魂2》,故原审法院对泽西年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主张电影片名定名为《笔仙惊魂3》是因为故事情节涉及第三者插足,且有”笔仙再3显灵”之义,但该理由显系牵强附会。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还主张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电影系列必须按照自然数列顺序连续拍摄,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永旭良辰公司的《笔仙Ⅲ》与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的《笔仙惊魂3》片名近似,且均属于悬疑惊悚片类型,两部影片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而永旭良辰公司已经于2012年7月公映了《笔仙》、2013年7月公映了《笔仙Ⅱ》且已获得了一定的票房和知名度,并在《笔仙Ⅱ》首映时就宣布《笔仙Ⅲ》将于2014年7月17日上映。而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却在2012年6月上映《笔仙惊魂》后并未拍摄上映《笔仙惊魂2》的情况下,直接拍摄《笔仙惊魂3》并抢先于2014年4月4日公映,并在媒体宣传中称《笔仙惊魂3》为”‘笔仙’系列的恐怖升级之作”、”作为’笔仙’系列的续集,《笔仙惊魂3》中如何设置’召唤笔仙’的场景一定是该片的重中之重”、”作为’笔仙’故事系列又一力作,《笔仙惊魂3》定档于2014年4月4日,……与之前的’笔仙’系列影片相比,此次的《笔仙惊魂3》提高标准制作,力求打造一部较高水平的恐怖电影”、”《笔仙惊魂3》是笔仙系列的升级版作品,在恐怖元素的开发方面全面升级”等,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笔仙惊魂3》误认为《笔仙》、《笔仙Ⅱ》的续集,对《笔仙惊魂3》和《笔仙Ⅲ》产生混淆,从而使《笔仙惊魂3》借助《笔仙》、《笔仙Ⅱ》已经取得的票房影响力和《笔仙Ⅲ》的宣传营销来推广扩大其知名度,提高其票房收入。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公平地利用了永旭良辰公司已开拓的电影市场成果,增加自己的交易机会并获取市场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正如原审判决所述,《笔仙》和《笔仙惊魂》虽片名近似,但并非不能共存。”笔仙”是一种占卜游戏的名称,作为电影拍摄题材其本身不具有专有性,不宜为某一单位所垄断,任何单位均可以在合法、正当的限度之内拍摄并上映各自的影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公平与否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根本标准。在双方片名、题材、影片类型近似、上映时间相近的情况下,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跳过《笔仙惊魂2》直接拍摄并抢先公映《笔仙惊魂3》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公平地利用了永旭良辰公司已经取得的商业优势,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原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正确。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在媒体宣传中称《笔仙惊魂3》是”笔仙系列的恐怖升级之作”。原审诉讼中,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主张其在媒体宣传中所称的”笔仙系列”指的是”笔仙”游戏典故,即名为”笔仙”的占卜游戏。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笔仙”确为一种占卜游戏的名称,永旭良辰公司于2012年、2013年已经公映了《笔仙》和《笔仙Ⅱ》,并通过其宣传取得了一定的票房和知名度,并宣布2014年7月将上映《笔仙Ⅲ》。因此,该媒体宣传中所称的”笔仙系列”属于易产生歧义性的词语,既可以有”笔仙”游戏典故、笔仙题材之义,也可以指代永旭良辰公司出品的《笔仙》和《笔仙Ⅱ》电影系列。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的宣传行为属故意以模棱两可的歧义性词语宣传《笔仙惊魂3》,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将《笔仙惊魂3》与永旭良辰公司的《笔仙》、《笔仙Ⅱ》系列相混淆,构成虚假宣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在新民网、大众网转载”搜狐娱乐”的相关宣传时,已经产生误认,而将《笔仙惊魂3》误写为《笔仙3》,因此,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尽管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曾经试图将两者进行区分,但在媒体大量宣传的情况下,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而是放任这种误导公众的宣传并从中获得一定竞争利益,其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虽主张《笔仙惊魂》比《笔仙》更加知名,无需借助《笔仙》进行营销,但在案事实已经证明,《笔仙惊魂》特别是《笔仙惊魂3》在宣传过程中,均标称是”笔仙系列的恐怖升级之作”、”作为’笔仙’系列的续集……”,故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广电总局2006年5月22日发布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2号《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制度。未经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不得拍摄,未经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第五条规定,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混录双片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影片审查决定书》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标准拷贝(数字节目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泽西年代公司主张其早于永旭良辰公司备案了《笔仙》的片名,永旭良辰公司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抢用了《笔仙》的片名取得公映许可证并将《笔仙》电影公映。但,一方面,并无在案证据显示电影已经备案的片名具有排他效力,另一方面,泽西年代公司将其曾经备案的《笔仙》片名更改为《公映许可证》上的《笔仙惊魂》片名,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更名系因永旭良辰公司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所致,故泽西年代公司关于永旭良辰公司应当停止使用《笔仙》片名及”笔仙”+数字后缀形式的片名,将”笔仙”的片名归还给泽西年代公司之原审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泽西年代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泽西年代公司主张影片《笔仙》中并无”笔”、”笔仙”元素,因此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对此,其在原审反诉状中并未提出,且与本案反诉主张并非相同事实,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本院亦不予审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关于本案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永旭良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或者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票房收入、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程度、性质、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并酌情支持合理诉讼支出请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持。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和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和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审 判 员 李燕蓉

  审 判 员 刘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雨寒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