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三友知识产权
在帮助客户实施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过程中,经常会有客户提出一个问题“我购买的计算机程序与我公司现行的某些程序有一定冲突,我们想对新购买的计算机程序进行一定的修改来适应在我公司的应用,但是这样是否违反著作权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对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保护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对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在国际上,存在三种计算机程序立法保护方式:著作权法保护,专利法保护,单独立法保护。而我国立法采取了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思路,1990年的《著作权法》(2001年修改)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是作品的一部分,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991年6月又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修改)。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包括两部分内容,即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所谓计算机程序就是计算机可以执行的指令。这些指令的表现形式可以是代码,亦可以表现为自动转换为代码的符号。所谓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计算机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例如计算机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作为法律保护对象的计算机程序的特征
1、计算机程序应当具有“独创性”;
2、计算机程序与一般作品一样,其开发过程中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主体认定
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两类人:开发者和权利的继受人,我们这里主要讨论的是开发者。计算机程序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计算机程序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计算机程序开发,并对该程序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对程序开发者的判断,原则上以署名为依据,即在计算机程序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等组织为开发者。
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内容
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与一般著作权相同,包含计算机程序开发者人格权和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两部分。
计算机程序开发者人格权:具体包括三项内容,即发表权、署名权和修改权。
计算机程序开发者财产权:具体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使用许可权、转让权、获得对价权等。
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归属
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归属,一般来讲,自计算机程序被开发完成后,无论是否发表,计算机程序开发人便自动享有著作权。但是,由于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工业产品,开发规模较大,要有大量的人力及财力作支撑,因此,个人进行开发的情况是少量的,大部分是“集体作战”,也就是通过合作开发合同和委托开发合同进行计算机程序的开发活动。故而,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著作权的归属可以做出如下的归纳:
(一)一般归属
凡计算机程序著作权,均由程序开发者享有,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依照规定或者约定确定著作权的归属。
(二)特殊归属
合作开发的程序:
(1)合作开发者有约定的,从约定;
(2)没有约定的,由合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
受托开发的程序:
(1)委托人和受托人有约定的,从约定;
(2)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属受托人。
职务开发的程序:在发生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形下,法律强制性将著作权由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转让给了法人等组织(著作权法第16条)。
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取得
计算机程序既然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其著作权的取得亦同于其他作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5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但是,该基本规则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等组织。对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而言,则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计算机程序,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第二,如果作为程序开发者的外国人所属国、无国籍人经常居住地国没有同中国签订相关协议或者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没有相关的内容,则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计算机程序必须首先在我国境内发行,方可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享有著作权。
计算机程序的注册登记的效力
计算机程序登记具有自愿性,其效力如下:
(1)备案效力;
(2)权利存在的证明力;
(3)权利存在的公示力;
(4)产生登记的公信力。
计算机程序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的登记效力
仍然是自愿原则,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1条,软件转让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管理工作,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是否登记,并不构成该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
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保护期
计算机程序著作权自程序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开发者是自然人或是法人等组织的情况下,他们享有的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期略有不同:
(1)自然人的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是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计算机程序是自然人合作开发的,则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等组织的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是50年,截止于计算机程序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计算机程序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
计算机程序开发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没有期间限制。
侵犯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行为
必须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行为;
(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行为;
(3) 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亦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
(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行为;
(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行为;
(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作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
(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对侵权行为的临时救济手段
1、诉前禁令
在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行为的情况下,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2、证据保全
为了防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50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我们已经对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有了初步的了解,讲到这里就要回答客户提出的疑问了,已经购买了计算机程序,为了适应使用环境而做出必要修改是否侵犯计算机程序著作权呢?原则上不侵犯的,原因如下:
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限制
法律对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限制主要表现为计算机程序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1)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程序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2)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
(3)为了把该程序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计算机程序。
法律除了规定了对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限制,还规定了侵权行为免除条款: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以及侵权责任免除条款: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但是一定要注意的是,这些免除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发生时。
还要特别注意一点:计算机程序的侵权判定是采用过失推定原则的。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计算机程序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谓违法授权是指授权人根本无授权资格。所谓“合法来源”的合法指的是出让和获得权利的行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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