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将“【商标局通告】个体工商户商标注册申请将不再审核经营范围 | 3.15发布”解读为,国家商标局对商标申请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再进行审查,实为谬误。
2016年3月15日,国家商标局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一则通告。通告宣布: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优化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制度环境,切实服务商标申请人,简化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手续文件,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国家商标局对个体工商户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申报商品或服务范围是否在其核准经营范围内不再进行审查。
很多人将此通告解读为,国家商标局对商标申请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再进行审查,实为谬误。笔者认为,在商标申请阶段,提供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必须真实合法,否则将会涉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而被予以无效宣告。
近期,笔者代理的一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给此种案件类型指引了新的方向。河南某纯银制品公司对张某强在第14类“珠宝首饰”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1577081号“珍祥”商标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主张张某强在商标申请过程中提供的“郑州世贸商城饰品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虚假营业执照,并通过律师调查提供了该注册证号下的一家名为“郑州世贸商城宝贝空间婴幼儿服饰商行”的工商查询信息原件。根据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证号一致,记载内容除名称和经营范围不一致外,经营者姓名和经营地址完全一致。根据此事实,可以初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将合法核准注册的营业执照修改字号名称和经营范围,从而获得核准注册。
商评委经过审理后认为,河南某纯银制品公司主张张某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并提供了工商查询档案原件。商评委按照张某强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郑州世贸商城饰品行”未能查到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亦未提交上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并作出合理说明。故,商评委认为,张某强申请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此案的结论说明,商评委已经明确肯定,评审阶段对商标注册人的营业执照进行真实性审查。可是,问题又来了。既然注册商标如此,那么,通过初步审定的商标发现虚假营业执照的问题又该如何评价呢,不能等到拿到商标注册以后,再提起无效宣告吧,这样太机械和缺乏时效性。
实践当中,提起商标异议的法律依据规定在《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在商标公告期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侵犯驰名商标权益、代理人代表人特定关系人抢注、地理标志误导、商标相同近似、侵犯在先权和恶意抢注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禁用性条款、缺乏显著性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未有因营业执照虚假而被提起商标异议的规定,因而在商标异议阶段,仅以营业执照虚假提起的异议申请,大多因没有法律依据而被不予受理。
关于在异议阶段能否参照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高行(知)终字第35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明确规定适用对象是注册商标,规制“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破坏注册秩序的行为,虽然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予以核准注册,但是,依据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是该条规定的应有之意。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认定,笔者认为,在商标异议和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针对未注册商标的虚假营业执照问题,可以主张参照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规定以虚假手段取得注册的理由主张权利。
至此,无论是商标申请注册阶段,还是后续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阶段,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性是一项最为基本要求,商标局、商评委均予以严格审查。
来源:IPRdaily
作者:向泽文 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