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电子证据属于法定的独立证据类型,经查证属实的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证据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推荐理由:
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和改动的隐蔽性,故对其采信与否需考虑多方面因素。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电子证据取证方式、具体网络服务商及其系统稳定性、数据修改的可能性及数据可信度的基础上,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对于大数据时代电子证据的认定及采信等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情与裁判:
蒋岚是专利号ZL201430189441.1,名称为“手机保护膜包装盒0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蒋岚认为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即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在蒋岚申请涉案专利前就已经投入生产、销售,向市面公开,主张先用权抗辩。
法院认为,电子证据应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等具体情况加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在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提交了电子计算机上QQ空间相册、移动电话中的相关彩信及微信图片证据。上述图片电子证据分别储存在腾讯公司及中国移动的服务器上,该两家公司是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互联网服务商,其网络系统较为稳定,文件上传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用户无法对时间及上传至服务器中的图片进行编辑修改,可信度高。同时,上述电子证据取证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据形式合法,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述公证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先用权抗辩理由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构成对授权专利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