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申诉处
作者:许媛媛 陶应磊 吴大章
案情简介
在全球的真空吸尘器技术领域中,戴森公司(下称戴森)首次引入气旋技术,利用强大的离心力将灰尘和污垢从空气中分离出来,直接进入集尘室,从而发明了世界上首个无集尘袋真空吸尘器。1993年,戴森推出第一代双气旋集尘真空吸尘器DC01(DC代表“双气旋”),它以提供不间断的吸力而成为英国最畅销的吸尘器产品。1994年12月7日,戴森获得第2043779号共同体注册式外观设计(下称注册外观设计)专利权。1995年,采用双气旋集尘技术,戴森推出了第二代双气旋集尘真空吸尘器DC02。总体而言,注册外观设计是对DC02设计的保护,但是,注册外观设计与DC02设计还存在一些差别,主要是吸尘器机身后部的设计有所不同。被诉侵权的维克斯公司(下称维克斯)产品Mach Zen C-91 MZ真空吸尘器(下称Mach Zen)是维克斯于2009年设计的多级气旋集尘真空吸尘器。关于双方的侵权诉讼,英国法官Arnold J于2010年7月作出判决,判定维克斯的Mach Zen对戴森的注册外观设计不构成侵权。本文将围绕该侵权诉讼的争议焦点以及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对法官Arnold J的判决思路及主要观点进行介绍。
一、判决
1.争议焦点
戴森认为,其注册外观设计不同于现有设计,而维克斯的Mach Zen与其注册外观设计在以下9个方面均相似:①集尘室倾斜,并与垂直面及水平面分别形成基本相同的夹角;②集尘室透明,使得集尘室内的气旋集尘套管可见;③机身后部具有一对同轴的轮子,该轮子尺寸很大,其直径约达到机身高度的一半;④间隔设置的一对轮子,限定出机身的最大宽度;⑤突出的轮罩拱在轮子上方延伸,每个轮罩拱的一部分由一个细长形的操作按钮构成;⑥气旋集尘器顶部高过机身后部,增加了机身高度;⑦轮罩拱连绵不断、弯曲地向前部延伸,形成集尘室下游的支撑部;⑧弓形的长把手自集尘室上方延伸至位于机身后部的轮子上方,在气旋集尘器上部形成拱形;⑨机身的一部分从气旋集尘器上部斜向下延伸至机身后部。
维克斯认为,对于上述9个方面,尽管Mach Zen与注册外观设计存在相似之处,但还存在明显区别。此外,Mach Zen与戴森的注册外观设计还存在以下6个方面的不同之处:①机身后部;②软管连接器位置;③前轮;④切口设计;⑤踏板设计;⑥手柄。
被控侵权产品Mach Zen图片
2.判决的主要内容
判决书中浓墨重彩地论述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双方争议的9个相似特征与6个区别特征,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专家证言,从设计空间、现有设计库以及如何平衡考虑产品的技术、功能性因素与美学、装饰性因素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等各个方面进行了详细透彻的分析。
(1)判断主体——经验用户
格鲁珀普雷莫诉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案2中指出,经验用户既不是争议外观设计所应用产品的制造者,也不是其销售者。经验用户是一个特别的观察者,其知晓现有设计状况。对于本案,双方均认可本案的经验用户是家用真空吸尘器的老练使用者。
(2)现有设计库
根据《欧盟理事会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Recital 143,考虑到外观设计所应用的产品的属性,以及产品的工业领域,所述设计给经验用户带来的整体视觉效果取决于“现有设计库”。
本案中,双方在现有设计库方面分歧很大。戴森主张现有设计库为圆柱式真空吸尘器。而维克斯认为本案在1994年12月当时并不存在现有设计库,其理由是,本案的产品类别为圆柱式气旋集尘真空吸尘器,而这类吸尘器中,首个问世的产品是1995年戴森推出的DC02。法官Arnold J则认为,尽管经验用户会注意到说明中描述的圆柱式气旋集尘真空吸尘器,但是,经验用户会简单地将其认为是一种具有独特除尘技术的圆柱式真空吸尘器,因为即使到现在,气旋集尘真空吸尘器也未被公认为吸尘器技术领域中一个独立的子分类。因此,本案的现有设计库是圆柱式真空吸尘器。这里暗含着法官Arnold J的观点:现有设计库与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是对现有设计状况的具体体现,其不仅考虑申请日前产品的技术分类情况,还可结合申请日后产品的技术发展情况,从而综合把握确定现有设计库涵盖的产品范围,以保证作为参考基准的现有设计库的客观性。
(3)技术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特征
对于技术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特征的含义,法官Arnold J认为,根据《欧盟理事会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8(1)条款的规定,在进行外观设计判断时,不必深究设计者在设计时想些什么,而应该从一个合理的观察者的角度去评价,这个观察者要内心自问,当选择某一特定设计特征时,除单纯的功能考虑外,是否还有其他考虑因素。法官Arnold J的上述观点还被英国法官科林?比尔斯(Colin Birss)在针对苹果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关于平板电脑外观设计的侵权诉讼判决中所引用。此外,法官Arnold J还认同林德讷诉弗朗森案4中确立的法律原则,即:如果一项设计的所有特征都是出于技术考虑的,那么产品的设计就是由技术功能唯一限定的。
本案中,维克斯认为透明集尘室是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特征,其功能在于能够让用户看到集尘室中是否充满灰尘,从而适时地将集尘室中的灰尘排空。而法官Arnold J认为,选择透明的集尘室并非单纯出于功能上的考虑,也并非单纯为了提高吸尘器的视觉效果,而是同时兼顾了技术与美学这两个方面。
(4)设计空间
格鲁珀普雷莫诉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案中指出,设计空间受如下条件的限制:①产品或其中零部件的技术功能;②采用该类产品的常见特征的必要性;③经济因素(例如降低成本)。在评价争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时,对于知晓现有设计状况的经验用户而言,必须考虑设计争议外观设计时的设计空间,在设计争议外观设计的过程中受到的限制越多,对于经验用户而言,争议外观设计之间较小的差别就越有可能足以产生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此外,法官Arnold J还认为,在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日之后创作的外观设计也是对设计空间的一个体现。如果在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日之后产生了大量的外观设计,则表明注册外观设计并非因受到限制而必须设计成其本身的样子。
(5)对相关设计特征的评价
对于戴森主张的Mach Zen与注册外观设计共同具备的9个相似特征,判决书中进行了如下论述:
第一,集尘室倾斜,并与垂直面及水平面分别形成基本相同的夹角。
判决认为,虽然多级气旋集尘器可以设置成与垂直面或水平面成任意的角度,但是,从技术的角度考虑,垂直定向与水平定向的多级气旋集尘器各具优劣性,折中的办法就是将多级气旋集尘器设计为具有45度的倾角。可见,为了达到最佳的技术效果,Mach Zen设计者的设计自由度受到了限制。尽管现有设计库中并未出现上述特征,但是,为了满足产品技术和功能上的需求,该特征的设计空间非常有限,因而,二者之间的相似性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
第二,集尘室透明,使得集尘室内的气旋集尘套管可见。
对于该特征,维克斯主张,采用透明集尘室的设计是为了便于用户观察集尘室是否被灰尘填满。虽然集尘室也可以采用其他的设计方案,例如,在集尘室上开窗,把集尘室设计成浅色的,或者采用具有灯光或声音指示的探测器的集尘室,然而,上述每一种设计方案均具有缺点。具体而言,由于灰尘并不一定均匀地堆积在集尘室内,这就使得在集尘室上开窗的方案效果并不理想;浅色的集尘室不容易让人看到集尘室内部的灰尘;至于探测器和指示器,不仅增加成本,还提高了复杂性。而采用透明集尘室不仅使用方便而且节省成本。因此,为了实现最佳的解决方案,Mach Zen设计者的设计自由度再次受到了限制。尽管现有设计库中并未出现上述特征,但是在考虑实用功能、技术条件、美感及经济因素等方面所受到的限制的情况下,该特征的设计空间也非常有限,因而降低了二者之间的相似性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第三,机身后部具有一对同轴的轮子,该轮子尺寸很大,其直径约达到机身高度的一半。
判决认为,虽然对于圆柱式气旋集尘吸尘器而言,具有大尺寸的后轮并不是必要的,然而,大尺寸的后轮设计便于将吸尘器机身拖拉越过障碍物,此外,将轮子设置在机身最重的部位,即接近发动机的部位,是有好处的。因此,尽管现有设计库中并未出现上述特征,但是在考虑实用功能、技术条件方面所受到的限制的情况下,该特征的设计空间也很有限,因而,二者之间的相似性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
第四,间隔设置的一对轮子,限定出机身的最大宽度。
对于该特征,维克斯主张,为了满足稳定性的需求,有必要将一对轮子尽可能地分开设置,即把轮子设置在机身的外部。戴森则认为,轮子之间并不一定相距如此之远。法官Arnold J认为,将轮子分开设置有利于提高稳定性,因此,设计者的设计自由度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
第五,突出的轮罩拱在轮子上方延伸,每个轮罩拱的一部分由一个细长形的操作按钮构成。
对于轮罩拱而言,判决认为,为了防止碎片落入轮子的机械装置中,轮罩拱的设计自由度受到了限制。并且,基于后轮较大的尺寸,轮罩拱必然显得较为突出。
对于按钮而言,判决认为,该设计特征存在许多设计限制。吸尘器需要一个开关以及电缆反绕装置执行器,并且,尽管不是必须的,但是较为理想的做法是让前者接近发动机、让后者接近电缆反绕装置,并且出于稳定性的因素考虑,将它们设置在后轮上方。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将按钮设置在机身后部在现有设计库中也是较为常见的做法。
第六,气旋集尘器顶部高过机身后部,增加了机身高度。
对于该特征,判决认为,气旋集尘器的顶部与气旋集尘器至发动机之间的空气通道相接,因此,气旋集尘器顶部形状的设计受到一定限制,尽管这样的结构并非限定了气旋集尘器顶部的精确形状。此外,判决认为,Mach Zen与注册外观设计关于气旋集尘器顶部的形状还存在较大的差异。
第七,轮罩拱连绵不断、弯曲地向前部延伸,形成集尘室下游的支撑部。
判决认为,Mach Zen与注册外观设计在该设计特征方面并不相似。与注册外观设计不同的是,Mach Zen沿纵轴方向是不对称的。从一个侧面看,一个突出的软管沿着集尘室底部蔓延,然而,从另一个侧面看,并不具有这样的设计。这意味着,Mach Zen的一个侧面与注册外观设计的差异比另一侧面与注册外观设计的差异更大。即使是与差异较小的一个侧面进行对比,Mach Zen与注册外观设计仍存在较大的差异。
第八,弓形的长把手自集尘室上方延伸至位于机身后部的轮子上方,在气旋集尘器上部形成拱形。
对于该特征,判决认为,虽然把手并不是必须位于机身的纵向或者中央区域,但是,为了便于搬运,有必要将把手设置在机身的纵向、中央区域,可见,设计者的设计自由度受到了限制。另一方面,对于把手的弓形设计这一点并不存在设计上的限制,就这一点而言,Mach Zen与注册外观设计是相似的,并且,现有设计库中并不存在弓形把手这一设计特征。然而,对于经验用户而言,关于把手的整体设计,Mach Zen与注册外观设计还存在较大差异。
第九,机身的一部分从气旋集尘器上部斜向下延伸至机身后部。
判决认为,这个区域用于收容从发动机至气旋集尘器的通气灰尘。灰尘经由一个较高的位置(气旋集尘器上方)到达一个较低的位置(发动机),因此,从技术的角度而言,该收容区域应当沿着相同的路线。当然,可以对该收容区域的造型进行设计,但是这将浪费不必要的空间和材料。此外,判决书还指出,就该设计特征而言,Mach Zen与注册外观设计还存在许多细节上的不同之处。
(6)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判决认为,尽管应当对Mach Zen与注册外观设计之间的相似点和不同点进行分析,但是更重要的是,在考虑现有设计库以及设计空间的基础上,根据经验用户的认知,评价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
本案中,法官Arnold J认为,经验用户会注意到两个设计的某些相似之处,尤其是倾斜透明的集尘室、较大的后轮以及弯曲且纵向形成于中央部位的集尘室的把手。然而,在考虑设计空间,包括实用功能、技术条件、美感及经济因素等方面所受到的限制的情况下,经验用户并不会认为上述相似之处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同时,经验用户会注意到两个设计之间的不同之处,包括注册外观设计具备而Mach Zen不具备的设计特征,反之亦然。通过判决书中对二者不同点的分析可知,Mach Zen与注册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尤其是机身后部、软管连接器位置、集尘室的把手、手柄、切口设计、注册外观设计前部的缓冲设计以及Mach Zen的不对称性,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整体而言,注册外观设计给人以平滑、弯曲和优雅的整体视觉效果,而Mach Zen则给人以凹凸不平、棱角分明、追求实用,甚至略显直截了当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所述,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不同的。
(7)结论
维克斯的Mach Zen对戴森的注册外观设计不构成侵权。
二、评析
设计空间理论结合实践的综合运用是本案侵权判定过程中一个至关重要的评价方法。设计空间,又称设计自由度,是指设计人员对工业产品进行外观设计创作时能够自由创作的自由度。具体而言,是指在产品实用功能、技术条件、现有设计等因素制约下,设计师可进行设计的范围,即允许产品外观发生设计变化的设计内容[1]。产品外观设计中由技术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特征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对于那些兼具功能和美感的设计特征,在进行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时,必须考虑所涉及产品或其零部件的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库。
本案侵权判定过程中考量的主要因素包括:判断主体——经验用户的知识和经验;现有设计库——相关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库中的状况;设计空间——具体包括技术、功能、美感、经济等因素对外观设计的限制。侵权判定的步骤包括:第一,将注册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相似点和不同点;第二,分析相似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即考虑每个设计特征在实用功能、技术条件、美感及经济因素等方面所受到的限制,以及受到限制的程度;第三,考察每个设计特征是否出现在现有设计库中,以及出现的频率;第四,依据第二步骤和第三步骤的分析,综合评价每一个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或影响;最后,通过注册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各自展现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确定侵权指控是否成立。
综上,在进行产品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过程中,产品及其零部件的设计空间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考量因素。从设计空间的角度出发,可以最大程度地将功能、技术、经济等因素与美学、装饰性因素相分离,更加客观地反映产品外观设计的美学面貌。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审查实践中,对设计空间这一概念的正确理解、掌握和运用亟待完善和提高。在外观设计确权审查中,充分考虑产品的实用功能、技术条件对产品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将设计空间的认定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实质相同及明显区别认定的一个前提性的认定步骤,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审查结论的客观性和正确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吴大章.外观设计专利实质审查标准新讲[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1 Samsung Electronics (UK) Limited v Apple Inc [2012] EWCA Civ 1339,该案涉及平板电脑外观设计,判决由英国法院作出。
2 Grupo Promer Mon Graphic SA v OHIM (Case t-9/07)[2010] ECDR 125;[2011] Bus LR D13,EGC,该案涉及一种游戏圆片的外观设计,是欧盟普通法院审理的第一件以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为被告的案例。
3 《欧盟理事会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前序部分第14项。
4 Lindner Recyclingtech GmbH v Franssons Verkst?der AB (Case R 690/2007-3)[2010] ECRD 1,该案涉及谷壳割刀的外观设计,审查决定由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的第三申诉委员会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