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国杀”游戏名称与商标案说开去:兼与余大咖商榷

  作 者 | 小 卒

  来 源 | 知产力

  日前,“博学”的“跑男加暖男”,“名躁江湖”的“全国优秀法官”,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长余晖先生,接受了“刀哥”采访,采访内容中的部分内容已以《江湖中那些商标侵权的事儿》为题先后在“知产力”平台上得以陆续发表。谈笑间,从热议的“微信”案、“非诚勿扰”案到难倒商标界众多人士的“涉外定牌加工”“两同”“混淆”等难题,均“灰飞烟灭”。笔者作为在知识产权行业的无名小卒,尽管此前未闻其名,拜读完采访内容,受益匪浅,终于识得“大咖”。

  小卒从事知识产权行业三载有余,恰亦乃“三国杀”忠实玩家(小卒目前“杀龄”超5年,“三国杀online”177级别,而等级最高为200级)。小卒读罢2月17日的《江湖中那些商标侵权的事儿(一)》①一文(以下简称“评文”)中关于“三国杀”案件的评点,深深不敢以为然,相信那些“三国杀”游戏的千万(甚或以“亿”计,未可知)用户当中的那小部分知识产权从业者,也和我一样心中存疑吧。且盼到2月22日《江湖中那些商标侵权的事儿(二)》②,也未释然。小卒遂撰此文,求教于大咖及各位方家,若有不当,还望不吝批评指正小卒这新生牛犊。

  如果小卒没有错误理解评文,评文针对“三国杀”案的核心逻辑③是:“三国杀”是注册商标,也是一种游戏名称,故存在商标字义与游戏名称重合的情形。同时,“三国杀”产品因其产品特征导致消费者多次购买的情形,消费者在重复购买“三国杀”产品时,将会识别到艺术设计的“”来自原告,而非艺术设计的 “三国杀”(例如宋体等)来自其他第三方,进而有“”牌“三国杀”产品及“三国杀”(例如宋体等)牌“三国杀”之区分,此乃商标“”的识别功能体现。

  鉴于本文的读者将可能包括大咖在内的诸多人士,其可能并非“三国杀”玩家,或者是对“三国杀”有耳闻但对“三国杀”实一知半解,小卒在此先简要介绍一下“三国杀”游戏。

  以下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三国杀》是中国传媒大学动画学院04级游戏专业学生设计,由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一款热门的桌上游戏,并在2009年6月底由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发出网络游戏。该游戏融合了西方类似游戏的特点,并结合中国三国时期背景,以身份为线索,以卡牌为形式,合纵连横,经过一轮一轮的谋略和动作获得最终的胜利。” ④根据小卒掌握的公开可核查的完全靠谱的情况,游戏的设计者即杜彬等人员,后来这拨人创立了北京游卡,其后被杭州边锋收购为子公司(期间边锋被盛大收购,现盛大已转边锋至浙报传媒),杜彬现今即担任边锋的副总裁。经查询工商信用网站确认,游卡确实是边锋的全资子公司。而“三国杀”的纸牌游戏与其网络游戏除媒介不同,基本规则上完全相同,可以说并无实质性区别,可以不恰当的理解为两者分别是《斗地主》游戏与网络版的《斗地主》(至于为何不恰当,后文有述)。甚至,“三国杀”的纸牌游戏与网络游戏,都在基本规则不变的情况下不断推陈出新,开发出新的“武将”(诸多武将合辑为“拓展包”形式,例如“风”“火”“林”“山”及“一将成名”“拓展包”等,不过这些“拓展包”必须结合原始的“标准版”25张才能使用),从而使得游戏在游戏用户当中保持长期的新鲜度,小卒以为此乃该游戏经久不衰的秘诀之一。⑤

  言归正传,且容小卒逐步提出心中之惑。

  第一、“商标字义与游戏名称重合”的情形特殊吗?

  相信稍微玩游戏的都知道,“炉石传说”、“英雄联盟”以及“魔兽争霸”等等是时下火热的游戏。殊可能不知,这些游戏都是注册有相应商标的:第12338250号的“炉石传说”,第7987338号的“英雄联盟”,第4651979号的“魔兽争霸”等等。当然,相应商标获得注册后,游戏用户在使用已注册商标的名称时,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认定属于合理使用,未构成“混淆”,并不构成商标侵权⑥。但是,如果其他第三方未经授权,开发或运营相同或近似名称的游戏呢?此时,商标就是维护权益的核心武器。随意举例,北上广三地就分别发生《地下城勇士与魔女》侵犯《地下城与勇士》商标案⑦,《龙谷》侵犯《龙之谷》商标案⑧,以及《古剑奇侠》侵犯《古剑奇谭》商标案⑨……试想一下,如果法院同样考虑到此处商标字义与游戏名称重合的情形而否认商标保护,那么……腾讯还会成为现在的腾讯?可见,商标字义与游戏名称重合并非《三国杀》孤例,实际上在游戏行业普遍存在,且这种重合并不影响名称本身所应获得的商标认定与保护。

  事实上,不仅游戏厂商将产品名称注册为商标,楼盘开发商也将楼盘名称注册为商标(例如“大悦城”等等),高校也将校名注册为商标(例如“北京大学”等等),护理产品公司将洗发水名称注册为商标(例如“海飞丝”等等),饮料厂商将也饮料产品名称注册为商标(例如“可口可乐”等等),软件厂商也将软件名称注册为商标(例如“微信”等等)……⑩针对名称的法律保护,核心依据正在于商标?,因此方有各种各样的产品名称被注册为商标,遂发生所谓的重合情形。归根结底,商标并非是一纸证书,大量(是否大多数未知)的商标均被作为产品名称?被实际使用,且这种使用显然也符合商标法意义下的“使用”。?在名称被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名称功能(即区分不同名称的产品),其实际上是商标识别功能的一种体现,二者并非割裂分离的。譬如,“可口可乐”是商标,也是一种饮料名称,又例如,“海飞丝”是商标,也是一种洗发水名称……

  第一个问题,小卒窃以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第二、“本案涉及的商品为游戏纸牌”,与其他产品是否具有特殊性呢?

  评文指出,“本案涉及的商品为游戏纸牌,就纸牌本身而言,它具有易耗损的性质,消费者会多次购买,同时由于原告不断推出三国杀游戏的拓展包,这也使得相关公众可能产生多次购买的行为;而不同的厂商生产的纸牌质量、牌面图案设计和印刷均会有差异,这样对于消费者来说,会根据其在使用过程中对不同“三国杀”纸牌产生不同的评价,进而在再次购买或推荐他人购买时作出不同的选择,消费者基于上述差异作出选择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商标区别来源作用的体现”。

  纸牌本身具有易耗损性,“三国杀”推出“拓展包”,固然没错,竟然影响其获得商标保护了?这又是什么逻辑?小卒不解。那么照这逻辑,如果“三国杀”官方是铁质卡牌游戏,认定就有所不同?如果纸牌产品产生“多次购买行为”是因其广受欢迎呢,此种情形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是否又有不同呢?再依据评文的思路来“拓展”一下,“”洗发水因系日用品而易消耗会产生多次购买,“”饮料更是易消耗会产生多次购买(小卒某位老师甚至每次上课必带一瓶),那么市场上是否意味着不同厂商就可以合法生产销售不同设计字样商标的“海飞丝”或者“可口可乐”吗?毫无疑问,如果不是来自宝洁或可口可乐,这些产品就是侵权产品。

  再回到评文该论断,小卒注意到,该部分中前半内容认定纸牌产品的易耗损性及不断推出“拓展包”等等,终究无非就是认定“三国杀”产品的唯一一点特殊性,也就只是会导致“相关公众可能产生多次购买的行为”而已。那么,产品因故具有“多次购买行为”的特性与商标保护认定有关吗?小卒知道,商标界内一般认可:产品价值会影响到商标识别性的体现,毕竟如产品价格较高(例如车辆、飞机或者住宅等),则消费者会提高注意力,那么在其他产品上近似的商标,在此时机因一般消费者具有相对较高的注意力而可能不会构成近似。然而,产品多次购买这一特性,会影响到商标识别性吗?对此回答是否定的。小卒认为,多次购买当中的每次购买,均是商标发挥其识别性的重要时机。购买频次高,就商标而言也仅仅意味着商标发挥识别标识性的次数更多而已,但每一次的商标识别性并不应因此而受到任何消减(甚至因商标多次识别,而消费者的印象加深,识别性更加强,故小卒以为,商标识别性频次越高,并不是会像擦橡皮擦一样越用越少,反而从某种程度上讲应像大脑一样越用越灵活)。例如,在进入店铺需要购买止血用品的时候,同样都是一元价值,公众面对“知产力”牌与“知产刀”的创口贴之间的选择,与“知产力”牌的卫生纸巾与“知产刀”牌的卫生纸巾选择,难道会因为不常购买创口贴而常常购买卫生纸巾,而有所不同?

  评文该部分后半部分的内容所表述的产品选择过程,明眼人一看,简直就是购买正牌与假冒产品的不同情形而已。正是因为正牌产品珍惜其品牌声誉而更注重质量,假冒产品仅注重一次性收益而忽视质量,因而消费者对正牌与假冒产品的质量会有不同的体验。如果这种正牌与假冒产品的不同体验也是“商标区别来源作用的体现”,都是合法不侵权,那么假冒还算是假冒吗?至此天下恐无“假冒”一说矣。

  可见,小卒以为,游戏纸牌可能与其他产品在某些方面具有特殊性,但至少,所“产生多次购买的行为”的特性是无关乎商标识别性功能的。

  第三、“字体能产生区别不同……产品的作用”吗?

  对此疑问,小卒记得《商标审查指南》有明确规定,翻查核实内容如下?:“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并以“”与“”为例说明。如果“”与“”是近似商标,乃至内容不一致的《商标审查指南》内举例的“”与“”已经是近似商标,那么同样都可以完全能识别出为汉字“三国杀”的“”与宋体的“三国杀”或者其他某个字体的标识,难道,就不是近似商标吗?公众区分依据不同的字体区分的能力真有这么强吗?我反正是不行的,如果大咖确实可以(无怪乎为非一般的“大咖”),那么我可以确信公众都是我这类小卒,是完全不能区分的。

  如果字体真的能产生区别不同产品的作用,那么岂不是意味着可口可乐、宝洁以及北京大学仅仅注册“”“”“”是远远不行的,还要注册其他各种字体的商标。而字体有多少种呢?……得问问方正汉仪等字体厂商。此外,每开发一种新字体,各种商标都应当就要以该字体申请新商标……细思恐极。

  故针对第三个问题,小卒以为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

  第四、“市场上的三国杀品种繁多”吗?

  问题简单,往往回答很难。例如“1加1为什么等于2呢”?但是,这并不妨碍人们的认同。上述三个问题同样如此。小卒啰嗦一大堆,实际上,恐怕在各位读者心里早有定论,小卒这完全是“赘述”。事实上,经小卒仔细分析,评文踏入歧途的关键一步,在于其不当假定了“三国杀”系通用名称。试想,如果“三国杀”并非通用名称,那么“”和“”一样,既存在商标字义与游戏名称重合的情形,同样具有消费者多次购买(易消耗与出“拓展包”是“三国杀”的原因,而“海飞丝”也同样易消耗并出不同的产品系列)这一特性,且还都是艺术设计字样的商标,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没有宝洁公司授权,也可以生产销售“海飞丝”(例如宋体)的“海飞丝”产品呢?相信任何人对此认定都是否认的。而评文正是基于“三国杀”系通用名称这一前提,因“三国杀”系通用名称,而市场上包括“”的“三国杀”游戏产品,也包括“三国杀”(例如宋体)的“三国杀”游戏产品,故而因“”设计的特殊性得以区分出其他的“三国杀”产品,即乃所谓“商标的区分性”。从此可以看出,实际上毋须认定“‘商标字义与游戏名称重合’的情形确实特殊”,亦毋须认定“本案涉及的商品为游戏纸牌’,与其他产品具有特殊性”,仅仅只需要建立在“三国杀”系通用名称,而“字体能产生区别不同……产品的作用”即可。

  其实,评文从始至终倒并没有明确认为“三国杀”是通用名称。评文最开始只是认定“三国杀……是一种纸牌游戏的名称”,本无可厚非,确实如此。然后从判决思路不难看出,大咖实际是潜意识里错误地将此处的一“种”纸牌游戏当成了一“类”纸牌游戏,是故“”这个艺术设计的商标方与其他设计形式的“三国杀”,方可在众多“三国杀”产品当中区分开来,方有“”牌的“三国杀”。这是小卒认为大咖评点处的最大及根本不妥之处。

  纸牌游戏中的通用名称,小卒以为妇孺皆知的“斗地主”是其中之典型。“斗地主”的游戏规则形成于民间,属于约定俗成。这类约定俗成的纸牌游戏名称,因实际上属于使用相同规则的纸牌游戏“类”的通用名称,因此将之作为游戏名称的使用为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将之申请注册也不应获得注册?。对此,最高法亦有答复认定,“对于在一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约定俗成的扑克游戏名称,如果当事人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只是将其用作反映该游戏内容、特点的游戏名称,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 ?。以“斗地主”为例,来简单翻译该段认定,对于“斗地主”这类约定俗称的扑克游戏,如果不是生产“斗地主”牌手机或者“斗地主”牌洗发水等情形,而是真正的生产“斗地主”扑克牌或者经营“斗地主”网络版扑克游戏,那么在生产扑克纸牌游戏或经营网络游戏时使用“斗地主”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均不构成商标侵权。

  然而,“三国杀”与“斗地主”相比较,尽管二者都属于纸牌类游戏,也属于时兴的“桌面游戏”,但与“斗地主”不同的是,如前所述,“三国杀”从游戏名称到游戏规则再到游戏内的原画形象等等都属于杜彬等人员自研自创,是一款完全原创的桌面游戏。小卒即见证了其从无到有直至从小到大的成长历程——游卡与边锋也借“三国杀”这款桌游产品引领国内桌游行业(“引领”真的是名副其实,要说桌游行业第二家,小卒还真想不起来),相信游卡或者边锋获得了不少荣誉奖励。甚至“三国杀”这个词汇,本身也是“三国杀”游戏面世后才产生,完全属于臆造词语。在用于纸牌游戏类别情况下,只要一看到“三国杀”,自然直接联想到的就是边锋/游卡所生产的游戏产品,“此处一家,别无分店”,从无其他厂家。百度百科“三国杀”词条也界定为该产品的生产出品方为游卡/边锋。因此,“三国杀”是自创的一种游戏的名称,而并不属于前文所述的对于在一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约定俗成的”扑克游戏名称”,与“斗地主”存在根本不同。

  评文中认定是“原告”在”不断推出三国杀游戏的拓展包……”,紧接着又赶紧称是“不同的厂商”所“生产的纸牌质量、牌面图案设计和印刷均会有差异……”。这似乎有点自相矛盾:到底是“原告”(即游卡)在生产不同的“拓展包”呢,还是“原告”之外还有其他不同厂商在生产同样的产品呢?下文评文又声称“市场上的三国杀品种繁多”!这是怎么回事呢?小卒不禁要问,这个“三国杀品种繁多”是指边锋\游卡不断推出新的“三国杀”游戏“拓展包”品种呢,还是真有其他厂商在推出不同品牌的“三国杀”产品呢?

  如果是前者所致,那么这算哪门子繁多的“品种”呢?正如评文认定的事实,这些“拓展包”都是“原告”(即游卡)推出,根本没有其他第三方!因此,并不存在商标区分性的混淆。简单类比“”,该产品系列亦包括“深层洁净型”“清爽去油型”“海洋活力型”等等高达17种产品类型(比“三国杀”的“拓展包”类型可多出不少)?,而这样不同产品的划分,也不可能就此导致“”成为了通用名称呀。且这样不同产品的划分,也不可能导致就可以合法生产销售“海飞丝”(宋体)牌的“海飞丝”产品。

  如果是后者,即官方之外另有“三国杀”产品?天啦噜!真的有各种各样品种的“三国杀”?小卒作为“三国杀”游戏的资深玩家,竟孤陋寡闻,从未听闻边锋\游卡之外哪里还有“三国杀”?边锋游卡官方所出的“三国杀”之外,大咖,又或者还有谁,可以告诉我,哪里冒出来了什么牌子的“三国杀”?据小卒所知,市场上也仅仅存在一些仿“三国杀”的游戏,例如“三国斩”“三国闪”,还有什么“西游杀”“水浒杀”以及“英雄杀”等等。这当中,“英雄杀”在腾讯的经营下尚可(作为“三国杀”的玩家,小卒曾有体验,但是从未认真玩过,个人对其充满了深深的鄙视),其他游戏已经在市场竞争当中基本被淘汰了。“三国杀”当年官方曾起诉“三国斩”,后来撤诉?;当然,按照现在国内的司法环境,“三国斩”甚至“英雄杀”这样的仿品尽管只是套用了游戏规则,完全也可以参考“卧龙传说”的案例?提起反不正当竞争。然而,无论如何,即使是这些仿品游戏,都只是使用其规则,而未使用“三国杀”作为其游戏名称。其他非仿品的“三国杀”游戏,小卒根本没有看到!如果真的有,我相信大部分仍然会直接冒用边锋/游卡的名义生产销售,少部分可能胆大标上真正的生产厂家——而无论是哪种情形,目前来看都是边锋/游卡在开展维权行动打击的对象?。如果不积极开展维权,那么由此将可能导致市场上形成“三国杀”纸牌游戏产品由若干厂商合法共同生产的格局,这种情况下“三国杀”确有可能在公众中沦为某类游戏的通用名称,不过目前并未看到边锋/游卡在品牌管理方面存有该不当之处。

  所谓“通用名称”,百度百科认定为: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服务)的名称?。该定义“约定俗成”与前文最高法的复函也相对应(即复函的实质为处理游戏中构成通用名称的商标规则而已),小卒认为该界定完全可取。再顾名思义,“通用名称”是在一类事务中所“通用”的名称。而“三国杀”是一种游戏名称,但并非一类游戏所“通用”的游戏名称。如果非要讲通用名称,那么“三国杀”这“种”游戏,与其他“英雄杀”“三国斩”等游戏,按照游戏方式属于“桌面游戏”这“类”(即通过传统桌面进行的游戏,与“网络游戏”等相对应),按照游戏基本玩法还属于“杀人游戏”这“类”(即通过隐藏身份“杀”“死”对手取得游戏胜利的模式,与其他诸如“你画我猜”等其他众多玩法的游戏相对应),因此,也就是说“游戏”、“桌面游戏”及“杀人游戏”是其通用的名称,而“三国杀”游戏,只是因其广受欢迎而成为“杀人游戏”或者“桌面游戏”当中最为典型一种的代表而已,并非该类游戏的通用名称。正如,“可口可乐”与“百事可乐”,都属于“可乐饮料”“碳酸饮料”这两“类”,“可乐”“碳酸”是通用的名称,但“可口可乐”“百事可乐”非也,且“可口可乐”再怎么挤压“百事可乐”也还未成为通用名称。

  由此小卒擅自揣度他人之心,评文估计是考虑到同为纸牌游戏故而拿“三国杀”当“斗地主”照葫芦画瓢了吧。不过,好端端的“三国杀”游戏,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不能就这样被认定,步“优盘”后尘,轻易被认定沦为了通用名称啊!毕竟,轻易的认定更可能毁灭一个价值不菲的品牌呢。

  在小卒看来,如果果真“三国杀”果真是一类游戏的通用名称,那么小卒以为,“”这样的标识除了著作权保护途径外,单纯的商标保护实际应当相当有限,因为在该类游戏上的使用极有可能属于使用通用名称而属于正当使用。譬如一家水果生产商是不能像“苹果”手机生产商苹果公司一样拿“苹果”商标来保护其产品/服务名称的。

  针对第四个问题,小卒以为答案还是否定的。

  此外,评文认为“”是一种字体设计。然而,这能看出是哪款字体吗?事实上,作为“三国杀”忠实玩家,小卒可以指出:“”看似中国传统书法示的字体,实际并非电脑中固有的字体所自动生成,而是官方自行设计的(应构成美术作品)。不信?且仔细来看,中间的汉字国“”字是将繁体汉字“”中的笔画(红色部分)改为设计成“×”的形状,形似交战中的双方武器对叉,与游戏的竞技性质吻合;此外,“×”的形状与左边“三”字的最后一横与右边“殺”字的最后一捺,相互支撑,整体上形成的“”形与汉字“人”字具有异曲同工之妙,给人稳固可靠之感,使之具有结构对称之美,大气磅礴之风。当然,是否是现有的电脑字体生成,还是完全自主设计,并不影响该商标的识别性,毕竟正如大咖评点“仍然能很容易地识别为‘三国杀’文字”。不过,从这枚小小的标识设计上,却可以看出“三国杀”游戏确实是精巧设计,大受欢迎不无道理。

  评文最末,“刀哥”曾问大咖“您会玩三国杀吗?”,结果评文竟耍外交辞令而未明确回答。小卒在此也再问一下大咖:您,会玩《三国杀》吗?如果您不会,小卒真诚向您严重推荐,因为这确实是一款结合了传统三国文化的良心之作。良心之作,假冒伪劣却猖獗,作为忠实玩家,小卒真心期盼国内盗版假冒的打击力度能得到加强啊。小卒相信,唯有如此,才会鼓励人们发挥创造力,开发研究新的游戏产品,小卒也期盼下一个超越“三国杀”的更为经典的游戏。

  限于篇幅,关于“商标使用的司法判断”的论题,且容小卒另行撰文。

  注 释:

  ① 《江湖中那些商标侵权的事儿(一)》,见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25400

  ② 《江湖中那些商标侵权的事儿(二)》,见www.zhichanli.com/article/25696

  ③ 本文还基于署名为余晖法官针对“三国杀”案件专门撰写的文章《商标使用的司法判断》,见http://www.iprchn.com/Index_NewsContent.aspx?newsId=90670。

  ④ 百度百科“三国杀”词条:http://baike.baidu.com/subview/1147207/5949677.htm

  ⑤ 详细游戏介绍(包括“拓展包”模式等等)可见官网详尽介绍:http://gw.sanguosha.com/data/index.asp。

  ⑥ 例如,用户邀约其他用户一起玩“英雄联盟”:“晚上来一局英雄联盟吧!”这种“使用”显然不构成侵权。

  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66号判决书,见http://www.court.gov.cn/zgcpwsw/content/content?DocID=91db60d9-176b-4257-8f9f-835fd31923ec

  ⑧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8号判决书, 见http://www.hshfy.sh.cn/shfy/gweb/flws_view.jsp?pa=adGFoPaOoMjAxMaOpu6bSu9bQw/HO5SjWqinW1dfWtdoxNzi6xSZ3c3hoPTEPdcssz&jdfwkey=dumyb1

  ⑨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970号判决书,见http://www.court.gov.cn/zgcpwsw/content/content?DocID=a62a29cd-84bd-47a6-8432-e1134579d597

  ⑩ 楼盘名称与高校名称与商标重合不难理解,仅解释“海飞丝”“可口可乐”:从日常用语“我用的海飞丝,去屑效果真好”以及“老板,来一瓶可口可乐”这样的过程即可以看出,相应的商标此处指代的是特定的某种产品,并非仅仅是商标。

  ? 当然,如果名称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还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过如果商标保护力度足以,即使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利人也大可不必主张。毕竟,《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一定兜底性质,在《商标法》等法规不能有效维护合法权益时,方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出面。孔祥俊老师就《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关系在其《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有一个著名的比喻,说商标法、专利法和版权法,好比浮在海面上的三座冰山,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托着冰山的海水。可以主张“三国杀”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但其没有主张完全不应影响“三国杀”商标侵权的主张。

  ? 当然,“使用”商标的方式可能只是仅仅将商标在产品上标识,而不作为任何名称。如果作为名称使用,可能是作为产品名称,还可能是作为公司名称等等。

  ? 商标注册人将商标仅仅简单在产品予以标识,或者将之作为产品名称乃至企业名称使用,应当都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名称的实际使用人与名称相应商标注册人主体不一致时,方出现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尤其是名称系期刊名、高校名、楼盘名等经核准的名称),发生该等冲突后,如果不满足特定条件(例如善意等),那么名称实际使用人的“使用”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使用,因而将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审查标准》,见http://sbj.saic.gov.cn/tz/201007/t20100709_92906.html

  ? 当然,理论上可能因审查遗漏,导致通用名称被不当注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他字第12号函针对的“三代”棋牌游戏;或者注册后的商标在实际当中沦为通用名称,例如“优盘”移动硬盘及“84”消毒液等等。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他字第12号函(关于远航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计算

  机系统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的复函),〔2008〕民三他字第12号。

  ? 具体产品介绍可见“海飞丝”官网:http://www.head-shoulders.com.cn/anti-dandruff/ProductCollections

  ? 《盛大撤<三国杀>侵权诉讼 重金布局在线桌游》,见http://www.iprchn.com/Index_NewsContent.aspx?newsId=20783

  ? 参见“卧龙传说”仿“炉石传说”不正当竞争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号判决书,见http://www.court.gov.cn/zgcpwsw/content/content?DocID=439cc3d0-24ac-4c13-a829-6ff1a6b3d4f0

  ? 在“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检索,即发现有若干报道,例如《销售盗版<三国杀>获刑 国内首例》见http://www.iprchn.com/Index_NewsContent.aspx?newsId=50111,《“三国杀”两地挥刀斩杀李鬼》见http://www.iprchn.com/Index_NewsContent.aspx?newsId=36257,《“三国杀”在沪维权一审获胜》见http://www.iprchn.com/Index_NewsContent.aspx?newsId=68923。

  ? 百度百科“通用名称”此条,见http://baike.baidu.com/view/53889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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