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角度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送审稿》第六条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赵 烨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下简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此次修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20年余以来的首次修订,相关内容引人关注.

  此次《修订草案》亮点之一,即回应了业界多年的呼吁,删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交叉的相关内容,但与此同时,修订草案加入了有关”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

  (四)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法所称的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笔者主要从事《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司法实务工作,就两部法律,尤其是两部法律交叉领域有一定实践经验.笔者认为,随着《反垄断法》理论与实践的成熟与发展,”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在逻辑概念上已经难以自洽,同时其适用的空间也较为狭窄,实际作用有限.考虑到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性以及交易秩序保障,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宜引入”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下称”相对优势地位”)制度.

  鉴于”相对优势地位”的概念较为陌生,本文第一步部分介绍传统”相对优势地位”的相关理论,纵览”相对优势地位”在各国的立法情况,表明该制度是个”初生”且缺乏实践的制度.第二部分分析”相对优势地位”的理论缺陷以及潜在问题,包括概念难以厘清,缺乏认定标准与配套制度以及欠缺必要性等.第三部分分析目前不适宜引入”相对优势地位”的具体原因.

  一、青涩的制度——”相对优势地位”基本信息

  1.”相对优势地位”的基本概念与理念

  所谓相对优势地位,《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的定义基本反应了业界对这一概念的共识.实际上,”相对优势地位”的核心即在于”相对性”,”通常是指市场中不具有绝对优势地位的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对于依赖其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具有类似于垄断企业的支配性影响力,因此该企业对于依赖其生存的企业就具有‘相对’的强势地位”.①

  2.”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法律理念

  ”相对优势地位”的基础是”依赖性理论”,即”某一个或多个企业对另一个企业存在‘依赖关系’,如果该另一个企业突然断绝与之的交易关系,该一个或多个企业将由于没有足够且合理的选择转向与其他企业交易,从而不得不接受该另一个企业提出的各种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②”依赖性理论基于其形成‘依赖’原因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基于供求关系倾斜形成的依赖、基于专属性投资形成的依赖以及基于必需设备形成的依赖等三种.” ③

  3.传统理念中”相对优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区别

  ”相对优势地位”存在的重要价值即其区别于”市场支配地位”,可延伸至《反垄断法》力所不及之处.传统理论中,”相对优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的区别主要在以下三点:

  ”首先,后者要求企业在相关市场中拥有排他性的支配地位,而前者只要求企业具有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即可.

  ”其次,一个市场主体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是相对他的竞争对手而言的,是竞争者之间的市场力量的对比,是市场经济中竞争者与竞争者之间的关系;而一个市场主体是否拥有相对优势地位,是针对他的交易相对人而言的,是市场主体与其交易对象之间的市场力量的对比.

  ”最后,对于某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可以适用于整个产品相关市场,但判断企业是否享有相对市场优势地位则需要进行个案分析,具体实践中很可能出现同一主体与甲交易时拥有相对优势地位,但与乙交易时却不具备任何优势的情形,这时候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④

  笔者认为,其实前述的三个区别都源于对”市场支配地位”狭隘与错误的理解.本文第二部分将对此做详细分析.

  4.”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在各国立法状况

  虽然”相对优势地位”起源于德国,但德国竞争法中,对于”相对优势地位”没有专门的条款.只是1973年,德国第二次修订《反限制竞争法》时,该法规制的主体范围扩大到了经济依赖状态的被依赖者.由此,此法的修正正式确立了相对优势地位概念⑤.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德国《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系统一立法,所以”相对优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统一在一部法律之中,执法机关也同一.

  1986年,法国颁布了《关于价格和竞争自由的法令》,其中引进了德国竞争法中的”相对优势地位”概念,禁止经营者”滥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所谓依赖关系, 是指作为顾客或供货者的企业对他的合作伙伴不具有对等的措施” ⑥.同样,虽然法国对于”相对优势地位”有独立的条款,但其与”市场支配地位”规定于同一部法律中.

  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扩充规制的方式,即虽承认相对优势地位的存在,但并未对其进行专门立法,而是通过其公平交易委员会作出决议的方式,对其公平交易法中兜底条款进行扩充解释.2000 年10 月, 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通过第467 次委员会决议, 认为台湾家乐福公司滥用相对优势地位, 向供货厂商不当收取附加费用,为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条的规定, 处以新台币400万罚款.而其”公平交易法”第2条实际上是一个兜底条款:”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亦不得为其它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法院在审判中以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为依据,对”其他行为”做了扩充性的解释, 赋予了一般条款新的内涵⑦.

  日本在1953年《禁止垄断法》第二条第9款第5项规定,”禁止不当利用自己交易上的优势地位”.但彼时”优势地位”的含义并不明确,直到1991年,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在”指南”中把优势地位定义为:”交易当事人的一方(甲)在交易上比另一方(乙)占优势地位,就是说,对乙来说不能跟甲继续交易的话,在事业经营上受到很大影响.并且这个时候,甲要求乙非常不利的条件,乙不得不接受.其判断该综合考虑乙对甲的交易依赖程度、甲在市场上的地位、交易对方变更的可能性、交易商品的需求关系” ⑧.由此确立了基于”依赖性”的”相对优势地位”制度.

  除此之外在美国、欧盟⑨等法域中,并没有有关”相对优势地位”的制度.

  由此可见,”相对优势地位制度”从创制至今不过40余年,对于一个法律制度而言,仅是一个”初生”的制度.并且这个”初生”的孩子,并没有得到引领现代竞争法法律潮流的老大们的认可.即便在认可该制度的国家,该制度也仅仅为边缘性、偶发性的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所有具有”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国家中,”相对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由同一个执法机构执法,可以有效规避该制度带来的潜在法律冲突问题.在引进相关制度,该问题不得不仔细考虑.

  5.”相对优势地位”在域外的案例

  涉及”相对优势地位”的案例在各个法域都属凤毛麟角,并且具有明显的行业局限,都与大型商业超市与供货商之间的纠纷有关.

  在日本,适用该制度的有三越案、 罗森案和Yuni案例⑩,案情基本类似,即大型商业超市或者大型百货公司对进货商限定了各式的不合理交易条件,被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认定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在法国,出台”相对优势地位”的主要原因也是20 世纪 80 年代大型商业超市购买组合(Centrate Dechat)和大型购买组合(Super Centrade Dechat)不断扩张,其凭借优势购买力而限制竞争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平交易秩序?.在中国台湾,如前所述,现有案例就是家乐福案.

  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起源地德国,案例相对较为丰富,包括宝马汽车公司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案等.宝马案的案情为,宝马公司以经销商Rems-Murr-Kreis违反独家交易为由,解除了代理合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宝马汽车败诉,理由是经销商与宝马汽车公司有50多年的合作关系,且考虑到宝马汽车公司的商誉和市场地位,Rems-Murr-Kreis对宝马汽车公司有依赖性,另外,合同中Rems-Murr-Kreis不得经营其他品牌的约定本身就有不公平的嫌疑.除了该案外,常被引用的还有德国Rossignol滑雪板案、Asbach Uralt案(因依赖于名牌产品而生的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石油公司拒绝向自由加油站供油案(基于专属性投资而形成的依赖)?.但是,针对前述案例的裁判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明显有不同意见?.并且前述案件明显可以通过《反垄断法》予以解决,下文将详细阐述.

  二、风雨飘摇——”相对优势地位”的制度缺陷分析

  笔者认为,”相对优势地位”制度诞生于上世纪70年代.彼时,《反垄断法》的理论尚未成熟,在判断对竞争秩序的影响时执法机构过度注意市场结构,将市场份额作为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指标.而部分企业在市场份额较小时确实仍然可能对竞争秩序产生严重损害,依据当时的理论,《反垄断法》对此无法规制,故”相对优势地位”制度有其必要性.然而,四十余年,白云苍狗,受法经济学的深刻影响,《反垄断法》的理论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在现代化《反垄断法》理念之下,”相对优势地位”已经显得格格不入.

  1.从概念上看,相对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没有质的区别

  如前一章所述,现有理论认为”相对优势地位”与”市场优势地位”从概念上主要有三点区别.实际上前述不同皆源自对”市场支配地位”的错误理解.具体而言:

  第一,”市场支配地位要拥有排他性的支配地位,而优势地位只要求企优势地位”并不成立.

  且不论此种观点是一种循环论证和套套逻辑(taotology),实际上,市场支配地位的”支配力”也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排他统治力.有关《反垄断法》最大的误解之一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对于其他经营者和交易对象有绝对的支配力,即,无论垄断者定价多高,其他市场主体都不得不接受.这种理解不仅望文生义也与最简单常识相悖.试想微软将Windows定价100万元一套产品?,其还有可能盈利么?实际上,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仅要求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能够长时间超越竞争价格定价?.其中,”相关市场”表明支配地位经营者还可能受相邻其他市场的竞争约束.”超越竞争水平定价”表明并非只有具有统治定位的经营者才有支配地位,只要能稳定地高于竞争价格水平获利,即可以称之为支配地位者.例如,如果操作系统的竞争性价格为400元/套,而微软可以长时间(通常为2年)将销售价格定在600元,则可以认定微软具有相关支配地位.但如果微软将价格上升至超越了垄断价格的水平,比如1万元/套,受限于消费者预算的约束,微软也会面临需求的急剧下滑,最终无法盈利.由此可见,实际上市场支配地位也是一种相对性的优势地位,只不过这种地位较为明显可以准确认知和量化.但其在属性与逻辑上上与相对优势地位没有任何本质区别.

  第二,有关”市场支配地位是相对于竞争对手的,而市场优势地位相对于上下游企业”的观点也属于逻辑混乱.

  市场支配地位本质是一定程度上控制价格和交易条件的能力.既然涉及价格其既是相对于竞争对手而言的,也是相对于需求者或者消费者.而对于相对优势地位,虽然其仅关注纵向交易关系,但其也必须考虑到需求者转向其他企业的难度或者替代可能性.而这种交易难度和替代可能性也必然涉及了横向竞争关系的考察.因此,无论支配地位还是优势地位都是市场中特定能力的体现,对于横向和纵向的关系皆涉及.

  第三,关于”市场支配地位适用于整个市场,而优势地位适用于特定交易关系”的观点,也经不起推敲.

  市场支配地位是考察滥用行为对竞争损害的工具,因此,任何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都是基于特定的滥用行为.如果不针对滥用行为而确立相关市场,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例如,Google如果干扰搜索排名,就只能考察期在网络搜索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而没有必要也无需考察手机操作系统市场支配地位情况.所以支配地位也是基于特定的交易.与此相反,对于相对优势地位,虽然表面上其仅考察了与该交易相关的情况,与整体市场交易无关.但相对优势地位成立与否需要考察”依赖程度”和”合理替代可能性”,而前述内容的考察,也必然牵涉到整个市场的竞争状况.换言之,如果在整个市场中没有一定的控制交易的能力,则也不可能在特定的交易中具有相对的优势地位.

  综合上述三点可知,”市场支配地位”与”相对优势地位”在属性上没有任何”质”的差异,都是市场中控制交易条件的特定能力.只不过”市场支配地位”、”相对优势地位”在市场控制程度上有一定差异,可以归结为”量”的不同.

  2.”相对优势地位”缺乏可行的认定标准,缺乏相关配套制度

  如前所述,”市场支配地位”与”相对优势地位”实质相同,只不过控制能力上有”量”的区别.然而,这并不表明”相对优势地位”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盖”相对优势地位”缺乏公认、稳定的认知标准,除了”相对优势地位”弱于”市场支配地位”之外,并无法认定”相对优势地位”的下限何在.虽然”相对优势地位”在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有直接或者间接规定,但相关的司法实践与配套制度屈指可数,相关的学术研究也付之阙如.有关认定”相对优势地位”的方法和标准,仍然局限于”依赖性”和”合理替代性”等抽象性的词汇,而并没有演化出相应成熟的方法与原则.任何一个交易都至少有一方占有一定的优势,而合同签订之后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选择其他的交易对象,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因此,何时构成法律所禁止的”依赖性”、何种情况下”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缺乏理性认知的方式和方法.

  进一步,”相对优势地位”缺乏相关配套制度.《反垄断法》发展已经历经100多年,随着反垄断法的发展,已经有一系列制度配套”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包括相关市场制度、效率抗辩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中又包括一系列子制度,包括假定垄断者测试制度,市场集中度HHI指数制度等,可以说已经形成了一个相配套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群”.此外,20世纪70年代以降,经济学的介入,使得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还有一系列的量化工具,”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运作更加的科学.与此相反,”相对优势地位”对于禁止行为的合法抗辩理由也没有任何研究规定.

  3.现代《反垄断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或可涵盖”相对优势地位”

  如前所述,”相对优势地位”主要解决的问题是经营者市场份额不高,但是交易相对人对其有较强的依赖性,从而不得不接受该类主体地位不合理条件.

  《反垄断法》的演进已经历经百年,有关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也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和发展.现代《反垄断法》通过对相关市场更为精细和科学的界定,已经可以使得市场支配地位涵盖相对优势地位.

  第一,通过认定”次级市场(After Market)”为相关市场, “相对优势地位”即可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所谓次级市场,是指经过初次交易之后,经营者通过客户锁定(Lock-in),可以持续向需求者进行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市场.例如,当消费者购买特定品牌的汽车之后,其4S店的原厂配件更换服务可能构成了独立的次级市场.当用户购买了特定品牌打印机之后,其后续的墨盒提供可能构成了独立的次级市场.即便经营者在初级市场的份额并不高,但是当消费者进行了初次消费之后,很可能即被锁定(Lock-In)在相关交易中,产生对经营者有较强的依赖,使得经营者在次级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在美国柯达案中(Eastman Kodak Co. v.Image Technical Services, Inc.)?,柯达在后续设备服务中拒绝向竞争者提供配件,美国最高院使用了次级市场的概念,将”信息成本”和”转换成本”等概念引入了案件的审理,认定”在柯达公司专有的零件市场拥有近乎100%的份额,占据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 ?.

  通过分析可知,在次级市场中的市场支配地位很可能就是”相对优势地位”.如超市卖场通过与商家签订大量供货协议,并长期履行,锁定了供货商,使得供货商不可能因为商超提高价格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而转向其他经营者.由此,在签署长期供货合同之后并进行了实际运营之后,大型商业超市运营商很可能即在后续的次级服务市场中具有了支配地位(只要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只要在此时,价格小幅上升,而供货商并无选择,则次级市场即可以成立).所以,即便超市在整体零售市场中不具有很高份额,其仍然可能在持续性服务市场这一次级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力,从而受到《反垄断法》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性规定的约束.

  更进一步,现代《反垄断法》更看重对竞争秩序影响的直接证据,”相关市场”、”市场份额”不再具有决定性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三终字第4号判决书中指出”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因此,并非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应更多地关注市场进入、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等有助于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于大型商超而言,即便其不具有极高的市场份额,如果经营者对其依赖性较高,仍可能构成市场支配地位.

  诚然,《反垄断法》本身也面临着一系列不确定性的问题,次级市场概念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直接认定违反竞争秩序的证据搜集确实有一定困难.但前述问题都只是制度完善中的问题,发展中的问题,不能因为反垄断制度运行中存在困难,就另起炉灶,选择一个更加不确定或者不靠谱的制度.

  三、明智选择——不应纳入”相对优势地位”的原因

  1.”相对优势地位”制度不成熟,严重缺乏实践

  如前所述,相对优势地位存在内在的制度逻辑不清,关键要件缺乏认定标准,缺乏配套制度等诸多问题,其并非世界主流的司法制度.与此相对,《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在现实中的运行虽有问题,但已经各个重要经济体的基本制度.随着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知的完善,既有《反垄断法》已经可以解决”相对优势地位”制度所欲解决的问题. 在此情形下,引入”相对优势地位”,无疑显得有些多余.

  2.现阶段引入”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缺乏必要性

  制度的供给应当需要顺应对制度的需求.现实中,对于”相关优势地位”的需求并不强烈.近年以来,相对优势地位制度最主要的应用场景就是大型超市与供货商之间的不合理条件的问题.且不论《反垄断法》或可解决该问题,个别领域的特殊问题,无需通过引入普遍性的制度来予以规制.

  在我国针对大型超市收取各种入场费的问题,五部委2006年已经发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予以规制.现实中并未有更多的纠纷产生.即便确实需要为解决该类问题寻找到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原则也足以适用.

  如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相对优势地位”,无异于一人生病,全家吃药,副作用必然显而易见.不同的行业,竞争格局不一样,竞争问题也不一样,不能用单一的手段解决复杂的问题.例如,互联网领域最主要的特点即各个互联网厂商都希望”平台化”发展,提供一站式门户.而每个平台上的应用商都会对平台提供商有较强依赖,并且转向其他平台都有一定的转换成本,在此情况下,几乎每一个成功的互联网企业都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不仅BAT,京东、亚马逊、360、小米等都有可能因为”相对优势地位”的引入而动辄得咎.因此,在缺乏详细论证与调研的情况下,将针对一个领域的解决方案上升为法律,或许操之过急.

  3.引入”相对优势地位”制度或引发市场混乱,过度干预正常市场秩序

  合同自由以及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法律仅应在极为特殊情况之下对合同自由进行干预.贸然引入相对优势地位,无疑将会对正常的经营秩序造成不必要的干扰.鉴于”相对优势地位”的构成要件明显小于”市场支配地位”,如果该条款纳入将会增加相关企业的合规负担.例如,《修订草案》出台后,已经有律师向客户提示经营的风险可能会大幅上升.如果该制度最终纳入,则一大批已经实施多年的商业安排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而众多企业可能会在一夜之间成为违法者.进一步,由于相对优势地位缺乏准确的认定标准,执法者主观判断的空间将会无限放大,不排除会造成执法不统一甚至寻租的可能.

  4.引入”相对优势地位”会破坏《反垄断法》的执法和司法体系

  从定义上即可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者必然具有”市场优势地位”反之则不必然.进一步,二者在禁止的行为上的规范上基本相同.由此,对于经营者而言,被认定为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风险明显高于前者.而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适用”市场优势地位”的难度明显低于适用”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单独规定了”相对优势地位”,无异于从制度上鼓励投诉者或者原告放弃《反垄断法》而径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的执法或者司法制度或被架空.

  此外,通过第一部分介绍,所有具有”市场优势地位”制度的国家,其执法机构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都是同一机构.相关机构在适用两个制度时即便做不到泾渭分明,也至少可以保证相对的逻辑统一.然而,在中国,《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执法机构为工商局和发改委系统的中央或者省一级执法机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构主要为县一级工商局,数量约为3000个.由于缺乏可供参考的标准,”优势支配地位”的执法难度很可能高于《反垄断法》的执法难度.将执法难度高于《反垄断法》制度交由几千个机构执法,其混乱程度不难想见.

  5. 引入”相对优势地位”会引发大量”机会主义”诉讼

  在司法实务过程中,经常有企业意图通过启动《反垄断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诉讼向合作方或者竞争对手施加压力,以达成商业目标.然而限于反垄断诉讼启动的较高门槛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较明确的规定,绝大多数企业无法如愿以偿.

  如果引入相对优势地位,启动类似于反垄断诉讼的难度必然大幅降低.而基于”相对优势地位”概念的不明确,被诉企业也无法准确预判诉讼结果,导致在商业中居于劣势地位.此类诉讼无疑将增加经营成本,导致社会整体的浪费.

  结语

  制度的演进与生物的进化有诸多类似之处,适者生存是普遍法则.一个高效而有生命力的制度,就像成功的基因一样会在不同的体系中得以复制与蔓延.作为后发现代性国家,我们在选择引进制度时,一个最简单的方法即观察特定制度是否具有活力.《反垄断法》距今虽然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但几乎所有的法域都采用了相关制度,其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与之相对,”相对优势地位”只是特定时间的特定产物,在其他法域中已经日渐凋零,现阶段并无引进的必要.

  注 释:

  ① 单骥,何之迈,吴秀明:《从依赖性理论探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以公平法立场之研析适用》,台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1999年报告,第 27 页.

  ② 徐世英,唐茂军:《滥用相对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东方法学》,2008年第3期.

  ③ 同上.

  ④ 同脚注3.

  ⑤ 荣中华 《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理论研究》10页 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

  ⑥ 罗歇·布特 陈鹏翻译《法国竞争法概要》125页 《法学家》 1999年第3期

  ⑦ 王丽娟 梅林《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的反垄断法研究》 法学2006 年第7 期

  ⑧ 仓知纯子 《论日本”优势地位滥用”规制 对中国立法的启示》 34-35页,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⑨ 指作为欧盟整体的立法

  ⑩ 仓知纯子 《论日本”优势地位滥用”规制 对中国立法的启示》37-40页,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荣中华 《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理论研究》10页 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

  ? 荣中华 《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理论研究》10-31页 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

  ? 李剑 《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质疑》 《现代法学》,2005年5月

  ? 此处,仅通俗化举例,并不意味着微软必然具有支配地位,

  ? 参加欧盟《相关市场界定指南》11段

  ? 24112 S. Ct. 2072 (1992);

  ? 李剑:《论结构性要素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基础地位——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之否定》,《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