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汇丽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民三终字第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汇丽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桃源镇青云社区梵香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川周路4131号。

  法定代表人薛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汇丽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汇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汇丽集团)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8日、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汇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平,上海汇丽集团委托代理人江彬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汇丽集团一审诉称,原告的汇丽系列商标是上海市重点保护的著名商标,并于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于2002年7月1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国庆,股东为孙国庆和章学良两个自然人。2002年5月,孙国庆要求与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上海汇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建材公司)合资设立公司,双方经协商达成设立合资公司的协议。基于以上事实,2002年7月22日,汇丽建材公司将22万元投资款汇给被告。2002年9月3日,原告致函表示被告可以在其所生产的实木地板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汇丽商标,并对使用范围作了具体限定。2002年12月25日,汇丽建材公司和被告正式签订合资协议书和委托经营合同。200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的实际情况后,即以公函的形式明示禁止被告继续以任何形式使用汇丽商标,但被告仍在继续甚至扩大使用。被告以合资设立公司的手段在其字号中使用汇丽名称并骗取汇丽驰名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汇丽名称;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文字商标、图案商标以及拼音商标);三、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苏州汇丽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对汇丽字号依法享有使用权。因该字号是其与汇丽建材公司协议确定的,原告2002年9月3日出具的函件对此亦作书面认可,且字号具有行政许可性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被告基于与汇丽建材公司的合同约定,依法享有在约定范围内使用汇丽商标的权利,原告不能单方终止合同,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汇丽商标目前为驰名状态;汇丽建材公司虽未作为被告的股东进行登记,但其每年收取投资收益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资合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汇丽集团是否有权要求苏州汇丽公司停止使用汇丽字号;2、苏州汇丽公司是否侵犯上海汇丽集团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上海汇丽集团及涉案汇丽商标的基本情况

  上海汇丽集团成立于1993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为化学建材、建筑涂料、防水装潢粘结材料、塑料制品、精细化工产品、房屋配套产品、五金装潢材料、自营进出口业务、木业制品、新型墙体材料、房地产开发、实业投资等。涉案第1256064号“”商标(以下简称汇丽文字商标),第1256065号“”商标(以下简称丽字图形商标),第1256068号“”商标(以下简称汇丽拼音商标)的注册人原为上海汇丽(集团)公司,2000年11月28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由上海汇丽集团受让。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十九类“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塑料管(建筑用);非金属建筑护墙板;贴面板;地板;树脂复合板;已加工木材;非金属建筑遮盖板;非金属顶蓬”。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为1999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2002年2月8日,国家商标局下发了《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其中认定“汇丽”(建筑装饰涂料、强化复合地板)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苏州汇丽公司的基本情况

  2002年7月17日,孙国庆与案外人章学良签订苏州汇丽公司章程,双方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20万元,其中孙国庆出资120万元、章学良出资100万元。2002年7月18日,苏州汇丽公司经吴江市工商局核准设立,名称为苏州市汇丽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国庆,营业期限为200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木制品。

  在本案诉讼期间,苏州汇丽公司的股东仍为孙国庆、章学良。

  三、关于浙江南浔建材市场汇丽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南浔汇丽经销部)与汇丽建材公司合资设立苏州汇丽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

  2002年5月起,孙国庆负责经营的南浔汇丽经销部与上海汇丽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汇丽建材公司协商准备成立苏州汇丽木业制造有限公司。

  2002年12月25日,双方正式签订合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建苏州汇丽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暂定名,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20万元,南浔汇丽经销部出资1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汇丽建材公司出资2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均以现金出资。公司经营范围拟定为主营实木地板、复合地板、人造板、装饰材料,兼营木门、家具、厨房设备等其他木制品(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在公司经营期间,甲乙双方所投资金决不抽回,各自以出资额享受投资收益并承担出资责任;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设立新公司所需的各项手续及准备各种相关的文件”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章程、委托经营合同各一份。双方在章程中约定了公司宗旨、经营范围、规模、注册资本、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双方在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甲方为汇丽建材公司,乙方为南浔汇丽经销部;甲方将其所持有苏州汇丽木业制造有限公司10%的股权委托乙方经营;委托经营期间为10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委托经营期间的每个会计年度内,乙方的经营费用自理,且无论经营情况如何,均应向甲方上缴固定的委托经营收益,该委托经营收益金额按会计年度缴纳,年度委托经营收益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15%,即人民币3.3万元,上缴期限为每年度12月31日之前;乙方受托经营该股权所得收益超出上缴委托经营收益的部分,归乙方所有;在委托经营期间应由乙方委派人员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和人事安排,甲方不干涉乙方正常的经营管理;在委托经营期间,乙方应承担委托经营期间的经营亏损及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在委托经营期间,甲方有权对经营状况、有关帐簿、记录及其他必要文件、处所进行视察及检查,并向乙方提出合理意见”等内容。在正式签订上述协议、合同及章程之前,汇丽建材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将22万元汇入苏州汇丽公司并明确该款为投资款。

  2004年3月3日、2005年1月24日、2006年3月23日,苏州汇丽公司分别向汇丽建材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款3.3万元,合计9.9万元。

  四、关于上海汇丽集团对苏州汇丽公司商标授权及撤销商标授权的情况

  2002年9月3日,上海汇丽集团致函苏州汇丽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明确:鉴于我司控股子公司汇丽建材公司投资你司的事实,1、授权你司在所生产之实木地板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汇丽商标,未经批准的其它产品不得使用;2、未经我司同意,你司不得向第三者转让汇丽商标使用权;3、你司必须保证所经营的业务是合法的,且所提供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符合我司标准;4、若你司违反上述规定,我司有权取消你司的汇丽商标使用权,并可依法追究你司的违约责任;5、若你司由于歇业、破产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存续时,我司有权取消你司的汇丽商标专用权;6、使用汇丽商标,必须按商标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国家商标局备案。

  2004年12月16日,上海汇丽集团向苏州汇丽公司发出禁用商标函,函中明确:2002年9月3日,我司授权苏州汇丽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在实木地板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汇丽商标是基于南浔汇丽经销部与汇丽建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苏州汇丽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汇丽建材公司出资22万元并占注册资本的10%,且双方必须签定商标许可合同。鉴于苏州汇丽公司擅自在复合地板上使用第1256068号商标(Huili)并在包装上使用汇丽建材,同时在公司住所使用“上海汇丽集团”,故意造成他人误解苏州汇丽公司是汇丽集团的下属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司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专用权,另发现苏州汇丽公司系两个自然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先约定的由南浔汇丽经销部和汇丽建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公司,故撤销2002年9月3日授权,苏州汇丽公司不得在生产的任何木制品上使用汇丽商标。

  2004年12月23日,苏州汇丽公司接到上述禁用商标函后回函上海汇丽集团,并向上海汇丽集团表示歉意,其中涉及“当股份公司问我要验资报告时,我去问当时的经办人索取,才发现了此事,这是我可以用人格担保的。为此我诚恳提出:立即纠正错误,重新做验资报告,重新注册登记。希望集团领导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本人孙国庆多年来受到了汇丽的帮助和关怀,成立了汇丽建材经营部,靠销售汇丽产品而发家致富”等内容。

  五、关于苏州汇丽公司在2004年12月16日后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2006年5月18日,苏州汇丽公司在《中国地板》杂志(总第126期)刊登广告,广告使用了汇丽拼音商标、丽字图形商标,并标有汇丽建材、汇丽实木地板文字,在丽字图形商标上方标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

  2006年8月2日,安庆市工商局查封了苏州汇丽公司生产的实木淋漆地板一箱,可以看到:地板包装盒标有汇丽淋漆地板文字;包装用胶带纸使用了汇丽拼音商标、丽字图形商标,在汇丽拼音商标下方标有汇丽实木地板文字,在丽字图形商标上方标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塑质包装带上标有汇丽实木地板文字。

  经比对,苏州汇丽公司使用的涉案汇丽拼音商标与上海汇丽集团主张的汇丽拼音商标相同;涉案丽字图形商标与上海汇丽集团主张的丽字图形商标基本相同。

  六、查明的其他事实

  2002年,苏州汇丽公司成立时的公司大门为“上海汇丽集团(HuiLi)苏州汇丽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苏州汇丽公司的大门为“yongli苏州汇丽木业有限公司”,大门上方处广告牌有苏州汇丽的简称字样。

  本案成讼前曾由上海汇丽集团于2006年3月9日以相同的诉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033号,后因上海汇丽集团在2007年1月23日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裁定按上海汇丽集团撤回起诉处理。

  此外,双方在诉争前曾就南浔汇丽经销部与汇丽建材公司合资事宜进行磋商,后因协商未果,汇丽建材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就出资问题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11月1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07年1月27日作出(2006)湖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汇丽建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上海汇丽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汇丽(建筑装饰涂料、强化复合地板)商标经过上海汇丽集团的多年经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声誉,并于2002年2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关于苏州汇丽公司提出的上海汇丽集团不能证明汇丽商标目前驰名的辩称意见,因苏州汇丽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结合苏州汇丽公司在双方讼争后所作广告、所采用产品包装中仍标注汇丽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做法,一审法院对苏州汇丽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一、上海汇丽集团是否有权要求苏州汇丽公司停止使用汇丽字号

  苏州汇丽公司于2002年7月18日由孙国庆与案外人章学良投资设立,孙国庆担任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成立前,孙国庆负责经营的南浔汇丽经销部与汇丽建材公司已就合资设立苏州汇丽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的合资协议书及章程直至同年底方正式签订。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南浔汇丽经销部的负责人孙国庆在与汇丽建材公司具有合资意向,尚未正式签订合资协议的情况下,即先行与他人合资并成立双方拟设立的公司即苏州汇丽公司,结合苏州汇丽公司及孙国庆在2004年12月23日回函中的陈述即“本人孙国庆多年来受到了汇丽的帮助和关怀,成立了汇丽建材经营部,靠销售汇丽产品而发家致富”,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同业竞争者,苏州汇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国庆在成立公司时应当知道汇丽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汇丽商标从其构成看,汇丽文字并非通用词语,该商标应属臆造商标。苏州汇丽公司将汇丽作为公司字号意在使其公司及其产品与上海汇丽集团间建立起某种联系,该做法违背了汇丽建材公司的意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上海汇丽集团而言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予以禁止。

  当然,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对此进行弥补,以求得苏州汇丽公司所用字号的合法化。汇丽建材公司在2002年7月22日将22万元汇入苏州汇丽公司时,苏州汇丽公司业已成立,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知悉汇丽建材公司汇款之目的是为了成为苏州汇丽公司的股东,基此才能合法地将苏州汇丽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名称。结合苏州汇丽公司的股东目前仍为孙国庆、章学良,汇丽建材公司尚未成为苏州汇丽公司股东并另案主张返还22万元款项,以及苏州汇丽公司在2004年12月23日回函中的陈述即“当股份公司问我要验资报告时,我去问当时的经办人索取,才发现了此事,这是我可以用人格担保的。为此我诚恳提出:立即纠正错误,重新做验资报告,重新注册登记。希望集团领导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一审法院认为,汇丽建材公司与南浔汇丽经销部合资设立苏州汇丽公司,汇丽建材公司所汇款项应占苏州汇丽公司注册资本的10%的目的未能实现,苏州汇丽公司使用“苏州汇丽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名称的基础至今不存在。

  二、苏州汇丽公司是否侵犯上海汇丽集团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上海汇丽集团系涉案商标权利人,有权自行使用或依法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汇丽商标。上海汇丽集团授权苏州汇丽公司在实木地板及其包装上使用汇丽商标系上海汇丽集团的单方授权,且授权期限亦不确定,双方也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上海汇丽集团可以对该授权予以撤销。苏州汇丽公司在接到上海汇丽集团撤销商标授权通知的情况下,即使认为其与汇丽建材公司存在合资的情由及对上海汇丽集团撤销商标授权存有异议,但鉴于所涉商标的所有人为上海汇丽集团,基于诚信原则,苏州汇丽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汇丽系列商标。但苏州汇丽公司在其经营中未能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如在《中国地板》杂志刊登广告并使用汇丽拼音商标、丽字图形商标及汇丽建材字样,并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在其产品包装使用汇丽拼音商标及丽字图形商标;在公司大门上方处广告牌还使用苏州汇丽的简称字样。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即上海汇丽集团许可的擅自使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海汇丽集团主张苏州汇丽公司因商标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由于本案中上海汇丽集团因商标侵权所受损失及苏州汇丽公司因商标侵权所得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衡量被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苏州汇丽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汇丽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汇丽字样;二、苏州汇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第1256064号汇丽文字商标、第1256065号丽字图形商标及第1256068号汇丽拼音商标;三、苏州汇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赔偿上海汇丽集团经济损失5万元。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2610元,由苏州汇丽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苏州汇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海汇丽集团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汇丽集团承担。其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关于苏州汇丽公司与汇丽建材公司、上海汇丽集团之间的投资关系。苏州汇丽公司认为,其汇丽字号及商标的使用由双方的协议确定,被上诉人许可了上诉人的商标使用,即是许可了上诉人对汇丽字号的使用。判断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汇丽字号及商标,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查明汇丽建材公司对上诉人公司的投资关系的效力和状态、被上诉人在投资关系中的地位、商标使用许可函、禁用函的效力等问题。汇丽建材公司未登记为上诉人股东,事实上是上海汇丽集团及汇丽建材公司自己的意志和要求。第一、合资各方于2005年5月份即已达成合资协议的内容。2002年7月18日苏州汇丽公司成立后,生产销售的产品均通过上海汇丽集团的另一子公司的营销网络销售产品,上海汇丽集团对苏州汇丽公司业已成立的事实应当知晓。第二、工商注册登记是双方的义务,在注册过程中许多注册文件必须由相应的投资股东盖章确认,汇丽建材公司从未出具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文件,且始终未提出此问题,表明对采用松散型投资合作关系是该公司及上海汇丽集团的意见,其并不存在不知情的可能。第三、苏州汇丽公司在2002年12月25日的章程、合资协议、委托经营合同上均加盖了苏州汇丽公司的公章。因此,上海汇丽集团及汇丽建材公司对协议盖章前苏州汇丽公司已依法成立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异议,这进一步证明松散型的合作方式是上海汇丽集团及汇丽建材公司的要求。第四、上海汇丽集团及汇丽建材公司通过投资合作与托管关系,每年获得固定的收益,不论是通过股东身份的方式或如本案松散型合作投资方式,均不影响其投资目的的实现。如果汇丽建材公司欲取得股东身份,完全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其目的。上海汇丽集团及汇丽建材公司坚持要求终止投资合作关系,事实上是因为市场情况及该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从而要求终止投资合作关系。该要求是与合同法维护合同稳定性的精神相悖的。基于投资关系及上海汇丽集团加入投资合作债的关系,上诉人对汇丽字号及商标依法享有使用权。(二)苏州汇丽公司不构成对汇丽字号及商标的侵权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汇丽建材公司存在着松散型投资合作关系,上诉人当然享有对汇丽字号及商标的使用权。即便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也无从谈起上诉人对汇丽字号及商标侵权使用。第一、退一步讲,即使合作各方终止合作关系,上诉人只可能在终止合作关系后合理的期间内停止对汇丽字号及商标的使用,并且对于终止合作关系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过错方上海汇丽集团及汇丽建材公司予以赔偿。第二、一审认定上海汇丽集团商标许可函为单方授权行为错误。该商标许可函的性质为合同行为,属债的加入,上海汇丽集团无权单方终止。该函对其终止商标使用许可的条件作了明确的限定,现该条件均未成就,其无权单方终止。退一步讲,该商标许可函即使作为单方授权行为,其也应该受该函的内容约束,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方能撤销。据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对汇丽字号及商标的侵权使用,并酌定赔偿是错误的。

  二、一审应当对汇丽商标现时是否仍为驰名状态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单位近年来企业内部管理问题重重,产品的市场销售大幅萎缩,企业经营情况恶化,品牌的市场知名度严重下降,其汇丽商标事实上已根本不能构成驰名的法律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进行审查。但在本案历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其汇丽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法律要件。据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汇丽商标为驰名商标应不予确认。

  上海汇丽集团二审口头答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海汇丽集团是否有权要求苏州汇丽公司停止使用汇丽字号;2、苏州汇丽公司是否侵犯了上海汇丽集团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二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

  苏州汇丽公司二审提供以下证据:《汇丽实木总经销协议》复印件、增值税发票以及《工程情况联络结算单》,用以证明自2003年起苏州汇丽公司的全部实木产品由上海中远汇丽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汇丽公司)经销。

  上海汇丽集团质证认为,对《汇丽实木总经销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显示有效期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苏州汇丽公司并非所有的产品从合作之日起即全部进入中远汇丽公司的销售渠道。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工程情况联络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有中远汇丽公司的盖章,另一方没有签章,且从内容看与本案也没有关联。

  上海汇丽集团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院已就汇丽建材公司与孙国庆、苏州汇丽公司出资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2、上海汇丽集团于2004年9月14日分别给上海市反假维权联合会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局关于请求查处苏州汇丽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汇丽建材”侵权行为的函信,用以证明苏州汇丽公司在复合地板上使用了汇丽商标。

  苏州汇丽公司质证认为,对上海汇丽集团提供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上海汇丽集团提供请求查处苏州汇丽公司侵权行为函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苏州汇丽公司在复合地板上使用了汇丽商标。

  本院认为,苏州汇丽公司否认上海汇丽集团单方出具信函的真实性、上海汇丽集团否认《工程情况联络结算单》的真实性的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证明力如何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海汇丽集团无异议。苏州汇丽公司对于一审认定南浔汇丽经销部与汇丽建材公司系合资设立苏州汇丽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一节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其与汇丽建材公司是松散型的合资关系,并不成立公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苏州汇丽公司有异议部分事实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一、关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汇丽建材公司与孙国庆、苏州汇丽公司出资纠纷一案的审理情况

  汇丽建材公司因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湖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浙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在汇丽建材公司与南浔汇丽经销部签订合资协议书和委托经营合同之前,孙国庆和章学良已共同出资成立了苏州汇丽公司。而孙国庆和南浔汇丽经销部并未将该事实真相告知汇丽建材公司,上述合资协议内容也反映不出汇丽建材公司已经知道苏州汇丽公司存在的事实。尽管汇丽建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2年7月22日将投资款22万元汇入苏州汇丽公司,并收取了2004年至2006年的投资收益款,但其始终未成为苏州汇丽公司的股东。从该过程看,汇丽建材公司和南浔汇丽经销部实际并未履行该投资协议,如果当事人有意,仍可继续履行该协议,使汇丽建材公司成为苏州汇丽公司的股东。但汇丽建材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合资协议及委托经营合同无效,并返还投资款,已明确表明汇丽建材公司已不愿继续履行合资协议。因此,孙国庆和苏州汇丽公司继续占有该22万元投资款缺乏合法的依据,应予返还。该院二审判决由孙国庆和苏州汇丽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汇丽建材公司投资款22万元。

  二、关于涉案永丽牌复合地板外包装盒上使用“汇丽建材”字样的情况

  (一)上海汇丽集团一审提供上海工商局浦东新区分局检查支队于2005年2月1日给上海汇丽集团的“关于上海汇可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汇可庆公司)销售的永丽牌水晶面复合地板外包装盒上印制‘汇丽建材’字样是否汇丽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函”。该函称:“1、经实地调查,苏州汇丽公司无生产强化复合地板的设备和工艺。2、经进一步调查,你司所控告的涉嫌侵权商品是由上海汇可庆公司真正下达生产任务和总销售。2004年8月初,上海汇可庆公司主要负责人陆可农与苏州汇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庆达成协议:(1)由苏州汇丽公司出面与江苏凯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凯莱公司)签订定牌生产‘永丽牌’强化复合地板协议。(2)由上海汇可庆公司负责向江苏凯莱公司下达生产任务、货款结算;负责外包装盒的设计及费用、支付浦东新区御桥路8号仓库租赁费,并以销售每平方米支付0.50元的标准向苏州汇丽公司支付厂名使用费。(3)由上海汇可庆公司负责总经销并享受利润。3、从上海汇可庆公司初步查实,在2004年10月期间共计支付江苏凯莱公司定牌生产复合地板货款1105585.70元,(其中‘永丽牌’水晶面复合地板涉嫌侵权)”。

  (二)上海汇丽公司一审提供苏州汇丽公司孙国庆在2004年12月23日给上海汇丽集团及领导的回函。该函称:“作为苏州汇丽公司和上海汇可庆公司董事长的我,……在未经得上海汇丽集团公司及汇丽建材公司的同意下,擅自以苏州汇丽公司命名‘永丽’强化木地板,经由上海汇可庆公司投放全国市场,与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汇丽强化木地板发生了本质性经营冲突,而且为了扩大利润,不顾汇丽大局,利用上海汇可庆公司将大量的‘永丽’强化木地板渗入到汇丽市场通路,严重破坏了汇丽的市场形象,影响了汇丽在复合地板上的销售”。

  另,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苏州汇丽公司认可上海汇可庆公司与苏州汇丽公司关于生产yongli复合地板的合作协议,并主张其收取厂名使用费是在该协议基础上应得的收益。

  又查明: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浙江南浔建材市场汇丽建材经销部”与“浙江南浔建材市场汇丽地板商行”系同一单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上海汇丽集团有权要求苏州汇丽公司停止使用汇丽字号

  (一)苏州汇丽公司基于与汇丽建材公司的合资关系使用汇丽字号的基础不存在。苏州汇丽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汇丽建材公司之间系松散型合作关系并不成立公司。经查:汇丽建材公司与南浔汇丽经销部在2002年5月份即开始协商成立公司,并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了合资协议书、公司章程和委托经营协议,明确约定成立苏州汇丽建材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在新设公司里汇丽建材公司所占股份为10%,苏州汇丽公司所占股份为90%。汇丽建材公司并于2002年7月22日将约定的10%股份的22万元投资款汇给了苏州汇丽公司。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汇丽建材公司与南浔汇丽经销部关于成立以汇丽为字号公司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和具体,故一审关于双方协商设立合资公司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为何先行成立苏州汇丽公司,以及汇丽建材公司为何自始至终未成为股东的问题,苏州汇丽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了许多理由,其中之一是上海汇丽集团以及汇丽建材公司对协议盖章前苏州汇丽公司已依法成立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并未提出异议,故松散型的合作方式实际上是上海汇丽集团及汇丽建材公司的意志和要求,所以其无权要求苏州汇丽公司停止使用汇丽字号。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苏州汇丽公司先行成立系基于当时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苏州汇丽公司在其成立之后也应主动将事实真相及时告知上海汇丽集团及汇丽建材公司,并通过合法方式及时使汇丽建材公司成为其股东。但直至上海汇丽集团提起本案诉讼,汇丽建材公司始终未能成为其股东。而就汇丽建材公司与孙国庆、苏州汇丽公司出资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苏州汇丽公司继续占有22万元投资款缺乏合法依据,并判决其予以返还。因此,苏州汇丽公司关于其与汇丽建材公司之间存在着松散型合作关系并不成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所提供的二审证据也因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苏州汇丽公司基于上海汇丽集团对汇丽商标的授权而使用汇丽字号的基础也不存在。苏州汇丽公司上诉认为,上海汇丽集团商标许可函的性质为合同行为,属债的加入,并非单方授权,因而其不能单方撤销商标授权。本院认为,苏州汇丽公司的主张若能够成立,其前提一是汇丽建材公司按约成为苏州汇丽公司的股东,二是其不存在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否则,上海汇丽集团有权单方撤销商标授权。经查,汇丽商标早在2002年2月8日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汇丽集团于2002年9月3日对汇丽商标进行授权指向的是苏州汇丽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且明确其授权系“鉴于我司控股子公司汇丽建材公司投资你司的事实”。而上海汇丽集团于2004年12月16日向苏州汇丽公司发出商标禁用函,其理由之一是“发现苏州汇丽公司系两个自然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约定的由南浔汇丽经销部和汇丽建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公司”。据此,本院认为,在汇丽建材公司并未按约成为苏州汇丽公司股东,且上海汇丽集团已撤销商标授权的情况下,苏州汇丽公司基于上海汇丽集团对汇丽商标的授权而使用汇丽字号的基础也不存在

  二、苏州汇丽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苏州汇丽公司在复合地板上超范围使用汇丽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苏州汇丽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复合地板上使用的是自已的永丽商标,在复合地板的外包装上使用“汇丽建材”字样系使用自己经工商登记的字号,且复合地板系上海汇可庆公司销售,与已无关,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经查,永丽牌商标系苏州汇丽公司的商标;复合地板系由苏州汇丽公司孙国庆出面与江苏凯莱公司签订定牌加工协议,由上海汇可庆公司负责向江苏凯莱公司下达生产任务、货款结算,并由上海汇可庆公司负责外包装盒设计及费用等,并向苏州汇丽公司支付厂名使用费;孙国庆本人亦同时担任上海汇可庆公司的董事长。因此,本院认为,鉴于苏州汇丽公司与上海汇可庆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关联关系,而上海汇丽集团在其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函中已明确限定了苏州汇丽公司只能在“所生产的实木地板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汇丽商标”,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苏州汇丽公司无论是自己生产和销售,还是以定牌加工方式许可他人生产和销售永丽牌复合地板,都应当尽量避免在产品及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汇丽建材”字样,以防止混淆。而本案中,苏州汇丽公司在复合地板上使用“汇丽建材”的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永丽牌复合地板来源于上海汇丽集团,其对汇丽商标的使用超出了上海汇丽集团的授权范围,侵犯了汇丽注册商标专用权。另,苏州汇丽公司在上海汇丽集团撤销商标授权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也构成商标侵权。故一审综合衡量被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苏州汇丽公司承担5万元赔偿额并无不当。

  三、法院无需对汇丽商标现在是否仍为驰名状态进行审查

  本案中,苏州汇丽公司要求对涉案汇丽商标现在是否仍为驰名商标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认为,上海汇丽集团撤销汇丽商标授权并要求苏州汇丽公司停止使用汇丽字号,系基于苏州汇丽公司违反其与汇丽建材公司的合资协议,以及在复合地板上突出使用“汇丽建材”字样构成侵犯汇丽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与汇丽商标本身现在是否驰名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苏州汇丽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审查汇丽商标现在是否仍为驰名状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苏州汇丽公司关于其与汇丽建材公司之间系松散型合作关系,上海汇丽集团系加入投资合作债的关系,其对汇丽字号及其商标依法享有使用权,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鉴于苏州汇丽公司与汇丽建材公司之间的合资关系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且上海汇丽集团已经撤销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苏州汇丽公司已无权使用涉案汇丽商标,因此如果许可苏州汇丽公司继续使用汇丽字号,既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上海汇丽集团与苏州汇丽公司的产品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损害汇丽商标权人的利益以及消费者权益,从根本上看也不利于苏州汇丽公司今后的进一步发展。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苏州汇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健

  代理审判员  顾韬

  代理审判员  陈芳华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