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维权诉讼中的专利登记簿与专利权评价报告

  一、专利证书不能证明专利权权属及专利权效力

  诉讼实践中,原告常以专利权证书作为证明专利权权属及效力的证据材料,实际上,专利权证书只是专利登记时的法律状态,并不能证明专利权侵权诉讼发生时的专利权效力情况。

  (1)什么是专利权证书

  专利证书是专利申请经审查合格,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满足颁发授予专利权条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即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发给专利申请人的专利证书,是一种法律证明文件。

  专利证书分为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证书内容页记载的内容

  专利证书内容页(以实用新型为例)都有这样的一段话:“本实用新型经过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授予专利权,颁发本证书并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计算。专利权人应当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本专利的年费应当在每年×月×日前缴纳。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专利证书记载专利权登记时的法律状况。专利权的转移、质押、无效、终止、恢复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国籍、地址变更等事项记载在专利登记簿上。”

  (3)上述记载表述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一是专利权生效时间确定为授权公告之日。二是专利权的期限,自申请日计算。三是专利权证书记载的仅是专利登记时的法律状况,其他情况均记载为专利权登记簿上。

  (4)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依专利权登记簿作为证明专利权权属及效力的证明

专利维权诉讼中的专利登记簿与专利权评价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时建立专利登记簿。授予专利权时,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一致,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专利权授予之后,专利的法律状态的变更仅在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由此导致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法律状态为准。

  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内容包括:专利权的授予;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专利权的终止;专利权的恢复;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综上,原告在起诉专利权侵权过程中,需要提供专利权登记簿副本而不是专利证书证明专利权效力的证明。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

  我国在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前,不进行实质审查。这就导致我国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权的权利处于相对不稳定的状态。诉讼实践中,原告一般会通过专利权评价报告来审查自己专利的稳定性,做为被告一般会通过检索报告,对原告专利的三性进行检索,以确定答辩的方向。

  (1)专权权评价报告概念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在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后对相关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一种官方出具的较权威专利质量评价。

  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同时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具有如下特点:

  1.出具单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目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2.针对对象: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

  3.请求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

  4.作出时间:两个月

  (2)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不是立案必须提交的证据材料?答案是否定的。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

  (2001年11月13日[2001]民三函字第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9号《关于出具检索报告是否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条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该司法解释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主要针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采取的措施。

  因此,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该司法解释所称“应当”,意在强调从严执行这项制度,以防过于宽松而使之失去意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但对于原告坚持不出具检索报告,且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宣告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无其他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19日通过,2015年1月19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综上:专利权证书作为证明专利权权属及效力的证据材料,只是专利登记时的法律状态,并不能证明专利权侵权诉讼发生时的专利权效力情况,而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必须提交,而是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应法庭要求提供。

  作者:王现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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