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斯集团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出处:赢在IP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斯集团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佐治亚州卡尔霍恩海洋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亚·绍里·加兰,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吴大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栋,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茜,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400号2幢第10层。

  法定代表人:卜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福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佳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5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针对福斯公司专利号为02815741.9的”精确叠合压纹产品的制造工艺”发明(以下简称本专利)作出的第126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2660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若干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属于对依职权审查原则的滥用。(二)第12660号决定未对福斯公司提出的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进行全面审查分析,违反了听证原则和公正执法原则。(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违反了《审查指南》(2006)(以下简称审查指南)关于主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违反了合法原则和公正执法原则。案外人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居易公司)曾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作出第115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159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虽然第11596号决定的请求人百居易公司与本案所涉第12660号决定的请求人杭州升佳公司名义上为不同民事主体,但二者实际为同一请求人。首先,百居易公司与升佳公司为杭州升佳集团下的两个关联公司,百居易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卜晓军为升佳公司的监事;其次,百居易公司和升佳公司均为本专利相关侵权诉讼的被告;第三,百居易公司和升佳公司委托同一代理人参加无效宣告程序。因此,针对本专利的前后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实际上是由同一请求人即杭州升佳集团所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前后两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任用同一人为主审员,违反了审查指南关于主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比对时,仅比对方法步骤中的单个技术特征,未比对方法步骤,其采用的比对方式错误,进而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①为”将一个具有装饰图案并且浸透了树脂的薄层置于一块板材上”,与之相对应的对比文件1中的步骤为”塑胶膜按常规热压法复合到片材上形成软性印花墙地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比对时,只将对比文件1中的”软性印花墙地砖片材”、”具有塑胶膜纹路的塑胶膜”分别与本专利的”板材”、”具有装饰图案并且浸透了树脂的薄层”进行比对,而没有比对各自的步骤本身,就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①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事实上,对比文件1中塑胶膜按常规热压法”复合”到片材上的步骤完全不同于本专利中”将一个具有装饰图案并且浸透了树脂的薄层置于一块板材上”的步骤。类似地,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②、④、⑤,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只比对了对比文件1方法步骤中的单个技术特征,而没有比对步骤本身,从而就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这些步骤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五)第12660号决定与本案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1.第12660号决定和本案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2.对比文件1和8的结合未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综上,福斯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596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1004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660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回避。本案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应当是民法上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不是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否属于同一请求人应以工商登记的法人名称为准。(二)关于公知常识举证。在第12660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进行审查,而是根据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和具体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无效请求人对于公知常识并不必然承担举证责任,还可以”予以说明”的方式支持其主张。无效请求人对其主张的公知常识给予充分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可以支持其主张。(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福斯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事实、主张,与其在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事实、主张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12660号决定中的意见和结论,无论是比对方式、区别特征的认定,还是技术启示的认定,均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均不具有创造性。综上,第12660号决定与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

  (一)福斯公司参与无效宣告程序的有关情况

  2008年3月18日,升佳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2008年4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通知书将升佳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福斯公司,要求福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2008年5月23日,福斯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就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发表意见。2008年6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2008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福斯公司当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本案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福斯公司就比对方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升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等发表了意见。

  (二)升佳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公知常识的有关情况

  升佳公司在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张:1.对比文件1和2结合后或再结合公知常识,从而认定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2结合后或再结合公知常识,同样能够认定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公知常识;3.在一块板材的表面上进行镂空处理属于公知常识;4.预定或固化温度的设定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够掌握的公知常识;5.预定压力或操作压力的设定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够掌握的公知常识;6.持续施压时间的设定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够掌握的公知常识;7.争议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8.争议专利权利要求9、19、20、2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属于一种公知常识;9.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0、22记载的技术特征属于一种公知常识;10.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1、23记载的技术特征属于一种公知常识;11.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三)本专利技术领域与背景技术的有关事实

  关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制造具有装饰图案和表面纹理的叠层材料的方法,所述表面纹理被以机械方式压印成与装饰图案精确叠合。本发明的主旨涉及经过改进的直压式叠层品,在这些直压式叠层品中,最终产品的表面纹理与纸层上的装饰图案精确叠合。

  关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说明书记载:1.传统的建筑和装饰材料由于它们的外观和感觉,通常为消费者所优选。但是,这些材料的生产和安装成本较为昂贵。2.存在有许多传统建筑和装饰材料的替代品,包括叠层板和高压叠层板(DHL)。但是,这些替代品一般不具有传统建筑和装饰材料的逼真外观和纹理,它们的表面纹理没有与它们的装饰图案相匹配。例如,木节的视觉表现没有与木节的表面纹理特性相匹配。这就降低了这种替代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3.使得替代材料的表面纹理与其装饰图案相匹配的一种现有解决途径,是进行化学压印处理。尽管取得了些许成功,但是最终的表面纹理往往会缺乏传统材料的纹理清晰度和三维特性。4.(现有技术)已经提出了一种形成替代材料表面纹理的方法,该方法是对DPL板(直压式叠层品)进行机械压印处理,能够形成较高的纹理清晰度和高质量的三维特性。但是,难以精确地与装饰图案叠合起来进行机械压印处理。

  (四)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其他有关事实

  关于本专利”精确叠合压纹产品的制造工艺”的具体实施,说明书记载:1.关于纸张的各种参数。必须对纸张的各种参数加以控制,以便在浸润等过程中严格确保尺寸,尤其是膨胀度。所述纸张必须高度均质,以便获得受到谨慎控制的长侧边和短侧边膨胀现象。确保所述纸张来自于同一制造商,且制造商必须只使用同一来源的纤维素浆。制造商应在同一台造纸机上制造所有纸张,使用带有谨慎控制的含灰量并且具有颜色均一的纸张纤维。制造商必须从制造卷筒上的同一位置提供纸张,且不得对纸张进行重新卷绕,以避免改变纸张纤维的方位。2.在使用之前,纸张的存放仓库很重要。时间、温度以及湿度必须谨慎地加以控制,以确保纸张均匀一致。3.关于树脂的各种参数。所有树脂(比如三聚氰胺)必须谨慎地加以控制。确保树脂来自于同一制造商,制造商必须仅使用来自于同一来源的(三聚氰胺)粉末,并确保所有添加剂均具有相同的质量,且在同一反应器中对树脂进行混合。必须非常小心的是,确保所供树脂具有恒定的固体含量。前述内容有助于确保浸润纸张将一直具有相同的最终尺寸。4.关于浸润工艺。浸润工艺本身必须谨慎地加以控制。当将所述纸张浸入三聚氰胺树脂进行浸润时,该纸张必须具有恒定并且均匀的三聚氰胺装载量。为了确保恒定并且均匀的装载量,所有纸张必须使用同一台浸润机。并且,浸润机的皮带张力和皮带摆动量也必须非常精确地加以控制。5.压板必须谨慎地进行设计,以便使得该压板在工作温度下具有合适的尺寸。当压板处于压床中时,压板是热的,这会导致压板发生膨胀。当压板发生膨胀时,压板的纹理必须与浸泡后的装饰性纸张上的装饰图案相匹配。因此,装饰图案的尺寸必须与热压板的膨胀量相适应。6.利用一种合适浸泡后的纸张和一种合适设计而成的压板,可以进行精确叠合压印操作。但是,必须非常小心地相对于所述压板将浸泡后的装饰性纸层置于底板上。7.重合现象利用下述一般工艺来实现。首先,通过从各个边缘去除2或3毫米来对底板进行滚铳处理。接着,使用一个定位系统将一张浸泡后的装饰性纸层小心地置于底板上,纸层的外部尺寸比底板小8或10毫米,所述定位系统使用底板的边缘作为基准。装饰性纸层最好被使用静电固附在底板上,避免随着底板沿着生产线前移而发生相对移动。装饰性纸层、底板随后被置于一个滑架上,由该滑架送入压床之内。所述滑架前移入压床之内,并且将装饰性纸层、底板递送给定位镊子。镊子平缓地将装饰性纸层、底板结构置于下压板上,所述滑架移出压床之外。8.装饰性纸层、底板结构被置于下压板上之后,另外一个定位系统随后在压床内部将所述结构精确地定位在预定位置处。这种定位系统最好也使用所述板材上滚铳出的基准边缘来相对于压板对装饰图案进行定位。压床随后被锁定起来,压床的内部被加热至其工作温度,并且上压块将压板压入装饰性纸层底板结构,将它们熔结成一个整体,滑架随后移入压床之内,并且将最终产品取出。9.精确叠合压印工艺的某些方面非常重要,尤其是,为了避免气孔问题,最好使用一种缓慢固化的三聚氰胺对纸张进行浸泡。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若干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认定是否属于对依职权审查原则的滥用;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了听证原则和公正执法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了审查指南关于回避的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是否采取了错误的比对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若干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认定是否属于对依职权审查原则的滥用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升佳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针对本专利多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均主张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第12660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若干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认定,并非依职权审查,而是基于无效请求人的相关主张从而予以认定。此外,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明确规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情形,包括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因此,根据该项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即使依职权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也不构成对依职权审查原则的滥用。福斯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了听证原则和公正执法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总则”就”听证原则”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根据上述规定,在专利复审与无效宣告程序中,听证原则保障的是面临不利审查决定的当事人享有知悉审查决定依据以及陈述意见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无效宣告程序中,福斯公司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以及口头审理等多种途径,已经知悉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福斯公司通过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意见陈述书、参与口头审理等方式陈述了意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12660号决定之前并未剥夺福斯公司知悉审查决定依据以及陈述意见的权利,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纳福斯公司陈述的意见本身并不构成违反听证原则。福斯公司还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公正执法原则,但未陈述具体事实理由。综上,福斯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了审查指南关于回避的有关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3.1节就”合议组的组成”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以后,同一请求人针对该审查决定涉及的专利权以不同理由或者证据提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作出原审查决定的主审员不再参加该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工作。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是为了避免作出原审查决定的主审员在后一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同一请求人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从而影响公正执法。本案中,在先的第11596号决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为百居易公司,本案所涉第12660号决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升佳公司。百居易公司与升佳公司虽存在一定关联,但仍为两个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故不属于同一请求人。第12660号决定的作出未违反审查指南关于回避的规定,福斯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是否采取了错误的比对方式

  福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比对时,没有比对两技术方案的方法步骤整体,而是将两技术方案中各方法步骤包含的单个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采用的比对方式错误。本院认为,由于本专利为方法发明,构成一完整技术方案的各技术特征为步骤,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时,应以本专利方法与对比文件记载方法的相应方法步骤为比对对象。但是,由于方法步骤不能脱离具体物质而存在,因此,方法步骤的比对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方法步骤中的具体物质,不能仅仅因为比对涉及到方法步骤中的具体物质就认为比对方式错误。本案中,福斯公司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①(即”将一个具有装饰图案并且浸透了树脂的薄层置于一块板材上”)与对比文件1的相应步骤(即”将软性印花墙地砖片材与塑胶膜复合成软性印花墙地砖”)时,忽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置于”这一方法步骤与对比文件1中”复合”这一方法步骤的区别。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①从其文字表述来看,并未限定”置于”的具体实现方式,而说明书中对该步骤的有关描述对权利要求1不具有限定作用,因此,”复合”作为下位概念不构成两技术方案的区别。福斯公司还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②(即”将浸透了树脂的薄层以及所述板材置于一台压床之内”)、步骤④(即”使得所述树脂发生固化,同时利用所述压板对浸透了树脂的薄层以及所述板材进行压制”)、步骤⑤(即”制得的叠层产品的表面纹理被压印成与所述装饰图案精确叠合”)中的”置于压床之内”、”固化”、”精确叠合”等三个方法步骤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忽略,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压纹模板在软性印花墙地砖上对版热压”,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②中的”置于压床之内”这一方法步骤,已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不构成两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版热压”,结合塑胶膜的物理性质,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④中的”固化”这一方法步骤,已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不构成两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与塑胶膜纹路一致的压纹模板在软性印花墙地砖上对版热压,制成具有立体感的软性印花墙地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⑤从其文字表述来看,并未明确说明”精确叠合”的具体实现方式,说明书中对该步骤的有关描述对权利要求1不具有限定作用,故仅从文字表述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⑤中的”精确叠合”这一方法步骤,已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不构成两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采取的比对方式正确,福斯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福斯公司申请再审称,第12660号决定与本案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对此,本院在前述第四个焦点问题中已作出相关认定,不予赘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薄层浸透的材料是树脂,而对比文件1中相对应的材料是塑胶,第12660号决定与本案二审判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对比文件8公开了”用树脂浸渍的装饰纸制成装饰层并且所述装饰纸是影印纤维素纸”,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8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专利为一种制造具有装饰图案和表面纹理的叠层材料的方法,本专利试图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对DPL板(直压式叠层品)等叠层材料进行机械压印处理难以精确地将表面纹理与装饰图案叠合。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为解决机械压印叠层材料的表面纹理与装饰图案精确叠合这一技术问题,本专利的制造工艺应当严格控制树脂、纸张、压板等各要素的各项参数以及浸润、定位等各项具体工艺。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有关树脂、纸张、压板等各要素的各项参数以及浸润、定位等各项具体工艺,均未体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能解决设定的技术问题,与现有技术相比不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福斯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福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斯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翔

  代理审判员  罗霞

  代理审判员  何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