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 泰迪小熊
古今中外,各行各业,均可见出乎其类拔乎其萃的知名人士,谓之“名人”。名人的姓名、肖像、形象等人格标识,都以其承载着本人在某领域所具有的声誉度(正面或负面)而比其他标识更易受人关注,因而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受到商标注册人们的青睐。仅以近些年进入司法审查视野中的名人姓名商标来说,就已经遍及古、今、中、外,涉及政治、文化、体育等各个领域的知名人士,可谓不胜枚举。那么,这些名人姓名商标的命运如何呢?从实践的情况来看,它们几乎都面临一项“莫须有”的罪名,这就是商标授权确权条款中最鼎鼎大名的“不良影响”之罪。这条罪名就像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直指名人姓名商标。如果您要问,这柄剑斩杀名人姓名商标有准星没有?等看完本文接下来的内容或许您就明白了。
之前,我的同事泰坦曾经写过一篇文章叫“只列法条不说话”,本文愿东施效颦,试着来一次“只粘判决不说话”吧。不过,在展示这些判决之前,我还想强调一句,由于下面这些位名人名气实在太大,既有古代的圣人、皇上,也有当代的民族英雄、摇滚巨星、国家首脑、贪腐高官,还有奥运冠军、诺贝尔奖得主,有些人还健在,有些人故去了,为了激励后人、告慰先辈,下列判决共分为涉及“不良影响”条款和不涉及“不良影响”条款两部分,各部分之间的案件仅以判决作出时间先后为序,而与名人的知名度高低无关。
涉及“不良影响”条款的名人姓名商标案件
1、“克林顿”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一中行初字第294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克林顿作为外国的姓氏,虽然是普通姓氏,但是由于比尔·克林顿曾经是美国总统,是公众广为知晓的人物。人们在提起克林顿姓氏时,容易想到前美国总统比尔·克林顿。特别是作为中国公众,其语言习惯呼叫的是外国人的姓氏部分,“美国总统克林顿”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熟知,故中国公众在看到“克林顿”商标时,容易与美国总统克林顿产生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将“克林顿”作为商标使用在避孕套等商品上,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法应予驳回。
2、“郭晶晶”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82号行政判决中认定:首先,原告虽主张其曾用名为“郭晶晶”,但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注册申请商标属于合法行使姓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申请商标“郭晶晶”与我国著名跳水运动员“郭晶晶”的名字相同,后者在申请商标的申请日前已经在跳水运动项目上取得了很多的荣誉,在国内及国际跳水运动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亦熟知“郭晶晶”是我国著名的跳水运动员。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游泳衣、游泳帽、鞋、领带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系经跳水运动员“郭晶晶”授权或者与其存在其他的联系,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作为跳水运动员的“郭晶晶”是否使用她本人的名字进行商业化运作并不影响申请商标会造成误导公众的后果,故原告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高行终字第766号行政判决中认定:相关公众熟知郭晶晶是我国著名的跳水运动员,而申请商标与郭晶晶的姓名相同,申请商标使用在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郭晶晶有关联,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不应予以注册使用。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3、“孔夫子 CONFUCIUS”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72号行政判决中认定:虽然申请商标中的“孔夫子”系对孔子的另一种称呼,而孔子在我国文化传统中有其特殊地位,其应当受到尊重,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行,而“孔夫子”作为商标使用在该商品上,既不会体现出对孔子的不尊重,也不会降低孔子的社会评价,不会对孔子的形象产生不良影响,亦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高行终字第867号行政判决中认定: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孔夫子”,系对“孔子”的尊称。虽然孔子是我国历史上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教育家,但是将含有“孔夫子”的商标申请注册并不会造成前述不良影响,而且申请商标所指定的服务为“眼镜行”,将申请商标与该服务相结合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任何消极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申请商标中含有“孔夫子”即认定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楚瑜”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76号行政判决中认定:申请商标为中文文字“楚瑜”。“楚瑜”并非汉语固有词汇,亦无特定含义,但按照汉语的一般认知习惯,社会公众未必会将该词的含义理解为人名。即使有将“楚瑜”理解为人名的可能性,因人的姓名需“姓”与“名”结合为一体时始指向特定的主体,如果仅为“名”,则可能指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尚难认为“楚瑜”与宋楚瑜已形成惟一或特定的对应关系,以致社会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时即会联想到宋楚瑜,从而有产生不良影响之可能。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高行终字第877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就社会公众对商标标志通常所认知的含义进行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楚瑜”并无固定含义,社会公众也未必会将该词理解为指代我国台湾地区亲民党主席宋楚瑜,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就社会公众能够通过申请商标联想到宋楚瑜这一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5、“溥仪眼镜PUYIOPTICAL及图”商标(笔者注:本案二审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一中行初字第1783号行政判决中认定: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中的“溥仪”二字,是我国末代皇帝溥仪的名字。其在作为清朝末代皇帝退位后,被日本帝国主义在我国东北扶植为傀儡政权伪满洲国的执政皇帝,沦为日本帝国主义侵略和奴役我国的工具;新中国成立后,溥仪作为战犯接受我国政府的教育改造后被特赦,成为新中国的公民。溥仪的上述经历,使得其成为我国历史上不同于其他皇帝、具有特殊身份和影响的历史人物。将“溥仪”二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高行终字第524号行政判决中认定:申请商标中显著部分为“溥儀”二字,与清朝末代皇帝溥仪的名字相同。虽然溥仪曾为伪满洲国的执政皇帝,但经政府教育改造后成为新中国的普通公民。因此“溥儀”二字作为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并不会直接产生任何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影响。将申请商标与其所指定的“眼镜”等商品相结合,亦不会造成任何《商标法》意义上的“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仅因申请商标中采用了清朝末代皇帝溥仪名字作为构成要素即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而禁止使用的情形,理由不充分,本院应予纠正。
6、“李兴发LIXINGFA及图”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54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第三人李长寿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李兴发生前系茅台酒厂的副厂长,且因其在1964年带领科研小组摸索出茅台酒三种典型体,从而使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得到进一步的认识和完善,勾兑方法更科学,从而受到贵州省政府、轻工厅的奖励,并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基于茅台酒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上述授予李兴发个人的获奖证书和其多次被其他单位聘请为顾问等证据,足以证明李兴发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高行终字第1503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根据李长寿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李长寿的父亲李兴发生前系茅台酒厂的副厂长。李兴发在1964年带领科研小组摸索出茅台酒三种典型体,使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得到进一步的认识和完善,勾兑方法更科学,受到贵州省政府、轻工厅的奖励,并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基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兴发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
7、“亚平YAPING及图”商标(笔者注:本案二审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83号行政判决中认定:争议商标以“亚平”两字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注册并使用在乒乓球拍商品上,极易误导社会公众和相关消费者,使其将该商品与邓亚萍女士建立起联系。不管艾斯特公司在注册该商标时对这“亚平”两个字的选择是否具有一定的渊源和寓意,其都不会为社会公众所普遍知晓,消费者更容易将商品的来源指向邓亚萍女士,从而会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一定的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高行终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中认定:争议商标由汉字“亚平”及图构成,该商标标志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拍,该商标标志中的文字部分“亚平”的发音与“邓亚萍”相近似,相关公众可能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邓亚萍存在某种关联,但这种后果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仅仅涉及是否损害邓亚萍本人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属于特定的民事权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故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5022号裁定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8、“仇和CHOUHE”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683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仇和”并非汉语国有词汇,不是有公众普遍认可的特定含义,而其恰与第三人仇和姓名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仇和自1996年任江苏省宿迁市副市长,历任宿迁市市委常委、副市长、宿迁市委副书记、市长等职,在宿迁市工作多年,并曾在醉亦思酒厂所在的沭阳县担任县委书记。醉亦思酒厂作为宿迁市沭阳县本地企业,对于仇和的姓名应当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利用公众人物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之嫌。仇和其后历任江苏省副省长、省政府党组成员、中共云南省委常委、昆明市委书记,并荣获影响中国改革三十年三十人“改革之星”称号、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杰出人物称号,荣获“十大中华经济英才”奖,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该商标的酒类产品与仇和及其所代表的一级政府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损害仇和及其代表的地方政府的公众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9、“姚明一代YAOMINGERA”商标(笔者注:一审认为构成“不良影响”,二审将该理由更正,提出商标误导公众应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调整范围,这也与修改后的新商标法相一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870号行政判决中认定:虽然姚明入美国NBA的时间为2002年,但在被异议商标于2001年10月申请注册时,其在中国已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运动员。因此,被异议商标“姚明一代YAOMINGERA”在第二十五类上服装、运动衫等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与篮球运动员姚明有关。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上具有不良影响,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高行终字第1100号行政判决中认定:被异议商标“姚明一代YAOMINGERA”为文字商标,商标整体及其构成要素“姚明一代”、“YAOMINGERA”均不存在影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损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第05183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均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姚明”二字,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姚明本人产生联系,进而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销售主体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云鹤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有误的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第05183号裁定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10、“Elizabeth taylor”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865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本案中,首先,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7可以证明美国演员Elizabeth Taylor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次,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虽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这些证据并非第19354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一般情况下不能用于评价该裁定是否合法。但考虑到这些证据主要仍为证明Elizabeth Taylor的知名度及第三人不当注册争议商标的情况,系对商标评审阶段证据的补强,从公平原则及节约行政裁决资源和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本院在本案中对这些证据酌情予以考虑。这些证据结合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Elizabeth Taylor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见到Elizabeth Taylor时能够将其与美国著名的演员Elizabeth Taylor联系起来。争议商标注册在第3类牙膏、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在这些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得到了美国著名演员Elizabeth Taylor本人的许可或者与其有其他联系,从而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关于争议商标未违反该规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11、“布兰妮BULANNI及图”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208号行政判决中认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理由属于侵犯其合法权利的理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标识将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2、“腾格尔TGE及图”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37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腾格尔”、英文字母“TGE”及图形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上述构成要素不属于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禁用标识。原告提交的证据,意在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腾格尔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无法证明原告腾格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代表民族荣誉,故原告关于腾格尔代表民族荣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腾格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主张,属于特定主体姓名权的范畴,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针对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鉴于上述分析,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13、“李小龍”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高知终初字第1618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李香凝、李小龙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小龙为一代武术宗师,生前成功出演数部电影,在武术、电影表演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由汉字“李小龍”构成,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易将其识别为已逝的武术宗师、电影明星李小龙的名字,进而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李小龙家族或相关权利人,或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李小龙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14、“格瓦拉”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597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格瓦拉”构成。“格瓦拉”在我国语言中虽无固定含义,但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外国人名的中文译名,尤其易联想到古巴知名政治人物埃内斯托·切·格瓦拉。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埃内斯托·切·格瓦拉系上世纪国际知名政治人物,是阿根廷的马克思主义革命家、游击队领导人、军事理论家、政治家及古巴革命的核心人物,被视为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英雄和左翼人士的象征。若将“格瓦拉”作为商标使用,易对我国的政治、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而且,自身具有不良影响的标识是无法通过使用而取得可注册性的,因此,格瓦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15、“莫言”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行初字869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莫言”文字商标,与我国首位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的作家“莫言”笔名相同,相关公众可能会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莫言存在某种关联,但这种后果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诉议商标的注册仅仅涉及是否损害莫言本人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属于特定的民事权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故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16、“乔丹QIAODAN”商标(笔者注:共有78件系列案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1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所述情形是指系争商标的“标志”本身注册使用有害于道德风尚或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即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恶意,但是由于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高行(知)终字第2169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因此,迈克尔·乔丹有关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7、“MICHAEL JACKSON”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4262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就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情形而言,本院认为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通常而言,商标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主要考虑诉争商标的标识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结合到本案,根据胜利国际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杰克逊作为一位成功的摇滚歌手,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尽管其已于2009年6月26日去世,但其姓名和形象至今仍然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因此,从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上看,本案第三人福建风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道费森公司作为与迈克尔·杰克逊无关的其他主体,擅自将其姓名和形象作为商标多次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显然是出于获取商业机会和经济价值的考虑,具有抢注商标的故意。而从诉争商标的注册后果来说,鉴于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其已无法作为特定民事主体来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但诉争商标的使用势必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的提供者系经迈克尔·杰克逊本人授权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造成误认,以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不涉及“不良影响”条款的名人姓名商标案件
1、“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08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本案中,名乐公司作为体育用品公司,未经许可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与第三人姓名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使相关公众在争议商标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了对应关系,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第三人或者与第三人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而损害了第三人基于其知名度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第三人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北京市高级法院在(2010)高行终字第818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应当以该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在本案中,易建联主张其姓名权受到损害,应当就其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易建联提交的新浪网网页打印件所显示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之后,但是其所载内容涉及易建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取得的成绩,足以证明易建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易建联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诉讼期间易建联提交的证据则补强了评审阶段证据的证明力,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易建联公司对于易建联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易建联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采纳易建联诉讼期间的证据是错误的,且对易建联公司的相关质证意见认定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易建联公司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易建联相联系,从而认为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易建联有关,损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刘翔”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472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本案中,引证商标由印刷体文字“刘翔牌”及鹰图形组成,由于文字便于认读和记忆,故文字部分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牌”字在商标标识中一般指品牌,不具有显著识别性,故引证商标中的文字“刘翔”在该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为手写体文字“刘翔”。在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重点考虑文字的读音、字形和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刘翔”文字,文字的组成和排列完全相同,在此情况下,其含义亦必然相同。虽然二者字体有所不同,但不会改变其显著识别特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二者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被告对该商标予以驳回具备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的近似程度,并考虑到二者指定使用于同一种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很难避免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刘翔的亲笔签名在原告的服装商品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但因刘翔签名在涉及的服装商品上的使用位置并不醒目,且原告还同时使用了其他如“NIKE”或“”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刘翔确系中国体坛的知名人物,刘翔本人及经过其授权的公民或者法人有权利用其知名度获取商业利益。但在商标注册领域,中国《商标法》采取先申请原则,即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仅核准注册申请在先的商标。因此,耐克公司即便得到了刘翔的授权,也并不意味着其具有获得在服装商品上注册申请商标的当然权利。申请商标能否注册,还要取决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是否已经有他人在先注册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原告关于申请商标系经刘翔合法授权所进行的注册申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3、“諸葛亮”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995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本案中,“诸葛亮”为我国著名的历史人物,在我国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且“诸”与“諸”仅属于同一个字的不同写法。此外,将中文文字竖向书写也属于我国惯常的书写方式。因此,争议商标的文字“諸葛亮”虽竖向排列,但仍可被相关公众明确认读为“诸葛亮”;引证商标虽然由中文及图形构成且文字分四个方向排列,相关公众仍可明确将其认读为“诸葛亮家”。整体比较而言,争议商标的文字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即文字“諸葛亮家”中,而“家”为酒类商品上常用文字,显著性较弱,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均无明显区别,被告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4、“禽始皇QIN SHIHUANG及图”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854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本案中申请商标由 “禽始皇”及其拼音、图形构成,汉字“禽始皇”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禽食蝗”、引证商标二“禽始煌”在字形、读音上基本相同,申请商标中拼音及图形元素的加入不足以导致其与两个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产生明显区别,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肉罐头、板鸭、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牛肚、腌腊肉”等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腌制蔬菜”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第36286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禽始皇公司提交的宣传页均为自制,《加盟合同》以及荣誉证书未载明申请商标,网页截图及店面照片未显示时间,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禽始皇烤卤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法院在(2014)高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中认定:申请商标由“禽始皇”、拼音及图形构成,汉字“禽始皇”为其主要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禽食蝗”、引证商标二“禽始煌”在字形、读音上基本相同,申请商标包含的拼音及图形元素不足以导致其与两个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产生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肉罐头、板鸭、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牛肚、腌腊肉”等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腌制蔬菜”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及第36286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禽始皇烤卤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5、“关汉卿”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高行(知)终字第35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明确规定适用对象是注册商标,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商标注册秩序,规制“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破坏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虽然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予以核准注册,但是,依据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是该条规定的应有之意。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金泰公司与关汉卿公司同处于河北省安国市,关汉卿公司在先注册的“关汉卿”商标在酒等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金泰公司对此理应知晓。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关汉卿公司在先注册的“关汉卿”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金泰公司除了注册有被异议商标以外,在多项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一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金泰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判决,仅供参考。不知各位看官能否在上面这些案子里隐约摸索出指向名人姓名商标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的准星?当然,笔者自然不愿看到“不良影响”条款总是成为指向某一类商标的“莫须有”之罪名,希望我们的商标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能够从立法本意出发,摸索出一套相对稳定、能够带给民众可靠预期的执法标准,通过具有典型价值的先例不断校准商标审查标准的“准星”,不让“个案审查原则”继续充当我们执法尺度不齐的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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