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商评委:商评字(2012)第33395号
一审:(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450号
二审:(2013)高行终字第1823号
再审:(2015)知行字第115号
再审合议庭:
周翔 钱小红 郎贵梅
裁判要旨:
1、关于赖茅商标的历史
本案中,由于“赖茅”商标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现状,人民法院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赖世家酒业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赖茅”商标,需考查“赖茅”商标的历史、申请注册情况,并结合赖世家酒业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为合法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
2、关于异议人的商标使用
从第627426号“赖茅”商标核准注册到该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期间,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对第627426号“赖茅”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酒商品上使用“赖茅”标识。因此,赖世家酒业公司在此期间的使用行为实为侵犯“赖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能因违法行为而产生商标权益。
在“赖茅”商标五十年代后已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的情形下,即便如赖世家酒业公司所述其前身于八十年代开始生产“赖茅”酒,该行为难言正当,亦不能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使用权益。
3、关于被异议人的主观恶意
从上述茅台酒厂有限公司本身享有“赖茅”商标权利、申请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及本案被异议商标情况看,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并不能因其未实际使用“赖茅”商标而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附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知行字第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2栋A1单元8层53号。
法定代表人:赖世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冯洪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宏,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赖世家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8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赖世家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33395号《关于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3395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1、第33395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推定赖茅商标作为无形资产,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这一认定错误。从历史沿革看,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五十年代恒兴酒厂收归国有时资产如何划分的情况下推定无形资产也一并转让,脱离客观事实,系主观臆断。从现实状况看,贵州茅台酒厂自1988年申请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后从未进行使用,并于2005年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而无效,表明贵州茅台酒厂对“赖茅”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也意味着广大消费者无从知晓该商标与贵州茅台酒厂之联系,未形成任何识别效果,而原审判决并未考虑此“现实”。
2、第33395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赖茅”商标八十年代的使用为非法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赖茅”商标由赖氏家族创立,与其有着天然的联系,尽管五十年代赖氏家族经营的恒兴酒厂被收归国有,但赖氏家族从未在任何文件中声明放弃使用“赖茅”商标或转让该权利。贵州茅台酒厂于八十年代抢注了第627426号“赖茅”商标,但其一直使用在先,即使贵州茅台酒厂在一定时期内拥有“赖茅”商标的专用权,但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赖茅”商标是完全合法的。
(二)“赖茅”商标由赖氏家族所创立,并在长达半个世纪时间内一直为赖氏家族所使用,其商标权理应归属赖世家酒业公司。从“赖茅”品牌创立及发展看,“赖茅”品牌一直为赖氏家族所有,并经几代人的努力,已经享誉世界。
从“赖茅”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看,其早于贵州茅台酒厂申请注册“赖茅”商标,由于人为因素未予核准注册,但贵州茅台酒厂核准注册“赖茅”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并于2005年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茅台酒厂有限公司随即申请了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并非第627426号“赖茅”商标的延续,而与其在先商标同为恶意抢注行为。
从“赖茅”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及市场影响力看,“赖茅”商标一直为赖氏家族实际使用,而茅台酒厂有限公司从未进行过任何实际使用,“赖茅”商标已经与赖世家酒业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赖茅”商标应归属赖世家酒业公司。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第33395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认为:
确认“赖茅”商标权的归属是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前提,而确定解放后“赖茅”商标权归属既要考虑历史同时也要兼顾现实。
贵州茅台酒厂于解放后接管恒兴酒厂,将恒兴酒厂的全部资产折价划归其所有。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既往裁定也认定此事实。同时,贵州茅台酒厂自1988年12月始,即在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其间经过续展,至2005年3月第627426号“赖茅”商标被撤销,近二十年时间贵州茅台酒厂一直被作为“赖茅”商标申请人及注册人为公众所认知。
即使贵州茅台酒厂在申请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后并未使用该商标,但是其作为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赖茅”商标,故赖世家酒业公司在此期间使用“赖茅”商标的行为实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由此不能产生合法的商标权利。
被异议商标是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在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基础上的重新申请注册,且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距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因被撤销而丧失专用权之日仅十几日时间。在此期间,赖世家酒业公司使用“赖茅”商标亦难以达到一定影响。
因此,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赖世家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茅台酒厂有限公司意见认为:
(一)五十年代贵州省仁怀县人民政府通过赎买、没收、接管等方式将恒兴酒厂资产收归国有,“赖茅”已作为无形资产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根据《仁怀县志》等文献记载,恒兴酒厂被接管前,一直由赖永初进行管理,与赖贵山无关,赖世家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世豪并非所谓传承人。
(二)其于1988年12月29日在第33类酒上申请注册了第627426号“赖茅”商标,虽然赖氏酒厂对商标提出了异议,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6年6月27日作出裁定,该商标予以注册。可见,“赖茅”商标归属是历史形成的事实,产权关系非常清晰。
(三)其在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基础上补充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正当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图样一致、商品类别一致,只是扩大了注册商品的范围。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不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赖世家酒业公司提供的赖氏酒厂有关调查笔录、批复、证书及自行制作的宣传材料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赖茅”商标,更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了一定的影响。
其次,赖世家酒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而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3月29日,在该商标申请日前,该公司并未成立,因此不存在通过赖世家酒业公司合法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的“赖茅”商标权益。
第三,赖氏酒厂于1998年即已消亡,其于2005年通过协议将其资产全部转让给赖世家酒业公司。在此期间,第627426号“赖茅”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任何人在酒类商品上使用“赖茅”商标的行为均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后,其发布《商标声明》公布确权信息,启动了净化“赖茅”市场的维权行为。此外,2014年10月,其与中石化易捷销售有限公司等合资成立贵州赖茅酒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赖茅”上市发布会在成都举行,开启了“赖茅”上市回归之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赖世家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再审审查中,赖世家酒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我国无形资产会计的演进与发展趋势》(刊登于《财会通讯》2010年第8期(下)),以证明在1952年商标作为无形资产纳入会计核算的概念和制度远未出现。
2、《仁怀县志》中关于县酱香型酒的年生产量统计以及茅台镇1988年个体商贩的统计,以证明其在贵州茅台酒厂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前(1984年-1993年)对“赖茅”商标持续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证据证明力不认可;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茅台酒厂有限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能体现“赖茅”酒的销量,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茅台酒厂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茅台酒酿工业遗产群”被认定为国务院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资料,以证明生产“赖茅”的“衡昌酒坊”是“茅台酒酿酒工业遗产群”之一。
2、“赖茅”产品照片及“赖茅”产品上市发布会新闻资料等,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及产品的使用情况。
3、本案异议申请、异议复审请求书,以证明赖世家酒业公司关于“赖茅”起源有张冠李戴、恶意欺骗行为。
赖世家酒业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恒兴酒厂的厂房收归国有,不涉及“赖茅”商标和传统工艺。对证据2,认为证据来源于互联网和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真实性存疑,这些证据亦表明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直到2014年10月才开始使用“赖茅”商标,其具有在先使用权利。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但当时其提出异议申请时,还有另一家公司,双方均委托了同一家代理公司,在提交申请书时发生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由于“赖茅”商标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现状,人民法院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赖世家酒业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赖茅”商标,需考查“赖茅”商标的历史、申请注册情况,并结合赖世家酒业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为合法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
首先,关于“赖茅”商标的历史。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51年至1953年,贵州省仁怀县人民政府通过赎买、没收、接管等方式将仁怀茅台镇“成义酒房”“荣和酒房”“恒兴酒厂”三家私营酿酒烧房资产收归国有,在此基础上成立贵州茅台酒厂,并将三家私营酿酒烧房所生产的“华茅”“王茅”“赖茅”酒产品整合,统一称为“茅台酒”。
赖世家酒业公司再审主张“赖茅”商标并未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但当时恒兴酒厂财产估价清单上记载有“商标”字样,虽未明确记载系何商标,基于当时中国特定的历史阶段,原审法院推定“赖茅”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已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并无不当,且赖世家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赖世家酒业公司在五十年代后对“赖茅”商标并不享有商标权益。
其次,关于第627426号“赖茅”商标申请注册、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关情况。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88年12月29日,贵州茅台酒厂在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赖氏酒厂提出异议。1996年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异议复审裁定,第627426号“赖茅”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3年7月,深州市赖永初酒业经销有限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第627426号“赖茅”商标。2005年3月16日,商标局撤销第627426号“赖茅”商标。2005年3月29日,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在酒(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
从第627426号“赖茅”商标核准注册到该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期间,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对第627426号“赖茅”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酒商品上使用“赖茅”标识。因此,赖世家酒业公司在此期间的使用行为实为侵犯“赖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能因违法行为而产生商标权益。
赖世家酒业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赖茅”商标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并非非法使用,但如前所述,“赖茅”商标五十年代后即归属贵州茅台酒厂,虽然我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颁布,但并不表明此前商标权利人对商标没有权利。在“赖茅”商标五十年代后已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的情形下,即便如赖世家酒业公司所述其前身于八十年代开始生产“赖茅”酒,该行为难言正当,亦不能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使用权益。
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在第627426号“赖茅”商标被撤销后十几日即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赖世家酒业公司在短短十几日内使用“赖茅”商标亦难以达到一定影响。鉴此,赖世家酒业公司关于其在先使用“赖茅”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等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赖世家酒业公司主张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的问题。
本院认为,五十年代后“赖茅”商标归属贵州茅台酒厂,此后贵州茅台酒厂虽未实际使用,但于我国商标法颁布后申请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并获得“赖茅”商标专用权。虽然该商标于2005年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而丧失商标专用权,但茅台酒厂有限公司于十几日后即申请本案被异议商标。从上述茅台酒厂有限公司本身享有“赖茅”商标权利、申请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及本案被异议商标情况看,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并不能因其未实际使用“赖茅”商标而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故赖世家酒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赖世家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