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 亓 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产庭法官 法学博士
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在著作权法上是明确的,“制片者”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影视作品制作发行过程之复杂引发署名混乱现象,“制片者”到底是谁现实中却变得扑朔迷离。涉及影视作品权属判断的案件,法院对“制片者”也作出不同解读,司法裁判尺度不一。本文从何为“制片者”(WHAT)、谁是“制片者”(WHO)和如何认定“制片者”(HOW)三个方面对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分析。
一、WHAT——以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设计的立法目的为基点
电影作品在各国著作权法中均作出特殊规定。电影作者和电影著作权人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解决的是谁参与创作的事实问题,后者解决的是谁享有权利的法律问题。由于电影作品是不同智力成果的叠加复合,对于谁是电影作品作者判断本身即比较复杂,基于此对著作权归属制度的设计各国立法差异较大。本文区分为以下两种模式:
1、著作权归属作者模式。著作权体系下遵循创作人原则,著作权的主体必须是那些给予作品独创性的人。而作者就是那些在内容和形式方面赋予作品以独创性的人。①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电影作品作者,法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采取此种模式。对于电影作品的作者是谁,立法例上又可以区分为明确式和沉默式:
1)明确式。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3-7条规定,“完成视听作品智力创作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以下所列被推定为合作完成视听作品的作者:剧本作者;改变作者;对白作者;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配词的乐曲作者;导演”。
2)沉默式。德国著作权法对谁是电影作品作者采取沉默方式。德国现行著作权法采用个案方法,在具体案件中确定电影作品作者,按照这种方法独创性的进行了参与的人就是电影作品的作者。电影制作人就被从那些可以原始取得电影著作权的人群中排除出去。德国著作权法仅在第65条关于电影作品保护期问题上采用了类别方法作出安排。
在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作者模式下,立法对电影作品制片者享有权利的设计,多采取首先遵从约定,无约定或发生争议时,推定转移(转让或授权)给制片者独占专有使用权,使用权内容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②
2、著作权归属制片者模式。有的国家立法直接将电影作品著作权赋予电影作品制片者。英美版权体系和大陆法系著作权体系的解决方式不尽不同,具体是:
1)雇佣作品方式。美国版权法“雇员创作的作品视雇主为作者”的原则适用于电影作品。美国电影业的雇主一般都是称为“制片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多系法人)。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等国,电影版权也归制片人所有。③
2)法律直接规定方式。日本著作权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如果其作者向电影作品制作者承诺参加该电影作品的制作,则属于电影作品的制作者”。该条款实质上是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电影制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我国与日本不同的是,日本著作权法第十六条明确了电影作品的作者④,而我国著作权法未对谁是电影作品作者作出规定,仅在第十五条中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模式设计归根到底是要解决电影作品作者和电影作品制片者之间的权利分配。电影作品具有其他作品所不具备的创作复杂性、投资巨大性、商业运作模式的特殊性。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作者模式下,对电影作品的利用需经全体一致同意,势必对电影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带来极大不便,因此立法者必须设计作为整体的电影作品权利行使规则,即对电影作品制片者赋予“法定权利”来便利作品的利用和传播。著作权归属制片者模式下,立法首先考虑的是保护制片者对整部电影作品的利益,遵循“谁投资谁获利”的原则,从影视行业市场运作规律出发,降低作品传播成本,同时也兼顾电影作品作者在不损害作品整体著作权的情况下对自己创作的部分有权单独利用。我国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立法模式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一种立法选择,理由也比较充分:首先,避免了确定影视作者身份的麻烦;其次,有利于影视作品的传播和市场化利用;第三,当侵权发生时,可以防止出现多重索赔和无休止的诉讼。⑤
有的国家著作权立法中对“制片者”(“制作者”、“制片人”)作出明确界定。比如:法国著作权法第L.132-23条规定,“视听作品的制作者是发起并负责制作作品的自然人和法人”。韩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电影作品制作人是指制定计划并对电影作品的创作承担责任的人”。伯尔尼公约中电影作品的制作人(Maker of a cinematographic work),解释为制作该作品而首先采取行动并承担财务责任的人。⑥我国著作权法对制作者未作出定义,需由法院个案中解释判断。
借鉴比较各国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模式的设计以及对“制作者”的定义,考虑我国著作权法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制片者的立法目的,本文尝试将“制片者”定义为发起、组织制作并对电影作品及类电作品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二、WHO——以扑朔迷离的影视作品署名现状为考察对象
我国影视行业是具有意识形态特殊属性的重要产业,受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严格监督、管理。具体而言:
第一、设立审批制。电视剧制作单位设立需审批获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电影制片单位设立需经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发行单位须获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单位须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二、拍摄、发行、公映、放映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内容实行审查制度。电视剧拍摄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证或乙种证),电影拍摄需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电视剧发行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发行须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电影的内容须经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播出和上映实行管理制度。电视剧在电台播出后以及电影公映后,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可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相应行政管理措施。根植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体制,使影视业发展受到较多束缚,设立审批和行政许可制度使得拍摄资源掌握在有限单位手中。随着影视业与市场经济的逐渐接轨,美国好莱坞电影产业对全球影视业的影响,我国影视作品市场潜力不断涌现,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也在逐步放开影视业市场,吸引民间资本进入影视业制作。在这一转型过渡阶段,虽著作权立法者已选择了符合国际惯例的立法模式,但行政立法并未及时跟进,影视行业运行现状是处在一个体制转型不彻底、政策变化较快、行业潜规则较多的时期,由此导致影视作品署名混乱。本文对影视业常用署名与“制片者”的关系进行辨析。
(一)制片者和出品人
《电视剧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制作电视剧实行出品人(即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制”。2002年实施的《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出品人系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经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第19条规定,“社会组织或个人投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资额占节目投资额70%以上的,可以‘名誉出品人’方式署名,可不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3条“影片片头字幕”第二款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可以看出,出品人是电视剧制作单位和电影出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职责是负责组织管理影视作品的制作。出品人制度是我国影视行业从完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命令运作模式向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业运作模式过渡的产物。原来我国的影视行业并没有“出品”的概念,而是使用“摄制”这个词。因为当时拍摄电影、电视剧不是为了通过影视的著作权来挣钱,而完全是为了给电影院、电视台提供放映的内容和播出的节目,完成宣传的需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没有著作权的观念。随着影视行业的市场化和市场的发展,影视的著作权与商品、市场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再简单的用“制片”或者“拍摄”就不能满足需要,因此行业使用“出品单位”来表明其作为投资人和著作权人的身份。⑦但就目前来看,出品人制度更多的是行政管理需要,出品人与“制片者”的关系一般是“制片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制片者和制片人
Producer或Maker的中文翻译或是制片者,或制作人、制片人,不论哪种翻译,两英文单词的准确含义对应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制片者”。中文语境中的“制片者”与制片人含义大相径庭。2001年广电总局曾颁布《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现已废止),对电视剧制片人定义为电视剧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核心组织管理者。2011年4月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通过的《行业自律公约》第11条提到,“作品产品的单位出品人与项目执行制片人要共同承担作品产品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承担联合投资人、合伙人的经济责任,对所聘演职及劳务人员承担劳动人事等法律责任”,该公约将出品人与制片人并列,故制片人也应是自然人。目前制片人与计划经济时代的制片主任不同,制片主任是对拍摄剧目的经费使用、制作质量负责的角色。我国的现代所称的制片人是对影视作品全面负责决策的角色,包括前期剧本的选择、资金筹集、作品的摄制和发行,从艺术质量和经济效益两个方面对投资者负责。⑧制片人相当于投资方的总经理。
(三)制片者与出品单位
出品单位(出品方)是影视作品署名中最为接近制片者的。《电影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随着电影企业经营准入的放开,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国内公司也可以参与电影制作。2004年广电总局颁布《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首次拍摄电影片时须设立影视文化公司,由影视文化公司申请领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取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享有影片一次性出品权。出品人可独立出品,也可与其他制片单位(含影视文化单位)联合出品。”《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根据上述规定,经审批设立的电影制片单位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持有许可证才能成为出品单位,出品单位作为影片摄制方,依法享有著作权。联合出品作为共同的制片单位,也应依法享有著作权。署名为出品单位或联合出品单位,可以认定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是反过来,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完全等于出品单位或联合出品单位,也就是说“制片者”也并不完全等于出品单位或联合出品单位,署名为其他的单位也可能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四)制片者与摄制单位
摄制单位就字面含义而言,是具体负责影视作品摄影、拍摄、剪辑的单位。《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4条影片片尾字幕规定,“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形式,其中一种为联合摄制,即由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含资金、劳务或实物)、共同摄制、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摄制形式。电视剧制作分类也分为国产剧、合拍剧和引进剧,其中合拍剧的制作形式也包括联合摄制。从上述规定来看,联合摄制单位也可以是对影视作品制作进行投资、分享收益的单位。从著作权法对制片者的立法目看,联合摄制单位如果是作为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投资者和参与制作者,也属于制片者的范畴,也可成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制片者”不排除是联合摄制单位。
三、HOW——以寻找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司法认定方法和标准为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故署名、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证明、合同均是同一证明效力层次的证据。问题的关键是,权利人提供署名、行政许可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版权认证书、合同等多份证据的组合举证证明其权属时,法院据以认定的顺序以及在署名与其他证据不一致时的裁判标准。
第一,署名推定是判断“制片者”首要方法。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尽管影视作品署名现状较为混乱,但通过上文“制片者”与相关署名的辨析,署名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均可推定为作品的制片者。所谓相反证据,并不是指行政许可证书与署名不完全一致就构成相反,比如署名四家出品单位,制作许可证仅标明四家出品单位中的两家单位为制作单位。所谓相反证据是足以推翻署名的证据,比如当事人作出与署名完全不一致的合同约定,一般鲜有行政许可证书记载的制作单位与署名完全不相符的情形。有法官对署名认定的方法作出如下总结:1、如无相反证明,在视听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的单位为制片者,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2、在有证据证明其为出资方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为制片者,享有著作权;3、影视许可证可以作为确定制片者的参考;4、当事人就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分配有合同约定的,依合同确定制片者及其著作权。⑨本文对上述总结表示赞同。对于联合摄制署名单位,虽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提及投资达到一定份额可署名联合摄制,但从目前行业惯例来看,时常有影视作品出现十几家甚至几十家联合摄制单位,故不宜依署名直接认定联合摄制为“制片者”。还需要注意的两点,一是,署名推定应该是影视作品片头或片尾的署名,不应该是音像制品封套包装的署名。因为封套包装的印刷随意性较大,且本身并不是作品的一部分。二是,署名不仅局限为出品单位、摄制单位的署名,也包括如“版权所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所有”、版权标注c。
第二,署名与行政许可证不一致时的裁判标准。署名单位多于行政许可证记载的单位,行政许可证书不构成对署名的相反证据,可以依据署名来推定其享有著作权。当事人仅凭行政许可证书而拒绝提供影视作品署名时,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权利。原因在于行政许可证体现的是行政权力对资源的分配,很多投资拍摄影片的单位挂靠行政许可证持有单位,持证单位并未投资参与制作,很难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依据行政许可证来认定权利归属。
第三,署名与版权认证证明不一致时的裁判标准。影视作品版权认证是国际通行的认定境外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判断依据之一,对于我国根据加入国际条约或者双边条约认可的外国或者地区的各类影视权利人认证机构出具的版权认证书,是国际互认的证据,认证机构对其开具的权利证明书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认证不准确给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由认证机构承担法律责任。为便于认证,国家版权局分别指定了美、日、韩等国多家境外权利认证机构(如美国电影协会(MPA)、香港影业协会(MPIA)、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对涉及在国内使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音乐、电影、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合法性予以确认。司法审判应将其作为境外影片权利人判定的重要证据。版权认证证明记载了作品版权的先后归属、流转过程,且作品署名与版权认证证明中的原始权利人一致,可根据版权认证证明确定主张权利的归属。当版权认证证明与署名不一致,除非互为相反证据,在没有确实依据的前提下,法院不宜以与署名不符为由否定其证明效力。
第四,多家出品单位的权利主张。多家出品单位署名时,有观点认为所有出品单位必须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除非署名单位作出放弃声明,因为多家出品单位是著作权的共同共有人,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本文对上述观点并不赞同,对出品单位之一单独主张权利持肯定态度。借鉴德国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作出的规定,合作作品作者之一可单独就作品侵权提起诉讼,但侵权赔偿为合作作者共有。继受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若仅能提供部分出品单位的授权证明或转让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比如署名、其他出品单位出具的声明(证明)、版权认证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不能认定其获得完整合法授权或受让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财产权。
四、余论
影视作品署名混乱既有行政管理方面原因,也有影视业市场不成熟的原因。对于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司法裁判需要遵循我国《著作权法》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制片者立法目的,同时兼顾影视业发展当下现状,通过司法裁判引导影视业规范、科学署名,使影视作品能够使用版权标记或明确标明版权所有单位,避免争议;通过司法裁判促进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以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范电影或电视剧片头片尾署名,处理好署名与行政许可证记载之间的关系,捋顺各种称谓的指向;通过司法裁判最终促使著作权立法对制片者作出明确定义。
注 释:
① 【德】M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页。
② 例如,法国著作权法第L.132-24条规定,“在无相反约定及不影响赋予作者权利的情况下,制作者同配词或未配词的作曲者签订合同,即导致视听作品独占使用权转让给制作者”,第L.132-26条规定,“作者保证制作者不受干扰地行使受让的权利”。德国著作权法第89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制作电影的人取得电影的著作权的,如有争议,有义务授予电影制片人以各种利用方式利用电影著作及其译本,和其他电影性质的改作或者改动的独占权利”,且该款最后一句限定著作权人不得撤销制片人的独占权利;第94条第一款具体规定了电影制作人享有的独占权利的内容,包括复制、发行和为公开上映、广播电视播放,或者公开提供录有电影著作的图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的独占权利。意大利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在下述各条款规定的范围内,电影作品的经济使用权归组织电影作品制作的人行使”,第46条规定,“制片人行使经济使用权是指对电影放映。如无相反约定,未经本法第44条所涉作者的同意,制片人不得将该电影作品改编或者翻译后上映”。韩国著作权法第100条规定,“与电影作品制作者协议合作创作电影作品的人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推定电影作品制作者享有对电影作品的必要使用权,除非另有规定”;第101条第1款规定,“同意与电影作品制作者合作的人出让给电影作品制作者对电影作品必要使用权,包括复制权、传播权、公开播放权、广播权、交互传输权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电影作品的权利,该必要使用权也可以出让或者设立抵押”。
③ 郑成思著:《版权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9页。需要注意的是,英国版权法对电影作品的规定与美国并不完全相同。英国版权法第九条、第十条明确规定电影作品是合作作品,制片者和总导演是作品的作者。英国版权法虽对电影作品作者作出明确规定,但同时第十一条规定,“除非雇佣合同另有规定,当文字、戏剧、音乐、艺术作品、或电影是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完成的,其雇主是该作品版权的原始所有人”。因此,英国版权法依然是作为雇主的制片者获得电影作品的原始版权。美国版权法近些年也在发生变化,在以参议院泰德·肯尼迪为首的长达10多年坚持不懈的努力下,1990年,美国国会修正版权法案给予视觉艺术家有限的人格权。美国《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是美国版权法对《伯尔尼公约》义务有限的但有意义的一个屈服和让步。
④ 日本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电影作品中,除电影作品中被改编或者复制的小说、剧本、音乐或者其他作品的作者之外,负责制作、导演、演出、摄影、美术等工作、对电影作品整体制作做出独创性贡献的人,都是电影作品的作者”。
⑤ 曲三强:“论影视作品的法律关系”,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3期,第18页。
⑥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刘波林译:《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页。
⑦ 陈锦川:“视听作品及其保护”,资料来源http://www.ipinchina.net/v/Index.Asp?Id=429,访问时间2012年6月20日。
⑧ 李丹林著:《电视剧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页。
⑨ 同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