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 刘庆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员、民商法学博士生
摘要:
专利权利要求的语境由专利文件、专利审查历史档案及同族专利文件等构成,其中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构成权利要求的最小语境。语境主义的认识论要求我们在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时,应当考虑其语境的限定作用,而不能脱离语境对权利要求进行字面的解释。基于语境主义的认识论,当专利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某一技术特征且各方当事人对该特征是否具有限定作用产生争议时,一方面要防止以解释的名义将专利权利要求限缩于专利说明书中特定的实施例,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脱离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仅以其字面含义确定其保护范围的错误倾向。正确的做法是,综合考虑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和该技术特征在本领域的通常含义,合理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前法官石必胜博士在其发表的《隐含特征在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的作用》①中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隐含特征对专利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考虑隐含特征。针对该文的观点,业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隐含特征的引入可能导致以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作出不适当的限制,从而降低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损害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含义不可能具有毫无争议的确定性,在任何情况下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理解都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隐含特征的限定作用。
归纳各方的争议,其焦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未明确记载的技术信息在确定保护范围时是否一概不予考虑?如果不是,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考虑?这些争议涉及一些根本性的问题,亦即: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其字面含义确定,还是由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及其语境共同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为什么需要解释?解释时要不要考虑语境?语境具有什么作用?当前,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仍然是一团乱麻,业界远未达成统一认识,仍有研究的必要。本文试图从语境主义的视角讨论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希望为业界逐步达成统一认识作出一点努力。
一、语境主义认识论与专利权利要求解释
语境主义是哲学上的一种认识论、方法观,它强调动作、说话或表达所发生的语境(或称上下文),认为只有结合语境才能理解动作、说话或表达。②语境主义者认为,在知识的认识路径上,不是简单地探求知识文本的字面含义,而是要将文本(更广义上讲,包括其他认识客体)置于具体的语境下去获取客观的知识。③它的基本观点是:语言所表达的命题的含义取决于说话者所处的语境,由于语言具有语境依赖性,不同语境中的同一语言表达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因此,对于语言文本的理解,甚至对于其他客体的认识,都应当将其置于具体的语境下来解读。脱离语境,不可能获得对语言文本和其他客体的真正认识。语境主义的认识论已经渗入语言学、④哲学、⑤政治学、⑥历史学⑦以及法学⑧等多种学科的研究中。
专利权利要求是一种语言文本,表达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要在客观上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应当确定权利要求文本的真正含义,确定文本所表达的权利边界。语境主义的认识论表明,任何语言文字的理解,都不能离开具体的语境,不同语境中的语言文字,具有不同的含义。脱离语境的语言文字,其含义是模糊的,不确定的。冷冰冰的语言文字只是专利权利要求的外在表现形式,而活生生的技术方案才是专利权利要求内在的灵魂和实质。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借鉴语境主义的认识论和方法观。基于语境主义的认识论,权利要求表达的技术方案必须透过其所在的语境去理解,而不能脱离其语境仅根据其字面含义确定。脱离专利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进行孤立的、字面含义的理解,不符合人类探求知识的认识规律,违背了语境主义的认识论和方法观,是不可取的。
二、语境主义视角下的专利权利要求解释方法
关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我国《专利法》仅在第59条作了一个相当抽象且容易引发争议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均无进一步的细化规则,因此实务中极易产生疑惑: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到底是由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确定,还是由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及其所处的语境确定?
在这方面,美国和欧洲的经验值得参考。
美国专利商标局的MPEP(相当于我国的《专利审查指南》)在“可专利性”一章中有专节规定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为最宽合理解释(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简称BRI),即不能仅仅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语言进行解释,而应在专利说明书的视野内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给予最宽合理解释。这里的最宽合理解释并非最宽可能的解释(Broadest Possible Interpretation),而必须以合理为限,术语的含义必须与其在本领域的通常含义保持一致(除非专利说明书给出特别定义),并且必须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的用法保持一致,此外,最宽合理解释还必须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达到的认识一致。⑨ “在说明书的视野内” ⑩即是强调说明书的语境限定作用。
《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应当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欧洲专利局的判例法也有专节“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总体原则”,其中将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价值理念总结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排除那些不合逻辑或在技术上讲不通的解释,他应该怀着强烈的整体意识(即,以建设性、而非割裂性的心态),考虑专利的全部公开内容,做出合乎技术常理的解释;解读专利权利要求应抱着乐于理解之心,而非刻意误解之心。?据此,权利要求的解释必须考虑说明书及附图限定的语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非仅由其字面含义确定,而是要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作出合理的解释。
由于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均无关于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具体规则和操作方法,导致实践中容易滋生两种错误倾向:
一是不顾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语境限定作用,仅以专利权利要求本身的字面含义宽泛地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例如,在徐焱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张颖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为涉案权利要求1采用“空心板,包括……”的方式撰写,是一个开放式权利要求,因此不能认为该空心板中只具有所限定的构造,而不具有暗梁等其他构造。但实际上,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排除了暗梁这一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考虑说明书的这一明确记载,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作出解释。
二是把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的内容读入专利权利要求,不当地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例如,在“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794号决定在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进行界定时,引入其从属专利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和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对其进行限缩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再如,在程润昌诉龚举东、桂林合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在解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时,将仅在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中描述而未在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纳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阀体、阀盖、封头、盖帽式操作环等技术特征做了进一步的限定,错误地缩小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导致其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
笔者认为,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必须考虑其具体语境,脱离具体语境的理解(解释)在方法上是错误的,结论上是不可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语境由专利文件、专利审查历史档案及同族专利文件等构成,其中,专利文件——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构成权利要求的最小语境。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的基础上进行的技术方案概括,与说明书具有不可分割的“血肉联系”,权利要求所表达的技术方案不可能仅由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确定,而是必须结合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说明书及附图,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在这个意义上,《专利法》第59条关于“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并不精确,容易引发歧义,在解释适用该项规定时应当采“说明书及附图应当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之义。?由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具有不可分割的“血肉联系”,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不能与说明书的内容相互脱节,所以,对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理解时,应当考察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发明所要实现的目的、附图及实施例等因素,在正确识别专利技术贡献的基础上,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作出合理的解释。
有些情况下,即使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明确记载某一技术特征,在确定保护范围时也应当予以考虑,否则专利说明书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将形同虚设。当专利权利要求未对某一特征做出明确限定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时,固然要防止以解释的名义将专利权利要求限制于说明书中特定的实施例,但同时也要防止不合理的扩大解释,既不能仅依据该特征的字面含义机械地进行解读,也不能根据其它权利要求的明确限定来机械推导该权利要求中该特征的含义。正确的做法是,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和该特征在本领域的通常含义,确定合理的保护范围,既不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当地局限于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也不使专利权利要求表达的技术含义与专利说明书相脱节。
三、语境主义视角下的权利要求公示作用与公众信赖利益保护
专利理论和实务界公认,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划定专利权边界的公示作用,它就像一个篱笆,划定了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之间的边界。社会公众信赖专利权利要求的划界作用,据此从事研究、生产等活动,此种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不得随意破坏,否则专利制度无法维系。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是确保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免遭破坏和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得到保护。这一原则,应无争议。
存在疑问的是,发挥公示作用的是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还是专利文件语境下权利要求所表达的技术方案?社会公众信赖的对象是什么?是信赖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还是专利文件语境下权利要求所表达的技术方案?这是一个应当说明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当权利要求的文字含义清楚时,无需借助说明书来解释权利要求,否则会破坏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损害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权利要求具有公示作用,要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这一点固然没错。但是,发挥公示作用的不是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本身,社会公众信赖的对象也不是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本身,而是专利文件语境下权利要求所表达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的解读不仅要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更要基于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说明书及附图等。
由于权利要求和其语境具有不可分割的“血肉联系”,任何情况下,专利权利要求的上下文、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构成的语境对权利要求的理解都具有限定作用,脱离说明书和附图去理解权利要求、认为权利要求文字记载本身的含义是清楚的,这一想法不切实际,不符合语境主义的认识论,是不可取的。因此,结合权利要求的语境,亦即结合专利文件,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并不会破坏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四、语境主义视角下权利要求解释的几个具体问题
基于语境主义的认识论,我们在进行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考虑隐含技术特征,尤其应当考虑隐含的必要技术特征。隐含特征虽然未明确记载在权利要求中,但结合权利要求的上下文、说明书,站在本领域技术认定的角度,足以确定该隐含特征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的,应当将该隐含特征读入权利要求。对于隐含的必要技术特征,更应当考虑。欧洲专利审查指南提到的例子是,自行车专利权利要求中即使没写明轮子,在解释时也必须予以考虑。?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提到的例子是,如果一项涉及照相机的发明,其实质在于照相机布帘式快门的改进,则不需要将照相机的共有部分(例如透镜和取景窗等零部件),?但在解释时却不能忽略不计。
第二,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考虑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撰写专利文件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每一个术语(比如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都交代得十分详细,这样既无必要,也浪费时间精力。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使不写入专利文件中,也隐含在专利文件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解读出来。因此,对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使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明确记载,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也应当考虑。例如,一个电子通信装置只写明能够收发信号的接收机和发射机,则由天线完成信号收发是不言自明的公知常识,该电子通信装置当然包括天线。
第三,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考虑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及其缺陷、专利的发明目的(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达到的技术目标及效果)、附图及实施例等。如果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有多种可能,或者其字面含义与说明书记载的发明内容不一致,应当对权利要求作出与说明书记载的发明内容相一致的解释。虽然不能将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读入权利要求,但是权利要求的解释也应当考虑实施例的内容,尤其应当考虑所有实施例的共有特征。如果说明书记载了足够多的实施例,而且所有实施例都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测到该专利应当具有该共同特征,则将该共有特征读入权利要求,亦非不合理。
五、结语
专利权利要求的语境由专利文件、专利审查历史档案及同族专利文件等构成,其中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构成权利要求的最小语境。语境主义的认识论要求我们在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时,应当考虑其语境的限定作用,而不能脱离语境对权利要求进行字面的解释。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考虑隐含限定特征、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发明方案等内容,而不能仅根据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确定其保护范围。
注 释:
① 参见石必胜:《隐含特征在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的作用》,载《中国知识产权》2013年12月总第82期。
② Price, A. W. 2008. Contextuality in Practical Reas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③ 参见王娜:《语境主义知识观:一种新的可能》,载《哲学研究》2010年第5期。
④ 参见宫铭:《“语言学转向”和“语境主义”——罗蒂新实用主义文学理论研究》,载《曲靖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⑤ 同上注3。
⑥ 参见邱国兵:《西方政治思想研究的方法论选择——文本中心主义与语境主义的争论:以马基雅维里为例》,载《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3月第7卷第2期。
⑦ 参见王芳:《昆廷·斯金纳的“历史语境主义”探讨》,载《历史教学问题》2008 年第 5 期。
⑧ 参见蔡琳:《裁判的合理性:语境主义还是普遍主义?》,载《法律方法》第九卷。
⑨ 参见MPEP 2111-Claim Interpretation; 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⑩ In view of the specification或 in light of the specification.
? The skilled person, when considering a claim, should rule out interpretations which are illogical or which do not make technical sense. He should try, with synthetical propensity, i.e. building up rather than tearing down, to arrive at an interpretation of the claim which is technically sensible and takes into account the whole disclosure of the patent. The patent must be construed by a mind willing to understand, not a mind desirous of misunderstanding. EPO判例法第七版,2013年9月:P266。
?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94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737号行政判决书。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
?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 欧洲专利法是我国专利法的鼻祖,其第六十九条规定:the description and drawings shall be used to interpret the claims. 这里的用词是shall(应当),而不是may(可以)。
? 参见《欧洲专利审查指南》第F部分第四章4.5.4。
? 参见我国《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版第二部分第二章3.3.1,第1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