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 李永波 王荷舒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2016年1月29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行政专家组就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投诉“li ming” 争议域名<weixin.com >仲裁做出裁决(HK-1500816号),裁决“weixin.com”当前持有人“li ming”将该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腾讯控股有限公司。
2016年2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官方发布微博“微信域名权属引纠纷”消息:“北京将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29岁的李先生起诉腾讯控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告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不具有恶意,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确认原告对争议的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有权继续持有并使用争议域名。日前,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波,引起互联网领域与法律界人士广泛关注与讨论。
大家可能还记得2015年4月份一篇《 weixin.com域名易手 持有人背后关系剖析》的文章,其中提到对有关微信拼音域名weixin.com易手的消息在朋友圈疯狂刷屏,对于域名买家花数千万级(8位数)购买weixin.com域名的身份及动机,更是众说纷纭。有好事者根据whois信息中所显示的QQ后缀邮箱顺藤摸瓜,得出新的域名持有人就是腾讯的所谓“腾讯曲折收购说”。
在大家所关注和广泛热议的各种报道中,都无一例外地将“weixin”认定为 “微信”的拼音,那么weixin.com域名怎么就唯一对应成了“微信”拼音域名呢?为什么不是被投诉人在仲裁过程所主张的“唯心”、“威信”或“维新”的拼音域名呢?以至于在海淀法院的微博消息中也称 “微信域名权属引纠纷”呢?这其中自有原委。既然互联网络域名权属于知识产权之范畴,作为知识产权从业者也想就此发表相关看法,以供探讨。
“weixin.com”域名最初注册于2000年,最初的注册人为Hai Shen Yang,之后多次转让:2007年Ye Xu Jian,2009年SunLi Jiao,2010年Tongbo TechnologyCo., Ltd.,2011年Zhu Fang,2015年4月Sun Li Bin,2015年6月Li Zhu,最后才转让至被投诉人 li ming。虽然目前无法确认最初注册人注册“weixin.com”的初衷,但从相关网络资料及仲裁裁决中可知,在2011年该网站显示的中文名还是“威信”,直至2014年4月11日截图才改为“微信”。那么,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在2011年之前,该域名“weixin.com”还没有、也不可能与“微信”建立必然、唯一的联系。
2011年1月21日,腾讯公司的微信APP (WeChat)作为一个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横空出世。鉴于微信的人性化设计,使得微信迅速成为人们沟通交流的一种生活方式,全面渗透绝大多数使用智能手机人群的日常生活中,截止2015年第三季度活跃账户已达到6.5亿之多。从而“微信”两个字的知名度和含金量也迅速飙升,成为一些商标或域名投机者觊觎的目标。
此时的weixin.com域名也顺理成章地随着“微信”的知名度而身价倍增:自2015年4月到7月,该域名连续多次转让。据称曾有之前的域名持有者向腾讯公司要价1000万人民币转让该域名;在腾讯公司没有做出决定的情况下,2015年4月weixin.com被出售,交易价格是3000万;而业内对weixin.com域名估价则已高达令人咋舌的一个亿(网络信息,无法核实)。这一切不可思议的价值倍增,其完全是由于“微信”的自身的价值带来的,而非“weixin.com”原本所固有的价值。
从相关网络资料和仲裁裁定中还可以看出,目前斥巨资购买weixin.com域名的域名持有人在购买此域名后,所从事的业务正是与腾讯的“微信”密切相关的业务。当前登录“weixin.com”,可见该网站名为“微信开发者平台”,主要运营微信开发论坛,提供微信开发方面的问答求助、公众号开发等答疑功能,此外还有资讯类新闻。在网站首页下方有较为醒目的声明称“本网站与腾讯微信无任何关联,非腾讯微信官方网站”并注明“weixin.com是专业的第三方微信开发者平台,为生态而生”。不过这些“非官方”、“非腾讯微信官方网站” ①等声明是在接到腾讯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之后才加上去的。在投诉之前,该网站曾多处使用商标“企鹅图形”、“QQ”、“微信”及“”图。
假设一下,如果weixin.com域名持有人在获取weixin.com域名后利用该域名做诸如“百日维新”或“明治维新”等历史信息介绍、或“唯心”主义哲学等推广或者讲领导者如何建立“威信”等(虽然根据商业常理推断,其投入巨资购买域名的目的不可能是做此类“非微信”、“非盈利”网站),而不是像目前网站运营中这样,以微信相关内容信息为主来吸引、混淆、误导用户认为此网站于腾讯“微信”有密不可分的关系,那么腾讯公司在其已持有、并良好运营weixin.qq.com和weixin.cn.com域名的情况下,未必会特别在意该“weixin.com” 域名,同时该域名的使用也未必会给腾讯公司以任何口实来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提起投诉。
根据域名仲裁所依据的互联网名称与数码分配公司(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第4(a)条,域名仲裁中投诉人的争议主张要获得支持,只需同时举证证明以下三点: (i) 域名持有人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ii) 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iii) 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其中,关于“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认定是域名争议处理的核心所在。
而关于“恶意”的判断,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b)条进一步规定:“针对第4(a)(iii) 条,尤其是如下情形但并不限于如下情形,如经专家组发现确实存在,则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i) 该情形表明,你方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者;或者,……(iv) 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连机地址者。”也就是说,恶意注册和使用的判断是包括评估注册或获取域名及实际使用域名中的目的。如果其目的是谋取额外的不当利益的,就会容易被认定为有恶意。
专家组多数意见专家——首席专家王则左(Samuel WONG)先生和合作专家胡士远(Sebastian HUGHES)先生均为香港资深的仲裁员,特别是首席专家王则左先生现为香港执业大律师及英国特许仲裁员,于二零零二年及二零零三年曾担任香港仲裁司学会主席,同时为国际商会 (ICC) 会员及香港国际商会仲裁院委员,亦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及中国武汉、大连、青岛、广州、苏州及惠州仲裁委员会小组成员。一般来说如此资历深厚、德高望重的仲裁员绝不会轻率做出裁决。两位多数意见专家认为时间点应界定在受让时的理由是:与域名续展并不视为新注册不同,域名向第三方转让时应视为新注册,恶意判断的时间点是当前域名持有人受让域名之时。专家们指出这一观点不但早有在先裁决范例,且已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专家组成员的共识,见于WIPO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相关问题的专家组意见的第二版(WIPO 意见 2.0)②的第3.7问。而少数意见专家——即持反对意见的专家迟少杰先生——则认为应充分考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远远早于投诉人商标这一特殊性,而不是简单地适用先例或WIPO意见。
专家组的分歧似乎多少反映出英美法系背景的多数专家更注重“衡平”和“先例”,而大陆法系背景的少数专家更注重抽象逻辑适用的差异。不过就本案而言,我们是赞同专家组多数专家意见的。
如前所述,尽管“weixin.com”域名在先注册,且其对应的汉字可能有“威信”、“维新”等等,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该域名所具有的高附加值几乎完全得益于腾讯“微信”的知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事实上的贡献人和权利人提供有效保护,则必然进一步刺激和催生域名投机和抢注行为,鼓励人去从事投机活动来谋取不当的高额利益。WIPO意见及先例中将“向第三方转让视为新注册”的观点具有发展性和前瞻性,正能够合理而有效地制止这类“非恶意”初始注册,但“恶意”后续使用域名的情况。
再经研读该域名裁决全文及持反对看法的专家意见,不难发现仲裁裁决最核心的争议点在于对域名持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判断。在这一点上,专家分歧点在于判断域名注册恶意的时间点究竟应该是2000年该域名最初注册之时,还是2015年当前域名持有人“li ming”受让“weixin.com”之时。如果从2000年来看,2011年才推出的腾讯“微信”不可能在2000年拥有在先权利,当时的域名注册也不可能存在对应于腾讯“微信”的恶意;但如果从2015年来看,在腾讯“微信”风靡全国乃至全球的背景下,域名持有人用不可思议的巨额高价受让“weixin.com”域名,并建站进行“微信”相关的貌似非盈利性使用,则其巨资购买此域名的用心昭然若揭。
结合上述剖析的案件情形,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weixin.com”转移给腾讯公司,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而在仲裁做出转让的裁决后,weixin.com域名持有人又如何能甘心付出的巨额投资付之东流呢?那么针对不利裁决提起诉讼也几乎是必然的选择。根据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k)的规定,如果在域名争议中行政专家组裁决域名持有人的域名注册应被撤销或转让,ICANN将在接到行政专家组裁决通知后十个工作日之后执行该裁决,除非在这十个工作日内ICANN收到域名持有人提供的正式文件(例如由法院书记员签字归档的投诉副本),表明其已向有权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否属于有权管辖法院尚未可知)。在收到此类文件后,ICANN将不会执行行政专家组的裁决并且不会采取进一步的行动,直至收到双方已解决争议的证据,或诉讼已被驳回或撤回的证据,或法院发出的驳回域名持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为了避免和拖延域名在十日后被转让的不利结果,域名持有人在程序上有权通过及时起诉这一救济途径继续争取该域名。又考虑到国内诉讼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这场天价域名之争可能才刚刚拉开帷幕。
如前文所提到的,目前“微信”域名之争已经进一步进入法院诉讼程序。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备如下任一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包括:……(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在域名的恶意判断方面,也并非拘泥于初始注册的时间点,而是对注册、使用、受让都要进行考量,“获取域名”和“受让域名”的目的具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企图,都可以视为具有恶意。
对于目前海淀法院业已受理的“微信”域名权属纠纷,该诉讼案件裁判结果是否会与仲裁结果保持一致,仲裁裁决能否最终得到司法审查的认可,我们不妨拭目以待。
最后值得类比的是,目前国内的商标行政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恶意的判断似乎还是固守着商标最初注册的时间点。我们曾多次在实践中遇到类似的侵权案例,比如侵权人会寻找和挖掘与当前知名品牌近似的多年未使用的“老商标”,受让后直接用于生产与他人驰名或知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更老道的侵权人,甚至会在受让后会延伸申请与当前驰名商标或知名品牌更为近似的新商标来使用。而知名的品牌权利人却因难以证明该商标注册时的恶意而难以无效这些“老商标”、“新注册”,只得眼睁睁看着“老商标”的持有人毫无忌惮地混淆扰乱市场、误导消费者(像“汇源”、“奥普”、“荣华”等品牌的真正权利人及消费者都深受其害)。但司法不应该眼睁睁任由这样“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情形肆虐。在商标注册和使用的问题上,域名争议中“向第三方转让视为新注册”的解释方法或许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注 释:
① 值得指出的是,根据WIPO域名实践,所谓“非官方”、“与腾讯无关联”等类似声明并不能排除域名持有者使用域名的“恶意”。其也恰恰说明域名持有者对在先权利人的权利是明知的。
② http://www.wipo.int/amc/en/domains/search/overview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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