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李承志 56网法务事务中心
随着网络新媒体的蓬勃发展,媒体网络新媒体在广泛、迅速、连续地向大众传播着各种信息,网络转载是目前我国新闻媒体尤其是网络媒体比较普遍的一种行为。转载本身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然而,真实是新闻工作的生命,转载媒体仍应承担相应的核实义务,核实消息源的真实性。一旦转载新闻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新闻侵权,转载媒体还应就转载新闻扩大侵权后果部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随着网络新媒体的蓬勃发展,网络传播具有快捷、便利、范围广等特性,省略了传统媒体的印刷、制作、运输、发行等中间环节,发布的信息能在瞬间传递给受众,而且网络传播的内容可以方便地实现刷新、转载,在内容上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及广泛性。互联网在带给人们方便快捷的同时,引发的网络侵权也日益增多,近几年,针对网络媒体转载新闻报道的侵权投诉及诉讼明显上升。网络媒体转载其他媒体新闻时如何核实消息源的真实性以及经证实侵权后需要承担何等责任,成为网络媒体在转载新闻报道时需面对的问题。
一、网络媒体转载侵权的特殊性
网络新闻转载相较于纸媒与纸媒之间的转载,存在一定的区别,网络新闻转载其实质上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中包含了复制行为、网络传播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网络具有虚拟性,消息源来源虚拟。
网络用户身份的最大特性在于其具有虚拟性,在网络实名制未普及之前,虚拟身份依旧是网络世界的重要组成部分。虚拟人格在一定程度上无法与现实完成对接,有可能会被不法媒体利用从事非法活动。
网络发帖人可以将自己编造成任何“假象”的身份,而虚拟身份可以“创造”所谓的消息源,甚至是虚假的“权威消息源”。如果法律对转载媒体的审核义务完全豁免,仅追究首发消息源责任,不法媒体完全可以利用虚拟身份逃避现实法律的约束。从近年来屡屡爆出的虚假新闻源头出处分析,首发性信息出于网络的虚假消息中占了几乎百分之百,其中首发于虚拟人的转载又占了绝大部分比例。
2、网络自动转载主体双重化
网络自动转载是指,转载网站与其他网络内容提供者或传统媒体签订转载协议,依据转载协议,转载网站利用网络技术进行自动、非人工的转载行为。将自动转载与普通网络转载进行区分,原因在于自动转载的法律适用选择性问题。网络自动转载的法律适用区别来源于网站作为侵权法责任承担主体的双重属性。网络侵权较之传统侵权最大的特点就是主体的双重化,网站在民事活动中本身就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作为传统媒体发布者、内容提供者身份;二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
当网站作为内容提供者时,因其资讯发布是主动的行为,故其侵权责任承担与传统媒体没有本质区别,按照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承担自己的责任。
当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因其仅为网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相关技术支持,其对可能发生的利用网络服务的侵权行为无法预测及控制,因此,法律在一定情形下豁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这种责任的豁免是基于对网站的过错、信息的快速传播等因素考虑而定。然而,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滥用责任的豁免,在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仍然放任侵权存续和扩大的话,那么,基于网站本身的故过错及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网站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转载媒体核实责任
媒体的天职就是“报道事实真相”,真实是新闻工作的生命。新闻的本源是事实,事实发生在先,新闻报道在后,即新闻必须反映实实在在真实发生的事情,新闻报道失实有可能造成新闻侵权。“报道事实真相”,是新闻工作者所必须坚守的原则。在网络新闻转载时通常涉及海量的新闻信息与资讯,转载媒体将负有何种核实责任与义务?
2009年4月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规定:“要认真核实报道的基本事实,确保报道的新闻要素准确无误,不得编发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刊载未经核实的来稿”,还规定“转载新闻报道必须事先核实,报刊出版单位要建立健全新闻转载的审核管理制度。报刊转载新闻报道事先必须核实,确保新闻事实准确无误后方可转载,不得转载未经核实的新闻报道、社会自由来稿和互联网信息,严禁歪曲原新闻报道事实、擅自编写或改变原新闻报道内容的行为。”
1、转载媒体需要核实的“事实”
事实可以分为客观事实、新闻事实和法律事实三种。客观事实是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中存在的事物、现象和过程,它是一种本体意义上的范畴,无所谓对错之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新闻事实是指具有新闻价值的事实。只有那些新近发生的,能够引起普遍兴趣的新鲜的事实,才能够成为新闻事实。法律事实,是依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它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前提。
法律事实并不一定就等同于或者从属于客观的事实,客观事实成为法律事实需要经过实体法的检验,从法律程序上是法庭认定的“事实”。新闻事实则是记者看到的客观现象,也许是客观事实中的一般事实,也许是法律事实,但新闻事实并不简单地等同与事实真相。
新闻记者对新闻事实的理解是属于一种认识范畴,仅仅具有“认识”的真实性;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属于一种存在范畴,是一种“存在”的真实性。因此,新闻记者看到什么是为了让读者自己判断可能是什么,而法院要看到的事实是一种可以被证据反复复原、曾经存在过的“事实”。
从这个意义上说,转载媒体对首发媒体的新闻报道进行核实,首先应明确究竟是核实“新闻事实”还是“法律事实”。一般认为,“转载媒体应承担与首发媒体同样的核实责任”主要是指核实法律事实,即新闻事实背后的事实真相。
2、转载媒体核实法律事实存在实际困难
媒体的采访权利不是行政权力的延伸,舆论监督也不是司法层面上的“办案”,没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司法所拥有的调查权力。实际上,转载媒体在核实法律事实时,存在着各种各样难以克服的困难。
首先,媒体对单位之类的对象进行舆论监督时,有时候采集的信息往往来自于被批评对象的职员,在发生新闻侵权纠纷后,提供消息的职员出于某些顾虑或会受到威胁而不敢说出真相,甚至“失联”;其次,被采访核实对象通常不愿意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纵使同意了拍照、录音、录像,也不会对新闻记者的采访记录和录音、录像进行签字或确认,以保证新闻事实的真实性。再次,倘若被批评者是公众人物,甚至有可能会利用手中的职权对记者收集证据设置障碍;最后,由于新闻报道讲究时效,有些证据因具有时间性而在采访后消失,记者采写新闻或核实新闻并不是都能够重复进行的。
新闻采访报道由于有迅速、及时的职业特点,对新闻事实不可能面面俱到,也不可能和法庭调查法律事实完全一致。它是一种不断接近事实真相的过程,因此媒体报道的特点是可以连续性的,并且在新闻事实掌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报道不断地对新闻事件进行深入,最终将新闻事实背后的事实真相展示给读者。笔者认为,媒体包括首发及转载媒体要达到对法律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要求,记者要拥有公安、律师、法官对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一样的法律权利,并且新闻报道的要求由及时、正确改为绝对正确而时间上无限制才行。然而,事实上记者并未拥有像公安、律师、法官那样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记者获取信息的渠道更多的是来源于其广范的社会关系以及媒体、记者个人的社会信誉。而新闻一旦失去了及时、迅速的职业要求,就等于失去了新闻的生命,新闻也不再是新闻,而是“旧闻”。
3、转载媒体应尽谨慎核实责任
转载媒体面对首发媒体刊发的新闻虽然存在着诸多核实障碍,但仍应承担谨慎核实义务。
第一,多源核实。多源核实实际包含三个意思:报道应有多个消息来源、消息来源彼此独立、消息来源之间相互验证。通常越是重要、敏感、复杂的新闻,就越需要记者采访核实更多的消息来源。采用的消息来源越多,新闻的可靠性可能越高。多源核实就是要尽可能地通过全方面的信息去核实,达到最大程度的确信真实。只有在少数情况下,一个消息来源才是足够的,即当信息源来源于权威人物或权威部门,而其所提供的信息应是详细且准确性毫无疑问的。
第二,转载信息与首发信息一致。转载信息需保持首发信息的“完整性”,包括原文一致,配图、标题和评论一致。在网络转载中最常见的就是,转载媒体为吸引眼球,擅自更改标题,这就是所谓的“标题党”。转载媒体这种“哗众取宠”的行为是需要付出代价的——该转载行为在法律上不能成为减轻责任的抗辩。至于转载后加评论是否侵权的问题,需要从转载媒体的过错程度进行考虑,如果转载媒体缺乏对虚假信息的基本判断,评论目的在于传播该虚假消息,当然不能免责,反之,如果评价是基于客观判断而非主观臆断或妄加揣测,则可以用转载减轻责任进行抗辩。
第三,转载核实的程度。在新闻实践中,转载媒体的核实责任应当是:对首发媒体的新闻“确信真实”,要求转载者以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的,或者对报道中的新闻事实或法律事实在尽可能的情况下进行核实。
笔者认为,转载媒体对首发媒体报道真实性的判断,至少应限制在以一般人能够认知的程度之内,除谩骂侮辱等语言、荒诞不经内容以及不当评论外,对首发媒体尤其是正规媒体上的新闻应当“确信真实”。而对于“在尽可能的情况下进行核实”,应当局限在转载媒体对首发媒体的新闻事实或法律事实可以较容易进行核实的范围内。但是转载媒体是承担与原媒体相同的责任,还是承担减轻的责任。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主张转载媒体应与原刊播媒体承担同样严格的核实责任。认为任何媒体,对转载作品应当同首次发表的作品作同等标准的审查,转载失实不能免除责任。二是主张减轻转载媒体的核实责任。认为从过错原则出发,转载者与被转载媒体相比其主观过错较轻。且因为“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可以推定媒体上发表的新闻都真实,不能因为极个别新闻作品的失实而否认绝大部分新闻的真实性。所以,其他媒体转载时就没有审查核实责任,与首次发表作品的媒体所承担的审查核实责任是不同的。因此,新闻媒介转载的作品由于内容失实侵害他人权益时,主要承担删除或断开链接,及时更正和道歉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从侵权责任承担的角度出发,转载媒体理应承担减轻的核实责任,在其扩大后果损害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核实责任也应是减轻的核实责任。
三、媒体转载侵权责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转载是目前我国新闻媒体尤其是网络媒体比较普遍的一种行为。转载本身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然而,媒体在转载其他媒体已发布的新闻报道时,应当明确:转载同样要承担核实责任。2011年10月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新闻机构必须完善新闻转载的审核管理制度。转载、转播新闻报道必须事先核实,确保新闻事实来源可靠、准确无误后方可转载、转播,并注明准确的首发媒体。不得转载、转播未经核实的新闻报道,严禁在转载转播中断章取义,歪曲原新闻报道事实,擅自改变原新闻报道内容。”一旦转载的报道因为失实等发生民事侵权,转载媒体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转载扩大了报道的影响和受众范围,一旦新闻报导侵权,转载行为将扩大侵权后果及影响。
除了转载法律规定属于“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以及权利人未声明不得转载的关于政治、经济等时事性文章等少数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外,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网络新闻转载行为既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属于法定许可,而是属于侵权行为。网络转载侵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网站直接对网络新闻进行原文转载。此种情况非常普遍,提供内容服务的内容服务提供商直接实施了转载行为,构成侵权。第二种,网络用户(网民)将网络新闻通过在网站论坛、博客发布信息等方式进行转载。在此情形下,网络用户的行为自然构成侵权行为,但对于体统存储空间或其他中介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除非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否则只有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仍不采取删除、断开等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对扩大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新闻侵犯名誉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几乎是学术界的共识。如王利明指出:“新闻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为,应当以过错为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再如杨立新认为:“名誉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因而,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必须具有主观过错的要件,并且须由受害人证明。”而《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对转载新闻媒体的过错及程度认定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与指引。
四、侵权后补救措施
纵使已经尽量防范新闻侵权,但如果因为一时不查而导致新闻侵权发生了,新闻媒体应把新闻侵权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对新闻媒体一旦发现自己的报道有失误,或他人提起投诉或诉讼,新闻媒体可以与投诉人、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解决报道引起的纠纷。及时主动地纠正错误,变被动为主动。通过更正等方法挽回不好的影响,就有可能取得谅解,达成和解,采取措施挽回不利的影响,尽量免于起诉或撤销诉讼。将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一个必败无疑的官司可以做和解,不发生诉讼,或是撤诉是一个最好的结果。媒体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停止侵害。这种方式适应于各种正在进行的或者处于持续状态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只能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既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新闻侵权行为侵害他人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有损受害人名誉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对他人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侵犯,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都应采取公开的形式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3、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但其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应注意赔礼道歉不以公开进行为要件,这是它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重要区别。
4、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或者精神损害,而以加害人的财产来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这是所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使用最为广泛,也是最重要的一种方式。
五、结语
网络媒体使用的是海量信息,传播内容广泛,网络媒体转载新闻,几成“行业惯例”,然而,媒体的天职就是“报道事实真相”,真实是新闻工作的生命,网络媒体转载新闻报道须事先核实真实性,减少新闻侵权的发生。
主要参考文献:
① 杨磊、周大刚:《“起诉”媒体——新闻法律热点问题透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6月。
② 唐远清:《从汶川地震后“母爱短信”报道看媒体转载核实责任》,《新闻记者》,2008年第8期
③ 董斌、郑林丽:《红旗规则下新媒体网络编辑防范侵权的合理注意义务》,《新闻界》,2014年第13期
④ 魏永征:《媒体对无审核义务内容侵权的责任——从小说诽谤案中媒体责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新闻记者》,2014年第11期
⑤ 李琳:《新闻侵权与报道自由的平衡性问题及对策——以媒体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为例》,《新闻世界》, 2015年第3期
⑥ 张鸿霞:《浅析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件中媒体的核实义务》,《中国广播》, 201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