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红霞 胡刚
涉外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中,判断涉外原告主体的资格是否适格并非易事,但又往往成为案件胜负的关键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的一个必要条件。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为例,分析涉外知识产权行政诉讼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问题。
案情简介
第3158776号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自然人袁某于2002年4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转让给依照英国公司法成立的无赛本社公司。2006年11月6日,零售品牌联盟公司(布克兄弟集团公司的前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12772号争议裁定书 (下称12772号裁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无赛本社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法院起诉。经审理,一、二审法院均支持无赛本社公司的诉讼请求。
随后布克兄弟集团公司(下称布克兄弟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行提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提起此案诉讼的无赛本社公司既非第12772号裁定的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12772号裁定具有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此案诉讼。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
适用法律的确定
此案涉及的首要问题是外国法律适用和查明问题。此案所涉的两家同名无赛本社公司均依照英国公司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此案应适用英国公司法的规定对两家无赛本社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进行查明判断。
其次,一、二审法院判决中均认定无赛本社公司与此案诉讼的特定事实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可以就上述事实提起诉讼。此案涉及根据英国公司法先后成立的两家无赛本社公司,前者公司登记号为587号,后者公司登记号为002号。两家公司具有相同的公司名称、公司股东和公司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区别仅在于不同的公司登记号和公司登记日期。
但是判断提起此案诉讼的无赛本社公司是否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其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772号裁定是否具有直接和明确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英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587号和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因此,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并不因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相同的公司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而与撤销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名下争议商标注册的第12772号裁定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诉讼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587号无赛本社公司的登记日为2003年2月17日,并于2004年11月23日被解散。002号无赛本社公司的登记日为2008年6月4日,目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考虑到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已经根据英国公司法解散,并结合向法院提交的主体资格文件,提起此案诉讼的确为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因此,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属于适格原告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布克兄弟公司已经对两家无赛本社公司主体资格问题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应由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存在权利承继关系或其他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了原告负有证明其与被诉裁定存在法律上、而非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此案审理过程中,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此案诉讼。(吴红霞 胡刚)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