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六小龄童到功夫熊猫看商品化权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六小龄童诉蓝港侵犯肖像权案终审败诉

  演员章金莱(艺名六小龄童)诉蓝港在线侵犯其肖像权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六小龄童塑造的“孙悟空”形象并非其本人肖像,蓝港公司在网络游戏中使用“孙悟空”形象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六小龄童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该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宣判,法院认为,被告方蓝港公司所使用的“孙悟空”形象,与六小龄童饰演的“孙悟空”形象存在一定差异;观众能够立即分辨出此“孙悟空”非彼“孙悟空”,更不能通过游戏形象与六小龄童本人建立直接联系,故不构成侵犯六小龄童的肖像权。因此驳回六小龄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TechWeb 恰克)

  姚明诉武汉云鹤大鲨鱼侵权 获赔100万元

  备受关注的姚明诉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场耗时一年半的恶意侵权纠纷画上圆满句号。

  2011年12月31日,姚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及维权合理费用。姚明认为该公司擅自将自己的姓名及包含其姓名的“姚明一代”产品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对自己的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属严重恶意侵权,原审判决的30万元赔偿额略低,依法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湖北省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肖像、签名及其相关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予立即和严厉制止。原审在酌定赔偿经济损失时并未充分考虑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2010年3月姚明发布正式声明之后,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继续侵权并放任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综合以上因素考虑,依照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等情况,确定由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姚明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中国网)

  从“功夫熊猫”析涉商品化权案

  案件中,胡某在“方向盘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KUNG FU PANDA”商标,被梦工厂动画影片公司(以下简称梦工厂)提出异议,引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和“活动玩偶玩具”等类别上的商标。由于商标类别相差较远,因此难以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了阻止胡某注册,梦工厂在异议过程和随后的诉讼中陈述了一条重要的理由,即其由于同名动画片《功夫熊猫 KUNG FU PANDA》在中国的热映而对“KUNG FU PANDA”具有一种专属的“商品化权”,因此应当排除他人对同名商标的注册。对此,商评委并不认可,而随后诉讼中的一审法院也予以否定。

  然而,在二审中,这一结论却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推翻。北京高院指出,“商品化权”的确不是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商品化权”并成为商标注册中的“在先权益”。(上海法制报 袁博)

  “邦德007”商标纠纷案

  在“邦德007 BOND”商标异议纠纷案中,谢某在第10类商品申请并注册了“邦德007 BOND”商标,“007”系列电影的发行方美国丹乔公司随后提起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美国丹乔公司主张对“007”及“JAMES BOND”享有角色商品化权并无法律依据。而法院判决认为,“007”“JAMES BOND”作为“007”系列电影中的角色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美国丹乔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中国知识产权报 赵世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