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孔夏雨 王飞
北大方正公司的字体收费活动在沉寂数年后,又趋活跃,这不得不使人想起2008至2011年,宝洁公司在京城“单挑”方正公司的那段往事(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由于此案的结果影响到“千家万户”的商业主体,直接决定能否阻止方正公司向全国进行拉网式收费,所以在当时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
方正公司与宝洁公司著作权纠纷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方正的字库及字库中的单字是否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方正字库整体具有著作权:方正公司从齐立处取得其设计的倩体字体的权利,综合具有独创性的汉字风格和笔形特点等因素,通过设计字稿、扫描、数字化拟合、人工修字、整合成库、对设计的字稿设定坐标数据和指令程序等处理方式和步骤,形成由统一风格和笔形规范构成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整体字库内容,方正公司对此投入了智力创作,使具有审美意义的字体集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特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方正公司对倩体字库字体内容享有著作权。
字库中的单字不享有著作权:汉字由结构和笔画构成,是具有实用价值的工具,其主要的功能为传情达意,视觉审美意义是其次要功能。每个字的结构和笔画本身是固定的,不能进行再创造或者改变,否则会成为通常意义上的“错字”;
无论达到何种审美意义的高度,字库字体始终带有工业产品的属性,是执行既定设计规则的结果,受到保护的应当是其整体性的独特风格和数字化表现形式。对于字库字体,受到约束的使用方式应当是整体性的使用和相同的数据描述,其中的单字无法上升到美术作品的高度。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方正字库作为整体拥有著作权,而字库中的单个字没有著作权”。
二审法院则从侵犯著作权的构成要件出发,回避了方正字库中的“飘柔”是否享有著作权的认定。最终认定,无论涉案倩体字库中的“飘柔”二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被上诉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均不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2012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北大方正公司诉暴雪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2010)民三终字第6号终审判决,该案还被列入当年度的知识产权报告之中,该判决结合软件制作的过程,以法律结合技术的方式,对方正字库的形成做了详细论述。法院最终认定:字库具有版权,但单字的著作权问题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分析。至此,此类案件的争论告一段落。由于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方正字库中的“单字”的独创性需要再行分析,这也为方正公司日后发动新一轮的收费行为留下了无限的想象空间。
我们发现,近年,方正公司在京沪等地就单字收费又有新的胜诉判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宁知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09233号民事判决。我们觉得,方正公司的小规模胜利战役已经为发动新一轮的全国性的收费做好了准备工作,此势不小。
根据方正公司官网显示,其收费的使用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内部使用:指个人或单位在其内部使用的终端设备上安装并使用字库的行为。该使用行为包括在屏幕上显示和临时从打印机上输出两种。
二、内置使用:指将字库文件整体或部分、直接或格式转换后,以嵌入的方式应用到网站、计算机程序或带有可视化显示功能的电子产品中的行为。
三、商业发布:指以直接营利或者间接营利为目的,将字体作为视觉设计要素,进行复制、发行、展览、放映、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等使用字体的行为。
我们认为,就方正公司的收费行为,法律上应作如下区分:
一、纯“盗版”行为。视被控侵权文字的属性,鉴于汉字的特点,工业领域的汉字变化有限,不能因为加粗变细等细微变化而获得独创性,不然会使公共利益失衡。我们认为,因字库而产生的字体,如果要获得版权,其独创性应具有一定的艺术高度。如版权领域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评判标准,实用性(常规的间架结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是公有的;艺术性部分受法律保护,但需要具备一定艺术高度。
所以,纯“盗版”行为,字库(软件目标代码)的权利会被侵害,单字得区分情况。满足较高独创性标准的,应受保护,反之,不受保护。
二、买了字库,将之运行后的字用于商业的行为。
传统领域中,知识产权附随产品,他人在合法取得后,该知产权利就用尽了,之后,该商品的流转不会侵害权利人的知产权利。如纸质书籍。立法者的这种设计,是为了维护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
网络环境下,由于作品几乎无载体,无宿主,所以权利用尽原则有所限制,他人取得产品后,版权只能由其自行支配,权利用尽原则无法延伸至下一主体。
北京一中院在第(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号判决中认为,“购买者对于汉字字库产品中具体单字的利用通常不仅限于电脑屏幕上的显示行为,还会包括将其进行后续使用的行为。后续使用的行为既包括非商业性的使用行为(如为个人或家庭使用目的调用字库中的单字进行文件编辑的行为等),亦包括商业性的使用行为”。
我们认同北京一中院的上述观点。此外,我们还认为:用户购买字库后,其已取得字库及字库运行后产生汉字的版权使用权。上述版权已让渡部分的使用权已经用尽了,其无权重复收费。
三、用盗版字库运行的汉字进行交流的行为
被控侵权人如抗辩系合法来源或自行编译的,至少应先举证目标程序证明其抗辩的成立;结合最高院于2012年5月30号作出的第(2010)民三终字第6号判决的观点:“鉴于汉字具有表达思想、传递信息的功能,……无论前述汉字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其均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汉字来表达一定思想,传达一定的信息的权利”。被告将字库运行的汉字进行信息交流,而非用于商业广告行为,这种行为是不侵权的,但使用字库的行为构成侵权。所以,发生此类诉讼的,权利人选择“字库”还是字库运行后的“汉字”来维权,决定了诉讼结果。从法律技术角度分析,选择字体维权的技术含量及成本远远低于前者。
以上观点,纯属一家之言,供大家在实务中参考,特别是法律分析第二部分的观点,与最新判例的观点完全相反,请读者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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