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含特征在权利要求解释中的作用

  作者:石必胜 比较法学博士,知识产权法学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审判中,大量案件的争议焦点涉及到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关于权利要求书的解释,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这既不是单纯的语文课,也不是单纯的法律课,更不是单纯的技术课,而是三者的结合。例如,并非只要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就绝对没有限定作用,在有些情况下,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也需要考虑隐含的限定特征。如何在权利要求解释中考虑隐含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综合理解原则是考虑隐含特征的理论基础

  我国《专利法》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给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进行。最高法院强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必须通过它所要传递的发明思想来确定。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不应机械地理解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和措辞,应当通过参考和研究说明书及附图,在综合考虑发明创造的技术领域、现有技术情况、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的基础上合理地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上述基本规则可简称为权利要求解释的综合理解原则。

  既然要结合现有技术、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综合地理解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有些限定特征没有写在权利要求书中,但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也必须予以考虑,否则就不符合权利要求所要传递的发明思想。例如,在(2012)高行终字第409号“自动刮料器”的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权利要求1为:“1、自动刮料器,包括气缸(2)和电磁阀(3)和刮板(9),其特征在于动力气源通过电磁阀控制使气缸动作,从而控制刮板(9)上、下动作,使刮板(9)能够按照规定的时间周期实现下降和抬起动作。”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本专利所述的“自动刮料器”是否应用于制砖机的夹坯器。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文字上并未限定自动刮料器专用于制砖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从字面上理解可能包括其他非用于制砖机的刮料器。但是,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要综合考虑发明创造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在现有的生产中,为了防止带坯现象的发生,粉煤灰砖机工作较短的时间就需要进行人工清料,生产效率低,一旦把压制成型的砖坯带回到模腔上部,就会产生压坏模具事故”,在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中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之处而提供一种能够提高生产效率,预防事故发生的一种自动刮料器”。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说明书的记载可以非常清楚地知道,发明目的中涉及的“现有技术的不足”就是指“背景技术”部分中记载的现有夹坯器工作中需进行人工清料而生产效率低、因带坏而压坏模具的不足,从而能够看出,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制砖机中现有夹坯器工作中存在的上述不足。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对本发明的自动刮料器的描述也是紧密联系制砖机夹坯器进行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能够毫无疑义地认识到本发明的自动刮料器是用于对夹坯器进行刮料,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在新颖性判断过程中,在确定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信息的时候,也要考虑隐含特征。《专利审查指南》认为,对比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二、本领域技术人员是考虑隐含特征的主体标准

  为了确保专利权人获得的利益与其对技术进步作出的贡献相适应,合理地平衡发明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在权利要求的解释中应当强调主体标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以明确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书中隐含地包含了某项技术特征,则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考虑该项隐含的限定特征,相反地,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中是否包含某项技术特征,则在权利要求解释时不能考虑该限定特征。欧洲专利局在制定专利申请文件和专利文件的修改规则时认为,在确定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技术信息时,应当考虑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隐含公开(implicit disclosure)的技术特征。(2013年欧洲专利局《专利审查指南》第H部分第IV章第2.3节。)

  考虑隐含特征不仅能够避免将确实有技术贡献的发明创造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同时也能够避免不恰当地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是机器人,其在阅读说明书的基础上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会单纯地受到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表述的限制,还会加入其掌握的公知常识和其他专业技术知识来解读权利要求书文字表述所要传递的技术信息。例如,一种手机,即使权利要求书中未明确记载其有天线,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认识到该手机隐含地包括了天线这一技术特征。则该隐含地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应当权利要求解释中被考虑进去。换言之,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标准为解读权利要求书时增加隐含地限定的技术特征提供了可能,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标准也构成对隐含特征的限制,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不构成限定的技术特征,是不能作为隐含特征来限制保护范围的。

  当然,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个虚拟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个主体的知识和能力能够达到什么样的标准,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例如,在(2013)高行终字第1696号“含有多塞平衍生物治疗过敏性眼部疾病的局部眼用制剂”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文字上没有限定该制剂的治治疗对象是人还是动物,故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治疗人的过敏性眼部疾病”而非“治疗动物的过敏性眼部疾病”的隐含限定特征。对此问题,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在药物发明这一领域,如果没有明确限定药物用于人还是动物的情况下,是否必然应当推定为专用于人而不包括动物,需要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在本案中,专利权人虽然主张只要没有明确限定治疗对象就是专用于人,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同意该主张,而且专利权人并未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1隐含地限定了只专用于人而不包括动物,证据不足,该项上诉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三、毫无疑义确定是考虑隐含特征的限制条件

  虽然《专利法》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不能通过解释权利要求而将仅体现在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中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书具有公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作用,要保护相关公众对公示的保护范围的信赖,否则,会损害公共利益。专利权具有公示性和排他性,为了平衡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的利益,在专利授权确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应当一致,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相同。不能允许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诉讼中声称自己是一只猫,而到了侵权诉讼中变成一只老虎。在权利要求的解释中,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的隐含限定特征的考虑,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为了平衡专利权人与相关公众的利益,笔者认为,除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能够明确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隐含限定特征,其他仅仅是记载在说明书中而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例如,在前述“眼用制剂”发明专利权无效案中,本专利说明书中虽然强调了人与动物的药物作用机理可能会有区别,也强调了化合物A对人的作用如何,但本专利说明书中也表述:“在大鼠结膜中进行的被动过敏分试验中测试化合物A的局部活性。该试验表明了局部使用化合物A是否可有效预防或降低结膜的局部过敏反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按照权利要求书撰写的一般规则,既可以将保护范围概括为既针对人的治疗又针对动物的治疗,也可以将保护范围概括为只针对人的治疗。在本案现有证据基础之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结合说明书来看,也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排除了治疗对象为动物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专用于人的隐含限定特征。

  四、明确保护范围是考虑隐含特征的引导方向

  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同时也是引导权利要求撰写的激励规则。为了激励发明人清楚、明确地表述专利权保护范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能够尽量清晰、明确,应当激励和引导专利申请人尽可能明确地将限定特征表述在权利要求书中。在前述“眼用制剂”发明专利权无效案中,专利权人在诉讼中强调,其非常明确地希望权利要求1只是限于“治疗人的过敏性眼部疾病”而不包括“治疗动物的过敏性眼部疾病”。既然这样,专利权人就应当在权利要求书中非常清楚地通过文字表述明确这一点,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专利权人可以很容易地将“治疗人的过敏性眼部疾病”写入权利要求书,但却没有将该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书,从而导致其获得较大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激励和引导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尽可能地明确的、合理的增加或减少限定特征,才能尽量减少因为隐含限定特征引发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