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签订商标共存协议

  作 者 | 傅凤喜 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杨 宁 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迟少杰 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顾问

  在我国商标注册实践中,商标主管机构和人民法院都认为,商标申请人虽然提交商标共存协议,但申请商标能否注册,属于法定审查范畴。为此,就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而言,其只能作为相应程序中的证据,由主管机构或法院决定是否予以采信,以及若采信可以认定什么事实。既然申请商标能否注册不仅涉及当事人的私利,而且涉及消费者的公利,那么主管机构或法院进行审查时,更加关注如允许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为此,当事人除应尽可能在商标自身表现形式方面加以区分外,订立一份恰当的共存协议,以证明商标共存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实,也是必要的。再者,若从双方契约关系角度看,订立一份严谨的共存协议,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同利益。那么如何才能订立一份仅可能发挥作用的商标共存协议呢?我们提出如下看法。(本文仅为笔者个人意见)

  (一)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和作用

  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作用,是订立共存协议的基础。共存协议是当事人为确定相应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受合同法规范。其基本作用有二:一是明确双方就商标共存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违约时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是向商标主管机构或人民法院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不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且双方认为,通过协议的履行,可以明确区分消费群体,以防止误导消费者现象发生。共存协议的具体条款,应以前述为基础。逻辑上讲,没有比商标权人更关注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群体会不会因申请商标共存而产生混淆。换言之,引证商标权利人承认的事实,应比审查员或法官主观思维,更具有事实基础。若审查员或法官不接受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事实,则必须拿出更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或事实依据。

  (二)共存协议基本条款及其功能

  1、事实陈述(statement of facts)或“鉴于条款”(whereas clauses)

  该类条款常用于国际合同的序言;但在共存协议中更具实用性。因为,它可以开宗明义地表明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背景。如双方若系母子公司或合资公司关系,陈述如此事实,应使主管机构或法院了解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经济基础,进而以此为前提,审视商标共存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出于因历史原因订立共存协议,则首先证明争议当事人在约定条件下,对以往纠纷达成和解的事实。主管机构或法院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决定,进而有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2、“不异议”条款

  既然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首要目的,是助力申请商标被批准注册,那么有必要明确约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负有不对申请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义务。然而,既然合同讲的是“对价”关系,则应明确引证商标权利人履行“不异议”义务的前提,是商标申请人严格遵守协议各项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没有履行协议义务,则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选择的处理方式有:

  (1)直接在该类条款中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共存协议自动解除;进而使共存协议成为合同法中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然,共存协议是否继续有效,不对主管机构或法院审理与申请商标注册相关的案件,产生实质影响;但引证商标权利人至少可以此为由,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引证商标权利人还可以相应证据证明,商标申请人违反约定使用商标,是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的重要因素;等等。

  (2)或者约定,如果商标申请人违约,则引证商标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为合同法中的“约定解约权”。一旦事实条件成就,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决定是否单方面解约。从合同法角度讲,引证商标权利人可向商标申请人发出解约通知,而共存协议自通知到达商标申请人处时解除。若后者对协议解除有异议,可诉诸人民法院或裁决机构予以确认。无论争议解决机构如何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都可据此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当然,若纠纷审理机构未支持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违约指控”,是否应为异议申请商标承担违约责任,则需依具体争议情节而定。

  (3)如若当事人未约定上述条款,则在商标申请人违约时,引证商标权利人也可以考虑主张合同法项下“履约抗辩权”,进而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以此抗辩商标申请人的“违约指控”。从主管机构或法院角度讲,尽管无权审理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履约抗辩权”是否成立,但可以就此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后,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的事实;并阐明,至于如此行为是否违反共存协议,不是该程序审理的重点;本委或本庭有权力和责任独立审查申请商标能否注册。

  3、确定申请商标的条款

  援引二者商标并对申请商标加以明确限定,尽可能使二者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例如下述两件商标);

  并明确约定,商标申请人不得未经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单方面变更申请商标使用形式及范围。

  4、申请商标使用限定

  从商业交易地位角度看,一般多为商标申请人要求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因而后者应处于更为有利的谈判地位。为此,严格限定申请商标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不仅有利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业利益,而且减少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例如,若涉及相同商品类别,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要求商标申请人只能在该类别的若干商品上使用。若后者违反该约定,尽管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但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商标法定使用范围与当事人约定范围有别;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同。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对申请商标的包装装潢、标识、使用地域、销售渠道、广告宣传等做出约定。而与如此约定相关的,更多涉及违约责任。

  5、允许使用条款

  该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如果主管机构没有基于共存协议允许申请商标注册,则商标申请人有权在约定地域内使用申请商标。一旦商标申请人通过使用使其商标为相应消费群体认同,则仍有权基于该共存协议再次申请注册其商标。如此约定对商标申请人具有特殊商业意义,即在获得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前提下使用申请商标,并可能通过使用使其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当然,引证商标权利人是否同意此类约定,需要双方协商及如何约定相应条件。

  6、一般条款,如,

  (1)协议期限:应视当事人具体考虑而定。例如,从引证商标权利人角度讲,可以考虑这样的措辞,如“若申请商标未被批准注册,则协议自生效行政决定或法院判决之日自动解除。如果主管机构采信本协议并批准申请商标注册,则本协议有效期至申请商标失效或被无效之日。”如此约定的主要考虑因素是,既然共存协议涉及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两种不同的交易,那么若前一个情形发生时,则共存协议亦无存在必要。但如若申请商标被批准注册,则共存协议效期与商标有效期保持一致,至少使商标申请人受到合同约束(如使用范围的约定);且在违约时承担法律责任,以增强对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保护。

  如果从商标申请人角度讲,则可以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至引证商标失效或被无效之日。”这样即使申请商标未能被核准注册,商标申请人也可以依据前款中的“允许使用条款”,先行使用申请商标。在通过使用获得更高显著性后,再次尝试申请注册。此外,在引证商标失效或无效后,商标申请人就可以不再受合同关于使用方式、范围等的合同约束。

  (2)违约责任条款:鉴于共存协议更多涉及对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保护,因而有必要明确商标申请人的违约责任,包括由此产生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单方面解约权、商标申请人应承担的支付违约金责任、商标申请人是否须停止使用商标;如此等等。

  有些特定的共存协议,需要考虑加强对商标申请人的保护,比如商标真正使用人与商标抢注人达成的共存协议。如果商标抢注人的违约成本低于其通过违约可能获取的“利润”,则商标抢注人很可能会单方撕毁协议,再度诉诸异议、无效等程序。这类协议应特别注意采取预防措施,例如可规定高额违约金条款等。但共存协议中,引证商标权利人往往处于较强的谈判地位。如此,一般只在共存对价比较丰厚的情况下,才可能达成如此违约金条款。

  (3)适用法律条款:在一方当事人为境外当事人情形下尤为重要。合同准据法适用于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以及对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为的判断。既然共存协议旨在用于在华注册商标的程序,约定适用中国法是适当的。

  (4)争议解决条款:既然涉及合同法律关系,且一方当事人可能居于境外,选择仲裁方式十分必要。这不仅因为仲裁员多为各领域专家(包括知识产权领域),而且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16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是首选。

  三、与共存协议相关的纠纷

  与共存协议相关的纠纷大致涉及这样几种类型。

  1、契约性纠纷(主要涉及与共存协议效力和违约责任相关的纠纷)如:

  (1)引证商标权利人以申请商标未被批准注册为由,主张共存协议无效。当事人应当理解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或可撤销、解除等不同法律概念。主张合同无效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如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述条件);而前述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理由,不应导致合同无效。就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而言,其可以选择订立“附解除条件”的共存协议,即明确约定“若申请商标未被批准注册,则协议自动解除(或终止)”。

  (2)引证商标权利人以商标申请人违约而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上讲,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一般被视为违约,除非解约方享有约定或法定解约权。前者为当事人在共存协议中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违反协议约定时,引证商标权利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后者则涉及合同法项下有关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94条)。无论是约定或法定解约权,都会涉及适用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对此应予以特别注意。

  (3)商标申请人若违反共存协议约定并给引证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后者可以要求前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具体数额必须以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为限。或者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其优点是,守约方仅依据合同约定数额或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而无须为此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违约方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享有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抗辩,但应为此承担举证责任。若纠纷审理机构认定“过分高于”的事实,可以“适当减少”约定违约金数额。而“过分高于”与“适当减少”之差,体现违约金所含有的“处罚性”。

  2、行政性纠纷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共存协议在申请商标注册程序中,仅作为证据使用。故,无论其是否有法律效力或当事人之间就协议存在什么纠纷,都不会对商标主管机构审查是否准许申请商标注册,产生实质影响。当然,引证商标权利人若否定其在共存协议中有关“不混淆”的表述,应为此提出更具有说服力的主张及证据。

  引证商标权利人可能以商标申请人违反协议为由,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商标申请人以共存协议对引证商标权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请求商标主管机构拒绝接受后者提出的异议。如此情形下,商标主管机构应当指明,共存协议是否对引证商标权利人有约束力,皆不能阻止主管机构受理引证商标权利人所提异议,并进行独立审查(包括自行判断如若准许商标共存,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需要指出的是,商标主管机构只能将共存协议作为相应行政程序中的证据使用,而无权就该协议项下任何实体问题进行认定。

  3、侵权性纠纷

  申请商标未被批准注册,而商标申请人依照共存协议约定使用申请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起诉商标申请人侵权。如此争议涉及“契约”和“侵权”两种法律关系。审理侵权纠纷的法院需要认定的是,被告是否经商标权人允许使用被控商标。如此事实认定,可能会以对共存协议项下争议的认定为基础。如果共存协议被认定有效且未终止,则与之相关的事实是,被告的使用是依据其对原告享有的合同债权;进而原告侵权指控难以成立。

  但若共存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或解除,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则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进而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可以被追溯至协议签订时。如若协议被认定解除,则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就有可能到协议解除之日。而之前的使用行为,因有有效合同依据,则不应构成侵权;除非被认定为“具有回溯力的解除”。

  如果共存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则审理商标侵权纠纷的法庭,很可能同时审理共存协议项下契约性争议,并据此认定与侵权争议相关的事实(是否经授权使用)。但若共存协议载有仲裁条款,则审理纠纷的法庭无权审理共存协议项下实体争议。当事人需先就协议效力问题诉诸仲裁,再以裁决书为证据,证明“是否经授权使用”的事实。

  总之,签订共存协议时充分考虑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形,并就此做出相应约定,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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