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关系到专利权对象公示,而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关系到专利保护范围与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贡献之间的匹配。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4款要求“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即通常所谓的“权利要求要得到说明书支持”。这一专利法基本规范由来已久,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还是《专利审查指南》都有相当清晰的规范解释。然而,在新近的盐城豪瑞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诉浙江佩洁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368号,简称“丝状等离子反应器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推翻专利复审委员会意见和一审判决,改而适用新的法律标准。涉案专利名为“丝状等离子体反应器”(专利号200320109396.0),专利权项2-4所载放电金属丝的直径、金属丝之间的距离以及金属丝与电极板的间距的数值范围比说明书所载相应数值范围窄。这些技术特征均不属于对现有技术贡献的技术特征。对这些权项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北京高院适用了如下法律标准:“涉及数值范围的实用新型专利,如果说明书记载的数值范围小于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唯一确定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也可以认定说明书支持了权利要求”。这一标准可以简称为“唯一确定”标准。本文深入讨论认为,这一新标准违反专利法法理,不仅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判例,而且还自相矛盾我国法院未来对类似案例不应再适用“唯一确定”标准。
“唯一确定”标准应当只适用于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错误”
当权利要求中存在“明显错误”时,不应该因此而否定专利权效力。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能够“唯一确定”错误表述相应的正确含义,则权利要求并不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4款规定的以下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在洪亮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宋章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13号】中,一种涉及热网管道是有扭转装置的旋转补偿器,其权利要求1记载:“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当事人对于“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是指何物争执不下。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通过旋转补偿器的内外套管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解决现有旋转补偿器同心度不精确和补偿器本身对横向管道位移的定位问题,同时解决内压力和冲击力引起的填料外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因此认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外套管和延伸管之间必须无间隙连接,不允许出现传输介质外泄。换言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技术知识,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简而言之,“两者之间”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尽管本专利的撰写有可能使得一般读者根据阅读习惯,误认为‘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所述的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但是,对‘两者之间’的‘两者’的理解主体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非不具有本领域普通知识的一般读者。由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这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相一致。”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到说明书支持。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及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或“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这是因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两者之间”存在语义歧义。如果不能通过其说明书及附图唯一确定“两者之间”的含义,则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唯一确定,违反财产权利对象唯一确定并应公示的基本法理。与其说权利要求歧义会导致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如说权利要求因此不能“清楚”的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丝状等离子反应器案所涉专利的权项2-4所载数值范围并不存在歧义或者模糊不清,不应适用上述法律标准。比如,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放电金属丝的直径在0.05-0.6毫米之间,而说明书记载其范围在0.15-0.4毫米之间。“0.05-0.6毫米之间”就是专利权利人要求保护的范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只要“识字”就可以唯一确定权利要求2的此项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这一数值范围。权项3-4情况完全类似。由此,尽管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将放电金属丝的直径、金属丝的间距以及金属丝雨电极板的间距概括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4所限定的数值范围内”,北京高院也不应当得出如下经不起推敲的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4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不仅大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数值范围,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数值范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是唯一确定的”。毕竟,专利权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为准,而不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从说明书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为准。
更重要的是,本案中北京高院所要求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唯一确定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违反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属于权利要求解释的范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如下明确规定来确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此,“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与“根据需要”没有关系,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须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更没有关系。
总之,“唯一确定”是指权利要求公示的权利边界唯一确定。如果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唯一,则违反财产权公示原则,权利要求应该认定为不清楚,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4款后半句。
“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应是指权利要求可以“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
“权利要求应得到说明书支持”并不要求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必须同说明书的文字记载一致。这是由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不同法律功能所决定的。说明书的功能是充分公开技术方案,以便将发明人的私人知识转化为大众可以共享的公有知识,在专利保护终止后,大众无需借助发明人就可以实施专利技术。为此,《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另一方面,权利要求书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因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4款要求权利要求“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这意味着,权利要求不能简单重复说明书的文字记载,而应进行必要的概括。
同时,权利要求对说明书的概括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否则,专利权人所获得的专利保护必将超过其对既有科技知识的贡献,而专利制度权沦为国家滥发经济垄断权利的工具。如此,专利法不仅不会促进技术进步,反而会阻碍新技术的传播和利用。在T 49/91 Exxon案中,欧洲专利局技术上诉委员会即指出,《欧洲专利公约》第84条规定权利要求必须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这是指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与说明书及附图所载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相匹配。
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不限于文字记载的范围,还包括“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在美国伊莱利利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哈尔滨誉衡药业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知行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也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无论是“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还是“说明书公开的范围”,都是指同一个可以客观确定的技术知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所谓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也不是基于任何理由的怀疑。这一技术知识范围应该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实施的技术内容为准。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借助其知识,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且能付诸于实施的技术知识。
但是,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可以等于或小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专利法承认“捐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如果未在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视为“捐献”给公众。换言之,法律不要求专利申请人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撰写“唯一确定”的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数值范围超过说明书记载数值范围仍可得到说明书支持
权利要求是否能得到说明书支持,首先应考察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如果权利要求表述存在歧义,则需要通过权利要求解释确定其确切含义,而后才能判定其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其次,应该考察说明书的“公开范围”,而不应限定于说明书明文记载的技术内容。“丝状等离子反应器案”所涉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放电金属丝直径范围是“0.15-0.4毫米”,其公开的范围不限于此数值范围,还应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受此启示、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的数值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0.05-0.6毫米”如果落入此数值范围之内,则应该认定得到说明书支持。当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能由说明书记载的放电金属丝直径范围得知更大范围内的直径可以得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比如“0.03-0.8毫米”。但这并不妨碍专利权人只要求保护“0.05-0.6毫米”的数值范围,且只在此范围内享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关系到专利权对象公示,而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关系到专利保护范围与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贡献之间的匹配。二者虽然都受《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4款调整,但法律标准截然不同,不应将二者混为一谈。“唯一确定”只应适用于前者,而不应当作为权利要求是否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标准。
作者:何怀文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特约撰稿人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总第10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