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 李 珂
2014年6月公开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送审稿)在其作品种类中,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新类别,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例如乐高案、“歼十模型”案、“OKBABY”案等“实用艺术作品”案件,但是,在法律层面,这是首次出现“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归为一类作品,因此,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目前司法实践中或将其归类至美术作品进行版权保护,或者权利人可以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对其进行保护。实际上,无论是采用版权模式,还是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实质上均是针对“具有审美意义”的设计,并不包括其实用层面。在“实用艺术作品”成为单独作品类别之后,在不作特别区分的情况下,其实际上可受到“三重”法律保护,这不仅延续了著作权与专利权交叉保护下,专利权公共领域的萎缩,同时还增加了著作权体系内部的矛盾。
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难题
“实用艺术作品”并非是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一个法律概念,其概念源于1992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第一个难题就是如何区分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与“实用性”。因为,如果是可区分的(目前采用的较多的判断方法是“观念上的可区分性”)实用艺术品,那么该实用艺术品就可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成为实用艺术作品。目前在著作权领域,独创性本就是一个很难说清楚的问题,而将实用艺术作品拉入《著作权法》保护后,更是“雪上加霜”,其不仅要继续判断独创性问题,还要判断“可分离性”问题,可谓是“简直不要太难”。第二个难题就是我国现有的《著作法》与《专利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交叉保护存在剥夺一部分公共利益的风险。因为无论是外观设计专利也好,著作权也好,指向的保护客体都是实用艺术品的“工艺性”,也就是一定的审美价值。那么,对于那些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在保护期满后,如果满足著作权的保护条件的,又自动享有著作权保护,这从公众的角度看,对那些既能享有外观设计专利,又满足著作权条件的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仅是“美丽的泡沫”。
实用艺术作品的 “三重”保护并无必要
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送审稿)出台之前,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无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一般性保护条款,只是在《专利法》中,给予了能够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实用艺术品以10年的保护。但是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实用艺术作品”,仍会运用《著作权法》的“美术作品”对其进行保护,而并非将其排除在《著作权法》的大门之外。尽管《著作权法》未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作出特别规定,运用上述的“双重”保护模式会导致外观设计专利到期后同样的客体仍然可享有著作权,这可能会产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公有领域的风险。
但是,不管怎么样,《著作权法》、《专利法》的交叉保护以及1992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单独保护,不仅使得我国实际上已经满足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项及第7条第(4)项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要求,同时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进行保护,还避免了《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10年保护期过短造成的外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超国民待遇”的问题。但是,此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除了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确定为单独的作品类型之外,并没有对其与美术作品以及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关系进行厘定。这种对“实用艺术作品”某种意义上的“三重”保护并没有实际解决“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实际上,针对目前“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存在的问题,无论是《著作权法》的修改还是《专利法》的修改,最重要的是要做到在相互协调的基础上,消除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完善“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平衡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使得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变得更加的清晰、确定。
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模式的选择
实际上,“实用艺术作品”并非有何“过人之处”,其特别之处主要在于其“艺术性”与工业制品的结合,其保护的难点在于其“艺术性”与“实用性”的区分上。因此,在选择保护模式时,法律关注的重点仍然应当是其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艺术性”。所以,如果是为了体现公平性的要求(《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是单独对国外“实用艺术作品”给予25年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送审稿)并无必要单独增加“实用艺术作品”,可将“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归入美术作品保护,在保护期上进行限制即可。或者,将“实用艺术作品”明确划入外观设计专利中,给予其25年的保护期(可以采用续展模式,但是最长时限为25年),对其不再视为“美术作品”。亦或者,可以在给予“实用艺术作品”25年的保护期的同时,并不排除其版权保护的可能性,但是版权保护期限仍然为25年,这样可以平衡权利人与公众的利益。
结语
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实际上涉及的面很广,且不说其享有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可能性,其还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同时也可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的庇护。 除此之外,如果其流行度、知名度高的话,还会可能涉及所谓的“商品化权”。因此,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中针对“实用艺术作品”,立法有必要对其权利进行一定的“修剪”,而不是仅仅扔下一颗种子,任其生长。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修剪”是为了在确保其不受到不必要的过度保护,侵害公众应当享有的公有领域;从司法实务角度看,也是为了增强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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