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起
出处:超凡知识产权
案情要点:
判断英文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应综合考虑该英文的中文含义,以及该含义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结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水平,以及有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的加入等因素进行判断。如果该商标标识英文部分含义生僻,中国境内一般消费者并不知悉,除英文部分外还有其他显著识别部分的,应认定该商标标识并非仅仅描述商品的特点,具有商标显著性。
具体案情:
巴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鲁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7470473号 “russet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25类”服装”等。2010年4月26日,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违反《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情形,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巴鲁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商标驳回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经审查后认定:申请商标的文字”russet”中文含义为”赤褐色”,用在指定商品上,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系对指定商品颜色的描述,缺乏显著性,构成《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情形。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地区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商评委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
巴鲁公司不服商评委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巴鲁公司诉称申请商标文字和图形均为显著识别部分,且英文含义生僻,也并非唯一的含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已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且存在众多颜色获准注册的商标。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russet”有”赤褐色”的含义,但该含义相对于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而言较为生僻,一般消费者并不知悉其具有颜色的含义;而且”服装”等商品的颜色及颜色组合多样、复杂,相关公众不会认为标识”russet”商标的服装是赤褐色及其相应风格的服装。此外,申请商标除了”russet”文字,还有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图形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上,具备商标的显著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据此北京一中院依法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7470473号”russet及图”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条款规定可知,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即通常所说的”描述性的标志”.对于英文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的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由该规定可知,判断英文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要明确该商标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结合英文商标的中文含义,判断其在该部分群体中的知悉程度。其次,应当以该部分群体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结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判断该部分群体是否会将英文识别为商品内容、特点的描述。第三,该商标是否具有其他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因素。具体而言,由于英文商标其相关公众是国内消费者,对于不常见的英文词汇较难理解其含义,因而更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对于这样的英文商标应当判定具有显著性。即使相关公众能轻松识别某个英文商标的含义,但是以其通常的认识,结合指定商品的特点,其明显不会将该词汇误认为是商品内容、特点的描述,则该英文商标也不宜认定为缺乏显著性。或者虽然英文商标的固有含义易于理解,但商标整体仍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也不应当认定缺乏显著性。
结合本案来看,本案商标文字部分为英文”russet”,”russet”一词有”赤褐色”的含义,但根据一般中国公众的英语水平,”russet”一词不是常用词汇,其含义较为生僻,很难知悉其具有颜色的含义。即使知道该含义,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其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颜色上也不会是单一的赤褐色,其颜色和颜色组合是多样的、复杂的。将”russet”标识使用在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上并不是直接对商品颜色的描述,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标识”russet”商标的服装是赤褐色及其相应风格的服装。此外,本案商标除了”russet”外还有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图形部分,并非仅仅描述商品的特点。因此,申请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有商标显著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判断一个英文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的规定,需结合该商标英文部分的具体含义,该含义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该含义是否仅仅描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以及除英文部分外还有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的加入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该商标标识英文部分含义生僻,中国境内一般消费者并不知悉,再根据指定使用商品本身的特点,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该英文是对其商品特点的描述,除此之外该商标除英文部分外还有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加入的,应判定该标志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具备商标的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