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等同侵权|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与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申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要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

  2000年4月28日,刘学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2001年1月17日公开,2003年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刘学锋,专利号为00107201.3。2006年5月12日,刘学锋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14日,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英特莱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专利说明书记载,1999年《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5.4.4款修改后规定,防火卷帘以背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条件时,其耐火极限不低于3小时。涉案专利克服了现有技术无法达到上述3小时的缺陷,耐火极限长达4小时,受火4小时内,背火面温升低于140℃。

  2009年3月2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278、04279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对英特莱公司委托他人于2009年3月23日在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施工现场对防火隔热卷帘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取得了拍摄的照片、视频资料和自4号馆现场剪取的证物。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表明,4号馆一层安装的防火隔热卷帘和地面堆放的防火隔热卷帘外表面一面为蓝色,一面为白色,弃置在地上有残破的防火隔热卷帘中包括钢丝绳。自4号馆弃置在地上有残破的防火隔热卷帘剪取的样本包括:蓝色防火纤维布、纤维毡、纤维毯、铝箔层和白色防火纤维布。

  2009年6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前往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在4号馆首层安装有防火卷帘10个,均为双轨双帘,规格为宽11.3米高8米,安装有挡烟垂壁8个,规格为宽11.3米高4.5米。在4号馆二层安装有防火卷帘4个,挡烟垂壁16个,规格同首层。在4号馆三层至六层安装有防火卷帘55个,均为双轨双帘,规格为宽5.8米高2.6米。其中,安装的防火卷帘双侧为蓝色,防火卷帘中包括金属板;挡烟垂壁包括耐火纤维布、钢丝绳、纤维毯等,其中不包括铝箔。在3号馆五层,除其中包括金属板的防火卷帘外,还安装有不包括金属板的防火卷帘4个,由耐火纤维布、纤维毯、钢丝绳、纤维毡、铝箔层和耐火纤维布组成。英特莱公司主张包括金属板的防火卷帘均系德源门窗厂在公证取证后更换的,3号馆五层不包括金属板的防火卷帘式尚未更换的产品,德源门窗厂对此不予认可。

  英特莱公司主张以其公证取得的防火卷帘样本及法院现场勘验的3号馆五层安装的不包括金属板的防火卷帘为比对对象,对于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中涉及的挡烟垂壁产品不主张权利。英特莱公司认为,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等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涉案专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中间,但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德源门窗厂主张英特莱公司公证取证的产品为挡烟垂壁,而非防火卷帘,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未经特殊处理的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防火氧化涂层的玻璃纤维布,不可能达到背火面温升极限条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德源门窗厂提交了2005年4月22日发布的GB14102-2005《防火卷帘》国家标准以及9份在先专利文件,据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该国家标准的基础上,总结公知技术后研发的新型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该标准提出,无机纤维复合帘面应沿帘布纬向每隔一定的间距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绳),以承载帘面的自重。

  德源门窗厂认可4号馆使用的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系其组装,其他展馆也安装有其产品。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会场四个展馆的承建方承认,四个展馆使用的防火卷帘均系德源门窗厂的产品。

  英特莱公司提交了关于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3号馆各层消防平面图,作为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其中,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英特莱公司提供的项目利润计算表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反映了相关工程项目的主要经济指标。该项目利润计算表载明,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单位利润为180.9元/平方米;3号馆消防平面图反映该馆防火卷帘的工程量为3261.71平方米。英特莱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公证费4000元。

  2009年4月,英特莱公司以德源门窗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德源门窗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源门窗厂系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中安装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生产者。经与公证取证的防火卷帘样本以及法院现场勘验的3号馆中不带金属板的防火卷帘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德源门窗厂提交的相关国家标准及在先专利文献不能证明其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成立。德源门窗厂未经英特莱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并在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消防工程中安装使用,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院裁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德源门窗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德源门窗厂赔偿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3、驳回英特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英特莱公司负担750元,德源门窗厂负担18000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德源门窗厂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的再审申请。

  争论焦点

  被控侵权产品防火卷帘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等同。

  法理分析

  等同原则是专利法上判断侵权的一个重要原则。当一项技术的个别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区别,但这种区别是一种简单的替换,而且该替换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技术为专利的等同技术。实施等同技术如同实施专利技术,这一原则为等同原则。在判断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时,不仅要考察被告实施的技术与专利是否相同,还要考虑是否构成等同。

  在实践中,某些擅用他人专利者为逃避法律制裁,有意地使自己实施的技术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有所区别,而后以自己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一致为由,对抗专利权人的追诉。如果严格按照权利要求的措辞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规避专利权将变得非常容易,专利保护制度的功能会受到严重损害。针对这种情况,专利法发展了“等同替换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明确采用了等同原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在认定技术是否等同时,适用“手段—功能—效果”标准,等同技术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其次,还要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考察,等同替换是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2、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3、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4、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5、位于固定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英特莱公司在4号馆公证取得的样本包括:蓝色防火纤维布、纤维毡、纤维毯、铝箔层和白色防火纤维布。一审法院在3号馆五层现场勘验的不包括金属板的防火卷帘由耐火纤维布、纤维毯、钢丝绳、纤维毡、铝箔层和耐火纤维布组成。

  被控侵权产品的帘面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的技术特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不锈钢丝绳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涉案专利的钢丝绳植在耐火纤维毯夹芯中间。但是,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其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尽管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多一层纤维毡,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故被控侵权产品依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术语解释

  等同侵权:等同侵权是美国法院最先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判断侵权的原则,现在已发展成为各国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的原则。等同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实质上等同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即使被控产品或者方法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上看不构成侵权,但如果该产品或者方法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在实质上相同,也构成侵权。等同侵权就是根据等同原则而认定的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这就是对等同原则的承认。该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包括产品部件的简单移位、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换和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简单的替换、分解、合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