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64号
原告:李伟敏,1983年1月10日。
被告:合肥大新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龙岗开发区义乌小商品安徽批发城B栋T1158号。
经营者:王世好。
原告李伟敏与被告合肥大新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庆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治能、陈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敏委托代理人苏看,被告合肥大新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方宏图、田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敏诉称:石培进先生是”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的发明人,于2011年4月13日就该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1××××.5。2014年10月30日,李伟敏从发明人处受让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携带方便、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经调查,李伟敏发现合肥大新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简称大新经营部)在其经营的门店内销售使用了李伟敏专利技术的艾灸盒。大新经营部非法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李伟敏的专利权,给李伟敏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大新经营部赔偿李伟敏经济损失及合理指出共计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新经营部承担。
被告大新经营部辩称:大新经营部不存在侵权,即使侵权也属于善意侵权,只须停止销售,无须赔偿;李伟敏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不具有专利权的条件,不受专利权的保护,同时李伟敏在诉讼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目前的有效状态。
李伟敏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石培进是专利号为ZL20112011××××.5”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的发明人。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2014.10.30,原告从石培进处受让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权利要求2和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2015年3月27日,李伟敏已缴纳900元专利年费。
5、(2015)皖合衡公证字第602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大新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侵犯李伟敏专利权,公证费开支各1000元。
大新经营部对李伟敏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李伟敏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伟敏是受让取得的专利权;对李伟敏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评价报告作出的的时间是2014年,目前的状态不能通过2014年的评价报告来体现;对李伟敏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李伟敏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大新经营部存在着侵权的行为,对公证封存实物没有异议,是大新经营部出售的。
大新经营部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1、无烟艾灸器和随身携带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广州锋镝广告有限公司《发现资源》杂志、网页截图,证明被控侵权实物使用的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被公开,且产品在市场流通,因此不构成侵权。
2、进货单、包装盒、支付凭证,证明被控侵权物来源合法。
李伟敏认为大新经营部提供证据1无烟艾灸器和随身携带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权利人早在2014年11月29日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实用新型评价报告,评价报告确认了权利要求2和4具有专利性;对证据1中杂志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杂志仅仅刊载了两幅图片,并无技术内容及技术方案,无法证明在申请日之前这份杂志公开了原告的技术内容。对大新经营部提供的证据2中进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其进货来源,对包装盒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产品的生产商,不能证明大新经营部产品的合法来源,支付凭证无法得出是大新经营部进货时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大新经营部对李伟敏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李伟敏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大新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中无烟艾灸器和随身携带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是复印件,网页截图没有说明来源,李伟敏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李伟敏对大新经营部提供的杂志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大新经营部提供的进货凭证没有相关单位签章或经办人员签名,李伟敏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大新经营部提供的包装盒,李伟敏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大新经营部提供的支付凭证,不能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李伟敏也不认可,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石培进发明的”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11××××.5,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13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专利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为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从上到下包括调节组件、上盒及底盖,其中调节组件覆盖在上盒之上,其包括调节圆环和调节圆盘,调节圆环覆盖在调节圆盘之上;权利要求2为调节圆环的中心为圆孔,调节圆环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个调节口,调节圆环的内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小调节块,调节圆盘的中心为向上凸出的圆柱,其内套在圆孔中,表面与调节圆环相平,紧靠圆柱周边相对设有两个弧形的调节孔,两个小调节块分别滑动卡合于这两个调节孔中,调节圆盘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组调节窗,每组调节窗分别与各个调节口位置对应,调节圆盘的外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大调节块;权利要求4为底盖的侧壁高度与下柱体高度相同,侧壁内侧相对设有两个卡块,底盖盖合在下柱体之外,通过两个卡块分别与两个卡口卡合固定,底盖的底部均匀开设有若干个细小的排烟孔,底部内侧中心固定有钢线圈,其一侧固定有垂直于底部的小艾条夹,钢线圈的中心起始部位,为向上翘起并与底部平行的姜片固定环,钢线圈的尾端向上伸展为与底部平行的艾条固定针。
2014年10月30日,李伟敏从石培进处受让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4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号为ZL20112011××××.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载明:该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和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5年3月27日,李伟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了900元专利年费。
2015年7月2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出具(2015)皖合衡公证字第6022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李伟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于2015年6月19日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6月19日9时30分开始,公证员夏泽芳与公证员助理伍菊芬陪同王丹丹来到合肥市合店路与通达路交口东北侧(二十埠河公交站牌附近)的市场购买”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王丹丹来到一家标有”大新美容沐足养生用品机构”字样的店面,王丹丹进入该店并从该店购买了一个”随身灸”,付款后取得票据一张及名片一张。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夏泽芳和公证员助理伍菊芬将王丹丹所购物品带回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进行拍照、装袋封存,并由参加保全人员在封口处签名确认并加盖”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封签专用章”,对取得的票据及名片进行了复印。
2015年7月2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向李伟敏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公证费发票。
皖合衡公证字第6023号公证保全的产品特征如下:艾灸盒从上到下包括调节组件、上盒及底盖,其中调节组件覆盖在上盒之上,其包括调节圆环和调节圆盘,调节圆环覆盖在调节圆盘之上;调节圆环的中心为圆孔,调节圆环的内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小调节块,调节圆盘的中心为向上凸出的圆柱,其内套在圆孔中,表面与调节圆环相平,紧靠圆柱周边相对设有两个弧形的调节孔,两个小调节块分别滑动卡合于这两个调节孔中,调节圆盘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组调节窗,每组调节窗分别与各个调节口位置对应,调节圆盘的外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大调节块;底盖的侧壁高度与下柱体高度相同,侧壁内侧相对设有两个卡块,底盖盖合在下柱体之外,通过两个卡块分别与两个卡口卡合固定,底盖的底部均匀开设有若干个细小的排烟孔,底部内侧中心固定有钢线圈,其一侧固定有垂直于底部的小艾条夹,钢线圈的中心起始部位,为向上翘起并与底部平行的姜片固定环,钢线圈的尾端向上伸展为与底部平行的艾条固定针。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广州市美丽先锋美容用品公司”字样。
庭审中,李伟敏称大新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利要求2和4的专利特征。
李伟敏在庭审中称其主张赔偿4万元中含有10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其他的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石培进发明的”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李伟敏于2014年10月30日从石培进处受让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于2015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了专利年费,因此李伟敏现在是该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现在有效。
皖合衡公证字第6023号公证保全的艾灸盒系大新经营部销售,该艾灸盒的外观以及内部特征覆盖了李伟敏在本案中拥有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2和4描述的专利特征,且该权利要求2和4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价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大新经营部销售的艾灸盒侵犯了李伟敏的专利权。
大新经营部作为涉案产品销售商,虽无证据证明其明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在本案中应向李伟敏承担赔偿责任。
李伟敏要求大新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3.6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李伟敏受让本案专利权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因此本院酌定大新经营部赔偿李伟敏经济损失1万元。
李伟敏要求大新经营部承担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本院根据李伟敏在本案中调查取证的实际情况,对李伟敏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大新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伟敏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4万元;
二、驳回李伟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合肥大新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伟敏负担300元,合肥瑶海区玉肤桑拿足浴用品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庆农
审判员朱治能
审判员陈思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