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顺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科学院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知识产权实行专业行政执法和行政准司法机构执法与司法平行的“双轨制”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国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没有直接行政执法职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主要依靠专业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准司法机构;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直接行政执法职能具有中国特色,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强化专业行政执法、逐步淡化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执法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发展方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发展方向主要是不断强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为社会提供服务,而不是强化知识产权直接行政执法;在没有实现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专业化之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直接行政执法不能削弱,只能加强,加强的重点应该是针对盗版和假冒等量大面广、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行为;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当前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重点,也是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重点。
关 键 词:著作权 行政执法
Abstract: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enforcement and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parallel “dual track system” is the common practice in most countries in the world. Foreig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do not have the direct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function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enforcement is mainly rely on the professional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and administrative quasi judicial institutions. Our country’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dministrative organs take the direct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functions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t is the product of the specific historical conditions. Strengthen professional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gradually dilute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 of law enforcement is the development direction of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The development direction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dministration is to strengthen the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o provide the service to the society, rather than to strengthen th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Befor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th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an not be weakened, can only be strengthened, strengthening the focus should be on piracy and counterfeiting, the equivalent of a large, social harmfulness of illegal acts.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is the key point of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enforcement, as well as the focu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enforcement.
Key Words: copyright;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我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改。在2014年6月6日向社会公开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将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1]关于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内容扩展为第77条[2]和第78条[3],增加了第79条[4],全面强化、细化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职能,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和争议。
长期以来有一种流行的说法,称中国大陆在知识产权方面实行的行政执法与司法平行的“双轨制”在世界上是特有的。其实,这种说法是不对的,至少是不确切的。有关“双轨制”的一些争议,行政执法与司法孰优孰劣,“双轨制”是否需要长期共存,行政执法究竟应该不断强化还是逐步弱化乃至取消,对这些问题一直争议不断,伴随着《著作权法》的修改,这一争议再次提上日程,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和思考。
一、知识产权实行专业行政执法和行政准司法机构执法与司法平行的“双轨制”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在2005年正式启动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研究课题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承担了“知识产权执法”这一专题研究,曾经对世界上一些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执法状况进行了比较研究,包括美国、英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俄罗斯、日本、印度、新加坡、泰国、巴基斯坦、马来西亚、菲律宾、韩国、以色列、黎巴嫩等国家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5]通过上述比较研究,本文得出一些结论:
世界上设置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均设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仅仅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和服务,没有直接执法职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主要依靠专业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准司法机构;司法机关承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职能。
上述专业行政执法机构,是指警察(公安)局和海关等行政机关,这些机关承担全面的行政执法职能,并非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除了法院等司法机关负责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以外,作为专业行政执法机构的警察局和海关都担负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重任。
在这方面,我国香港地区具有典型意义。香港特区海关负有知识产权执法的使命,其责任不仅限于边境口岸,包括整个香港地区,这是香港地区与多数国家或地区的不同之处。香港地区海关对专利没有执法任务,但是对版权侵权和商标假冒案,香港海关官员有权没收或者查封货物,有权进入和搜查任何经营场所,或者对居所进行搜查。香港海关兼有内地公安部门和海关的双重职能。海关不仅负责口岸的管理,而且负责市场的清理,负责涉及商标和版权的刑法执行。特区政府就海关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如《防止盗用版权条例》、《进出口条例》、《商品说明条例》。海关内设“版权和商标调查科”,多达数百人,此外,还有上百人的“特遣队”,联同其他执法部门如警察和食物环境卫生署配合行动。澳门特区与香港特区类似,由海关知识产权厅负责具体执法。
上述行政准司法机构(Administrative Quasi-Judicial Agencies),是国外对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行政机构的统称,例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司法机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准司法联邦机构,其前身为1916年创建的美国关税委员会。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包括:判定美国内行业是否因外国产品的倾销或补贴而受到损害;判定进口对美国内行业部门的影响;对某些不公平贸易措施,如对专利、商标或版权的侵权行为,采取应对措施;对贸易和关税问题进行研究;就贸易与关税问题向总统、国会和其它政府机构提供技术性信息和建议。根据美国《关税法》(1930年)337条款的规定,ITC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案件拥有管辖权。
行政准司法机构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机关,更接近于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这些行政机构担负着类似于司法机关的职能,针对由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行政机关、其他当事人侵害相对方合法权益而产生争议或纠纷而提出的相关请求,按照相关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程序进行审理、裁定,其裁定不同于一般行政机构的行政裁定,必须对裁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做出充分说明,通常被认定为是一级司法裁定,具有司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需要设置相应司法程序,由法定的司法机关对其承担相应的司法审查职能,对于其裁定的司法审查,如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决或裁决的司法审查一样,是以上诉方式而不是以提起诉讼方式进行司法救济,做出裁定的行政机构不作为被告。行政准司法机构的行政执法,相当于专业行政执法机关的专业行政执法,类似于司法,显然与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直接执法是不同的。
根据上述研究和分析,本文得出以下结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通行的做法都是专业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准司法机构行政执法与司法平行的“双轨制”。关于行政执法与司法孰优孰劣,行政执法与司法“双轨制”是否需要长期共存等问题的争议,已经有了明确的答案,不必再争论下去。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与司法“双轨制”是尺有所短、寸有所长,将会相辅相成、长期共存。但是,这里所说的行政执法主要是指专业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准司法机构行政执法。
二、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直接行政执法职能具有中国特色
(一)有关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职能
根据有关人员到日本、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印度、新加坡、泰国等国家实地考察,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收集到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以色列以及中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相关资料,这些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职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知识产权登记;
2.知识产权许可、转让合同登记;
3.知识产权相关数据统计;
4.知识产权法律、政策起草、制定及管理、实施;
5.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发布,提供多样化的信息资源和信息工具,为公众查找知识产权相关信息提供方便;
6.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
7.研究和推动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的商业化;
8.知识产权法律咨询服务;
9.知识产权争议调解;
10.知识产权普及、宣传、培训、教育。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均没有直接行政执法职能。
这里所说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直接行政执法,是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专利局、商标局、版权局等)和取得相应行政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依据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直接审理、查处知识产权违法、侵权纠纷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我国大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
我国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直接从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做法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知识产权方面通行的专业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准司法机构行政执法显然是不同的,因此,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实行的行政执法与法院等司法机关司法并存的“双轨制”,与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知识产权方面通行的专业行政执法机关行和行政准司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与司法平行的“双轨制”相比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不同之处在于,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实行的是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执法、专业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与法院等司法机关司法并存的双轨制。这一双轨制的特色在于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直接行政执法职能。
以我国的版权行政管理机关为例,国家版权局设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内,对外是两块牌子,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兼任国家版权局局长,是国务院主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著作权管理的直属机构。具体执行版权局职能的是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的版权管理司。地方各级版权局大多也是设在相应的新闻出版广电管理机关或文化管理等行政管理机构内合署办公。国家版权局对地方各级版权管理机关在业务上实施指导。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设立了版权管理机构。全国部分市(地、州、盟)中也设立了版权管理机构。
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6] ,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拟订国家版权战略纲要和著作权保护管理使用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承担国家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管理和使用工作,对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和法定许可使用进行管理;
2.承担著作权涉外条约有关事宜,处理涉外及港澳台的著作权关系;
3.组织查处著作权领域重大及涉外违法违规行为;
4.组织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
国家版权局设置了版权管理司,版权管理司内设置了执法监管处,承担以下职能[7]:
1.参与起草有关版权法律、法规草案,拟订有关版权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
2.部署、组织全国版权行政管理与执法工作;
3.指导、监督地方版权行政管理与执法工作;
4.组织查处版权领域重大及涉外违法违规行为;
5.负责网络版权监管,组织查处重大及涉外网络侵权盗版案件;
6.组织协调开展版权执法重大活动和打击侵权盗版专项行动;
7.组织推进全国软件正版化工作;
8.承担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工作;
9.承办打击侵权盗版有功单位和人员的奖励工作;
10.承办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有关事项;
11.承办司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版权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职能作出明确规定:
《著作权法》第48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条:“有《著作权法》第48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7条:“有《著作权法》第48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国家版权局还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版权行政执法的行政文件,具体规范版权行政执法。
三、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具有行政直接执法职能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
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内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之初,有关知识产权的司法体制尚未建立,面临着较为繁重的知识产权执法和争议纠纷处理任务,仅仅依靠司法机构是难以胜任的。随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理所当然地承担起行政执法的重任,既是必要的,也是现实的选择。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和实施的历史过程中,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形成了世界上特有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执法、专业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与司法平行的“双轨制”,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体制逐步建立、健全,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执法与司法平行的“双轨制”的弊端逐渐显现,对于这一特有体制改革的呼声日益增强。20世纪90年代末期以来,随着国家行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在担负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中已经出现了将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分开的趋向。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和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著作权法,已经反映了这样的趋向,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虽然仍然承担部分直接执法职能,但是主要针对盗版、假冒等涉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行为,而对于一般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仅限于确定侵权与否,不再允许责令赔偿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这实际上已经弱化了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直接执法职能。
类似我国这样的知识产权行政机关负责直接行政执法,在世界范围内是极其少见的。这种做法使得我国政府直接承担了过重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负担,需要动用大量社会公共资源用于为少数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权利。这种不符合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等“私权”的基本原则,而且也给其他国家国民传递了一个错误的信号,使他们在遇到知识产权纠纷问题时往往放弃正常的司法救济,一味要求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甚至直接或通过其政府向我国政府施加压力,要求我国政府直接干预立法、司法等具体法律事务。一些外国政府也把对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保护完全看作是我国政府的义务,当该国知识产权人在我国境内出现权利争议等民事纠纷时,不顾其国民是否主动通过我国的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动辄指责我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不力,一再以此损害我国政府的国际形象。综上,我国政府不应该再承担这种本不该由政府完全承担的过重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负担和压力。
知识产权行政机关负责直接行政执法,需要动用社会公共资源。这种行政执法如果是直接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主要是为了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就是失当的。如果不当地扩张了行政执法的范围,实质就是动用社会的公共资源去维护少数人的利益,是对社会公共资源的滥用和浪费。
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角度来看,通过司法途径维权,需要承担相应的维权成本,并且还要承担维权失利的风险,而通过行政途径维权,一般不需要权利人承担维权成本(这一维权成本是由社会公共资源支付的),当然也不需要承担维权失利的风险,因此选择通过行政途径维权成为首选。
针对知识产权而言,盗版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危害是明显的,因此盗版和假冒被称之为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领域的两大公害,是各国知识产权执法的重点目标,当然也是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重点目标。
四、强化专业行政执法、逐步淡化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执法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发展方向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面临的问题不是加强或弱化的选择,而是如何强化的问题。知识产权行政不仅不能弱化,而且必须不断加强,加强的重点是针对那些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无论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执法,还是专业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的重点都应该是这一目标。从长远发展来看,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重任主要应由专业行政执法机构承担。作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发展方向主要是不断强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为社会提供服务,而不是强化知识产权直接行政执法。为了逐步实现这一愿景,势必需要逐步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直接行政执法淡化、弱化、乃至剥离,实现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完全专业化,由知识产权专业执法机构或者社会专业行政执法机构承担。
当初确立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执法与司法平行的“双轨制”是历史发展的需要,当今将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职能分离,设立专业行政执法队伍同样是历史发展的要求。
实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分离,设立知识产权行政专业执法队伍,至少具有以下积极作用:
(一)便于集中使用行政资源,提高专业行政效能
将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区分开来,成立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便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集中精力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不必为具体直接行政执法以及由此而引发的成为行政诉讼被告而分散精力,以便更好地承担起服务社会、服务企业的职能;新设立的行政专业执法队伍,也可以集中精力进行行政执法,不断提高专业化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率。
(二)改多头行政执法为统一行政执法,增强行政执法效果
将分散在知识产权(含专利局)系统、工商局系统和版权局等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整合起来,设立统一的专业行政执法队伍,可以有效降低过去由于执法队伍分属不同系统而带来的相互协调成本,避免冲突;使得行政执法队伍的职责更加明确,不会发生不同执法队伍之间的推诿,有利于对执法队伍执法效果的监督、检查;便于增加和配备更多、更有效的专业执法工具和执法手段,集中打击那些易于分辨的盗版和假冒等量大面广、社会危害性大、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环境影响突出的违法侵权行为。这样的行政执法机制,不但不会削弱已有的行政执法,而且可以大大强化行政专业执法。
(三)有助于行政执法队伍的自身建设
建立统一的专业行政执法队伍,可以针对行政专业执法的特点,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培养既有专业知识又有综合能力的执法人员,这样不仅有利于行政执法队伍自身的建设,也可以从根本上提高行政专业执法水平。
中央的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为专门的知识产权审查、注册和登记机构,负责专利、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标、版权等项的审查、注册和登记工作,同时承担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包括对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垂直领导职能,强化面向社会的服务职能,而不再承担行政直接执法的职能。
地方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主要承担本地区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事务,强化面向社会的服务职能,有些地方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还要继续承担中央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知识产权注册和登记任务。
五、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直接行政执法的重点应该是针对盗版和假冒等量大面广、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行为
当前,在没有实现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专业化之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直接行政执法不仅不能削弱,而且应该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直接行政执法加强的重点应该是针对盗版和假冒等量大面广、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行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强化对以盗版和假冒为代表的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的直接行政执法,不仅是现实存在,也是现实需要。2011年以来,我国政府针对我国国情建立了以打击盗版和打击假冒商品为核心内容的“双打”行动长效机制,每年制定“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充分体现了这一现实需要。
以版权保护为例,2014年4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发、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实施细则(试行)》强调,凡适用《著作权法》第48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一般程序查办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著作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主动公开。2015年9月8日,国家版权局公布《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主要就行政处罚程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政责任以及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执法等内容进行了修改,以解决版权行政执法工作中,特别是办理侵犯著作权行政案件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进一步完善版权行政保护制度,加大对侵权盗版行为的行政打击力度。
六、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当前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重点,也是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重点
我国互联网产业近年来保持了高速发展的态势。到2014年年底,我国的网民数量已达6.49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7.9%,手机网民规模达5.57亿,网站数量335万个。大量的文学、音乐、影视、软件、游戏等作品在互联网传播,网络已经成为版权保护的主战场。[8]
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工信部(原信息产业部)从2005年开始连续10年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行动,《2015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15”专项行动,针对网络侵权盗版行为进行专项治理。完成国家版权监管平台年度建设任务,对互联网传播作品侵权盗版进行监控取证,将APP等新型传播方式纳入版权监管范围。在“剑网2015”专项行动明确提出的重点任务中,包括开展规范网络音乐版权专项整治、规范网络云存储空间版权专项整治、打击智能移动终端第三方应用程序侵权盗版专项整治、规范网络广告联盟专项整治、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专项整治等多种专项整治任务,都是密切围绕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的。
2015年4月17日,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强调: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互联网媒体的版权监管力度,支持行业组织在推动版权保护、版权交易、自律维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严厉打击未经许可转载、非法传播他人作品的侵权盗版行为。
2015年7月8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转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启动规范网络音乐版权专项整治行动,加强对网络音乐服务商的版权执法监管力度,推动建立良好的网络音乐版权秩序和运营生态。基于网络音乐服务商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比较严重的情况,责令各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未经授权传播的音乐作品全部下线。对于在2015年7月31日以后仍继续传播未经授权音乐作品的网络音乐服务商,国家版权局将依法从严查处。国家版权局自7月起,已将传播音乐作品的主要网络音乐服务商(包括网站和APP)纳入版权重点监管范围,强化重点作品预警、调解、约谈、警示、公开通报等手段,切实加强网络音乐版权重点监管工作。
2015年10月14日,国家版权局印发的《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提出: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网盘服务商加强监管,依法查处网盘服务商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
2015年10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对打击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违法行为,营造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作出部署,准备用3年左右时间,有效遏制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初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监管格局,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为创新创业增添新活力,为经济转型升级注入新动力。
2015年11月6 日,国家工商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网络市场监管的意见》,明确了“依法管网”“以网管网”“信用管网”“协同管网”等网络市场监管准则,这对于规范版权及版权产品的网络市场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注:
[1]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77条:“下列侵权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制品和复制件,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和复制件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播放、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经表演者许可,播放、录制其表演,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或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转播、录制、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使用他人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
(七)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划线部分表示新增加或修改的内容)
[3]《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78条:“下列违法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备,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经许可,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或者服务的;
(三)未经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许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复制、发行、出租、表演、播放、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的。”(划线部分表示新增加或修改的内容)
[4]《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79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提供前款材料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划线部分表示新增加或修改的内容)”
[5]参见李顺德:《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编:《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改革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第1版,本文多处内容引自该文,不一一列出。
[6]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hannels/475.html,国家版权局网站,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1月2日。
[7]同注释[6] 。
[8]赵杰:《互联网版权执法难在何处》,载《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