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宇宙
案情介绍
C网站是一家众筹网站,其所发布的“项目推荐标准”规定其众筹推荐项目的要求包括:“项目内容有创意、创新;非山寨、抄袭、跟风,在其他渠道买不到”。A公司于2013年4月正式公布其一VR产品,于2014年1月发现B公司在C网站发布一款与其VR产品表现形式极为相似的VR产品进行众筹。
据此A公司向C网站发出邮件,邮件中称“他们只是一家做房地产3D模型公司,且他们没有自己的核心技术,应该用的是高通的平台,……是否有为了谋取某方面经费而来模仿产品还有待调查,请尽快进行核实及处理……而且包括……的展示形式也是抄袭我们的”,随邮件A公司提供了其在先发布VR产品的相关证明。
C网站将A公司邮件转发给B公司并要求B公司提供相关资料进行说明,但B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资料。于是C网站发布内部处理邮件给A、B公司,该邮件中称 “B公司近日发布的……众筹项目,在我司网站上线期间,收到了A公司关于涉嫌对其产品进行仿冒的质疑,虽经三方沟通,但在短时间内仍无法判断A公司和B公司是否拥有相应的知识产权证明,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抄袭仿冒的行为,为避免后续不必要的法律纠纷,经与B公司协调沟通,我司决定将该项目提前结束筹资”。同时C网站在其网站上公开宣布B公司产品提前成功完成众筹。
2014年9月,B公司以向法院起诉A公司,诉讼请求为:
1、A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A公司在B公司官方网站和C网站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
3、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A公司不能证明其投诉的表述有合理依据,构成商业诋毁;同时判令A公司在C网站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不支持在B公司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在二审法院调解下,B公司撤回起诉。
代理心得
作为A公司代理人,笔者本案主要抗辩理由是:
主观意图
A公司对B公司仿冒的投诉系基于以下事实:(1)A公司产品公开发布时间远远早于B公司产品众筹;(2)两者产品整体表现形式极为相似,并非无中生有,主观上并无商业诋毁之故意。
客观行为
A公司仅依据C网站之规则向特定对象C网站提起投诉,请C网站依据其规则进行处理,并未向任何第三方提起过该事宜。最终结果上,提前结束众筹不等于商誉受损,C网站未认定B公司产品仿冒,A公司和C网站也从未对外公布过该投诉事宜,C网站对外说明是B公司产品成功提前完成众筹,故没有也不可能发生B公司商誉受损之后果,B公司在C网站提前结束众筹一周后又在其他众筹网站进行众筹亦证明该点;且在C公司调查过程中,B公司没有提供任何非仿冒、抄袭的证据和说明,故其对产品提前结束众筹的后果有放任之故意,而这些非仿冒、抄袭的证据只有B公司才有。因此即便在诉讼中B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产品并非抄袭A公司,A公司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
小结
本案虽不属常见情形,但对电商平台而言,经营者认为他人产品侵犯其专利或者商标权并向电商平台投诉侵权极为常见,因此发生商业诋毁诉讼的情况也不少。笔者认为,对于依据电商平台规则,非公开地向电商平台这一特定对象提起投诉的行为,当投诉内容最终被证明并非完全准确全面时,是否一定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被控侵权者的客观行为方式,主观过错程度和商誉损害后果综合判断,并有所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