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相靖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研究院副研究员、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特约撰稿人
就网络秀场而言,可以认为它是互联网技术呈爆发式发展的必然结果,我们当报之以宽容接纳的态度,但是也不能纵容。这就需要立法机关和监管部门及时做出科学、合理的反应,适时引导其发展,以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成长。
网络视频直播秀场(简称网络秀场)是由互联网运营商在自己的网络平台上,组织一些被称为“网络主播”的主持人为用户表演各种节目。每个主播在分配给他的空间里独立完成简单的节目表演与制作。该节目通过网络实时传送到用户的接收终端,而用户可以向主播点播节目,并根据各自的喜好给主播献上虚拟礼物,实现与主播的实时互动。主播则用这些虚拟礼物向运营商交换实际的货币收入。我国网络秀场的先行者是9158、Y Y和六间房,其自开创以来成绩斐然,其中Y Y直播2012年底在纳斯达克上市,此后估价上涨了500%。被这种娱乐模式的巨大商业成功所吸引,腾讯、网易和暴风等互联网巨头也在尝试开办自己的秀场。
诚然,网络视频直播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发出来的新型娱乐模式,也是内容产业在商业模式上的创新之举,但是鉴于快速发展的科技与立法和监管滞后性之间的矛盾,这种新型的娱乐商业模式也带来了法律上的不确定性问题,以及一些处在监管空白领域的社会问题,这些都值得我们加以讨论。
网络秀场作为法律主体的性质
这个问题的本质是,网络秀场是作为著作权法中邻接权主体之一的广播组织吗?它是否应受到与广播组织相关法律框架的保护和制约?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相关权)分别规定的立法措施。我国著作权法第四章第四节是关于邻接权主体中广播组织的规定,但是仅使用了“广播电台、电视台”这种具体列举式的表述,这不能构成概念性定义。从该节条文的字面意义来看,广播组织仅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这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一致,但是比公约的语言更为开放。《罗马公约》并没有对广播组织做出定义,只是把广播定义为一种“无线电传播”,相应的,广播组织就被理解为利用无线电传播节目的组织;这与当时的传播技术相适应。随着传播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有线电视和卫星电视先后出现,因其传输电视节目的方式与无线广播电视具有高度相似性,都是线性、单向传播;尤其后者与传统无线广播组织的合作和利益分配可以在当时的法律框架内得到满意的解决,因此虽然没有明确的文字表达,广播组织这个法律概念的内涵实际上已经扩大并涵盖了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台。在WIPO主持的广播组织条约谈判过程中,各国几乎毫无争议地同意把有线电视和卫星电视纳入广播组织的定义之中。但是,当涉及到互联网技术带来的点到点、交互式的传播方式(网播)是否也应该纳入传统广播组织法律框架中的时候,各国意见却发生了严重的分歧,这致使WIPO广播组织条约迄今仍未通过。以交互式传播为特点的网络秀场就是典型的网播行为。
在我国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的过程中,网播的问题也被提上了议程。社科院建议稿主张“将广播组织扩大至有线转播组织、卫星广播组织和网络广播组织”,人民大学建议稿主张“用广播组织替代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表述”。送审稿均未采纳这两条建议,而是令人遗憾地回避了对广播组织做出定义的问题。送审稿仅在第41条规定“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声音或图像的信号”。这固然是一种技术中立的立法姿态,但是却无助于解决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我国现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和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具备以下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和广播电视技术设备…”此外,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实行审批制等。由此看来,网络秀场的法律主体地位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首先,它们未经过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其次,很难说它们的网络主播人员和技术设备达到了国家规定的专业标准;第三,它们的投资构成比较复杂,不排除有外资进入。但是它们所从事的却又是“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首次播放载有声音或图像的信号”的行为。由于既有规定的表述模糊且衔接的不好,虽然依据条例可以基本排除网络秀场作为广播组织的主体地位,但是该如何对待其所从事的类似邻接权主体的行为,目前法律仍不能给出明确的答案。
网络秀场的著作权法问题
目前,网络秀场的内容主要包括歌舞表演、相声、小品、美文配乐诗朗诵等形式。网络主播所使用的素材除很少一部分为原创之外,绝大多数内容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个网络秀场平台可以同时容纳数十万个网络主播,版权内容的使用量不可谓不大。此外,网络秀场的商业模式显示,其主要是依靠用户流量和在线广告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从双边市场的角度分析,它们对版权内容的使用是商业性的使用,并且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十二项合理使用的具体方式;因此它们使用版权作品应该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从当前网络秀场的演出方式看,需要给予关注的是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等;以及音像制品制作者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网络秀场依靠流量和广告的赢利模式固然与好莱坞式的版权模式不同,但是它绝对绕不开版权问题。对于如此分散的版权作品使用,最适宜的版权保护模式当然是与各类著作权收费组织进行合作。据悉,中国音著协已经注意到网络秀场分散且大规模使用音乐作品的情况,已经准备就此问题展开相应的工作。不管网络秀场作为法律主体是否为广播组织,它毫无疑问是版权作品的使用者,既然使用了作品并因此而牟利就应该支付报酬,否则就要承担侵权的风险。因此下一步网络秀场平台与音著协面临的将是如何协商确定合理费率和收费机制的问题。也许把网络秀场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加以类比,签订一揽子许可协议是一个可行的思路。
从网络秀场自身的角度看,主播表演原创作品或者获得合法授权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应获得相应的表演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当主播,特别数量庞大的主播使用版权作品构成侵权,该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将构成一个著作权法上的难题。在排除了侵权因素之外,每个主播制作出的节目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由谁享有该著作权,这些问题也都有待法律上的确定。
网络秀场内容监管亟待提上日程
网络秀场最初是以视频社交的面目出现的。如开篇所述,主播的收入取决于用户给他献上多少虚拟礼物。为了吸引更多用户和获得更多礼物,主持人不惜使用各种噱头,甚至包括一些暗示性的语言,以至于有媒体把网络秀场比作“网络夜总会”。由于网络主播人数众多,且网络秀场的播出方式是视频直播,因此播出内容的质量、水平和监管就成为一个很大的问题。
在任何一个国家,广播因其对社会成员的教化作用和对意识形态的塑造功能,一直都是受到高度监管的领域。我国对广播事业的管理尤其严格。我国虽然尚没有处于较高法律位阶的《广播法》,但是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严格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设立的审批制度,并对广播组织从业人员的素质和广播节目均有明确要求。条例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以及一系列禁止制作和播出内容的规定。如果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网络秀场除了不符合广播组织主体的条件以外,其播出的秀场节目也不是条例意义上的广播电视节目,因此不受条例的制约。即便是在制播分离的语境下,网络秀场也不符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主体和广播电视节目的要求。然而,得益于互联网传输速度和网络容量的大幅度提升,网络秀场却实实在在且大规模地传播着各类表演性质的节目,吸引着数量庞大的观众,并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广播电视节目产生了替代作用。虽然不少运营商已经表示将努力提高秀场节目的质量,但是从当前秀场的发展速度,其所提供的内容及社会影响,特别是从对儿童和青少年保护的角度看,该如何对网络秀场的播出内容进行监管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毋庸置疑, 网络秀场是对互联网技术的创新性使用,也是对内容产业的商业模式进行的开拓性尝试,并且已经获得了可观的商业价值,对我国文化产业的长远发展是有益的。但是任何一个新事物产生的同时,也可能伴随着利益关系的调整和新的法律问题,以及深刻的社会问题和监管责任。就网络秀场而言,可以认为它是互联网技术呈爆发式发展的必然结果,我们当报之以宽容接纳的态度,但是也不能纵容。这就需要立法机关和监管部门及时做出科学、合理的反应,适时引导其发展,以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成长。
原标题:网络视频直播秀场:服务创新与法律挑战
作者:相靖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研究院副研究员、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特约撰稿人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总第10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