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无效宣告驰名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条件

  现行《商标法》针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保护问题规定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那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请求对已注册驰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保护到底是否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余地呢?如果有,又应当满足什么样的前提条件或者说受到什么样的限制呢?

  现行《商标法》针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保护问题规定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受保护的问题,但没有就能否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受保护做出规定。并且,除此之外,《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司法解释等也没有其他任何关于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的规定。

  但是,从逻辑上讲,既然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都可以受到保护,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就更应该受到保护。那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请求对已注册驰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保护到底是否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余地呢?如果有,又应当满足什么样的前提条件或者说受到什么样的限制呢?

  在笔者代理的“锦竹JINZHU及图形”商标无效宣告及行政诉讼案中,系争商标于1984年9月15日注册,指定商品为第33类“酒”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绵竹及图”同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引证商标权利人剑南春公司于2010年6月依据当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应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下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对引证商标“绵竹及图”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该情形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具体表述并不完全对应,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因此,虽然该款未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但探究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并考虑法律的当然解释方法,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相对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更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59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判决说理很好地解答了笔者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即,已注册驰名商标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理由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探究《商标法》第十三条该款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保护的立法原意,二是运用法律的当然解释方法。

  与上述“锦竹JINZHU及图形”案审理思路相同,人民法院在“苹果男人APPLES MAN”案和“安箕富强及图”案中均持同样的观点:

  “苹果男人APPLES MAN”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而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予以禁止,因此对本案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翻译驰名的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更应属于该条款所禁止的内容。”。(2008)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书

  “安箕富强及图”案中,人民法院指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强于未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虽然该款未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但探究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并考虑法律的当然解释方法,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有比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更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02号行政判决书

  综上,从可行性的角度来看,已注册驰名商标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的余地。但是,在《商标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同时基于维护法律规定体系性的考虑,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给予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还应当考虑必要性问题。若非必要,不应适用。

  按照《商标法》,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涉及“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权冲突问题,主要由第三十条来调整:“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适用该规定时,请求保护的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作为“近似”判断的考量因素,知名度越高越利于保护,而如果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则有机会受到更大力度的保护。

  但结合《商标法》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程序性规定来看,并非针对所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权冲突情形,上述第三十条规定都有适用的空间。一般来讲,若一枚商标注册时间较长,其投入使用后形成特定市场秩序的可能性会比较大,因此,基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性的考虑,《商标法》针对已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规定了五年追溯期限。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显然,按照该规定,如果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已经注册满五年,提起无效宣告时再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空间,此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在程序上无法实现。

  但是,上述条款中的但书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针对已经注册满五年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给予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就只能寻求《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用空间,以真正实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本意。

  上述“锦竹JINZHU及图形”案和“安箕富强及图”均属于这一情形。人民法院在“锦竹JINZHU及图形”案中指出:“在涉及驰名商标的评审申请期限与涉及一般注册商标的评审期限并不相同的情况下,对涉及驰名商标的评审申请,应当适用较长的评审期限,从而真正体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加以特殊保护的立法本意。”

  综上,尽管《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明确规定给予已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并非没有适用的余地。只不过,本文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寻求更为合适的其他依据,只有在受限于《商标法》五年无效宣告期限,其他依据无法适用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对已注册驰名商标更长的保护期限,才有必要考虑适用第十三条规定

  来源:IPRdaily

  作者:杨静安 超凡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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