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无效宣告请求人第二次针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长达近百页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20余份证据中,无效理由涉及的多个法条、数份证据与第一次请求相同,但请求人针对同一法条或者进行了不同角度的说理,或者采用了不同的证据组合方式。是否属于“一事”而“不再理”,存在争议。
云知队
2016年1月24日
笔者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曾遇到一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这是请求人第二次针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长达近百页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20余份证据中,无效理由涉及的多个法条、数份证据与第一次请求相同,但请求人针对同一法条或者进行了不同角度的说理,或者采用了不同的证据组合方式,因而无法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结果在审查过程中反而因为针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反复比对判断而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究其原因,是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简略而缺乏可操作性。因而,笔者从学习借鉴司法领域中有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和理论观点出发,分析总结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既有的相关观点和典型案例,在此基础上提出对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审查规定进行细化的建议。
剖析法律规定明晰原则内涵
通常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来源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古罗马人从朴素的物理世界观出发,将诉权也看作有物质属性,认为诉权的行使也如物质的运动一样必然带来消耗,所有诉权都会因为诉讼系属而消耗。
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行政处罚法中也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在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也都有所涉及。笔者在此着重总结一下我国民事法律范畴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法律规定和观点。
在民事法律范畴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于同一个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个讼争,当事人不能提起两次诉讼,而对于法院来说则不应当重复受理、重复审理、重复判决。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通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一事不再理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通常认为,该规定所体现的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广义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还表现为诉讼系属效力,诉讼系属实际是指案件被提起后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这样一种事实状态,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当事人就“一事”不得重复起诉,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标不得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讼系属效力又可以称为“禁止二重起诉原则”。
回顾案例找出问题症结
首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的三章第2。1节进一步规定:“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简称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考虑,则该请求不属于上述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除此之外,目前尚缺乏进一步的概念解释和具体适用标准。
其次,通常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具有以下作用和意义。首先,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避免针对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互矛盾的审查决定,维护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提高专利行政程序的效率,同时也减轻了专利权人的负担;再次,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适用于对无效理由和证据的审查,还体现在事实认定方面,避免了对相同事实进行再次认定的重复劳动;而且,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
为了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无效宣告案件审查中的实际应用情况,笔者利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检索系统查询了历年来涉及一事不再理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检索发现,在无效宣告程序设立的初期,无论是审查员还是请求人、专利权人,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识都比较浅显,对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认定比较简单,语言表述随意性较大。随着经验的积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处理方式才逐渐规范。对于经过审查认定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的案例,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典型处理方式:(1)对相同的理由和证据直接采用在先决定的结论而不是作出对其不予审查的结论,例如第119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经过审查认定无效宣告理由已在在先决定中作出明确结论,然后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理由不再进行评述,例如第69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3)经过审查认定证据形式不同而实质相同,例如第85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中认定由于证据内容相同而构成相同的证据。对于经过审查认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案例,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典型情形:(1)证据形式上看似相同实质上不同,例如第95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相同外文资料的不同译文,例如第97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3)涉及同族专利文献是否属于相同证据的问题,例如第98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4)理由相同、证据形式相同但证据结合方式不同的情形,例如第179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还有部分案例,由于在先和在后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均较多,案情复杂导致无法直观地判断所属理由和证据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例如第183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案件具体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需要反复逐一进行比对,消耗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严重降低行政效率。假如在相关规章中规定了当事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义务明确说明在后请求与在先请求的不同点,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专利行政机关的审查压力,提高行政效率。
细化相关规定提高审查效率
针对无效宣告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现状,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希望能够为相关审查规定的细化提供研究思路。
一是细化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标准。《专利审查指南》作为部门规章,对于专利行政程序中的具体操作方式具有规范和指导意义。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已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上,《专利审查指南》应当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外延、适用标准、操作规范进行具体规定,规定的制定应当着眼于可操作性,便于行政机关、案件当事人理解用和具体操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不限定同一专利权。现有的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一事不再理的讨论仅局限于针对同一专利权提出的多个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其实针对不同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也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这主要是从事实认定等实体审查意见的角度来看。例如,虽然是针对不同的专利权提出的不同的无效宣告请求,但所针对的某个技术特征或者技术要素是相同的,使用了相同的证据,提出了相同的理由,专利行政机关对于这样的情况应当作出相同的事实认定、给出前后一致的审查意见。
其次,对于“一事”应当作出宽泛的解释。如何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的含义,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对于无效宣告程序而言,由于行政程序需要充分考虑行政效率的特点,应当给予行政机关充分的裁量权,不宜对“一事”进行过于狭窄地规定。对于同样的理由,应当以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条文、《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的审查标准作为判断理由是否相同的基本标准;关于同样的证据,应当从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出发,如果对于待证事实来讲,在后的证据与在先的证据内容相同、作用相当,即使证据的形式存在差异,也应当认定为同样的证据。
首先,对于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是否与在先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理由和证据相同,在后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有义务给出具体的说明。在此基础上,专利权人和行政机关就可以根据请求人的具体说明进行有针对性地分析判断,分析请求人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判断是否属于应当一事不再理的理由和证据。
其次,专利权人如果认为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则有义务说明在后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与在先请求相同的具体理由。在双方均针对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作出明确说明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可以首先针对双方争论的焦点作出判断,认定是否属于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进而决定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再次,在当事人针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未主动尽到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以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方式直接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此陈述意见,尤其是无效宣告请求人,如果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均涉及一事不再理并且请求人陈述意见的理由不充分,则可以直接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驳回请求的审查决定。
如果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上述规定,就可以使双方对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观点更加明确,使大量的分析、说理工作由当事人自己来处理完成,专利复审委员会仅针对双方当事人有关一事不再理的具体说明进行居中裁决,判断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进而作出不予审理的决定或者对涉及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理。
笔者以上思考和建议的目的是希望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够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提高无效宣告程序的效率,但这些措施是否与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其他规定发生冲突尚有待进一步研究讨论和实践检验。
(王萌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