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网页快照行为的性质认定

  法院认为: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系统缓存行为,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搜索链接行为。搜狗公司提供的网页快照行为虽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且其未经丛文辉的许可,但鉴于其符合《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制度的实质条件,该行为并不会对丛文辉的权益造成实质影响,且如认定其构成侵权将会对公众利益造成不合理的影响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在为互联网用户提供海量内容服务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知识产权问题,本案所涉及的网页快照就是一类新类型的案件。本案判决通过逐层剖析,最终对网页快照提供行为的性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等问题给出了清晰观点。本案的审理不但注意平衡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用户获得和利用信息的权利,同时也将促进互联网技术中立的发展作为考量因素。本案的审理对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审判标准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新经验。

  张雪松 李燕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11368号

  二审案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33号

  案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合议庭芮松艳、殷悦、李轶萌

  书记员赵楠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文辉

  裁判日期2013年12月10日

  一审裁判结果一、搜狗公司赔偿丛文辉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二角;二、驳回丛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13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丛文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3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郝先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文扬,女,汉族,1976年1月29出生,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XXXX。

  委托代理人赵春花,女,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文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文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1368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搜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文扬,被上诉人丛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丛文辉原审诉称:搜狗公司经营的搜狗搜索引擎提供的“网页快照”服务,从天涯社区网上复制了我的文字作品《可耻的幸灾乐祸》,在天涯社区网站已经删除该作品后,搜狗公司并未根据技术安排予以删除,保留该快照至少5个月(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构成在网络上传播该作品,侵犯了我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搜狗公司:向我赔偿经济损失200元、合理支出2319.2元。

  一审被告辩称

  搜狗公司原审辩称:首先,丛文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涯社区网中已经删除涉案作品;其次,搜狗公司作为搜索服务提供商,在收到著作权人和原网站通知后,有义务断开或删除链接,除此之外,搜狗公司对于搜索结果不负有全面、主动事先审查义务,丛文辉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搜狗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删除、屏蔽网页快照,且搜狗公司在丛文辉起诉前就已经自动删除涉案作品链接,搜狗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且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再次,丛文辉主张的赔偿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合理支出也并不合理,因此不同意丛文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02年6月27日,丛文辉在《球报》发表涉案文章《可耻的幸灾乐祸》。搜狗公司认可涉案文章的作者为丛文辉。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文章字数为一千字。

  2011年2月12日,经丛文辉申请,辽宁省公证处对登录相应网站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1)辽证民字第2294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予以记载如下:

  登录搜狗网站首页Www.Sogou.Com,在搜索栏内输入“球报:可耻的幸灾乐祸(转载)体育聚焦天涯社区”进行搜索,获得的第一项搜索结果为“球报:可耻的幸灾乐祸(转载)体育聚焦天涯社区”,该链接下方显示“Www.Tianya.Cn/…1/21983.Shtml-2002-06-29-快照”,点击“快照”进入相应网页,网页顶端有“这是原始网页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Sport/1…在2009年8月13日06:20:18的快照”字样,并显示标题为《『体育聚焦』球报:可耻的幸灾乐祸(转载)》及涉案文章《可耻的幸灾乐祸》,文章标题下方标注有“作者:Wxy466提交日期:2002-6-2721:58:00”、“Http://2002.Sina.Com.Cn2002年6月27日13:53球报”。文章落款处有署名“丛文辉”。返回搜索结果页面,点击链接“球报:可耻的幸灾乐祸(转载)体育聚焦天涯社区”,显示网址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Sport/1/21983.Shtml下的网页已无法打开,页面载明“抱歉,您所访问的页面不存在,该页面可能已被删除、更名或暂时不可用。”、“Copyright?2011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

  丛文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丛文辉曾因天涯论坛中未经其许可转载文章《可耻的幸灾乐祸》,起诉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判决中认定丛文辉为该作品的作者,并认定天涯论坛已于2010年9月删除该作品。搜狗公司对判决中认定的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确定该判决已生效。丛文辉虽表示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且已经执行,但其未予提交相关证据。搜狗公司认可公证书中的网页快照即为上述判决中所涉天涯论坛转载文章《可耻的幸灾乐祸》的网页。

  丛文辉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向法庭提交了合理支出费用的票据共计2319.2元。搜狗公司认为,丛文辉支付的上述费用并不能认定均系合理支出。

  搜狗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搜狗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往来电子邮件称,截至2013年2月20日,搜狗网中涉案文章的快照已不存在。丛文辉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搜狗网中涉案文章的快照已被删除。

  上述事实,有丛文辉提交的(2011)辽证民字第2294号公证书、(2011)琼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票据,搜狗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电话工作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丛文辉为涉案文字作品《可耻的幸灾乐祸》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丛文辉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搜狗网的网页快照中载有涉案作品,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同时,原始网页天涯网中的涉案文章已不存在。搜狗公司辩称,搜狗网为搜索引擎,对搜索结果无主动审查义务,丛文辉未通知要求其删除、屏蔽网页快照,且其于收到丛文辉的起诉状前已经删除快照内容,因此搜狗公司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本案中,搜狗网的网页快照中完整地展现了涉案作品,使得网络用户无需进入原始网站即可获得涉案作品,且在原始网页已经删除涉案文章时,搜狗网页快照仍可完整地呈现涉案作品,而搜狗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搜狗网中的网页快照于2013年2月20日已被删除,因此搜狗公司经营的搜狗网并不符合上述免责条款,侵犯了丛文辉的权利,搜狗公司应就搜狗网传播涉案文章的行为向丛文辉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丛文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搜狗公司的侵权所得,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价值、搜狗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网页快照的性质、侵权期间等因素酌定该数额,对丛文辉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部支持。搜狗公司亦应对丛文辉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一并予以赔偿。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搜狗公司赔偿丛文辉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二角;

  二、驳回丛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搜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在先判决中已认定涉案作品在来源网站天涯社区中已不存在,但丛文辉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公证书中却无法看出这一事实,原审判决认为依据公证书即可确认这一事实,该事实认定有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我公司提供涉案网络快照的行为不符合该条款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涉案网络快照提供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条款中所规定的缓存服务提供行为,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属于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丛文辉并未向我公司发送通知,且我公司亦不存在主观过错,故依据上述规定,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网页快照服务行为构成侵权,该认定有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驳回丛文辉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丛文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鉴于搜狗公司仅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涉案公证书中是否可以确认来源网站天涯社区中已删除涉案作品这一事实持有异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除该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丛文辉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了如下公证过程:

  1、登录搜狗网站首页Www.Sogou.Com,在搜索栏内输入“球报:可耻的幸灾乐祸(转载)体育聚焦天涯社区”进行搜索;(见附图1)

  2、经搜索得出两项搜索结果,其中第一项搜索结果为“球报:可耻的幸灾乐祸(转载)体育聚焦天涯社区”,该结果下方有链接地址,该右侧显示有“快照”图标;(见附图2)

  3、点击“快照”图标进入网页快照,该网页快照分为上、下两部分。

  网页上部有“这是原始网页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Sport/1…在2009年8月13日06:20:18的快照”字样。

  网页下部为来源网站天涯社区的相关页面,其中显示有涉案文章的标题及全文,署名为“丛文辉”。(见附图3)

  另查,在该公证书的文字记载中未显示出涉案网页快照的来源网站(天涯社区)中的相关页面,但在公证书随附的光盘中可以看出,点击搜索结果的第一项后在天涯社区中该页面已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丛文辉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公证书及随附的光盘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审理焦点:

  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是否存在错误。

  搜狗公司主张,虽然在先判决中已认定涉案作品在来源网站中已不存在,但丛文辉提交的公证书中却无法显示这一事实,原审判决认为依据公证书即可确认这一事实,该事实认定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虽在丛文辉提交的公证书的文字记载中并未显示出涉案网页快照的来源网站(天涯社区)中的相关页面,但在公证书随付的光盘中可以看到在天涯社区中该页面已不存在,该事实虽未反映在公证书的文字记载中,但鉴于随附光盘亦为该公证过程的组成部分之一,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据此,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公证书可以确定天涯网站中已删除该快照所对应的网页。

  在此基础上,本院进一步认为,即便无法依据涉案公证书得出这一事实,但鉴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在先判决中已对天涯社区中已删除相关网页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且搜狗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这一事实依据该在先判决亦可以确认。据此,搜狗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的性质认定

  鉴于本案焦点在于搜狗公司提供涉案网页快照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丛文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而不同类型的行为应适用不同的著作权侵权认定规则,故在对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判定之前,本院首先依据《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该行为的行为性质予以确定。

  (一)网页快照提供行为的特征

  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在抓取收录网页时,对网页进行的备份,该备份通常是对网页中的“文本”进行的备份,其存在搜索引擎自己的服务器里。当用户在搜索引擎中进行关键词搜索得到相应搜索结果时,每个搜索结果项下会有“快照”或类似标识。点击该标识,搜索引擎会将其保存在服务器中的网页内容展现出来,这一表现形式称为“网页快照”。

  由于网页快照是存储在搜索引擎服务器中,所以对网页快照的查看速度往往快于直接访问网页。网页快照中,搜索的关键词用亮色显示,用户可以点击呈现亮色的关键词直接找到关键词出现位置,便于快速找到所需信息,提高搜索效率。当搜索的网页被删除或连接失效时,一些情况下可以使用网页快照来查看这个网页原始的内容。

  (二)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系统缓存”行为。

  搜狗公司主张,涉案网络快照提供行为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系统缓存”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因不符合该条款规定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一作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搜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上述规定针对的是“系统缓存”服务行为。当用户在浏览器中输入“目标网站”的网址,希望访问该网站时,往往需要经过一个以上的“中转服务器”才能传递指令并获取信息,从“目标网站服务器”中传出的信息将通过“中转服务器”向用户传递。当有大量用户访问目标网站时,如果都要重复上述过程,有可能导致目标网站服务器与中转服务器之间的网络发生拥堵,从而降低信息传递的速度。

  “系统缓存”的作用即在于解决上述问题:在前一用户访问目标网站时,从目标网站服务器传输到中转服务器的信息,将被中转服务器自动地保存在其“系统缓存”之中,当后一用户再次试图访问同一目标网站时,中转服务器就不再要求目标网站服务器重复传输相同信息了,而是直接将保存在其“系统缓存”中的信息传递给用户,以此提高用户获得信息的速度。

  由此可见,“系统缓存”行为属于临时性复制行为,仅仅发生在信息从“目标网站”向“用户”的传输过程之中。即信息原本必须通过“目标网站服务器——中转服务器——用户计算机”的路径进行传输,而“中转服务器”在将从目标网站服务器获取的信息传递给用户之后,将本应立即删除的信息保留在“系统缓存”中,使后一用户可以直接从“系统缓存”中获得相同信息,从而省去原本必须从目标网站服务器获取信息的步骤。

  正是由于“系统缓存”的临时性存储只能在用户正常访问目标服务器之时产生,因此这种临时性存储产生的前提,只能是用户为访问目标网站而在浏览器地址栏中填入了“目标网站”的网址或点击了指向目标网站的链接,而非填入或点击“中转服务器”的网址。

  相比而言,“网页快照”则存储在搜索引擎的服务器中,且搜索引擎提供该快照的过程并非发生在“信息(从目标网站至用户的)传输过程中”。搜索引擎的服务器与中转服务器具有根本不同的功能。用户通过搜索引擎找到目标网站的网址后,只要点击该网址就会离开搜索引擎的服务器,信息从目标网站服务器传输至用户计算机,并不需要经过搜索引擎服务器,也即搜索引擎服务器并非信息“传输过程”的必经之路。“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向用户提供的“备选项”——用户可以放弃从目标网站服务器中获取信息,而选择从搜索引擎服务器中获取信息。用户对于这一过程中的传输是否涉及从搜索引擎服务器中获取信息,既有主观认知(“快照”页面显示的是搜索引擎服务器的网址,而非目标网站网址),也可以进行人为选择。同时,如果用户因为目标网站发生拥堵而选择点击“网页快照”,其作用亦在于直接从“搜索引擎服务器”中较快地获得信息,而并非提高了信息“从目标网站至用户”的“网络传输效率”。

  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对于“系统缓存”的另一要求为缓存的提供不能使目标网站统计的访问量有所减少。但“网页快照”显然难以满足上述条款中的免责条件的。因存储“网页快照”的服务器并非从目标服务器向用户传输信息的必经之路,用户访问目标网站与访问“网页快照”是两种相互独立的信息获取方式。因此,用户对于“网页快照”的访问,必然会影响到目标网站的访问量,可见,“网页快照”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

  综上可知,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要求,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系统缓存”行为,相应地,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亦与该条款无关。据此,搜狗公司认为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不属于缓存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予以判定,该作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

  搜狗公司主张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所规定的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依据上述规定,搜狗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上述规定针对的是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该服务行为的作用在于对用户搜索的目标网页或网页中的特定内容提供指引,即对网页或其中的特定内容提供普通链接或深层链接。用户点击链接之后,是从“被链接网站”(而非“搜索引擎)的服务器中获得相关信息。

  但“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则有所不同,“网页快照”涉及的是将其他网页或网页中的特定内容存储在搜索引擎的服务器中的技术过程。用户是直接从“搜索引擎”(而非“被链接网站”)的服务器中,获得被“快照”的网页或其中的特定内容。上述情况表明“网页快照”提供行为与搜索、链接服务行为具有本质不同。

  综上可知,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搜索、链接提供行为,相应地,对于涉案网络快照提供行为侵权与否的判定亦与该条款无关。据此,搜狗公司主张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构成搜索、链接行为,且依据上述规定,该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鉴于本案所涉及的著作权权项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该权项调整的行为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本院现对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予以判定。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条款所调整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

  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与通常情况下的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有所不同,故本院现结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通常具有的特点对涉案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予以分析。

  结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通常的特点可知,涉案网页快照是搜狗公司在其搜索引擎抓取收录网页过程中,对被收录的天涯网站相关网页予以复制而形成的复制件,该复制件存储于搜狗公司的网络服务器中。丛文辉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相应“快照”标识时,该复制件由搜狗公司在自己的服务器中予以调取,并向丛文辉提供。

  将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要求相比可以看出,本案中,是搜狗公司将涉案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且该行为足以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据此,该行为显然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已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鉴于此,判断搜狗公司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是否侵犯丛文辉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适用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亦即,如该行为未经过丛文辉的许可,且该行为未构成合理使用行为,则该行为构成对丛文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三、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鉴于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判断该行为是否侵犯丛文辉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适用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即,如该行为未经过丛文辉许可,且未构成合理使用行为,则其构成对丛文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本案中,鉴于搜狗公司提供该网页快照的行为并未经过丛文辉的许可,故本案侵权认定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行为。

  鉴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明确限定了十二种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并无兜底条款,故上述十二种情形之外的其他类型的行为原则上不应被认定构成合理使用行为。

  但实践中的情形较为复杂,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虽不属于该条款中所规定的十二种法定情形,但却符合合理使用行为的实质条件的行为类型,对于此类行为,本院认为,原则上仍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准,不应突破现有法律规定认定构成合理使用,但如果特殊情况下,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将对公众利益确有较大影响,则可以考虑认定其构成合理使用行为。

  本案中,鉴于搜狗公司对涉案作品提供网页快照服务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二种情况,故依据上述原则,判断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关键在于以下两点:其一,该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行为的实质条件;其二;如认定其不构成合理使用,是否会对公众利益产生较大影响。

  (一)合理使用行为的实质条件。

  鉴于《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中对于合理使用行为的实质条件均无明确规定,故本院现结合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立目的以及《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的具体规定对其予以分析。

  通过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十二种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可知,上述十二种情形虽亦属于著作权所调整的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上述行为,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损害,但鉴于上述使用行为均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故《著作权法》中规定上述行为在符合一定“要件”的情况下,可以被认定构成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至于上述十二种情形应符合何种“要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了三步检验标准,即“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合理使用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寻求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亦即,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合理使用制度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容忍某一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损害,但该损害应处于合理限度内,如果某一行为“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利益,则即便该行为有利于公众利益,亦无法认定其构成合理使用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特定行为如果不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且同时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则可以认定该行为符合合理使用行为的“实质条件”。

  当然,对于某一行为是否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无法给出统一的判断标准,而应结合具体情形予以判定。具体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著作权人许可网站对其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属于著作权人对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正常利用方式,故如果行为人未经许可所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于著作权人所许可的网站具有“实质性替代作用”,使得网络用户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再访问该合法网站,而直接利用行为人所提供的内容即可获取作品,则应认定这一行为与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通常情况下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反之,则难以得出这一结论。

  (二)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行为的实质条件。

  具体到本案,在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鉴于搜狗公司提供的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虽会在一定情况下损害著作权人丛文辉的利益,但尚不属于“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情况,符合合理使用行为的实质要求,同时该提供行为亦对社会公众具有不可替代的实质价值,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故搜狗公司实施的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行为。

  1、对著作权人而言,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并未“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1)对网络用户而言,网页快照并不会“实质性替代”来源网页。

  判断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其重要因素之一即在于该行为是否会与著作权人正常的使用方式产生冲突。如产生冲突,则通常会影响著作权人基于该使用行为而可能获得的利益,从而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

  因著作权人行使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最为常见的方式为,在其网站上自行传播或许可其他网站传播其作品,故如果网络用户通常会使用“网页快照”,而非进入“来源网页”获得相关网页内容,则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网页快照对来源网页产生了“实质性替代作用”,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已与著作权人正常的使用方式相冲突。

  在结合考虑网页快照以下特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鉴于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所具有的特点,尚不足以使网络用户形成直接从网页快照中获取来源网页内容的上网习惯,其仍会进入来源网页获取相关内容,因此,网页快照相对于来源网页而言尚不具有“实质性替代作用”:

  其一,网页快照仅是对“文本”内容的复制。网页快照虽是对来源网页的复制,但其所复制的来源网页内容仅限于文本,但却不包括来源网页中所包含的音频、视频等其他类型文件。在结合考虑目前网络内容形式的多样化(包括文本、音频、视频等),以及网络用户对于网络内容多样化的需求等因素的情况下,网页快照所具有的这一特点显然使得其无法满足网络用户的基本需求,亦使得网络用户通常不会选择网页快照获取内容。

  其二,网页快照并非实时更新。网络用户对于其所获取的网络内容通常均具有时效性的要求,但现有的技术水平决定了网页快照不仅无法做到实时更新,且基于网页本身的活跃程度以及搜索引擎的不同算法等因素,一些情况下甚至存在有些网页快照会几个月甚至一年均未更新的情形,这一情形显然无法满足网络用户对于网页内容时效性的要求。因此,网页快照所具有的这一特点亦使得网络用户通常情况下并不会选择网页快照以获取相关内容。

  其三,网页快照仅是对单个网页的复制。因单个网页的容量有限,故一些情况下,网站无法在单个网页中显示作品(如一本图书)的全部内容,而需分若干网页显示。在来源网站中,网络用户仅需通过页面中的翻页设置即可进入下一网页获取内容,操作方便。但鉴于网页快照仅是对“单个网页”的复制,故在网页快照模式下,网络用户无法通过正常网页中的翻页设置而获得下页内容,而仅能通过在搜索栏中再次进行关键词搜索,并点击相应搜索结果中的网页快照选择项方能获得,这一过程不仅较为费事麻烦,同时对于关键词的选择亦要求较为精确,即该关键词不仅应包括下页内容的名称,同时亦应包括该网站的名称以及网站中具体栏目的名称等[如本案中的搜索关键词为“球报:可耻的幸灾乐祸(转载)体育聚焦天涯社区”,其中,体育聚集是天涯社区中登载涉案作品的版块名称],否则将无法搜索到下个页面。这一搜索过程过于复杂,无疑会对网络用户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在有选择的情况下,网络用户通常会选择简单便捷的获得搜索内容的方式,而非复杂的方式,因此,网页快照所具有的这一特点使得网络用户通常其并不会选择网页快照获得相应内容。

  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单个网页中可完全提供作品全部,此时网络用户无需再进入另一页面即可获得全文。但这一情形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搜索此类作品的网络用户会当然地使用网页快照获得其内容。网络用户是否会选择网页快照通常情况下取决于其对网页快照这一服务方式“整体”的认知,而非对于“特定作品”提供方式的认知。也就是说,网络用户在网络中查找内容时,其通常会选用最为快捷内容最为丰富且最具有时效性的方式获取内容,而通常不会区分所查找文本的长短等情形以确定其是点击搜索结果,还是点击网页快照以获得内容。鉴于此,通常情况下作品内容的长短以及其是否会在单个网面中获得全文显示,并非网络用户决定是否采用网页快照获取内容的考虑因素,这也就意味着其不会对于网络用户的网络使用习惯产生影响。

  其四,网页快照图标通常位于网络用户相对不易关注的位置。就目前各搜索引擎而言,其针对搜索结果所提供的网页快照图标基本均处于搜索结果栏中的角落位置(本案亦是如此见附图2),相对于点击即可进入来源网站的搜索结果标题栏而言,这一位置相对不易受到网络用户的注意,因此,就网络用户整体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其亦通常较少会选择网页快照服务获得其搜索内容。此外,从快照提供者的主观意图看,其为快照标识所设置的位置,亦说明确主观上仍更希望网络用户点击搜索结果,而非快照图标以获取相关内容。

  由上述分析可知,就网络用户的使用习惯来看,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所具有的上述特点使得网络用户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选择“网页快照”获得“来源网页”的内容,用户对于“网页快照”的使用主要是为了利用快照所具有而来源网页不具有的功能,鉴于此,本院认为,整体而言网页快照对于来源网页并不会起到实质性替代作用,通常情况下不会与正常使用方式相冲突。

  具体到本案,搜狗公司提供的涉案网页快照显然亦具有上述特点,因此,搜狗公司提供涉案网页快照的行为亦不会起到实质性替代来源网页的作用。

  (2)就网页快照提供者而言,其提供网络快照的行为并不具有直接营利目的,且客观上亦未获得直接利益。

  对于合理使用的判断,使用者是否具有营利性的主观意图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合理使用的认定结论。本案中,由涉案网页快照的提供方式(附图2)可以看出,搜狗公司仅将“快照”标识置于相对不易被关注的角落位置,而将被链接网站的搜索结果放置于最为显著的位置快照,这一标注方式意味着提供者更希望网络用户点击进入被链接网站获得相关内容,而非进入网页快照,相应地,这也说明其亦仅是将网页快照作为访问来源网站的备用方法而已。这一标注方式表明搜狗公司对于网页快照的提供并不具有明确的营利目的。

  此外,网页快照提供者是否从快照提供行为中获取直接利益,亦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利益的判断。原因在于,网页快照作为来源网页的复制件,在来源网页中包含有著作权人作品的情况下,网页快照提供者基于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必然有相当部分源于该作品,因此,如果存在这一直接利益,将会使得该行为较易被认定为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合理”的损害。

  本案中,现有证据尚无法看出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会给提供者带来直接利益。相比来源网页,网页快照与其差别仅在于快照在来源网页外进行了加框,该加框中仅显示有其网页来源等少量信息,而并无任何广告等营利方式(见附图3)。此种情况下,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搜狗公司基于该提供行为获得直接利益的情况下,本院尚无法认定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为搜狗公司带来了直接利益。

  (3)就著作权人而言,其未向搜狗公司提出删除网页快照的通知。

  判断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对于著作权人利益所产生的影响是否为“不合理”的影响,不仅应考虑前文中已提及的两个因素,同时亦应考虑著作权人的主观意图。如果著作权人已明确向快照提供者发送通知,要求其删除网页快照,则提供者有义务将其删除,否则将可以合理认定该行为已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反之,则难以得出这一结论。

  本院之所以作此认定,是因为网页快照作为独立于搜索链接服务的内容提供行为,其虽不会实质性替代来源网页,但勿庸置疑,其或多或少会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尤其在来源网页已删除,但网页快照仍向公众提供的情况下。考虑到《著作权法》究其根本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法律,且损害是否“合理”系弹性概念,并不具有完全客观的判断标准,故对这一问题的判断亦应在一定程度上考虑著作权人的主观意图,而这一考虑因素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条款中亦有所涉及,其中多个条款中均规定了著作权人可以明确排除他人的合理使用行为。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如果著作权人明确要求快照服务提供者删除该快照,则可以合理推知从著作权人的角度其已认为这一提供行为对于其利益已造成不合理的损害,此时快照服务者有义务删除。但本案中,丛文辉在诉讼之前并未向搜狗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其删除涉案网页快照,而搜狗公司在丛文辉起诉后已及时删除了涉案网页快照,因此尚无法得出这一结论。

  综上可知,鉴于网页快照并未实质性替代来源网页,且网页快照提供者既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客观上亦未获得直接利益,同时,丛文辉亦未向搜狗公司发送删除涉案网页快照的通知,而搜狗公司在丛文辉起诉后已及时删除了涉案网页快照,故本院认为,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丛文辉的利益。

  2、对社会公众而言,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实质价值。

  鉴于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是认定某一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实质条件之一,故本院在已认定网页快照提供行为不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继续对此予以评述。

  因网页快照系对来源网页文本内容的复制,故二者就文本“内容”而言并无实质差别。在此情况下,如果二者的“功能、作用”等亦无实质差别,网页快照服务相比来源网页并不具有不可替代的实质价值,则此种情况下该行为对于社会公众利益将不产生实质影响。

  但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行为与来源网页的提供行为相比,其显然具有以下优点:

  其一,某些情况下,“来源网站”可能会因存在硬件故障或网络故障等客观情形而使得该网站整体或网站中的特定网页无法被网络用户“登录”,此时,网页快照的存在将使得网络用户在故障存续期间能够获知“来源网站”中的相关内容。

  其二,某些情况下,“来源网站”虽可以被网络用户正常登录,但该网站中相关网页已被删除,而其所对应的网页快照仍存储于搜索引擎的服务器中,此时,网络用户虽无法登录来源网站中获得相关内容,但可以在搜索引擎服务器中的网页快照中获得这一内容。

  其三,网页快照中会对用户搜索的关键词进行亮色显示,这一显示方式在来源网页中并不存在,其可以使用户准确定位其所查询的关键词在快照中的具体位置,而无需从头至尾将该文档通读,从而有效地提高检索的效率。

  由上述分析可知,网络快照的内容虽源于来源网页,但来源网站并不具有该服务所具有的上述特点,而上述特点不仅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在一些情况下其甚至对于来源网站而言亦有实质利益(如第一种情况下,来源网站显然希望能够网络用户可以通过网页快照获得其网站内容),鉴于此,本院认为,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具有“不可替代”的实质价值。

  具体到本案,因搜狗公司提供的涉案网页快照行为显然亦具有上述特点,因此,其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同样具有不可替代的实质价值。

  综上,鉴于涉案网页快照行为并未实质性替代来源网页,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搜狗公司主观上具有直接营利的意图,且客观上其未从该行为中获取直接利益,同时丛文辉亦未向搜狗公司发送删除的通知,故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丛文辉的利益。在此情况下,结合考虑到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具有不可替代的实质价值这一因素,本院认为,涉案网页快照行为符合合理使用行为的实质条件。

  (三)如认定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行为,是否会对公众利益产生较大影响。

  本案中,如果严格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未构成合理使用行为,则意味着在著作权人未发送通知的情况下,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将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根据本案所涉具体事实,可抽象出如下侵权认定要件:即在著作权人未发送通知的情况下,如果网页快照涉及的是作品的全部(本案网页快照中即登载的是作品的全文),或来源网页已删除(本案网页快照所对应的来源网页即已删除),则此时搜索引擎所提供的网页快照服务将会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但这一侵权认定规则显然将会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较大影响。这一侵权认定规则一旦成立,则意味着搜索引擎如欲在著作权人未发送通知的情况下,保证其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具有合法性,则其不仅需要保证在来源网页已删除的情况下,实时或在较短时间内删除相关网页快照,同时亦应避免在同一网页中提供作品全文。但搜索引擎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显然尚无法达到上述要求。现有技术本身既无法判断其所抓取的网页内容中哪些涉及的是作品的全文,哪些涉及的作品的部分,同时其亦无法做到在来源网站已删除的情况下,实时或在较短的时间内删除网页快照,或者即便可以达到这一要求亦需花费巨大的投入从而客观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一情形意味着搜索引擎很难仅在“特定”情况下针对“特定”作品有选择地提供网页快照服务,因此,其如欲有效地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通常最为可能采用的作法是“整体上”停止网页快照服务行为。否则,必然会有相当比例的网页快照行为会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但这一结果的出现显然会对公众利益造成较大损害。原因在于,真正可能涉及到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网页快照仅占网页快照服务中的较少部分。但鉴于现有技术下,搜索引擎不可能做到在无通知的情况下仅在上述“特定情形”下不提供网页快照服务,而必然会“整体上”停止网页快照服务,这也就意味着为维护“特定”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却使得社会公众无法再利用其他合法的网页快照所带来的利益,同时搜索引擎亦承担了其不应承担的责任。这一情形显然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较大损害。

  综上,本院认为,鉴于搜狗公司实施的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对于公众具有不可替代的实质价值,且其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丛文辉的利益,同时如认定该行为未构成合理使用会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较大影响,且搜狗公司在丛文辉起诉后亦已及时删除涉案网页快照,故本院认为搜狗公司提供涉案网页快照的行为已构成合理使用行为。

  鉴于此,搜狗公司认为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未侵犯丛文辉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对丛文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该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与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有关的其他问题。

  虽然本院已认定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行为,但本院仍认为以下问题值得关注:

  (一)来源网页是否已被删除与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并无必然关联。

  因网页快照与来源网页通常无法做到同步更新,因此,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与网页快照对应的原网页仍存在,另一种情形为与网页快照对应的原网页已删除,但网页快照仍存在。虽然通常情况下著作权人仅对后一种情形下的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提出异议(本案即为此种情形),但实际上,网页快照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与来源网页是否删除并无直接关联。

  本院之所以持此观点,是因为由前文中的认定可知,网页快照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关键在于其对于网络用户而言是否具有实质性价值,以及其是否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如果网页用户依据其使用习惯,通常会选择使用网页快照方式使用获取网页内容,而非进入来源网页而获取内容,则此时即便来源网站网页仍存在,亦应认定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已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利益,而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反之,如果网络用户通常并不会使用网页快照获取内容,则即便来源网页已经删除,该行为亦因未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可以认定构成合理使用行为。由此可知,来源网页是否已删除并不会实质性影响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行为的认定。

  (二)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在现有技术水平下被认定构成合理使用行为,并不意味着随着技术的发展,其始终会被认定构成合理使用行为。

  依据前文中的认定可知,本院之所以认定网页快照构成合理使用行为,决定性因素在于现有技术水平决定了网页快照具有一系列的缺点(如仅复制文档,更新不同步,无法分页显示等等),正是因为上述缺点的存在使得网络用户通常不会选择网页快照服务获取相关内容,从而使得网页快照不会实质性替代来源网页。但网页快照服务的上述缺点并非不可克服,如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页快照的上述缺点已被克服,网络用户通常会使用网页快照服务而非来源网页获得内容,则此种情况下将不能当然地认定其必然构成合理使用行为。至于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行为,仍需结合当时的技术水平以及具体情形再行具体分析。

  裁判结果

  综上,搜狗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13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丛文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丛文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丛文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楠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