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142号
二审:(2014)湘高法民终字第66号
再审:(2014)民申字第1685号
再审合议庭:
于晓白 骆电 李嵘
附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1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志勇。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启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开发区八字门王家畈路。法定代表人:赵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再新,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钟志勇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启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中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志勇申请再审称:
1、钟志勇是“肿痛外擦酊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权人,二审法院认定该专利技术已有偿转让的事实错误。
湖南声远医药保健品厂与岳阳县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证明,双方联营期限为15年,即从1999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止。期满或者协议终止,双方出资归各自所有,该协议并没有约定转让涉案专利技术。湖南赫药厂不享有涉案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其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转让涉案专利技术是违法的。
2、中启公司不享有涉案专利技术的先用权。二审判决认定中启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和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并认定该专利技术已经转让是错误的。
2004年2月17日,岳阳市天隆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并购湖南赫药厂,即并购人不是中启公司。即使中启公司代替了湖南赫药厂,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的使用权也只有15年,到2014年6月终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中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中启公司答辩称:
湖南赫药厂拥有涉案药品的配方和批文,中启公司系通过与湖南赫药厂签订的肿痛外擦酊归属权合同,取得该药品的配方和批文,多年来一直在生产销售该药品,没有任何人主张过侵权。中启公司是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原来的联营协议,但联营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钟志勇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钟志勇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中启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中启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制造相同产品等事实,当事人双方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启公司生产肿痛外擦酊使用的涉案专利技术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中启公司是否已经受让了该专利技术。
鉴于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各自的主张,均提交了与之相关的多份合同。由于钟志勇并非任何一份合同的相对方,故在合同相对方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钟志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中启公司获取涉案专利技术的合法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中启公司在钟志勇申请专利后,实施了超出原有范围生产的情形,最终认定中启公司未侵害钟志勇的专利权,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钟志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志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知产库编辑